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12/2023
[2024] HKD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盧幸明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條。
案情撮要
2. 2022年5月20日 晚上8:40時左右,被告駕駛一輛登記號碼 VW 32xx “Tesla”品牌私家車(“該車”),沿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往沙頭角方向)第二線行駛。當該車到達燈柱EB7270附近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時,行人歐女士(“死者”)正在該車前方,從左至右步入行人過路處,當時行人過路燈號為紅燈。當該車駛進行人過路處,左邊車頭撞倒死者。
3. 晚上 8:48時左右,救護員(“控方第八證人” )到達現場,對死者施救。隨後,死者被送上救護車,心跳停止,失去意識,送往北區醫院搶救,於當晚9:23時,吳忠波醫生(“控方第九證人”)證實死者死亡。
4.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街燈照明充足,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交通流量中等,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警誡被告
5. 當晚9:15時,警員15457(“控方第五證人”)到達現場,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駛近行人過路處交通燈時,死者從左邊走出來,他立即刹掣和扭軚,但來不及停下,撞到死者。
6. 於晚上9:55時,警員15457得悉死者死亡,再次警誡和拘捕被告,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目擊證人
7. 案發時,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坐在該車的前座乘客位。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該車駛近意外地點時,交通燈號綠色,被告加速行駛。與此同時,死者從左邊步入行人過路處。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被告沒有減速,便大叫提醒被告。被告立即刹車,但該車左邊車頭仍撞到死者。
8. 根據行人林先生(“控方第三證人”) 所述,死者踏進行人過路處時,行人燈號轉為紅色人像燈號, 他目擊死者被該車撞到。周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鍾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均看到死者走到行人過路處中央被該車撞到。
相關片段
9. 該車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到死者從左至右步入行人過路處。她走到行人過路處第四條黃間線時,在該車左前方,被撞飛彈,在路旁着地。
法證科學分析
10. 法證科學專家陶志恒博士(“控方第十二證人”)翻看該車的車輛攝錄機片段及該車的車輛數據紀錄,認為該車在意外前的車速為每小時110 ± 11公里,是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的兩倍左右。
屍體剖驗
11. 楊百鈞醫生 (“控方第十證人”)對死者進行屍體剖驗,結論認為直接死因是頭部及盆骨受傷。此外,屍體剖驗顯示頭部的傷勢可致命, 至於盆骨的傷勢亦可導致嚴重出血及死亡。
個人背景
12. 被告現年27歲,已婚,育有一名約9個月大的女兒。 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案發時是一名售貨員。 被告與父母、太太、及女兒同住。母親 (55歲)患有高血壓,而父親 (71歲)患有腦退化症。被告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但在案發後已停止工作, 現時一家依賴被告的積蓄維持生計。
刑事/交通定罪紀錄
13.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他自2016年4月獲發駕駛執照後, 除了4項定額罰款外,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求情
14. 辯方一共呈遞 16 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的母親、太太、哥哥、外母、小姨、哥哥的女友、中學班主任、中學同學及8名友人(包括涉案車輛的車主)。他們各人均給予被告正面的評價,認為他是一個良好品格、樂於助人的好兒子、好丈夫及好朋友。
15. 被告自己也寫了求情信,對自己犯下的錯感到非常自責及內疚,更表達對自己家人及死者家人的歉意。被告亦為事件 終日鬱鬱不歡,經常失眠及發惡夢。由於意外後被告已經停止工作,倚靠積蓄維生,以致經濟拮据,所以未有尋求私家心理專家的協助。如今他已放棄保釋,於2023年7月18日開始被羈押在懲教署所,並已正式要求相關協助,並獲得初步接見。
16. 另外,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深水埗(南)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服務總監及懲教署監獄牧師亦為被告撰寫求情信。牧師確認被告因今次事件感到十分內疚,而被告已報讀聖經課程,希望藉着基督教信仰改變他日後做人處事的態度。今天辯方亦呈上一張相關的課程證書。
17. 此外,辯方亦呈上被告在2020年因協助警方破案獲得的好市民獎, 從而印證被告為人正直,對維護治安有所貢獻。
18. 為了協助法庭的量刑,代表被告的關大律師援引了一系列的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
(1)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CAAR 3/2009 及 CACC 34/2009;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CAAR 2/2009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on Fan CAAR 4/2009 。
減刑陳詞
19. 關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以下因素作出減刑,包括 :
(1) 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承認控罪,省卻法庭審訊的時間。被告對造成此意外悔疚萬分, 明知難逃牢獄之災,現已放棄保釋,被羈押在懲教署所,勇於承擔後果。
(2) 被告是一名心地善良、安份守己的公民。他曾經因撲滅罪行於2020年獲得好市民獎,亦從來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3) 被告於意外後,經常有失眠及發惡夢的情況, 還間有自殺的念頭。被告的精神狀況及悔疚,符合廖國鎮案及Cooksley案所指的真正的震驚和悔疚(genuine shock or remorse)。同時,多名為被告撰寫求情信的人士均見證他的真誠悔疚,希望法庭考慮輕判。
(4) 被告明白本案是一場由他引致的悲劇,他希望透過律師代表向死者家屬致歉和渴求他們的原諒(今天關大律師在求情時亦正式代表被告向死者家屬道歉)。
法律原則
20.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另根據第36(2)及(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該人(如屬首次被定罪)的駕駛資格至少5年。
2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
22. 上訴庭在廖國鎮 案 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23. 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車輛在意外後沒有停低、車輛被改造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rosscheck)Cooksley 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24. 上訴庭在該案的判詞第39段中,亦列出了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的駕駛紀錄,被告沒有前科、被告即時認罪、被告有真誠的悔意、被告的年紀及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也有受傷等。
判刑考量
25. 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駕駛接近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時,未有適當留意可能在行人過路處出現的行人(即使當時管制車輛的燈號為綠燈),導致無法及時停車,釀成意外,更奪去案中路人的寶貴生命。被告的高速駕駛行為,明顯構成廖國鎮案中加重罪責的因素。
26. 本席參閱辯方援引的 Lam Siu Tong 及Wong Ton Fan 案例,兩者均屬於刑期覆核的申請,案情亦同樣涉及發生在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意外。經細心分析及比較下,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 Lam Siu Tong 案較為相近。該案的答辯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監12個月(即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及3年的停牌令。案情顯示, 該答辯人以高於時速限制(即50公里) 的速度駕駛,在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倒途人,引致對方的死亡。 專家證據顯示,該答辯人當時車速為 82 ± 8 公里。此外,根據法庭接納的證據, 當他駛近行人過路處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正亮着黃燈,但在碰撞時已轉為紅燈。
27. 由於該案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加上案中答辯人以高於時速限制的速度駕駛,上訴庭認為案件涉及嚴重的加刑因素。另外, 該答辯人駕駛紀錄不良, 當中包括三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加上當他駛近行人過路處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正亮着黃燈, 上訴庭認為該答辯人應該意識到交通燈號將會轉為紅燈, 而相應將車速減慢,可是他卻完全沒有減速這個意圖, 繼續以高速駛過過路處,釀成致命的意外。 最終,上訴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過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的監禁。
28. 雖然本案被告案發時的車速比 Lam Siu Tong 案為高(110 ± 11 公里),但在意外發生時,管制被告方(即車輛) 的交通燈號是綠燈,而非黃燈或紅燈,情況較該案為輕。
29. 根據案情撮要,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在意外前“加速行駛”、“沒有減速”,但經本席向控辯雙方了解後, 獲告知專家意見 指出,被告在發生碰撞前51米已經猛力剎車,可見被告在碰撞前已即時作出反應。另根據專家評估,被告由察覺到危險至剎停車輛需要72米的停車距離。由此可見,假若被告在意外前以較慢的車速行駛,相信已經可以避免這場慘劇。
30. 本席今天在庭上有機會觀看過相關的行車錄影片段,留意到在意外前,每當被告駕駛經過其他的路口或行人過路處時,均有收慢車速的情況,不幸地在事發的行人過路處時,被告卻未有明顯的收慢車速。因此,本席信納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只是短暫的行為並不屬於持續性的。
31. 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要考慮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被告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過往亦因協助警方破案而獲得好市民獎,可說是擁有正面的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
3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軒CAAR 2/2019案,上訴庭指,一名被告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後,在一定程度上因真誠地感到歉疚和後悔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一項減刑因素。 就着被告指稱的情緒及心理狀況,本席獲辯方告知,被告因為未有適時尋求專家協助,所以沒有任何醫學上的證明。
33. 無論如何,本案實屬一宗悲劇,因為被告的駕駛行為而奪去一個寶貴的生命,替死者的家屬帶來無法補救的傷痛。另外,被告亦因是次犯下的錯, 對自己及家庭帶來無限的痛苦,特別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他和太太更育有一名9個月大的女兒 (案發時太太仍在懷孕期間),但現在他必須為自己的錯而面對牢獄之災,對被告造成的心理壓力和內心愧疚,自然可以理解。總括而言,本席接納被告有真誠的悔意,更因本案感到真正的震驚和悔疚 (genuine shock or remorse)。
判刑
34. 考慮到相關案例、本案的情節及辯方的輕判陳詞等,本席認為被告在案發時以高速駕駛的情況,屬於短暫而非持續性,但情節相當嚴重,更奪去一個生命。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16個月。
35. 基於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因此,本席下令取消被告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5年,並由今天起生效。
36. 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的要求,本席下令被告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