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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2/2021
[2022] HKDC 1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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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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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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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Loitering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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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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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在認罪後就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及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控罪三)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1:入屋犯法罪(控罪一)
2. 楊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兒子(“控方第十證人”)居於九龍秀茂坪安德道15號牛頭角上邨常逸樓控罪一的地址(“地點1”)約兩年。地點1的鎖匙,只有控方第一及第十證人擁有。
3. 2021年6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於05:40時左右離開地點1去上班,控方第十證人亦於06:30時左右離開地點1去上班。二人離開時,地點1的大門及鐵閘鎖好。廚房的窗打開,但裝有窗花。
4. 同日17:5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下班返回地點1。控方第一證人用鎖匙打開地點1的鐵閘,發現地點1的大門掩上但沒上鎖。控方第一證人推開地點1的大門,發現以下財物(總值港幣約100,491元)不見了,於是報警。
(i) 現金港幣17,000元;
(ii) 現金人民幣22,000元;
(iii) 5條金鏈,價值港幣約30,000元;
(iv) 一條金頸鏈,價值港幣約5,000元;
(v) 兩隻金戒指,價值港幣約2,500元;
(vi) 一隻白金戒指,價值港幣約l,500元;
(vii) 一部白色iPhone 4s電話,價值港幣約4,000元;
(viii) 一部紅色華為流動電話,價值港幣約1,300元;
(ix) 一部白色iPhone 8 Plus,價值港幣約2,500元;
(x) 一部10.5吋iPad,價值港幣約5,000元;
(xi) 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
(xii) 一個Gucci手袋,價值港幣約5,000元。
5. 2021年6月16日,常逸樓的閉路電視(鏡頭分別拍攝側門、6號升降機、3號升降機及大門)拍攝到以下情況:
(i) 14:36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鞋的戴口罩男子(後知是被告)進入常逸樓的側門,然後進入6號升降機;
(ii) 14:37時,被告到達33樓步出6號升降機;及
(iii) 15:06時,被告在7樓進入3號升降機,在地下步出升降機。被告之後經大門離開常逸樓。
6. 2021年6月17日,控方第十證人通知警方其被盜電話的最後所知位置為荔枝角道149號雲浦居酒店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與被告相似的人於案發當日(2021年6月16日)15:40時入住雲浦居酒店。因此,警方懷疑被告涉及事件1,於是開始監視他。
事件2:有意圖而遊蕩(控罪三)
7. 2021年7月5日12:30時,偵緝警員10992(身穿便裝)是監視行動一員,他見到一名與被告相似的人在重慶大廈外面,於是通知隊員。13:45時,警務人員跟隨被告到九龍旺角海庭道2號海富苑。被告在屋苑內不同大廈周圍徘徊。
8. 同日14:02時,被告進入海富苑海嵐閣(“地點2”)。警務人員把守地點2所有出口。14:29時,被告離開地點2,沒有手持任何東西。警方這次並無截查被告。
9. 2021年7月5日,地點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當時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黑鞋及戴口罩)在14:02時經後門進入地點2,14:02時在地下進入4號升降機並在26樓步出升降機,於14:29時在14樓進入1號升降機並在地下步出升降機,14:29時經後門離開地點2。
事件3:入屋犯法罪(控罪二)
10. 2021年7月7日13:50時,偵緝警員10992(身穿便裝) 是同一監視行動一員,他見到一名與被告相似的人在重慶大廈外面,於是通知隊員。其後,被告從尖沙咀站乘搭港鐵到西灣河站,警務人員尾隨。
11. 同日14:40時,被告進入港島西灣河耀興路53號興東邨興祖樓。警務人員於是把守該大廈所有出口。
12. 同日16:00時,被告走出興祖樓,手持白色膠袋。偵緝警員 10992及偵緝警員14797於是截查被告,在該白色膠袋(證物 1)內找到以下物品(總值港幣約4,000元):
(i) 一部連啡色套(證物5)的黑色Sony Xperia平板電腦(證物2),內有一張記憶卡及一張SIM卡(證物3及證物4),價值港幣約2,000元;
(ii) 一部連黑色套(證物9)的紫色Sony Xperia流動電話(證物6),內有一張記憶卡及一張SIM卡(證物7及證物8),價值港幣約2,000元;
(iii) 一張以控方第二證人為名字的中信銀行(國際)信用卡(證物10);及
(iv) 一封中信銀行(國際)發給控方第二證人的信件,有關信用卡密碼(證物11)。
13. 偵緝警員10992問被告上述物品的來歷。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嘢我啱啱喺興祖樓爆咗個單位偷返嚟」。偵緝警員10992於是拘捕被告,罪名為入屋犯法。被告在進一步警誡下解釋:「我都係山窮水盡無錢先偷嘢」。
14. 控方第二證人獨居於控罪二地址(“地點3”)。案發當日(即2021年7月7日),控方第二證人自07:35時起外出上班。16:15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接獲通知地點3被爆竊。控方第二證人及後證實證物2至11屬於他所有,在地點3被偷去。
15. 2021年7月7日,興祖樓的閉路電視(鏡頭分別拍攝側門、5號升降機及4號升降機)拍攝到以下情況:
(i) 14:42時,被告經側門進入興祖樓,然後在地下進入5號升降機;
(ii) 14:43時,被告步岀5號升降機,到達興祖樓33樓;
(iii) 15:56時,被告在28樓進入4號升降機;及
(iv) 15:58時,被告步出4號升降機,到達地下,然後經側門離開興祖樓。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6. 被告於1975年9月出生,現年47歳,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婚,育有兩名5及6歳的兒女。
17. 被告在干犯本案三項控罪前,有6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47項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入屋犯法罪、處理贓物、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涉及不誠實的犯罪元素。他最後一天被定罪判刑,是於2019年8月5日就五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共48個月監禁(DCCC 1093/2018),在該案中,被告就五項「入屋犯法罪」認罪,由於被告是慣犯,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36個月監禁上調6個月至42個月監禁。被告就該案判刑,於2021年3月19日刑滿出獄。
求情
18. 張大律師陳詞說被告因陷入財困而干犯本案,並說被告認罪是最重要的減刑因素。
判刑
19. 就牽涉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1]。
20. 被告有47項涉及不誠實犯罪元素的定罪紀錄,當中有7項是「入屋犯法罪」及「協助和教唆入屋犯法罪」;另外,被告於2021年3月19日就牽涉5項「入屋犯法罪」的DCCC 1093/2018案服刑期滿後少於3個月干犯本案控罪一。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參考了HKSAR v Lui Yuen Shun CACC 322/2006及HKSAR v Lui Yuen Shun CACC 160/2016,把一般干犯「入屋犯法罪」的36個月監禁判刑上調9個月,至45個月監禁。
21. 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被告有一項遊蕩罪前科,於2006年12月被判3個月監禁。本席參考了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 217/2010及HKSAR v Lai King On DCCC 943/2012,以4½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22. 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判刑分別為30個月監禁,30個月監禁和3個月監禁。
23. 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其中18個月監禁[2],和控罪三的其中2個月監禁,分別與控罪一的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1]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 請參考HKSAR v Lui Yuen Shun CACC 322/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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