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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9/2024
[2025] HKDC 1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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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利子健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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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蘊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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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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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4年4月3日凌晨1時29分左右,被告人所乘坐的一部的士於紅磡鶴園里與鶴園街交界被抽查車輛的警員截停。警員對當時坐在右後乘客座位的被告人搜身時,在他的褲頭與腰部之間位置發現:
(i) 一個紅色利是封,載有:
(a)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43個有着紅色橫綫及紅色笑面圖案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9.94克可卡因的共12.2克固體;
(b)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4個有着藍色橫綫及藍色笑面圖案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00克氯胺酮的共2.38克固體;
(ii) 一個標有“40”字樣的膠袋,內有40個有着紅色橫綫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9.17克可卡因的共11.2克固體;及
(iii) 一個標有“37”字樣的膠袋,內有28個有着紅色橫綫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6.39克可卡因的共7.82克固體。
3. 警員亦於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3,255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 被告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上述毒品屬他所有,與的士司機無關。
5. 涉案毒品的總估計市值為港幣24,021.50元。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有一項同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於2022年1月20日被判38個月監禁,於2023年4月16日刑滿出獄。
7. 他現年20歲,單身,與家人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三,被捕時是一名跟車散工。
求情
8. 代表被告人的梁蘊莊大律師指稱被告人因後父患上鼻咽癌,欲經濟上幫補後父醫病及保養身體,原本意欲以正途賺錢,但卻頭頭碰着黑,苦無對策之際,在損友影響下,再次踏上非法揾快錢之路。
9. 被告人非常後悔,對一己之錯引致家人的不便和傷痛及自己未能送爺爺最後一程,深感遺憾和痛心,已決意改過,遠離損友及毒品。
10. 被告人及其母親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真誠後悔及深感內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11. 量刑方面,以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指出,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根據Lau Tak Ming案,販運10-5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12. 以氯胺酮而言,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
13. 參考了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案有關“混合式毒品”(cocktail of drugs)的量刑原則,梁大律師採用“合併量刑方式”(combined approach)估算量刑,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毒品,以數學方式計算出相關的量刑起點。
14. 25.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73個月,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26個月。
15. 應用以下的測試,辯方大律師得出以下結果:
荒謬測試
(i) 若涉案毒品總分量的27.5克全是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75個月。
轉換測試
(ii) (a) 轉換成氯胺酮的話,總數會是59克,按計算,其刑期應為73個月;
(b) 轉換成可卡因的話,總數會是26.39克,按計算,其刑期應為74個月。
比例測試
(iii) 可卡因佔毒品總數量約92.7%,起點應為69.5個月;氯胺酮則佔7.3%,起點應為4.2個月;兩者相加是73.7個月。
16. 根據上述測試結果,梁大律師建議適當的判刑起點為73個月。
17. 被告人適時認罪,應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
判刑考慮
18.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案對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作出的修訂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25.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74個月。
19. 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
20. 就本案而言,“合併量刑方式”/“綜合方式”是合適及較公正的量刑方式。
21. 辯方大律師就三種測試方式計算出來的結果與本席得出的結果只有少許差異。本席得出的結果(以整數而言)分別是: (1) 荒謬測試:76個月。(2a) 轉換成可卡因:75個月;(2b) 轉換成氯胺酮:74個月。(3) 比例測試:75個月。
22. 考慮過上述測試結果及涉案氯胺酮的分量,本席會將販運基礎毒品可卡因的74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至75個月,作為販運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
23. 被告人就同一罪行服刑完畢不足一年後又再干犯本案,顯示他已開始慣性地以相同方法賺取收入,情況令人擔憂。另外,雖然氯胺酮的分量不多,但被告人販運不止一種毒品亦足以構成一項加刑因素。
24. 考慮到被告人年紀尚輕,與及由他與及他的媽媽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加上上述加刑因素之事實基礎顯示情況並未達致嚴重程度,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不就該等因素加刑。希望被告人從此遠離損友及所有不良物質,改過自新。
25. 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刑期是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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