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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82/2025
[2026] HKCFI 1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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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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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振華先生及張樂樂先生,由羅拔臣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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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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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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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及兩項猥褻侵犯。案情指出,X生於2008年,而當時被告人已認識X之生母Y,所以被告人由X出生時已認識X。X讀小五時,X之生父與Y分居,透過社工嘅安排,X入讀寄宿學校及重讀小五。當X在寄宿學校嘅兩年時間,被告人與Y一起接X出外,直至2021年暑假,X入讀中一及要離開寄宿學校時,被安排與弟弟一同搬去被告人和Y嘅居所,當時被告人與Y已同居。直至2023年,被告人與Y結婚,因此被告人成為X之繼父。
三項控罪發生在X讀中一及中二時,即2021年、22年度及2022、23年學年嘅年度。當時X係介乎13至15歲。由於被告人正式成為X嘅繼父係喺2023年,所以不能確定干犯控罪時,被告人是否X之繼父。可是觀乎被告人與Y之關係及他們兩人一起接X同埋X之弟弟出外遊玩,X一直視被告人為Y之男朋友或老公,及在2021年住在同一屋簷下,更加突顯了被告人對X有管養之實。因此,干犯控罪時是否正式成為X之繼父,沒有關鍵性的分別。
根據陪審員接受嘅證供,當X介乎13至15歲時,被告人曾對她有三次不當嘅行為。第一次是當她沖涼時,被告人裸露身體與X一起沖涼(第一項控罪)。第二次是當X沖涼時,被告人不單止如第一次闖入,與X一起沖涼,還以清洗為由,用手指插入X的下體(第二項控罪)。第三次是被告人一如較早之前兩次一樣,當X沖涼時闖入廁所,與X一起沖涼,這次被告人預先取走X放在廁所內的乾淨衣服,在X沖完涼後,被告人以衣服在他與Y的睡房為由,叫X入了睡房。被告人叫X攤在床上,以檢查她是否洗乾淨下體為藉口,觀看X裸露的身體,更用舌頭舔X之下體(第三項控罪)。
上訴法庭喺多宗案件已闡明性侵犯兒童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家健一案,CACC 328/2010,楊振權副庭長引述較早前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一案嘅判詞,述及一,受害人是一名兒童必然是極為嚴重的加重罪責因素。兒童是社會上易受危害的份子,利用兒童的幼稚和信任來欺凌他們容易得手,原因是兒童天性輕易信賴別人,故意以性侵犯行為干擾兒童的純真,具令人厭惡的特性,故必須嚴正對待。二,有關的精神創傷和悲傷,不論長期或短期,並非單由該名兒童面對,其父母亦受影響。三,和成年人相比,兒童會較大可能默默地忍受精神創傷而不去舉報,特別是涉及違反信任的情況。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正豪(譯音)CA 549/99,司徒冕副庭長陳述及三個喺性侵兒童嘅判刑嘅重要因素:一,阻嚇其他人干犯此等罪行;二,表達公眾對此等罪行的厭惡;三,洗雪受害人之委屈。上訴法庭亦都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一案CACC 386/2011,上訴庭法官張澤𧙗指出,喺呢一類罪行判刑嘅因素包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嘅年紀差異;二,被告人與受害人嘅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嘅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三,犯罪嘅次數及時間;四,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嘅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或不適;五,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而受到肉體或精神嘅創傷;六,有關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等等。張法官亦都指出,喺同一案裡面,量刑嘅原則係法庭根據案情判處適當嘅刑罰,同類案件嘅刑期是具參考作用的,但法庭最終還是要以該案嘅獨特背景為依據。
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嘅官階)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Y.S. CACC 210/2013亦都指出,由於要考慮具體因素因案而異,不能為猥褻侵犯罪定下量刑指引,生硬地擺一宗案件與某些經挑選的案例加以比較,對判刑亦沒有很大幫助。因此,本席謹記上訴法庭所講嘅判刑要留意嘅事項,但係實質採取嘅刑期只係具參考作用。
社會福利署嘅臨床心理專家嘅報告書指出,罪行對X造成重要情緒困擾,增加了X覺得無助及無希望,家庭關係嘅重大破壞及失去一個X可倚靠的人物,當然呢個所指嘅就係Y女士。X亦對性有一個負面嘅睇法,認為人與人之間係為利益做嘢。專家認為X需要心理嘅治療。報告書所指出嘅結論其實不難理解,X自幼父母離異,短暫時間跟隨生父,但生父疏於管教及相處,致令她時常曠課,社工介入後,被安置在寄宿學校生活兩年,期間雖然Y及被告人有帶X外出,但卻是寥寥可數,及始終不是與Y同住,所以當X能與Y及被告人同住一屋簷下,必然令X得到很大嘅慰藉,及對Y的依靠是不言而喻。
其實X向心理專家透露,她啞忍被告人侵犯她,是因為她覺得她當時是住在被告人的屋簷下,所以沒有說話的位置,她相信若她揭露被告人的罪行,她不會有安穩生活,她是想靜待她與Y及弟弟能入住公屋而離開。根據X在庭上嘅證言,她不知道被告人與Y已結婚。X向Y投訴,但Y嘅處理手法令她失望及苦惱。被告人所犯嘅罪行不但徹底粉碎了X多年來多麼渴望的家庭溫暖生活,亦令她失去了對Y嘅信任及依靠。雖然本席不會在此評論或評價Y處理X向她投訴後嘅處理手法,亦不會喺判刑時考慮,但Y嘅處理手法確實傷透了X嘅心,令X覺得無依及無助。事發後,X得到極少的親屬支援,只有外婆及舅父令她覺得有一絲的被關懷。X甚至苦笑地形容學校的社工好似她半個爸爸,真是聞者傷心,令人極度傷感。
心理測試顯示X對自己嘅整體自尊非常之低,佢有輕度創傷相關嘅症狀,例如罪行發生嘅畫面有時在腦海中出現,同埋輕度嘅身心反應,例如有時會有頭暈同頭痛,同埋胃痛,可幸嘅係呢啲症狀未達至重要的臨床界點。專家認為罪行同埋佢其後嘅家庭關係嘅爆破,係重大嘅壓力根源,致令到X時不時地續有稍縱即逝的自殺念頭,尤其是當她覺得人生冇希望時。
選擇抗辯係被告人嘅權利,本席亦不會因此而加重刑罰,但我見唔到任何悔意,令我沒有考慮減刑的因素。Y、X嘅弟弟同埋被告人嘅兩位友人都替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替被告人說盡好話,表示他為人品格良好,犯案與他的品格不符。本席認為對於干犯如此嚴重罪行嘅人來說,以往良好嘅品格同埋背景幾好,都不會構成有份量嘅減刑因素;再者,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9年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處200小時嘅社會服務令及賠償8,000元。
Y嘅求情信只為被告人求情,沒有絲毫表達對X嘅關懷,本席亦看不到X與Y會在預見嘅將來修復關係,這實在是令人惋惜;尤其是X仍然只係一個17歲嘅小女孩。我在上述已經闡明我不會因為Y嘅處理手法,而加重被告人嘅罪責嚟判刑,但係我喺判刑嘅時候,要考慮洗雪受害人嘅委屈。沒有任何人,尤其是Y,公開說話,以疏導X受屈之情緒,是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如何洗雪X之委屈嘅因素之一。
被告人現年42歲,犯案時係介乎37至39歲。如上述案發時,他儼如X之繼父,無論是否正式,因此,他是嚴重違反信任。他以手指插入X之下體及用舌舔X的下體,是非常猥褻及令X不適。他的罪行令X受到精神嘅創傷,上文已經詳述。佢嘅罪行亦都令X失去一個可以遮風擋雨的溫暖家庭,及摧毁了她對Y嘅信任和依靠。
考慮所有加重刑罰嘅因素及犯案嘅手法,及猥褻程度,第一條控罪,我以兩年為量刑基準;第二及第三條控罪,我分別以四年半及5年為量刑基準。本席要考慮每條控罪嘅刑期如何執行。被告人犯案係有預謀,不是一時衝動,以監察或檢查為借口,肆意侵犯無知、無助的繼女,為滿足一己的獸慾,令人髮指。犯案次數一共有三次,而一次比一次更猥褻及變態,我斷言被告人是食髓知味。考慮這些因素之後,本席認為總刑期定在7年為合適之刑罰,因此,本席下令第二及第三條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分期。
被告人請起立,三條控罪,我總共判你監禁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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