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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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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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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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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漢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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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志浩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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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Ivan Ta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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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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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事源
2. 觀塘繞道時速限制是80公里。2012年4月16日凌晨約3時,天色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暢順、路面光線充足及情況良好。第一證人王先生駕駛重型車輛EK876沿左一線行車,至近編號AB3482燈柱及購物商場Megabox時,EK876突然發生固障,不能前進。他開著車輛危險警告燈並下車站在車尾左邊,揮動雙手,其中一手握著一部屏幕燈亮著的手提電話,以警告後面的車輛。
撞車過程
3. 被告駕駛的士JZ6382正在同一行車線上前進,後排座位有兩名乘客,分別為右邊的第二證人陳小姐(18歲)及中間的死者劉先生(24歲)。被告在撞向EK876前一刻才將的士扭右進入左二線,可惜的士左邊車身仍與EK876車尾右角相撞,造成的士嚴重損毀。為免阻塞交通,他將的士駛回左一線前面停車。
意外引致的傷亡
4. 死者劉先生身體多處受傷,包括上顎及頸椎骨折。陳小姐雙膝及左肩觸痛、前額受傷,留醫5天後出院。被告右臀觸痛及左臉擦傷。
專家重組意外
5. 法證化驗師鄭郁棋博士在現場進行交通意外重組,作出一些結論,包括若的士以時速80公里行車,被告應可在237公尺外開始見到EK876的危險警告燈亮著及王先生揮動在手屏幕燈亮著的手提電話,他有8秒時間將車完全停定避免該次意外。
被告在警誡會面中的說法
6. 他有20年駕駛經驗,意外前一天有充足休息,駕車前沒有服藥或飲酒。的士以時速70公里行駛,左一線上沒有其他車輛。駛近Megabox時,後面乘客座位傳來竊笑聲,他於是向倒後鏡查看,但只看到兩束頭髮。他正收聽收音機廣播的鬼故,他感到警慌。他於是轉頭向左邊後方查看兩名乘客的舉動,發覺他們坐得極低。當他轉頭回前方時,才第一次看見王先生及EK876,雖即時將的士扭入左二線,但仍避不了撞車。
判刑考慮因素
法例所訂罰則
7.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該條例”)被定罪者可被監禁最高10年(第36條)、第一次犯案者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及強制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以及重新測驗(第70條)。
加刑因素
8.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案中,上訴庭採納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Cooksley [2003] EWCA Crim 996以下所羅列的加刑因素:
14.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本席所劃線段落與本案相關,下文將作陳述)。
刑期範圍
9. 辯方呈交4宗判例作為比較:
(1) HKSAR v. Lei Tin Seng [2011] 1 HKLRD 3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駕駛貨車高速轉彎,失控剷上行人路,引致路人一死三傷,上訴庭同意沒有超越時速限制,以當時速度入彎明顯是一時判斷錯誤,刑期由3 ½ 年減至2年。
(2) HKSAR v. Tsang Ho Pong [2009] 6 HKC 389,被告人認罪,他駕駛中型貨車時覺倦,便閉目2秒養神,張眼後看到即要撞到前面的電單車,雖極力減速,但仍將電單車撞向電單車前面的貨柜車車尾,引致電單車司機死亡。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紀錄差劣,該案應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但鑑於被告人原可於1個月後刑滿出牢,以及這是控方加刑申請,故此減刑至12個月。)
(3) HKSAR v. Chong Chun-ho DCCC 1046/2010,事主車輛在高速公路爆軚,停車在車尾等待援助,被告人以時速100公里行車,雖沒超過道路速度限制,但在2至3分鐘內4次垂首在車廂內找尋香煙,第4次察看前方交通時已來不及剎車,撞死事主。區院法官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4) HKSAR v. Cheuk Pui-kuen DCCC 475/2012,被告人有足夠視線距離,但沒有及時剎車,撞死一名不依交通標誌過馬路的長者。區院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取消駕駛資格的長度
10. 根據該條例第36條:
...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時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2A)...
(a)(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
(b)(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0年。
由何時開始計算取消駕駛資格
11. 該條例第69A條雖將生效日期定為刑滿出牢當日開始,然而該條文只適用於某類被告人,即其於犯案件當日之前的5年之內曾就任何根據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附表中任何可被扣10分之罪行被定罪。唯本案被告不屬於這類別。
12. 主控官謝大律師呈交的案例R v. Lee Chi Keung [1987] 1 HKC 444援引案例R v. Higgins (1973) RTR 216說明,不同案件中之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應在各自判刑當日開始生效。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364第14至16段更是直接指出,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應與監禁判刑同日生效。
個人背景及求情
13. 被告現年63歲,中三教育程度,任的士司機27年,與43歲現任太太及16歲女兒同住,她們於2011年從內地來港定居,女兒現讀中五,成績很好,包括中國語文及英國語文。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他與前妻所生的兒子為地盤工人,女兒為社區學院講師。
14. 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是管有第一類型毒藥(2010年),因管有一粒Viagra而起的,辯方大律師陳詞指本案與藥駕無關,本席同意。以一直以來的交通定罪紀錄及過去7年之內的定額罰款來計算,被告共有9項交通紀錄,包括3項不小心駕駛(2006、2011及2012年)、2項超速15至30公里(2003及2011年)、1項超速15公里或以下(2010年)、2項違反交通標誌(2007及2008年)及1項超越雙白線(2010年),並有2次須參加強制駕駛改進課程(2006及2011年)。
15. 被告的求情信來自其本人、現任太太、長女、女婿、兒子、幼女及作為其10年以上乘客的電台烽煙節目主持人,關心他的人很多,他失去自由令他身邊的人傷痛。
16. 辯方大律師陳詞指本案加刑因素限於持續的不良駕駛方式及頗為差劣的駕駛紀錄(Cooksley (d)及(k)項),重新測驗或有需要,但應不致終身取消駕駛資格。李大律師沒有提出特別理由豁免取消駕駛資格、縮短取消駕駛資格長度或豁免強制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本案判刑
17. 本席認為尚有一項加刑因素,司機收聽電台節目本來無可厚非,但他作為夜更的士司機,既要怕、又要聽,行車時選擇收聽電台鬼故令他疑心生暗鬼,不集中注意力(Cooksley (f)項)。他聽到後面傳來竊笑聲,罔顧自己正以時速70公里行車,用上至少8秒查察與交通無關的事情,完全漠視路面交通,釀成這樁意外,這是持續的不良駕駛方式(Cooksley (d)項),刑責比上述 Tsang Ho Pong[2009] 6 HKC 389及Chong Chun-ho DCCC 1046/2010較嚴重。他的駕駛紀錄頗為差劣(Cooksley (k)項)。
18. 本席以2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在沒有其他求情因素之下,刑期是20個月;並就各類別車輛駕駛資格取消6年(為清晰起見,即由判刑今日開始計算)、須參加強制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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