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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4/2023
[2024] HKCFI 10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8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傳票2023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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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3月1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及第23(1A)條,該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23年2月20日,在荃灣海壩街138號對出馬路旁上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煙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的身份不受爭議,控方傳召食物環境衛生署荃灣潔淨組管工作證。他當日當值,在涉事地方執行荃灣市民違反清潔法例之行動,他毋須穿著制服。當時他身處海壩街146號對出行人路進行巡查,看見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後被認出為上訴人),拿著一根香煙在他面前經過。當時上訴人站在海壩街138號對出馬路旁吸煙,其後並把一根香煙丟棄在138號馬路旁的公眾地方。他指出當日天朗氣清,行人不多,他能夠清晰看見上訴人丟棄煙頭的動作。證人觀察全長約五十秒,兩人相距16米,可看見上訴人吸煙時的正面及側面,視線沒有受到任何阻擋。他在看見上訴人丟棄了一根香煙並離開後,上前約四至五步拍攝了一張相片,隨即急步上前截停上訴人,並表露身份,上訴人向他說忘記有否丟棄香煙。期間他向上訴人出示影片,上訴人不但情緒激動,而且粗言穢語,指罵證人,因此需要警方協助,上訴人才表現合作,最終他成功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以及將其身分證一併歸還上訴人,並向他解釋需要在二十一天之內繳交有關罰款,否則會新增附加罰款。
3. 有關錄影片段及拍攝的相片,他將片段及相片儲存在電腦,期間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沒有增加或減少,刪除有關內容。他在案發時才首次看見上訴人,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對方,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積怨。
4. 在盤問下,上訴人指出對方沒有讓他觀看有關片段(P1),並指出片段拍攝他所站立的地方是靠近排水位,而並非相片(P2)所顯示的馬路。上訴人認為證人對片段動了手腳,證人全盤否認。除此之外,上訴人指案發當日證人拿著手機朝向天幾分鐘,上訴人期間承認曾辱罵證人。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承認當時有食煙,但並沒有將手上的煙頭丟棄馬路,而是拿著快吃完的煙頭行到去轉彎位置,即該街尾,最終把煙頭彈向後巷垃圾上,而並非錄影片段所拍攝的馬路旁上。上訴人指出他是基於被警員告知周圍有天眼,被警員告知上庭「睇個官信邊個」,他才將身份證交出。
裁判官的裁斷
5.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沒有同類型紀錄,證供可信性較高,干犯罪行傾向性較低。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對上訴人的選擇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裁判官亦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證人和上訴人分別提出控方和辯方的說法,各執一詞。針對上訴人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因此,裁判官格外小心謹慎地處理證人的證供整體可信及可靠性。
6. 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對證人的挑戰全不成立,因本案有一段全長三十三秒的攝錄片段可供裁判官找出真相。該段片段質素高清,畫面明亮,可以清楚看見上訴人在畫面中身處馬路旁吸煙的實際情形以及他丟棄煙頭的行為。從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上訴人當時左手拿著一個黃色膠袋步行至小巴站附近的馬路旁,當時上訴人拉下口罩至其下巴位置吸煙,而且右手手持香煙,明顯吸食兩至三口。在畫面第二十八秒,可以清晰、明顯看見從上訴人右手有一個白色物體被他丟棄,並最終彈在地面上。裁判官裁定證人證供清晰、簡單、直接、肯定,盤問下毫不動搖,其觀察條件良好而且準確,且有片段支持及與他的證供一致。案發前他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互不認識,只是執行職務的食環署職員,裁判官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或動機他要誣蔑上訴人有關的行為。裁判官裁定片段並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或修葺,認為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因此裁定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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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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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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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他當時曾把煙頭「挪成細樣」,行至120號鋪前,見後巷士多,把挪成花生米樣的香煙丟入紙皮垃圾中,已離開138號十幾間鋪,約三至四分鐘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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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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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轉左至川龍街33至31號鋪,才被指剛才曾在那����掉煙頭,他當時表示行了成條街才對他說,指出對方沒有證據,對方只把手機向天給自己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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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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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警員來對他說外邊有好多天眼,現時只付1,500 元,到時看法官信誰,因對方說有天眼,他才願意出示身份證給對方出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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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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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表明證人在說謊,只看見他吸煙,根本看不見他掉煙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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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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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頭相片隨地都有,看來是假相及假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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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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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曾向警員表示對方從沒向他出示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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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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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在其圖上顯示他在被指稱掉煙頭的地方向前行約53米,約行了五分鐘左右,在士多門口把煙頭挪成花生米樣掉到紙皮垃圾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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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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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相片只顯示隨便拍攝地上煙頭,附連接圖三,上訴人則指他在小巴站尾對正街上排水口,與所顯示拍攝到的煙頭位置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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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8.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 、 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需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9. 首先,上訴人現在才提出他當時的情況,但在原審時卻選擇不作供,明顯地上訴並非可重新考慮其作證時的情況。即使作出考慮,上訴人在結案陳詞中,也曾提出他當天的情況,裁判官明顯地已作出相關的考量。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的優勢,裁判官已就上訴人對證人的質疑作出最終的裁定,接納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不妥之處。再者,裁判官其實亦倚賴當中的片段P1及相片P2,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該片段。片段當中確實可清楚看見上訴人身處馬路旁吸煙的實際情況以及他丟棄煙頭的行為。從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上訴人當時左手拿著一個黃色膠袋步行至連和燒味餐廳對出的小巴站附近的行人路上(00:00至00:07),當時上訴人背對鏡頭,但仍可從他左後側看見其右手手持香煙,吸食兩口香煙的動作(00:18與及00:24)。而在畫面00:28秒,更可以看見上訴人右手把一個白色物體丟棄到行車道左邊的馬路上。
10. 本席小心考慮,留意和分析證人的證供內容,若比對片段P1及相片P2,顯示煙頭的位置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指稱片段和相片是造假之說實難以成立。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妥之處。本席經重審考慮所有證供、證據,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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