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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41/2024,[2026] HKCA 294
原案件:[2024] HKCFI 1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34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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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Bao Van Ngh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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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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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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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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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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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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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2024年8月6日的決定[1]提出上訴。陳法官在該決定,拒絕就申請人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延展時限,並撤銷了申請人的申請。
2. 申請人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這次上訴而不需進行口頭聆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曾於2024年8月19日作出指示,要求申請人在2024年9月2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並表明如果申請人不在限期前遞交書面陳詞,將被當作放棄依賴書面陳詞的權利,届時上訴通知書將交由上訴法庭依據已有的文件和資料作出考慮。因此,本庭現依據已有的文件和資料,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
3. 申請人是越南國民,他聲稱2020年10月23日偷渡進入香港,2020年10月25日被警察拘捕。入境處在2020年11月9日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他同日提出免遣返聲請,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因他無力償還債務,他的性命會受債主威脅。
處長的決定
4. 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21年10月11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3]、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5. 考慮到申請人的債主以往只是作出口頭恐嚇而未曾向申請人或其母親施襲,處長判斷申請人在回國後的受害風險爲低,且申請人過往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未達最低水平。處長亦認爲申請人與他的債主之間的問題屬私人糾紛,不涉及越南政府的任何權益,申請人亦非越南政府的目標人物。此外,處長認爲沒有充分理據顯示,申請人回國後不可享有越南政府提供的合理保護,而且判斷他可移居國内其他地方,以進一步減低或消除受害風險。
上訴委員會
6. 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出席了2022年12月1日的聆訊。
7. 上訴委員會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認爲他的證供空泛含糊、前後矛盾且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而且申請人未能爲其證供不一致的地方提供合理解釋。上訴委員會亦認爲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回國後未能得到國家的合理保護,而且他也可以遷移到越南其他城市生活以免遭受債主的迫害。因此上訴委員會在2023年2月10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8. 申請人在2024年5月23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他作出該申請時,已超過提出司法覆核的時限約一年。
法官的決定
9. 雖然申請人聲稱他在2023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間身在獄中,但原審法官認爲他在入獄前應該已收到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因此認爲他未能爲其嚴重延誤提出合理解釋。再者,法官亦認爲申請人未能提供具體細節或充分的闡述,支持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經仔細審閲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後,原審法官認爲他們的決定,沒有任何法律方面犯錯或程序不公。因此,法官判斷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在2024年8月6日,拒絕延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時限,並撤銷了申請。
上訴理由
10. 申請人在2024年8月1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在上訴理由重申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
分析
11. 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 ([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2. 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3. 申請人在他上訴通知書中,只是複述他在越南遭遇的問題,沒有指出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有何犯錯之處、程序不公或不合理的地方。原審法官在2024年8月6日的判決,已詳述他的分析及判決理由,申請人在本上訴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可推翻陳法官判決的理據。
14. 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4] HKCFI 1990
[2] 即《入境條例》(第115章)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4] 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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