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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2/2024
[2025] HKDC 1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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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肖慧婷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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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梓揚先生,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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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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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2024年4月13日凌晨約1時34分,警員24943於大埔運頭街與運頭坊交界附近發現被告人行跡可疑並截查。警員24943在被告人身穿的短褲的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釘有訂書釘的啡色紙袋,內藏40包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師證實,本案所檢取的危險藥物為內含5.3克的可卡因的6.82克的固體。
4. 被告人隨即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被檢取的可卡因是供他自用的。被告人被捕時攜有現金港幣3,752.5元及人民幣57元。
5. 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受「細龍」的指使,於垃圾桶取毒品,並打算到太湖花園取用一部用於聯絡毒品買家的手機。一個叫“Fred”的人會把買家的訂單發送到去該部手機,被告人可透過該手機聯絡買家,進行毒品交易。毒品每包重0.2克,售價港幣300元,被告人可獲每包80元的報酬,但因未取得手機而未能交易與收取報酬。
6. 被告人同意警方檢查手機,後發現在被告人的手機微信程式內發現兩則與「B.細龍」的語音聯絡紀錄,其中一則是「細龍」指使被告人在取得毒品後看清楚周圍環境再去搵「細龍」,其餘對話已被刪除。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 被告人現年18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現時無業,案發時年僅16歲。被告人住在大埔廣福邨的公屋,與母親、姐姐及弟弟同住。2018年,父親因心臟病離世,現在的家中經濟主要是依靠母親在餐廳工作支持。
8.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9. 代表被告人的吳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按「細龍」的指示到運頭街北京桌球城外的垃圾桶取毒品,並準備前往太湖花園取手機,以便與買家聯絡,進行毒品交易,每售出一包可獲港幣80元。然而被告人在尚未進行交易時即被警方拘捕,因此本案沒有證供證明被告人實際進行毒品銷售,故其角色僅屬送遞員。
10. 吳律師指出,被告人於被捕之前一直是一名品格良好、積極、熱心、及熱心公益的青年。他曾積極去參與香港青少年服務處舉辦名為「暴雨驕陽計劃2022年」的義工活動。案發的時候因誤交損友一時誤入歧途而犯案,事後已經深刻地反省。辯方強調被告人是首次犯案,有親友的支持,重犯的風險極低,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給予有助更生的判刑,讓他儘快重返社會,繼續貢獻家庭和社會。
11. 吳律師呈上數封求情信給予本席去參考,當中包括被告人母親巫女士。本席均有細閱每一封求情信,不打算逐一將相關內容在庭上讀出。簡而言之,被告人母親指她為被告人犯案而感到自責和羞愧。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人的二舅父列出多個希望法庭輕判的理由,包括被告人初犯,被告人的家庭過往的經濟環境長期拮据,生活比較貧窮,一直未有改善。被告人自小缺乏家庭溫暖,缺乏正確的價值觀,因而犯下本案。二舅父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人被捕時只有16歲,盡量予以輕判。另一封來自香港青少年服務處總監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確認被告人以往有參與一些義工的活動。
判刑考慮
12.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了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定下六個判刑的步驟:
一. 要按涉案的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的指引及組別;
二. 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
三. 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是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那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是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可以超出量刑的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四.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的因素;
五.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的因素;及
六. 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13. 本席現根據上述六個的判刑的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的刑責的刑期。
1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 [2025] HKCA 234的案例,5.3克可卡因的份量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而相應的量刑的起點是2至5年的監禁。
15. 以5.3克可卡因而言,根據黃瑞芳一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本席的計算獲得控方確認,應該為42.9個月監禁,而非吳律師所計算的34個月。吳律師確認其計算結果出錯,已經向被告人更正確的計算結果應為42.9個月。
16. 就罪責方面,吳律師認為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充其量只是一名送遞員,本席並不同意,因為被告人在警誡下無疑承認了一些事情,充分反映他並非一名純粹毒品的運送者。案情顯示他打算到大埔太湖花園取得一部用於聯絡毒品買家的手機,然後直接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其罪責相比起只是為他人運送毒品為高。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販運活動中擔演其中一個重要的主導角色,即使被告人未取得該部手機已被警方拘捕,這一點並不能夠改變到被告人本打算直接取得手機之後將毒品售賣給他人的事實。考慮了整體的情況以及本案的案情,顧及到被告人的罪責,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
17. 被告人因面對嚴峻的經濟困境而犯案是為了解決困境亦非求情理由(見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案)。被告人在犯法之前,理當想到可能面對的嚴重後果。現在,他必須承擔這些後果。本席希望被告人汲取今次的教訓之後,謹記以後腳踏實地做人,出獄之後找一份正當職業,不要令今天到庭支持的家人失望。
18. 本席採納4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0個月。另外,求情信件顯示被告人在2022年,即在案發之前兩年已經積極參與一些義工活動,探訪大埔區內的露宿者和陪伴課餘托管的小朋友。香港青少年服務處確認被告人已經完成28個小時的義工活動,及被告人犯案時未滿17歲,本席酌情再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0個月下調至28個月。
19. 本席認為28個月已經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的刑期,再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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