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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1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8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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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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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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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輝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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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3年6月7日 |
| 判決日期 : |
2013年6月7日 |
判 決 書
背景
1. 上訴人公司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06H章《供電電纜(保護)規例》(下稱「規例」)第10(1)(a) 條的罪名成立。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公司在港鐵鐵路斜坡的一個工地上,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而未有在工程展開前,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
3. 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13年5月20日頒下判決書,判處上訴人公司的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
4. 答辯人現依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向本席申請發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以下兩個重大而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 香港法例第406H章《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2條所指的「錘擊工程」,是否應解釋為「最低限度涉及使用機械的錘擊工程」;以及
(2) 香港法例第406H章《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2條所指的「為確定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而需進行的工程」包含了那一種工程。
考慮
5. 就答辯人提出的第一個法律論點而言,無疑,本席在判決書第12段曾指出:
「綜觀規例第2條的內容及其所列舉工程的性質,本席認為「錘擊工程」最低限度是指涉及使用機械(不論是重型機械與否)的工程。…」
然而,本席在本案所作的判決,實是建基於本案的獨有案情(即用人手以手錘這一工具擊打鐵枝進入地下是否規例所指的「錘擊工程」)。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13段指出,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有關作為是規例所指的「錘擊工程」。故此,本案的決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與本案的背景事實互相連結,息息相關,而非單純屬於法律論點。
6. 但是,答辯人現時提出的第(1)個法律論點卻屬一般性的詮釋,即規例第2條所指的「錘擊工程」應如何解釋。
7. 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本案的決定所涉及的法律論點。正如前述,本席的裁決是以本案的案情為基礎而作出,是有其局限性的。除此之外,答辯人亦未有提交任何資料,以顯示用手錘擊打鐵枝進入地下是極為普遍的行為。
8. 事實上,今早代表答辯人的關大律師亦承認,現時答辯人所提出的兩個法律論點,均是要求法庭就規例的有關條文,作出一般性的詮釋,而非局限於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這顯然是超出本案決定所涉及的問題。另外,縱使本案的決定是涉及第(1)個法律論點,本席亦認為這個法律論點並不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
9. 至於答辯人提出的第(2)個法律論點,本席同樣認為是對規例的相關條文的一般性詮釋。本席在判決書第14至第16段中已清楚指出,本席是因應本案的獨有案情(即工程是在鐵路斜坡進行)而裁定插鐵枝圍網界定工地範圍,以便不影響火車行駛及以保障工人安全,是在本案所涉的工地上開展電纜探測工程前必須採取的安全措拖,亦即有關作為是規例第2條所豁免的工程。
10. 在這情況下,本席並不同意答辯人提出的第(2)個法律論點是本案的決定所涉及的論點。另外,答辯人亦未有提交任何資料供本席參考,以顯示在鐵路斜坡用人手插鐵枝圍網,是極為普遍的行為。故此,本席並不認為答辯人所提出的第(2)個法律論點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
結論
1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發出答辯人申請的證明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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