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62/2020
[2021] HKDC 13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嚴有耀 |
(第一被告人) |
| |
李偉基 |
(第二被告人) |
| |
趙麗燕 |
(第三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三被告人 |
|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 |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
|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 |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二被告人 |
| |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被告人 |
| |
[7]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第一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涉及3名被告及7項控罪:—
(1) 第3被告(D3)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1);
(2) 第1被告(D1)及D3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2);
(3) 三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3);
(4) D1及第2被告(D2)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4);
(5) D2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5);
(6) D1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6);
(7) D1面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2. D1承認共5項控罪,即控罪2(入屋犯法)、3(企圖入屋犯法)、4(入屋犯法)、6(入屋犯法)及7(外出時備有偷竊的物品);而D2則承認共3項控罪,即控罪3(企圖入屋犯法)、4(入屋犯法)及5(入屋犯法)。
承認案情
控罪2:入屋犯法(D1)
3. 「金滿樓」位於九龍旺角彌敦道789號地下。2020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酒家職員把店舖電捲閘關上後離去。翌日(即2020年2月15日)早上約6時,員工回到店舖時發現捲閘打開,捲閘控制箱被撬開及店內一個用來裝小費的小鐵箱(小費箱)不翼而飛。當時小鐵箱內沒有金錢;小鐵箱的價值為105元。
4. 其後D1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當日開啟捲閘後進入店舖,偷取小費箱。後來D1才留意到小費箱內沒有金錢,於是將它放置於家中床下。
控罪3:企圖入屋犯法(D1及D2)
5. 「麵留香」位於九龍旺角花園街219號地下。2020年2月14日晚上,店舖職員把電捲閘關上後離去。翌日(即2020年2月15日)早上約4時30分,職員回到店舖時發現捲閘半開,而捲閘控制箱被撬開。可是因捲閘後有一扇鎖上的玻璃門,阻止了賊人侵入店舖。職員報案。
6. 根據閉路電視紀錄,於凌晨4時許,D1,D2及一名女子在店外。他們各有嘗試拉開或撬開玻璃門和店舖的窗。經多次嘗試後,終失敗離去。
7. 其後拘捕及警誡下,D1及D2均承認控罪。
控罪4:入屋犯法(D1及D2)
8. 「永興冰室」位於九龍旺角彌敦道776至778號恒利商業大廈地下。2020年2月15日晚上7時,店舖經理關上電捲閘後離開。翌日(即2020年2月16日)早上7時,經理回到店舖時發現捲閘打開及控制箱被撬開。店內曾被搜掠,收銀處櫃桶被撬開,失去港幣3,300元。職員報案。
9. 根據店舖的閉路電視紀錄,當晚凌晨1時55分有人進入店內偷取收銀櫃捅內的金錢,數分鐘後離開。
10. 其後拘捕及警誡下,D1聲稱是D2找他出來。D2撬開捲閘控制箱及開啟捲閘後,他們進入餐廳,用螺絲批撬開收銀處的櫃桶;之後把現金分贓。
11. 警誡下,D2承認控罪,但指他只負責把風。
控罪5:入屋犯法(D2)
12. 「誠記小籠包拉麵」位於九龍深水埗欽州街58號地下A及B號舖。2020年2月18日晚上約10時,拉麵店經理把店舖的電捲閘關上後離開。翌日(即2020年2月19日)早上約8時,經理回到店舖時發現捲閘被打開;店內曾被搜掠及收銀處一個櫃桶內的港幣8,700元、一部iPhone及一部智能電話不見了。經理於是報案。
13. 閉路電視紀錄顯示在相關時間,D2戴著口罩與另一名戴著帽子及口罩的人在店外的街道上。店內的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該另一人於當晚凌晨約2時45分於店內搜掠及撬開收銀處櫃桶。
14. 拘捕及警誡下,D2聲稱一名叫「阿明」的人進入該店舖偷竊。D2稱他只是負責把風;他們瓜分贓款後便分頭離開。
控罪6:入屋犯法(D1)
15. 「朗益燒味工房」位於九龍深水埗北河街54號地下。2020年2月20日傍晚,燒味店東主,方先生把店舖電捲閘關上後,於長凳上睡覺。他的私人財物則放於枱上(即下述財物1至3)。凌晨約3時15分,他睡醒發現店舖捲閘打開及捲閘控制箱被撬開。他亦發現他的財物不見了,於是報案。
16. 失去的財物包括:—
(1) 一個銀包,內有身份證、回鄕證、2張信用卡及駕駛執照;
(2) 一部手提電話(價值2,000元);
(3) 一隻勞力士錶(價值約20萬);
(4) 收銀枱左邊櫃內的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有現金港幣30萬及右邊櫃桶內的5,500元港幣;
(5) 放於店內座位上的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有港幣55,000元、人民幣5,000及上述手錶收據。
17. 閉路電視紀錄顯示,當日凌晨2時39分,捲閘打開,D1趁方先生仍入睡時進入店內進行搜掠及偷取上述財物(1)至(4)後,於2時53分離開。十分鐘後,另兩名不知名人士進入店內偷取方先生座位上的財物。
18. 拘捕及警誡下,D1聲稱一名叫「四眼明」的男子指使他進入店內偷竊袋後給了他2,000元報酬。
控罪7: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D1)
19. 2020年3月3日晚上約8時38分,警方在深水埗發現D1。當時D1於汝州街281號後巷以電筒照明,四處張望,並用電筒時開時關,照向四周的店舖及大廈後門。警方於晚上8時49分截停D1,並於D1腰間搜出一支螺絲批。
20. 拘捕及警誡下,D1説:「支電筒同螺絲批係諗住去爆啲舖頭單位偷嘢」。於D1的住所,警方搜出控罪2的小費箱及D1於干犯控罪3及4時所穿的衣物。
拘捕D2
21. 警方於2020年3月4日就上述控罪拘捕及警誡D2,亦於D2的住所內檢獲D2干犯控罪3至5時所穿衣物。
D1的背景
22. D1於1964年在香港出生,現年57歲,在香港接受至小學六年級程度教育。他於2016年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0歲的兒子及一名12歲的女兒。兒女現與前妻同住。他曾為清潔散工,日薪約400元。案發時他無業,自2019年9月始,依靠每月5,500元的社會保障援助金維持生計。
23. D1過往有35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4項控罪);雖然沒有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但其中11項是《盜竊罪條例》下類同的定罪紀錄。
D2的背景
24. D2現年56歲,已婚,但與妻子已分居;兩人沒有兒女。被捕前,D2任職裝修技工,月入約港幣2萬元。自2020年2月疫情開始後,他的月入驟減至約港幣1萬元。2018年12月,D2因腦部血管收窄或血塊堵塞而中風,需要在廣華醫院神經外科留院;現仍需定期到醫院接受治療(見廣華醫院醫學及老人科和神經外科醫療報告)最新近的一次腦科治療日期為2021年8月中。另外,2018年10月27日,D2被襲,引致頭、胸、左中指及右手肘多處受傷,需接受骨料跟進。因此,D2分別於2018年12月7日及2019年1月17日被送院(見廣華醫院急症室醫療報告)。被捕前,D2可獲約3,000元的傷殘津貼;因D2被扣留,該津貼現已被取消。
25. 第2被告共有15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5項控罪),其中10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2018年5月7日,D2因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定罪,被判處緩刑2年及停牌。D2承認干犯本案是違反緩刑令。
討論
26. 大律師承認第1被告過往的紀錄惡劣,亦有11個刑事定罪紀錄是《盜竊罪條例》下類同的控罪。可是大律師指該些定罪紀錄均非「入屋犯法」罪,因此要求法庭不要視第1被告為慣犯而加重刑罰。
27. 第1被告的大律師指所有涉案處所均為商業處所,雖然部份控罪涉及三名同黨,但受害人並沒與竊匪相遇,而且犯案手法簡單,只利用小型工具撬開捲閘控制箱及抽屜,亦沒作出大肆破壞。除控罪6之外,所有控罪被竊物品價值不大。雖然控罪6的財物價值近565,000元,但第1被告只獲2千元報酬。控罪7只涉及一支螺絲批;被捕後第1被告亦即時承認控罪。
28. 第2被告的大律師指第2被告因中風及受襲後變成傷健人士;社會事件及疫情亦嚴重影響其收入。第2被告因未能應付生活開支才犯案。大律師指第2被告被捕後即時認罪,表現出真誠悔意。涉案店舖應有保險,因此應沒有損失。雖然部份控罪與他人一同犯案,但涉案物品價值不高,犯案手法簡單,更沒使用重型工具。就控罪5,第2被告只負責把風。大律師承認第2被告過往的紀錄差劣,但指出最後一項涉及不誠實的紀錄是在1991年,而最後一次被定罪的日期是2018年,而且控罪並非類同;第2被告違反緩刑令,但離緩刑完結時限只有3個月。大律師續指除了有共犯之外,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要求輕判。
29. 「入屋犯法」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爆竊非住宅處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HKC 8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2004] HKCU 1497 (CAAR 5/2004, 16 December 2004, unreported)。可是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案件(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Sim Ka Wing[2001] HKCU 498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unreported)。
30. 如有加刑因素,可上調起點。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內,上訴法院舉例的加刑因素包括:—
(1) 犯案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設備;
(2) 兩人或以上共同犯案;
(3) 犯案對象為大型埸所,涉及巨額財產;
(4) 職業竊賊,而不僅是投機分子;
(5) 過往有犯罪記錄,尤其是類同性質的紀錄;
(6) 連環犯案
31. 除此之外,服刑後不久便再犯案及違反緩刑令均為加刑因素。
32. 本席明白所有涉案的處所均為非住宅處所,一般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可是本案內有多項加刑因素。兩名被告的紀錄惡劣;雖然該些紀錄均非「入屋犯法」,但兩名被告分別有11項及10項紀錄與本案的控罪類同。
33. 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 惡劣的紀錄(並不一定類同)已是加刑因素。其他加刑因素包括:—
(1) 聯同他人犯案(控罪2至6);
(2) 犯案時違反緩刑令(只涉及第2被告)。雖然判處緩刑的控罪並不類同,但緩刑期間犯案已是加刑因素;
(3) 於極短時間內連環犯案(第1被告8日內干犯控罪2、3、4及6;第2被告5日內干犯控罪3、4及5);
(4) 每次犯案均撬開捲閘,明顯有帶備工具;是早有預謀,而非隨機犯案;
(5) 剛服刑完畢便再次犯案,尤其是類同的控罪(第1被告);及
(6) 於控罪6,受害人於處所內但第1被告仍然繼續進行搜掠。
控罪2至6
34. 每項控罪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該3項控罪均涉及共犯。第1被告剛出獄便再犯案,而他干犯的控罪不但類同,更比之前的控罪嚴重,顯示較短的刑期對他來説並沒作用。兩人的紀錄惡劣,早有預謀。兩人在短期內連環犯案:第1被告在8天內干犯4項「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第2被告在5天內干犯3項「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第2被告違反緩刑令。
35. 大律師指兩名被告均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就嚴重控罪量刑時,個人背景及經濟狀況變得微不足道。商業處所的量刑起點比居住處所的為低,正正是已考慮到商業處所的受害人與竊匪相遇的機會較低,因此亦非額外減刑因素。第1被告選擇只接受2千元報酬作案並不減輕他的罪責。第2被告大律師指店舖理應購有保險,因此沒有損失的說法令人乍舌。難道保險公司的損失不是損失?店舖索償後,保費增加又不是損失?簡而言之,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困素。
36. 基於上述因素,本席將第2至第5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至3年半(即42個月)監禁。而第6項控罪涉及的被竊物品價值龐大,量刑起點上調至60個月監禁。兩名被告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即:—
(1) 控罪2:第1被告的刑期減至28個月監禁;
(2) 控罪3:第1及第2被告的刑期減至28個月監禁;
(3) 控罪4:第1及第2被告的刑期減至28個月監禁;
(4) 控罪5:第2被告的刑期減至28個月監禁;
(5) 控罪6:第1被告的刑期減至40個月監禁。
控罪7(第1被告)
37. 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席考慮到第1被告單獨犯案,涉案工具只是一支螺絲批,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可是考慮到第1被告的前科、出獄後隨即犯案、短期內連環犯案等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至15個月監禁。第1被告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至10個月監禁。
總刑期
38. 兩名大律師均承認,各項控罪涉及不同的日期、處所、共犯及受害人。因此,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見 AG v Lui Kam Chi(supra)。可是本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39. 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supra)一案內,上訴人分別於兩件案件內承認共5項「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罪。上訴人入屋犯法前有周詳的計劃,亦與共犯一同使用大型工具作案,被竊物品達13萬元。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總刑期的起點。上訴法院認為該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40. 本席明白本案涉及的計劃、犯案手法及工具不及上述案例,但所竊物品價值卻超過上述案例幾倍(共565,500元)。雖然犯案方式不涉及大型工具,但兩人差不多每日均作案,明顯是職業竊匪。無論是下手偷竊或把風,罪責相同。本席認為,就第1被告,適當的總刑期為5年半監禁。扣減三分一之後,適當的刑期為44個月監禁。本席下令控罪2、3、4及7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6刑期中的16個月與控罪2、3、4及7分期執行,即共44個月監禁。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4年監禁;扣減三分一之後,刑期為32個月監禁。本席下令控罪3及4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5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3及4分期執行,即3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