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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2/2019
[2020] HKD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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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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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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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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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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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基本上,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
2. 被告尹俊麟承認以下控罪:
(一)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二)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
(三)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案情
3. 尹先生同意以下為事實:
(一) 在2017年6月,裕安行(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裕安行」)聘請了尹先生為財務總監,月薪港幣35,000元;
(二) 尹先生獲授權可以全權管理裕安行銀行帳戶內的資金,也是唯一知道裕安行網上銀行密碼及保管網上銀行的保安編碼器的人;
(三) 裕安行透過金城找換有限公司(下稱「金城」)提供中港匯款服務。尹先生會從裕安行香港的銀行帳戶匯出人民幣到金城的內地銀行帳戶,金城就會將等額的港元存入尹先生指定的銀行帳戶;
(四) 在案發期間,裕安行發現共有等值港幣3,802,586元的人民幣由裕安行的銀行帳戶轉帳到金城的戶口,及有等值的港幣由金城的帳戶存入尹先生的戶口。裕安行從來沒有授權以上轉帳。尹先生處理了總值為3,802,586元的匯款,這筆匯款是據稱可公訴罪行的收益,即他本人盜竊的款項(即經修訂後的控罪二及三);及
(五) 在所有關鍵時刻,尹先生在未經授權下,以支票從裕安行的戶口提取了港幣$2,520,000,並存入自己戶口(即控罪一)。
4. 控辯雙方同意,雖然尹先生有被控「洗黑錢」罪,但他所干犯的實際為盜竊罪,判刑亦應以盜竊罪為依歸。控方並沒有加刑的申請。
5. 尹先生由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量刑
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8一案,上訴庭將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的量刑指引修訂為,涉及3,000,000元至15,000,000元盜竊款項的,要監禁5至10年;涉及1,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要監禁3至5年。
7. 尹先生在2015年2月,曾因盜竊罪被判囚共22個月,在2016年3月獲釋。
8. 控罪一的案發日期為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牽涉金額港幣2,520,000元;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為2018年11月,牽涉金額為港幣591,851元;控罪三的案發日期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牽涉金額為港幣3,210,735元。三罪合計,牽涉的總金額為港幣6,322,586元。
9. 總結袁大律師的求情及尹先生親筆所寫的求情信,尹先生的求情理由大概如下:
他現年48歲;育有一女18歲,一子10歲,均為學生;太太為會計師;母親70歲,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
10. 毫無疑問,尹先生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坦白認罪,承認案情。
11. 本席獲告知尹先生是在審訊前才決定認罪的,控辯雙方同意他只可以獲得四分之一的減刑(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HKCU 2074)。
12. 袁大律師亦告知本席,尹先生願意協助執法部門,提供其他資料,然而相關的內容、細節、尹先生會否作為控方證人等未有進一步資料。根據案例HKSAR v. W [2004] 3 HKC 376,本席可以先將尹先生判刑,等待尹先生協助執法部門的行動具體化及完結後,他可以上訴,以獲得進一步減刑。
13. 根據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78一案指出,當判處違反誠信的案件時,法庭要考慮一連串的情況,包括被告得到信任的程度;案發時間的長短;贓款的去向;事主所受的影響;案件對公眾、對其他員工及對被告的影響;被告的歷史;以及他特別的求情因素。
14. 根據案情,尹先生是深受裕安行信任的,他可以全權處理裕安行的資金,是唯一保管保安編碼器及知道網上銀行密碼的人;案發時間大概由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約一年五個月,牽涉總金額為港幣6,322,586元。尹先生之前有相同的刑事紀錄。在2016年3月由監獄釋放後,他一年多後再開始干犯本案。
15. 就控罪一,本席以4年為起點,扣減四分一之後為36個月;就控罪二,本席以2年為起點,扣減四分一之後為18個月;就控罪三,本席以五年為起點,經過扣減之後為45個月。第二以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第二以及第三項的總刑期為45個月。
16. 另外,考慮到總體量刑的原則,將控罪一的27個月和控罪三的45個月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54個月(即45個月再加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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