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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5/2025
[2026] HKDC 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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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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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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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炎煇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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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恩成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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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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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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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睿婷女士,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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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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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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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位被告人(D1至D3),他們共同面對以下控罪:
(a) 控罪一:串謀詐騙[1];及
(b) 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洗黑錢罪」)
2. D2否認控罪,因此會分開處理。D1及D3則承認控罪二並獲控方接受,現法庭就D1及D3進行判刑。
案情撮要
3.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電話詐騙案。於2024年3月20日約中午時間,86歲的石女士在家中接到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男子聲稱石女士的兒子因與人打架被警方拘捕,需要支付港幣50,000元的保釋金。
4. 石女士信以為真,於是跟隨對方指示準備現金。同日下午約12時30分,D1到石女士的住所,收取了上述款項。
5. 同日稍後時間,石女士再接到該男子來電,該男子以相同理由要求石女士再支付港幣50,000元,石女士信以為真,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30分再次將港幣50,000交給D1。
6. 當天石女士的兒子回家後,石女士始知道自己被騙,於是立即向警方報案。
7. 於2024年4月10日,D1被警方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在警誡下,D1承認曾往石女士住所兩次收取了十多萬現金,他知道石女士被人欺騙,而他只收取了2,500元作為酬勞。
8. 其後警方為D1進行錄影合面,在警誡下他有以下說法:
(a) 約於2024年3月中,一位名叫劉柏霖的朋友向他介紹了一份工作,其後一名叫“高健”的男子透過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聯絡他,並指示他往石女士的住所收取一些現金;
(b) 事發當日他知“高健”曾致電石女士,並謊稱他為石女士兒子的朋友,要求石女士為兒子支付「打架和解金」;
(c) 他邀請了一位朋友和他一同前往石女士的住所收取金錢,他答應該朋友會將他一半酬金分給對方;
(d) 當日他收取了石女士現金港幣70,000元,並在“高健”的指示下在港鐵火炭站將上述款項交給“高健”的同夥;
(e) 同日較後時間,“高健”再次指示他到相同地點收取金錢,結果他從石女士手上再收取了現金港幣80,000元;
(f) 他按指示前往港鐵大學站,並將收取的現金再次交給“高健”的同夥,但點算後發覺收到的現金只有港幣65,000元;
(g) 事後他只收到了港幣500元作為交通費;及
(h) 他知道自己參與了詐騙,但沒有想過要報警。
9. D3同樣於2024年4月10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曾指示劉柏霖幫他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
10. 警方其後為D3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D3他說他受一名叫“阿強”的男子指示收取別人的金錢,於是他以港幣5,000元為酬勞,讓他的朋友劉柏霖為他收錢,他已忘記收錢的詳情,但他猜測有關金錢應是詐騙得來的款項。
11. D1及D3現承認,在控罪二的案發時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現金港幣1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位名為“高健”的人及劉柏霖串謀處理該財產。
輕判請求
12. D1現年18歲,案發時只得16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二。D1的父母早年已離異,D1跟隨父親生活,他的父親是聾啞人士,沒有工作,另外同住的還有袓父母。
13. D1在案發時沒有刑事紀錄,不過他在2023年初干犯了盜竊及傷人罪,分別於2024年6月及9月被判處更生中心命令。辯方說D1在更生中心期間深切反省,決心重建人生,離開更生中心後成為髮型屋的學徒,月入約港幣11,000元,D1希望日後可朝這方向發展。
14. 辯方陳詞,D1在案發時年僅16歲,受不良朋黨影響下,為了賺取快錢而犯下大錯,D1現已非常後悔,因此被捕後與警方非常合作,在錄影會面中詳細交代犯案過程,而區域法院提訊時亦即時表示會認罪,反映D1有真誠的悔意。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仍非常年輕,可以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15. D3現時21歲,案發時19歲,單身,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D3的父母已離異,他跟隨母親生活,有4位哥哥及一位姐姐,他與母親及二哥同住上水清河邨。
16. D3在案發時沒有刑事紀錄,不過他自2024年6月開始共有兩項刑事紀錄,涉及暴力及未獲授權取用車輛等共5項控罪,被判處監禁及罰款等。
17. 辯方陳詞,D3的父親在他16歲時患上癌症,對他打擊很大,由於要照顧父親亦影響了他的學業,同樣因為父親的醫療開支令家庭經濟非常困難,最終令D3為了賺取快錢而犯下本案。辯方指D3對涉案的電話詐騙並不知情,亦沒有過問,最終犯下大錯,辯方說D3的角色屬較次要的角色,罪責相對較低。此外,D3在事後已感到非常後悔,因此被捕後向警方坦承犯案,在法庭亦即時認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3的年紀、他的個人情況及他表達的悔意,可對他予以輕判,讓他早日重新出發。
18. 有關控方的加刑申請,D1及D3均不反對,但辯方表示,電話騙案的最新數字已顯著減少,辯方希望法庭會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19. D1及D3承認的是串謀洗黑錢罪,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不僅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0. 本案的案情實際上是一宗電話詐騙,這些罪行近年非常猖獗,受害人中有不少是長者,本案便是一例。法庭有責任判處有阻嚇力的刑罰,以保護無辜的公眾。
21. 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3],若對電話騙案是知情並有實際參與的話,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另外,若對背後的騙案並不完全清楚,只知道有關款項是有問題的,那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4],判刑起點可下調至3年。
22. 根據案情撮要,D1在事前未必知道自己正參與電話詐騙,不過在過程中他已意識到自己參與了詐騙,仍繼續參與,因此不能說對上游罪行全不知情。至於D3方面,他的參與程度似乎只限於聯絡他人交收金錢,他未必一定知悉他正參與的不法活動是電話詐騙。
23. 基於D1的年紀,法庭在判刑前為他索取了教導所報告,結果由於他有吸服危險藥物的習慣,教導所被認為不適合D1。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法庭認為D1餘下的判刑選擇只有監禁。
24. 在判刑前,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D1及D3在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若二人犯案時均是成年人的話,法庭應會分別以監禁3年6個月及3年3個月為二人的判刑起點。不過,D1在犯案時只得16歲,而D3亦只是19歲,均非常年輕。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二人合適的判刑起點均為監禁3年,即36個月。二人適時承認控罪,因此在加刑前二人的判刑同為24個月。
25.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5]第27(2)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鄭總督察撰寫的口供,電話騙案的案件數字近年大幅上升,不論案件宗數或損失金額均接連上升。考慮以上資料後,法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考慮到有關升幅在2025年開始似有緩和跡象,法庭將加刑幅度定為25%。
26. 因此,D1及D3就控罪二在加刑後分別被判處監禁30個月。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行》第159A及159C條。
[3] [2011] 2 HKLRD 167
[4] [2015] 2 HKLRD 951
[5] 香港法例第45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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