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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6 & 855/2021 (合併案件)
[2023] HKDC 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96及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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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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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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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愷莉(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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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霈琳(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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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梓豪(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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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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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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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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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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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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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D1承認以下控罪:—
(1) 控罪一是訴D1(與否認控罪的D2)串謀以D1的戶口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串謀洗黑錢」);
2. D2及D3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
(1) 控罪一是訴D2(與已認罪的D1)串謀以D1的戶口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串謀洗黑錢」);
(2) 控罪三是訴D2(與一個稱為“細B”的人)串謀以D2的戶口洗黑錢;
(3) 控罪二是訴D3(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以D3的戶口洗黑錢。
控方案情
3. 不同受害人被人欺騙轉換貸款公司可以減省利息,他們被騙去的款項分別存入了D1、D2或D3所開立的戶口(視乎哪一條控罪而言),D1、D2或D3並在短時間內提走這些騙款。除了這些騙款之外,D1、D2或D3的戶口另外也有一些來歷不明的存款。
4. 就控罪一,從2016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的三天,D2先後要求D1提供D1的戶口替身份不詳人士收款及提款,金額分別是$838,000,$800,000及$800,000,然後提款交給一名身份不詳人士,三次合共$2,438,000。D1及D2每次各自獲得酬勞$1,000。D1在2017年1月6日被捕。
5. 就控罪三,從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期間的兩天,D2先後提供自己的戶口替身份不詳人士收款,金額是$582,000及$508,000,然後提供交給一位名叫細B的人,細B是D2的朋友的朋友,兩次合共$1,090,000。D2每次獲得酬勞$2,000。D2在2017年1月6日被捕。
6. 就控罪二,從2016年7月下旬,D3在Facebook看到借錢廣告,聯絡到一名身份不詳人士,但未獲借款。2016年8月中旬,該人聯絡D3介紹工作,據稱是開立公司經營電話零件。2016年10月26日至12月15日期間,D3以唯一董事身份替該人開立一間名為“天時國際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及以唯一簽署人身份替天時開立一個中國銀行戶口,全部有關天時的文件及其戶口文件及運作權全數交給該名身份不詳人士,涉及款項合共$3,273,958。D3合共獲得酬勞$3,000。D3在2017年4月26日被捕。
個人背景及求情
7. D1現年25歲,中六教育程度,未婚,內地出生,3歲時來港定居,與父母及弟妹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曾任職客戶服務員、單車銷售員、臨時演員。她因超額使用信用卡購買美容產品,在財務緊絀下犯案。D1的求情理由其一是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供頂證D2,有一定程度促致D2被定罪。其二是本案至今才審結,被捕日期是2017年1月6日,D1沒有任何行為導致這漫長的等待時間,這6年5個月期間卻要面對作為被告的重大壓力。
8. D2現年28歲,中五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因財務緊絀而犯案。D2的求情理由是本案至今才審結,被捕日期是2017年1月6日,D2沒有任何行為導致這漫長的等待時間,這6年5個月期間卻要面對作為被告的重大壓力。
9. D3現年33歲,中四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曾任職侍應、文員、運輸司機及展覽,他因財務緊絀而犯案。D3的求情理由其一是他於2017年11月獲警方退還保釋金,無須到警署報到,2018年5月結婚,2018年10月孩子出生,D3婚後一直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可是警方於2021年7月重新拘捕D3,重新擔保,直至交付法庭審理。辯方指這突如其來的改變令D3一家人生活及經濟無所適從,這應是減刑因素。D3的被捕日期是2017年4月26日,D3沒有任何行為導致這漫長的等待時間,這6年1個月期間卻要面對作為被告的重大壓力。
10. 控方不爭因人手不足引致D1、D2及D3的檢控工作有延誤,估計就D1及D2延誤了15個月,就D3則延誤了12個月。
判刑考慮
11. 根據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上訴庭認為洗黑錢罪的判刑,除了數額之外,相關的元素其中包括:—
(1) 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12. 若某被告不但向控方提供《不損害權益口供》,更是出庭提供真確證供頂證同案被告,連同認罪計,最高可獲50%減刑。
各名被告的判刑
13. D1借出戶口分三次替人洗黑錢共$2,380,000,獲得酬勞共$3,000,這是唯一Boma案例所指的加刑因素,沒有其他。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減刑因素其一是認罪,獲減刑8個月(即三分之一),另因向控方提供《不損害權益口供》,更是出庭提供真確證供頂證同案被告,獲減刑3個月(即12.5%)。最後因素是被捕至審訊期間的6年5個月要面對作為被告的重大壓力,減刑3個月(即12.5%)。控罪一之最終刑期是10個月。
14. D2建議D1借出戶口,並先後協助D1分三次替他人洗黑錢共$2,380,000,獲得酬勞共$3,000,這是唯一Boma案例所指的加刑因素,沒有其他。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唯一減刑因素是被捕至審訊期間的6年5個月要面對作為被告的重大壓力,減刑3個月(即12.5%)。控罪一之最終刑期是21個月。
15. D2借出戶口替人洗黑錢,先後兩次洗黑錢共$1,090,000,獲得酬勞共$4,000,這是唯一Boma案例所指的加刑因素,沒有其他。本席以1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唯一減刑因素是被捕至審訊期間的6年5個月要面對作為被告的重大壓力,減刑2 個月(即12.5%)。控罪三之最終刑期是14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三刑期當中8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7個月。
16. D3開立公司及交出公司戶口替人洗黑錢,涉及款項合共$3,273,958,合共獲得酬勞$6,000,這是唯一Boma案例所指的加刑因素,沒有其他,本席以2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鑑於D3在警方拘捕後獲退還擔保金,接著結婚及生子,3年後卻被警方重新拘捕,這突如其來的改變令D3一家人生活及經濟無所適從,本席減刑2.5月。另外,D3在2017年4月26日被捕至審訊期間的6年1個月要面對作為被告的重大壓力,本席減刑3.5個月(即12.5%)。控罪二之最終刑期是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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