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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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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甘琴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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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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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陳炳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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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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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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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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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
2013年7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7月25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在2013年3月2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批准就本庭2013 年2月22日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原告人另外提交了日期分別是2013年4月5日及6月25日的「請求批准上訴終審法院理由」及「補充陳述」,並連同附件。
3. 原告人提出下列申請理由:
(1) 2013年2月22日的判決在法律、事實嚴重錯誤。
(2) 司法不公,法官偏見。
(3) 本庭的3位法官過往曾審理相關案件,並作出錯誤 的判決。本案應由從未審理過相關案件的法官主審,否則難免有偏見,及得不到公平、公正的裁決。
(4) 違反普通法基本原則及精神,加害人、欺詐者無罪,反得利益及訟費,受害人無任何過錯,反受慘痛迫害。
(5) 涉及爭議超過一千萬,符合終審法院規則。
(6) 錯案嚴重打擊香港司法精神,危害公眾利益。
(7) 2013年2月22日判決挑戰CACV 380/2003案,違反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及挑戰終審法院21/09案。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和(b)條,規定如擬就民事上訴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要求獲得共計超過五百萬元的賠償。她在擬存檔的「更改申索陳述書」把申索金額增加至超過一千萬元。但是這些都是須評估的未經算定的金錢申索,而第22(1)(a)條只適用於已經算定款項的申索。原告人的申索亦不是對財產的申索或涉及有關財產的問題。原告人的申請因此不符合第22(1)(a)條的規定。
6. 另一方面,原告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沒有列出擬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具體法律問題。她在該通知書和其後向法庭提交的兩份文件,雖然作出了大篇幅的陳述,及夾附了一些書本的影印本,但亦只是複述她之前已提及的一些論點,以及就本庭的判決作出反駁和批評。本庭認為,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和所作的陳詞,都沒有披露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所提出的論據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的申請因此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撤銷其申請。
8. 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指她是受害者,不應支付訟費。本庭不同意這個論點。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9. 兩名被告人按本庭指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要求原告人支付11,060元的訟費。本庭經考慮後,認為合理。本庭故此把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11,060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蘇佩敏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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