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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0/2024
[2025] HKDC 2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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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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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棋祐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窺淫(Voyeuris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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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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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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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
(i) 窺淫(“控罪一”)[1];及
(ii)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控罪二”)[2]。控罪指被告於2022年11月20日,在寓所內管有12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 (“該兒童色情片段”)。該兒童色情片段貯存於一部電腦[3]內。
2. 被告就控罪一認罪,否認控罪二。本裁決只針對控罪二。
3.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涉及的兒童色情片段。控方立場是被告管有該電腦及有電腦知識,必然知道涉案的兒童色情片段存在。辯方的案情是該些兒童色情片段不是由被告下載,而被告亦從來不知道他的電腦存有該些兒童色情片段,亦從來沒有懷疑他的電腦會存有該些兒童色情片段。
同意案情
4. 2022年11月20日,警方到被告位於柴灣富欣花園的住所搜屋(“該單位”),檢取了一台電腦[4](後稱“P1電腦”),並在該單位拍攝10張相[5]。警方期後在警察總部開啓P1電腦,在P1電腦內發現了12段影片含有兒童色情內容,警方將該12段影片下載並壓縮至兩隻光碟[6]。證物P3藏有影片1及影片2。證物P4藏有影片3至影片12。
5. 上述12段影片中,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萬廣財)[7]及HKSAR v IPP Tin-fan(葉天繁)[8]兩案的指引,其中8段影片(影片3至10)屬2級,4段影片(影片1至2及11至12)屬4級,當中影片1及2的內容相同,但格式不同。
控方案情
6.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8615),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3900)及控方第三證人(警長12979)。
7.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日他負責對證物P1電腦作搜查。P1電腦是放置於被告的睡房內,被告明確表示,該睡房以及P1電腦只有他本人使用,P1電腦並不需要密碼打開。當控方第一證人開了P1電腦後,發現P1電腦內有很多檔案,含大量色情影片。由於沒理由現場看,於是檢取作為證物,留待在警署檢查。控方證人一於搜屋當日花了接近一小時檢視P1電腦,沒發現兒童色情片段的存在。
8. 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供詞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本案證供[9]。
9. 簡單而言,控方第二證人利用警方的X-Swift軟件,成功從P1電腦中找出了該12段影片(及其他影片及圖片)。控方證人二同意如果不是有專業的科技鑑證軟件X-Swift的協助以篩選影片和圖像的話,能成功尋找到該些兒童色情片段是十分困難。
10. 控方第三證人詳細列出了該些影片在P1電腦硬碟中的具體存放位置。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影片1至2在硬碟F的\back up 2017-07-03\新增資料夾\movie內;影片3、5、8及9在硬碟E的新增資料夾內;影片4在硬碟E的\OLD WINDOWS\123內;影片6、7、11及12在硬碟E的iphone use movie內,而影片10則在硬碟E的Download內。
11. 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承認警方的法理鑑證組從來沒有調查及檢驗該些兒童色情片段是否有在下載後曾經被開啟及是否有曾經被任何的電腦播放軟件播放,亦沒有證據顯示如果該些兒童色情片段有曾經被播放,最後播放的日子。
辯方案情
12. 被告出庭自辯,他的證供如下。被告現年35歲,居住於柴灣小西灣富欣花園的單位,學歷中五,於2007年畢業。被告和父母及弟弟(即辯方證人)同住。被告曾經做過侍應,現時的職業是一名的士司機。
13. 被告的父母從事服裝批發,工作時間不定,通常上午工作至晚上,有時甚至會工作至深夜,有時候還需要離港採購貨物。
14. 2010年,被告的父親購買一部電腦(後稱“電腦A”),將這部電腦放置於飯廳角落,這部電腦並無設置密碼及分開帳戶。電腦A內內置一個Samsung 2TB的硬碟(後稱“Samsung硬碟”)。
15. 電腦A的使用者包括被告、被告當時的女朋友、被告父親及被告的兩個朋友。被告通常使用電腦A上網、玩遊戲及觀看電影和正常成人影片;父親則主要為工作用途;而女朋友則會觀看電影和聽音樂。
16. 2011年的時候,被告21歲,有兩名年紀相約的朋友(分別為梁健偉及許恩浩,他們為被告的同學及當時的同事)經常到被告的家中使用電腦遊玩。
17. 被告當時買了用作賽車駕駛遊戲的軚盤腳踏和用作射擊遊戲的「光線槍」等配件[10],所以被告的朋友會到被告家中使用電腦。他們會用電腦A玩遊戲、上網及下載和觀看色情影片。被告和他的兩名朋友會輪流使用電腦A。兩名朋友有時會留宿在家並使用電腦。而被告兩名朋友在家裡玩樂的時候,被告有時會自己外出用膳,兩名朋友則會留在被告家中使用電腦玩樂。
18. 2011至2014年間,兩名朋友拖欠被告錢,累積欠款達港幣2,000元。2014年被告因兩名朋友欠他錢而與兩人反目。自此,兩名朋友在通訊軟件封鎖被告,被告沒法繼續與他們聯絡。
19. 2011年,因為硬碟容量不夠,所以電腦A加裝一個新的2TB硬碟(後稱“硬碟X”)。硬碟X沒有被警方檢取。
20. 2017年,被告購買新的Crucial 525GB SSD硬碟(後稱“硬碟F”),將硬碟X的全部內容在未看過、沒有整理過的情況下直接複製至硬碟F,然後清空硬碟X。硬碟X繼續存放在電腦A內使用。
21. 2018年,因硬碟X故障,被告再購入新的TOSHIBA硬碟(後稱“硬碟Y”),將硬碟X於2017至2018年所儲存的舊資料在未看過的情況下轉移到硬碟Y,被告其後棄置硬碟X。硬碟Y沒有被警方檢取。
22. 2022年,被告組裝新的電腦[11],即P1電腦,內置一個Samsung 2.5吋1TB的硬碟(後稱“硬碟C”)。被告亦將硬碟F由電腦A轉移到P1電腦內使用。當被告嘗試將硬碟Y安裝在P1電腦時,不慎弄壞硬碟Y。被告將硬碟Y送往內地維修,救回內裡資料,內地維修商將資料轉移到一個Seagate 2TB 3.5吋硬碟(後稱“Seagate 硬碟”)。硬碟Y其後銷毀。
23. 同年,被告再購入兩隻新Toshiba 10TB硬碟(後稱“硬碟D”與“硬碟E”)並加裝在P1電腦內,被告將Seagate硬碟及原本在電腦A的Samsung硬碟的內容,在未看過的情況下分別全部轉移至硬碟D及硬碟E內,並清空Seagate硬碟及Samsung硬碟作後備之用。被告購買硬碟D及硬碟E是因為Seagate硬碟及Samsung硬碟的容量已滿,所以被告購買兩個新的硬碟作代替。
24. 最終,P1電腦內合共安裝4隻硬碟作系統及儲存用途,即硬碟C、硬碟D、硬碟E及硬碟F。當轉移了所有資料後,Seagate硬碟及Samsung硬碟僅作後備,並未安裝在P1電腦。
25. 被告從來沒有下載、看過該些兒童色情片段,亦從未懷疑過電腦內有該些兒童色情片段。
26. 總括來說,在2022年11月20日,P1電腦內有硬碟C、硬碟D、硬碟E及硬碟F。硬碟F藏有影片1至2,硬碟E是藏有影片3至12的硬碟。硬碟F的內容包含來自原本在電腦A的硬碟X在2011至2017年的資料。硬碟E的內容包含原本在電腦A的Samsung硬碟的資料。
27. 被告不知道硬碟F及硬碟E存有影片1至12。
28. 在盤問下,被告確認他能裝嵌電腦,對硬件有認識。
29. 被告一直為了儲存所有硬碟內的資料,將資料放在不同的硬碟上,是因為有些檔案並不屬於他本人,所以不想隨便刪除這些資料。雖然被告承認他不想爸爸及女朋友知道他的朋友下載及觀看成人影片,但他只是要求朋友清空下載影片,之後沒有再檢查。
辯方證人
30. 辯方證人陳嘉豪是被告的弟弟,他在2011至2013年見過被告的兩個朋友會在他們家中使用電腦觀看成人影片。
指引
31. 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數點:
(i)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而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使法庭肯定被告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若辯方依賴法定答辯,答辯的舉證責任在辯方,標準是相對可能性[12]。若辯方依賴的法定答辯是第4(3)(c)、(d)或(e)款所指的免責辯護,在以下情況下視為已予證明: (a) 所援引的證據已足夠就有關事實引發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無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13];
(ii) 被告選擇作供,他沒有責任這樣做,因為他沒有需要證明自己沒有罪或任何事情。但他選擇作供,本席必須考慮其說話來決定他是否可信。即使本席完全拒絕接納他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使本席肯定他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iii) 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他曾經在庭上作供,他的良好品格有助於他說話的可信性,而且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iv)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法律
32. 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14]第3(3)條,任何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除非在該兒童色情物品中他是唯一的色情描劃對象),即屬違法。
33. 就管有而言,控方只需證明被告 (i) 對涉案的檔案有監管與控制權,及 (ii) 知道其存在。但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這些檔案的內容。若控方證明以上事項,被告可依賴在第4(3)條的法定答辯,包括第4(3)(c):「他沒有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亦沒有懷疑該物品是兒童色情物品」[15]。
爭議點
34. 雙方沒有爭議本案的影片1至12屬兒童色情物品。辯方亦沒爭議被告是P1電腦擁有人,對該電腦有監管及控制權。所以,本席要考慮是:(i) 被告是否知道及管有影片1至12在他的P1電腦硬碟內;及(ii) 法定答辯。
案件分析
35. 辯方沒爭議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證供。
36.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的證供。他的證供主要說有很多色情影片,不論是成人或兒童,都是由他兩位朋友下載,他不知道影片1至12的存在。
37. 被告作證時說他沒刪除所有檔案的原因,是因為那些檔案不屬於他的,因此不想隨便刪除。本席接受控方對被告這方面作供的批評,這說法極不合理。根據被告的證供,自2011年開始,他已因硬碟容量不夠,不斷購買新硬碟。而且,只要對電腦有少許知識,被告必然知道文件檔案或影片檔案的格式分別。所以,若被告要刪除一些別人下載的影片,令他有更多硬碟容量,並非難事。加上,被告同意在使用電腦A時,他不想讓父親及女朋友知道有色情影片存在,可是他仍沒有刪除影片。所以,明顯他將所有影片檔案,多次將硬碟資料搬來搬去,目的是為了保存影片。
38. 雖然被告稱他在沒有看過及整理所有檔案的情況下,將所有影片分別由硬碟X搬至硬碟F及Samsung 硬碟搬至硬碟E,但被告想保存影片,明顯知道有人下載了色情影片及它們的存在。根據Reese Robert Miles David一案,這足夠證明管有。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有足夠知識管有影片1至12。
39. 因此,本席需要考慮法定答辯。辯方依賴第4(3)(c)條的法定答辯,即他沒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也不知道及沒有懷疑該物品是兒童色情物品。
40. 根據被告所述,在2010至2014年期間,被告有兩名朋友經常到被告家中下載及觀看色情影片。這部份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被動搖,也得到辯方證人的支持。本席接受被告這方面的證供。根據被告的證供,硬碟F藏有的資料,某些是來自2011至2017年電腦A的硬碟X;硬碟E的資料是來自電腦A在2011至2022年的Samsung硬碟。所以,硬碟F及硬碟E的資料,某部份是來自被告兩名朋友仍使用電腦A的時間。
41. 本席亦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所說,P1電腦內有很多色情檔案,可以用「海量」來形容。本案涉及的,只是「海量」中的12個檔案。若沒有他使用的X-Swift程式,很難找到這些檔案。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他在P1電腦內尋找了大約一小時,也沒有發現兒童色情物品。
42. 再考慮該12段影片的儲存位置,分佈在硬碟F及硬碟E的不同資料夾內,而且每個資料夾內亦載有其他資料。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啓那些影片檔案,或那些影片檔案有在任何時間曾被開啟。控方第三證人口供的附件上,雖然有“Created”及“Modified”的日子,但據Annex A顯示的影片的“Modified”日子是早於“Created”,所以本席不能單憑“Created”的日子知道該些影片是何時下載。本席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影片檔案是何時下載。而2014年之後才使用的硬碟C及硬碟D並沒有任何不法影片。
43. 因此,本席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他沒有下載及不知道影片1至12的內容。考慮以上各點,本席接受被告沒有看過影片1至12,也不知道它們儲存在P1電腦的硬碟內。而且,在大量的色情影片中,只有12條影片涉及兒童色情,本席亦接受被告沒有理由懷疑這些色情影片中藏有兒童色情影片。由於辯方成功成立法定答辯,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B(1)(a)(i)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3] 控方證物P1
[4] 控方證物P1
[5] 控方證物P2
[6] 控方證物P3及控方證物P4
[7] [2008] 5 HKLRD 519
[8] [2016] 4 HKLRD 486
[9] 控方證物P6及控方證物P7
[10] 辯方證物D2
[11] 控方證物P1
[12]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4(4)條
[13]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4(5)條
[14] 香港法例第579章
[15] 詳看HKSAR v Reese Robert Miles David [2024] HKCA 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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