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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0/2019
[2022] HKCFI 1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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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2年5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
2022年6月2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十項欺詐罪[1],她否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她所有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6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發時,上訴人受僱於易方達資產管理 (香港) 有限公司 (「易方達」),任職行政及人事副總監,掌管人力資源及行政部。
3. 就控罪一至九,控方指稱,上訴人在案發日期向易方達虛假地表示,涉案的劃款審批單是關於相關時段的影印機租用費,意圖詐騙,而誘使易方達向富士施樂 (香港) 有限公司 (「富士施樂」) 支付共港幣462,107元,從而導致富士施樂獲得利益或導致易方達蒙受不利。
4. 就控罪十,控方指稱,上訴人在案發日期向易方達虛假地表示,涉案的劃款審批單是關於相關時段的影印機租用費,及附上一份載有易方達行政總裁偽造簽名的合約,意圖詐騙,而誘使易方達向富士施樂支付港幣53,117元,從而導致富士施樂獲得利益或導致易方達蒙受不利。這是十張審批單的第一張。
辯方案情
5. 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的案情,簡而言之,是她從來都沒有欺騙易方達的意圖,並提出自己充其量只是疏忽或行政失當而已。
原審證據
控方證據
6. 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 (「PW1」) 是易方達財務總監[3],控方第二證人 (「PW2」) 是易方達行政總裁[4],控方第三證人 (「PW3」) 是上訴人的助理[5],控方第四證人 (「PW4」) 是富士施樂的營業代表[6]。
7. 雙方也有承認事實[7],主要內容如下:
(一) 上訴人在易方達的職位為行政及人事副總監。
(二) 於2013年11月19日,PW2批准上訴人代表易方達與富士施樂簽訂了一份租用影印機及相關影印服務的合約 (「合約A」)[8]。
(三) 於2013年12月21日,上訴人與富士施樂的代表簽訂了兩份定價租賃合約 (「合約B及C」)。合約B[9]:富士施樂獲聘為期36個月每月港幣30,096元向易方達提供服務。合約C[10]:富士施樂獲聘為期36個月,每月港幣53,117元向易方達提供服務。
(四) 於2013年12月23日,上訴人與富士施樂的代表簽訂一份關於合約B及合約C的服務範圍文件[11]。
(五) 於2013年12月27日,上訴人簽署了兩份向富士施樂確認合約B及C服務的文件[12]。
(六) 就控罪一至十,富士施樂分別向易方達發出共十張關於合約B和C的發票。易方達亦因而分別發出共十張劃款審批單,和就該些發票向富士施樂付款共港幣515,224元。
(七) 於2017年3月2日,上訴人被拘捕。上訴人兩次自願地參與警誡錄影會面[13]。
(八) 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與審批單和發票有關的證據
8. 在本案,指控上訴人的證據主要源自控方證人證詞、合約B和C、涉案劃款審批單和發票和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9. 就著那些劃款審批單和發票之證據歸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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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日期 |
劃款審批單和
其製備人 |
劃款審批單說明 |
富士施樂發票和
相關合約 |
金額 |
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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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
2014年10月27日 |
控方證物P9號
(上訴宗卷第46頁)
上訴人 |
11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10號
(上訴宗卷第47-50頁)
合約B |
$30,096 |
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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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2015年1月16日 |
控方證物P11號
(上訴宗卷第51頁)
PW3 |
2015年1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12號
(上訴宗卷第52-55頁)
合約B |
$30,096 |
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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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
2015年3月16日 |
控方證物P13號
(上訴宗卷第56頁)
上訴人 |
2015年3月份
辦公室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14號
(上訴宗卷第57-60頁)
合約B |
$30,096 |
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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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2014年3月6日 |
控方證物P15號
(上訴宗卷第62頁)
PW3 |
2014年2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16號
(上訴宗卷第63頁)
合約C |
$53,117 |
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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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
2014年4月3日 |
控方證物P17號
(上訴宗卷第66頁)
上訴人 |
2014年3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18號
(上訴宗卷第67頁)
合約C |
$53,117 |
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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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
2014年5月27日 |
控方證物P19號
(上訴宗卷第69頁)
上訴人 |
2014年6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20號
(上訴宗卷第70頁)
合約C |
$53,117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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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 |
2014年7月4日 |
控方證物P21號
(上訴宗卷第72頁)
上訴人 |
2014年7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22號
(上訴宗卷第73頁)
合約C |
$53,117 |
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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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八 |
2014年10月24日 |
控方證物P23號
(上訴宗卷第74頁)
上訴人 |
2014年10及11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24和P25號
(上訴宗卷第75-76頁)
合約C |
$106,234 |
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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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
2014年12月16日 |
控方證物P26號
(上訴宗卷第77頁)
上訴人 |
2014年12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27號
(上訴宗卷第78頁)
合約C |
$53,117 |
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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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 |
2014年2月19日 |
控方證物P28號
(上訴宗卷第79頁)
PW3 |
2014年1月份
影印機租用費 |
控方證物P29號
(上訴宗卷第80頁)
合約C |
$53,117 |
PW2 |
10. 涉案劃款審批單均由上訴人或PW3[14] 預備,主要以影印機租用費的名義劃款,並由上訴人作為部門審批簽署後,交予財務部由PW1簽署審批,最後由PW2代表公司審批。控方指稱,相關劃款其實是為了支付合約B或C的費用,合約B及C包含各種系統服務,但與合約A或影印服務完全無關。
第一宗事件和其他事件之發現
11. 控方證物P29號 (控罪十) 是富士施樂就合約C發出的首張發票。上訴人將該發票交予PW3,著她準備劃款審批單。由於PW3以為發票與影印機有關,所以她在說明一欄填上「Rentel payment of copier machine」。
12. 於2014年2月,PW1收到來自上訴人部門的劃款審批單[15] 和夾附的富士施樂發票[16]、簽署方被偽冒為PW2的合約C副本 (控方證物P32號) 和一些支持文件 (控方證物P33號)。上訴人向PW1表示,過去公司需外聘印刷商而付出龐大費用,故她簽訂了新合約,租入一部性能較好的影印機。PW1因為該劃款審批單[17] 之說明內容,故認為該劃款與影印機有關。他不知道該劃款其實是關於合約C,而與非影印機相關的合約A。PW3在預備該劃款審批單時,從來沒有見過上述夾附於劃款審批單的合約C副本[18] 和一些支持文件[19]。PW1、PW2和PW3均不知道當時上訴人已代表易方達簽訂了合約B和C。PW1如知道真相,是不會為該劃款審批單劃款的。
13. 於2016年,易方達與上訴人有勞資糾紛,易方達於調查期間發現合約B及C,其他事件因而曝光。
上訴人在會面時的陳述
14. 根據會面紀錄,上訴人作出的陳述有以下重點:
(一) 採購是由人力資源及行政部負責的。她 (上訴人) 是公司的第一個員工,在老闆批准下,代表易方達簽署合約A。合約A是關於影印機費用的,合約為期60個月。
(二) 2013年12月尾,她在PW2口頭批准下購買人力資源系統後,代表易方達簽署合約B和C。合約B和C都關乎人力資源系統,以便輸入員工資料。該兩份合約每月費用的總和便是人力資源系統的費用,即約港幣80,000元。不過,PW2之後認為每月約港幣80,000元的費用昂貴,她 (上訴人) 聲稱自己會負責該些費用。
(三) 涉案的發票均與租影印機無關。她草草地在涉案的劃款審批單填上該些款項為影印機租用費。
(四) 稍後一名IT同事找了三個供應商比較人力資源系統,其中一間是富士施樂。
(五) 涉案的劃款審批單由PW3備妥後交給她,她便在劃款審批單上簽名,之後由財務部的PW1簽署,最後PW2簽署。
上訴人的證詞
15. 上訴人的證詞有以下重點:
(一) 自2008年起,她便在易方達任職,當時公司只有她一名員工,她的所有決定都毋需經過審批。
(二) PW2於2012年入職,成為她的上司。自始,她需要在進行某些工作前得到PW2的批准。
(三) 由2013年開始,她希望在易方達引進人事管理軟件系統。於2013年11月18日,得到PW2的電郵,授權她去採購系統。
(四) 2013年12月21日,她代表公司與富士施樂簽訂合約B和C。簽約後,她沒有告知PW2。
(五) 2014年1月,PW2要求資訊科技部的同事去為人事管理系統進行採購,費用上限為港幣50萬元,採購後需由她 (上訴人) 審批。
(六) 她認為PW2推翻其早前的決定,由於合約B和C的價值約三百萬,所以她認為PW2不會批准該兩份合約,亦沒有將已簽訂了合約B和C一事告知任何人。她打算自己支付合約B和C的相關費用。
(七) 2014年2月,她收到來自富士施樂有關合約C的發票[20] 後,指示PW3準備了劃款審批單[21]。
(1) 她只核對該劃款審批單的金額,沒有留意該發票是關於合約C的;
(2) 五萬多元的費用與合約A的影印費用相符;
(3) 安裝合約B和C的系統約須6個月,安裝後才需向富士施樂繳費,所以上訴人當時認為毋需為合約B和C繳費;
(4) 她沒有見過控方證物P32和P33號[22],亦與控方證物P32號的偽冒簽署和手寫字無關。
(八) 她本人擬備控罪一至九的部份劃款審批單,其餘的由PW3擬備。她擬備或批核那些劃款審批單時只查看金額,沒有詳細留意劃款審批單上的說明。
(九) 2014年6月,資訊科技部的同事向公司提供了三個人事管理系統的報價,她向公司建議接受富士施樂的報價及其系統SAL HR One。
(十) 由於她認為此系統已包含在早前簽訂的合約B和C內,所以公司需為此系統的費用付款,她只需負責餘下的差額。
(十一) 她由始至終均沒有欺騙易方達的意圖[23]。
裁判官的裁斷
16. 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24]:
(一) 於合約A,B及C簽訂時,易方達是否有合約審批流程,與案件的相關性極低。
(二) 上訴人在沒有PW2的授權下簽訂了合約B和C,她亦明知PW2不會批准她簽訂費用如此高昂的合約。
(三) 自2014年1月開始,上訴人已有向公司隱瞞已簽訂合約B及C的意圖。
(四) 2014年2月19日,上訴人首次向財務部呈上劃款審批單[25],和夾附的富士施樂發票[26]、由上訴人製作偽冒為PW2簽署的合約C副本[27] 和一些支持文件[28],以誤導公司劃款。
(五) 上訴人之後分別九次向財務部呈上共九張劃款審批單,該些審批單均載有虛假陳述,即指劃款與影印機服務有關,但其實是繳付合約B及C的費用。
(六) 上訴人的詐騙行為意圖和引致易方達批出了與十項控罪有關的款項,即共港幣515,224元。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十項欺訴罪罪名成立[29]。
定罪上訴的理由
17. 上訴時,上訴人由黃莎貽大律師[30] 代表,她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各控罪的相關劃款審批單「載有虛假的陳述,指劃款與影印機服務有關,但其實是繳付合約B及C的費用」[31],及/或作出相關裁定屬剛愎武斷。
(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案中唯一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審批及呈交各控罪的劃款審批單時均清楚知道相關發票是合約B及C的發票,但故意以影印機的名義劃款,意圖是令公司為合約B及C付款,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32],及/或作出相關裁定是剛愎武斷。
(三) 就控罪十而言,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為證物P32 (即一份載有易方達行政總裁黃高慧的偽造簽名的合約C副本) (「冒簽文件」) 的製作者,或上訴人以冒簽文件、其他相關文件及相關陳述誤導易方達劃款。
(四) 裁判官錯誤地在審訊時提點、教導及/或指示控方如何改變控罪基礎以增強定罪機會,猶如進入「格鬥場」。
(五) 裁判官:
(1) 錯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富士施樂獲得利益,或易方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和
(2) 忽略或缺乏充分分析富士施樂是否獲得利益,或易方達是否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六) 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的裁決有潛在疑點。
討論和考慮
18. 本案於2019年9月30日宣判,之後,終審法院於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案[33] 釐清了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並裁定「不誠實」並非欺詐罪[34] 的罪行元素[35],而強調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有詐騙的意圖[36]。[37]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38] 並指出:「不誠實」和「欺騙」[39] 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不應該視「欺騙」包含了「不誠實」這元素。[40] 「不誠實」針對的是一個人的心思意念,而「欺騙」則重因果關係。[41]
19. 本案原審時,終審法院尚未處理陳鑑清案,故裁判官和雙方都有處理「不誠實」這議題。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會據正確的法律原則檢視原審證據以判斷定罪裁決是否穩妥。
上訴理由 (一)
20. 黃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裁定涉案審批單「載有虛假陳述,指劃款與影印機服務有關,但其實是繳付合約B和C的費用」[42],這忽略了以下事情,或沒有充份考慮以下事情:從PW4[43] 的證詞,縱使合約B及C是提供系統服務 (包括文件儲存、Log Easy及Adobe),富士施樂及其職員沒有細分合約B及C的稱呼,只統稱為「影印機合約」。[44] 因為「影印機合約」為合約B及C的籠統稱呼 / 表達,符合富士施樂對合約B及C的一貫形容,故此以「影印機服務」形容合約B及C不能稱之為虛假。
21. 本席同意,倘若單從涉案審批單所用的租用影印機這類字眼,便因為合約B和合約C其實都並非關乎租用影印機,而關乎人事管理軟件系統,便裁定上訴人不誠實地作出虛假陳述,於本案的情況而言,顧及黃大律師所述的證據狀況,也顧及富士施樂的發票也用上 “Rental” 這字眼,這裁定的穩妥性或許成疑,不過,這並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唯一基礎,他是在評估了整體證據後才作出定罪裁定的。
22. 黃大律師也陳詞說,情況只是易方達一方沒有或疏忽查閱 / 檢閱各控罪的相關劃款審批單夾附的合約B及C的發票,並不等於各控罪的相關劃款審批單載有虛假陳述。本席不同意這說法。上訴理由 (一) 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和 (三)
23. 因為關乎這兩項上訴理由的討論和考慮互有關連,故此本席一併處理。
24. 雖然上訴理由 (二) 原本針對的,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裁定,而不誠實並非本案罪行的罪行元素,但上訴人是否知道劃款審批單其實是關乎合約B及C的發票,而非租用影印機的費用,是案中關鍵議題之一,故此,仍須審視裁判官的相關事實裁斷是否有誤。
25. 在原審時,以下事情是沒有爭議的:
(一) 上訴人以易方達的代表身份與富士施樂簽訂了合約B和C,兩份均為管理系統服務合約。
(二) 在案發時段,富士施樂就該合約B和C向易方達分別發出共十張發票。
(三) 易方達稍後分別由PW3或上訴人製備十份聲稱為影印機租用費之劃款審批單以申請向富士施樂付款之款項。
(四) 該十份劃款審批單均由上訴人先行簽署審批,再交由財務部和行政總裁審批。易方達總共向富士施樂支付了港幣515,224元。
26. 為免考慮失焦,本席先列出裁判官數項事實裁斷,裁判官指出這些事實裁斷對他最後的裁決沒有關鍵影響,這點本席同意。這些事實裁斷是:
(一) 裁判官不能排除上訴人以下說法:就上訴人所屬的人事及行政部而言,毋需財務及會計部的書面審批才可對外簽訂合約[45];
(二) 雖然PW1和PW2都說公司存在合約審批流程,故此和上述裁斷不符,但裁判官顧及易方達當時的規模日擴,制度更新,可能只是兩名證人回想時記憶有誤而已,不影響二人的整體誠信[46];和
(三) 本案關鍵不在上訴人簽訂合約B和C是否違規,或是否有授權,只關乎劃款申請是否涉及欺詐[47]。
27. 黃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的抗辯理由為她於處理各控罪的相關劃款審批單時只屬疏忽或涉及行政失當。上訴人作證時說她「審批時只核對銀碼,沒有詳細留意發票說明」(就控罪十)[48] 及「在準備或審批時沒有看清楚內容,只核對了銀碼,所以均以為自己在為影印機劃款」(就控罪一至九)[49]。可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並裁定她不誠實,裁判官這些裁斷是錯誤的,顯得他沒有充份考慮以下證據:
(一) 易方達的劃款審批單須經三重審批——先由申請人製備及填寫,及後分別由部門、財政及公司審批;及
(二) 雖然有三重審批,然而,各部門難以否定上訴人只是沒有發現任何錯誤,疏忽或錯漏根本不足為奇,難以察覺。
28. 上訴人的證詞中最主要的說法,是她沒有不誠實,也沒有欺騙公司的意圖。她說,她在處理相關文件時,只核對了銀碼,沒有看清楚其他內容,所以以為自己在為影印機劃款。
29. 裁判官不信納這說法,並列舉理由如下:
(一) 上訴人作為行政部主管,檢查單據根本就是她的職責,不可能持續性的出現問題,而且上訴人應付來自富士施樂的單據敏感,理應更加謹慎處理。[50]
(二) 上訴人說她當時認為公司不會為合約B及C付款,並打算自己支付,若這是事實,她處理來自富士施樂的發票時理應特別謹慎,不可能如她稱沒有詳看,不單如此,關乎控罪十那張發票[51] 列出了的服務內容明顯與影印機無關,但與合約C有關,上訴人不可能沒有察覺。[52]
(三) 即使只留意銀碼,上訴人亦應當發現銀碼不妥,合約A、B及C均由上訴人洽談,且在在不久前簽訂,她清楚知道每張合約的內容,亦自然知道約五萬元的月費為合約C的費用,因合約A的影印機基本月費只是三萬多元,影印費為何會多出了兩萬多元,她作為主管,不可能不聞不問便認為那是合約A的發票。[53]
30. 上訴人也說自己打算承擔約三百萬元的差價,裁判官也不信納這說法,理由如下[54]:
(一) 當PW2要求開發人事管理系統時,對上訴人而言,最自然合理的做法就是告知PW2她剛簽下了合約,她卻沒有這樣做,反而指控PW2反口,是不合情理的。
(二) 上訴人說PW2給予她很大的工作自由度,連數百萬元的租約或裝修合約亦可全權自理,她在簽訂合約B及C亦抱有相同信念,既然如此,為何不大方告知PW2自己已採購系統,反之,她卻不向PW2報告,顯示她明知PW2不批准仍一意孤行簽了約。
(三) 上訴人說她當時已打算自願承擔合約B及C的費用,原因是公司有規定:如採購者向非指定供應商購買商品需自行承擔差額[55]。裁判官認為所謂向非指定供應商採購的情況不適用於本案,上訴人並非在公司指定要向某供應商採購時仍私下向富士施樂採購,而是上訴人在沒有授權去採購下直接向富士施樂購買,兩者是不同的情況,沒有差價可言。此外,本港勞工法例並不容許為公司採購而需負上合約責任,上訴人執掌人事多年應清楚知悉。再者,上訴人當時薪金只有約七萬,卻願意負擔每月約八萬元的服務費,亦不合情理。
31. 若上訴人的證詞中可為她開脫的部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必須裁定她罪名不成立。
32. 如上所述,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
33.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56]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57]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58]
34. 經慎重考慮雙方陳詞,本席不認為案中有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35. 黃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在不少審批單中都列明了是為 “HR System” 付款[59],如果上訴人有隱瞞合約B和C的話,不會這樣做。就這一點,本席留意了,首次在審批單出現HR System的日子,是2014年9月26日,根據上訴人本人的證詞,早於2014年6月,資訊科技部的同事向公司提供了三個人事管理系統的報價,她向公司建議接受富士施樂的報價及其系統SAL HR One。
36. 黃大律師也力陳,上訴人讓PW3製備部份審批單,並交給她關乎合約B及C的發票,由她自行填審批單內容。做法和她弄虛作假不符。上訴人的做法,確帶來風險,不過,不能忽視的,是審批單必要經過她本人才會再向上呈交,風險會減至最低,也不致和她被指稱的欺詐行為不符。
37. 即使裁判官完全否定上訴人的開脫說法,裁判官仍須考慮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其一關鍵元素是上訴人是否有欺騙公司的意圖。
38. 在考慮裁判官的裁決是否穩妥時,可顧及以下事情:
(一) 根據上訴人本人的證詞,她簽訂合約B和合約C之後,沒有告知她的上司PW2;
(二) 在這情況下,於合約簽訂後的下一個月,PW2要求採購人事管理系統軟件,而這正是上述兩份合約所涉的服務;
(三) 即使在得知公司打算採購相關系統時,上訴人依然不作出她已簽訂了相關合約的報告;和
(四) 2014年2月,夾附於第一次劃款審批單的文件 (控罪十),包括如證物P33號那些看來和租用影印機沒有關係的文件,也包括證物P32號那份看來是合約C副本的文件,文件中,代表易方達一方簽署的人,明顯由上訴人變為PW2。
39. 就上述夾附於審批單的合約C的副本,有以下議題:
(一) 文件是否於呈交審批單時同時夾附的、或之後才放在一起的;
(二) 文件是否由上訴人提供的;和
(三) 文件上PW2的簽署是否上訴人冒簽或安排冒簽的。
40. 就這些議題,案中沒有明確的直接證據。
41. 這份副本文件[60],有偽造部份,代表易方達一方的人由上訴人變成PW2。
42. 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黃大律師的陳詞,從比對呈了堂的合約C正本和這份影印本,有很多跡象顯示影印本並非從呈了堂的合約C影印而來,例如一些文字和印章的位置不同、一些文字寫法不同。雖然,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觀察,不過,雙方各自擁有的合約版本,可以是分別製備而成的,重點是條款內容一致,有雙方簽署或有效確認,兩份相關文件具備這些條件是沒受爭議的。
43. PW2只說她未能確定證物P32號中的簽署是她的,但事實上,那簽署必定是虛假的,因為文件正本是由上訴人簽署的,PW2根本不知道這份合約的存在。
44. 裁判官裁定這虛假簽署是由上訴人偽冒的。誠然,PW2只可確認簽署不是她的,至於由誰偽冒,她不知道。
45. 裁判官並非依賴PW2的證詞而作出剛才是上訴人冒簽的這項裁斷的。
46. 裁判官在過程中考慮了上訴人的相關證詞,她否認那簽署是她偽冒的,並顧及了辯方對PW1和PW2作出因上訴人離職而起了爭執繼而誣陷她的指控。
47. 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並以當時公司只有上訴人一人得知合約B和C的存在,故此只有她可以掌握合約B和C和偽冒PW2的簽署為理由,裁定上訴人偽冒相關簽署。[61]
48. 本席認為裁判官這項事實裁斷並無不妥。上訴人作證時也沒有說她將私下簽訂了合約C這件事告訴公司任何人。
49. 裁判官也信納PW1所說,上訴人向PW1表示,過去公司需外聘印刷商而付出龐大費用,故她簽訂了新合約,租入一部性能較好的影印機。顧及黃大律師的陳詞,也顧及上文第33段的考慮原則,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要干預這裁斷的充份理由,故以這事實裁斷為考慮依歸。
50. 此外,文件是在東窗事發後發現在審批單那些文件中的,本席審視了證據以考慮這份副本是上訴人偽造的是否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沒有爭議的,是合約C的影印本在審批單文件之中。雖然,黃大律師力陳,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在呈交審批文件時夾附的,不過,不能忽視的是,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將她和富士施樂訂立了合約B和合約C告訴易方達任何人,副本文件中的簽署者由上訴人改成PW2。本席認為,從這些證據,以下結論:是上訴人將這份文件放在審批文件中、沒可能是其他人、這份文件也只可能由上訴人提供,都呼之欲出。
51. 至於這份合約C副本是在哪時段和審批文件放在一起的,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本席的判斷,是在呈交時已夾附在一起的。
52. 無論如何,合約C副本後來被發現放在審批文件中,不論在哪時段放在其中,目的明顯是為了令人認為審批是關乎合約C的。
53. 為何提供證物P32這份合約C副本文件,本席認為目的昭然若揭,必是為了在記錄上顯示劃款是為了履行這份合約的責任。文件的標題是:「定價租賃合約」,內容也有「短期租金」和「所包括的器材」這些表述,若不細察,必會令人以為這份合約關乎租賃器材,可有魚目混珠的作用。
54. 合約C不關乎租賃器材,上訴人必然知道,她是在這認知下提供這份副本文件的。
55. 故此,裁判官有權以上訴人在提交第一份劃款單時存心夾附了一份偽冒簽名的合約副本來作考慮依歸。
56.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此舉是為了掩飾她擅自簽訂了合約B和C[62],這想法合理有據。
57. 裁判官指出,顧及PW2對相關產品的價格關注,訂下了上限,但上訴人從來沒有向PW2交待,上訴人明顯沒有得到授權在她簽署合約C時和對方訂立合約。[63]
58. 裁判官也指出,關乎第一批劃款的發票 (證物P29) 明確列出了服務內容:Quickaform Server Basic Package、Mobility Solution和FXHK IT Service,上訴人沒可能不察覺與合約C有關,與影印機無關。
59. 雖然,審批單是由PW3擬備的,不過,文件經由上訴人審批後才向上呈交。
60.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知合約B及C是需要在2014年年初開始付款的,裁判官肯定上訴人以證物P28那劃款審批單及其內在的虛假說明希望公司為合約C劃款,以減輕她當下的負擔。[64]
61. 裁判官也顧及了在這項審批單夾附了偽冒PW2簽署的合約C。[65]
62. 將合約C夾附於劃款文件,明顯是想別人以為文件是為該合約付款而製備的,公司內沒有人知道合約C的存在,劃款文件寫著款項是為了租用影印機,上訴人沒可能不知道並不真實,起碼並不準確,卻不糾正,反而簽署批核,即使顧及公司一向的寬鬆手法,這也是可以支持她的犯罪心態和意圖的證據。
63. 黃大律師力陳,若上訴人有心欺騙,不會將相關發票夾附,因為發票內容顯示服務內容和合約B和合約C有關。這陳詞是乏力的。為審批款項,難以不夾附相關發票,而且,公司中沒有人知道合約B和合約C的存在,上訴人也可能仗著文件有「Rental Payment」的字眼,放心鋌而走險。
64. 黃大律師也陳詞說,易方達的劃款審批單的填寫方式也一向是不全面、籠統、含糊不清、簡略及 / 或不準確的,只要求員工約略述及劃款的主題,並不要求清晰無誤的說明,案中也沒有易方達有就劃款審批單說明的填寫方法制訂指引或指示的證據[66]。即使上訴人在相關劃款審批單中以影印機租賃來形容合約B和合約C的服務費用,只是以一貫方式填寫,不能稱為虛假。而且,事件是易方達沒有充份查驗清楚便審批。雖然,這可能是事實,但重點是上訴人有沒有作出虛假陳述誤導上訴人公司。
65. 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
66. 本席察看了整體證據,認為相關裁斷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67. 《盜竊罪條例》[67] 第 16A(2) 條有以下規定: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所述 (a) 和 (b) 段的後果是: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68. 本席認為,證據支持以下事實裁斷:
(一) 上訴人有欺騙易方達;
(二) 她意圖詐騙;
(三) 並藉欺騙誘使了易方達批准撥款。
69. 上訴理由 (二) 和 (三) 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70. 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過度干預。她指出,裁判官錯誤地在審訊時提點、教導及 / 或指示控方如何改變控罪基礎以增強定罪機會,猶如進入「格鬥場」(entering the arena)。為支持這項陳詞,黃大律師列舉以下例子:在控方舉證完畢前,裁判官及控方曾有對話,其間裁判官提點、教導及 / 或指示控方準備圖表,述明所有有關合約A、B及C的劃款審批單的呈遞時序,以證明上訴人的不誠實意圖,加強控方「薄弱咗少少」[68] 及「唔係咁清晰」[69] 的證供及控罪基礎。
71. 黃大律師並指出,在這過程中,裁判官不容許辯方大律師作出陳詞。[70] 她批評,裁判官之上述行為明顯會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而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裁判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71]。
72. 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一) 控方根據裁判官的提點、教導及 / 或指示,於其後改變控罪基礎[72],並呈遞了MFI-1和MFI-2[73],以述明所有有關合約A、B及C的劃款審批單的呈遞時序。
(二) 裁判官裁定「本席留意到自2014年初至2014年10月,上訴人每月只會呈上一張來自富士施樂的發票,當中有合約A及C的相關劃款,本席認為此舉是上訴人故意安排,每月只呈一張單以掩人耳目…」[74],相信是參考了MFI-1和MFI-2之後的裁斷。
兩份MFI,是控方回應裁判官所說下提供的。
73. 就這議題,上訴法庭於R v Yeung Mau Lam案[75] 指出下列考慮因素[76]:
(一) 法官發問的次數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二)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與及兩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三)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檢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四)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案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五)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不公的審訊」。
74. 就黃大律師所提出的事情,本席察看了原審聆訊謄本,過程可簡述如下:
(一) 在控方舉證期間,PW3作證時,裁判官詢問控方,控方除了涉案的劃款審批單之外,是否亦會倚賴所有劃款審批單的呈遞方式。裁判官表示,全面考慮上訴人呈遞所有劃款審批單的方式,對上訴人較為公平。裁判官亦明言,此事項由控方作出考慮[77]。
(二) 當控方舉證完畢後,控方告知裁判官,控方會倚賴所有劃款審批單的呈遞方式之證據,並將文件MFI-1呈堂[78],以協助法庭理解本案的所有劃款審批單的呈遞方式和相關情況。在列表中的所有相關證物已呈堂的前提下,辯方表示,原則上不反對這做法[79]。
(三) 雖然,開審前有沒有修改控罪,資料不足判斷,看來是沒有的。無論如何,開審後從沒作任何修改[80]。謄本顯示,控方針對上訴人之檢控基礎從來都沒有改變。
75. 本席認為,裁判官所做的,旨在釐清控方檢控基礎和所倚賴的證據,這是案件管理所需,也可協助法庭對案件作全面考慮,是公平的處理。辯方沒有質疑,各MFI列表中的資料,都從已呈堂證物中取得。本席察看了相關MFI文件,認為作用和控方作出陳詞一樣,是對證據作出有系統的解說而已。在本案如上一段所述的情況下,難稱裁判官處理不公,遑論進入了格鬥場,其處理也不會令上訴人的審訊不公。
76. 至於原審辯護大律師沒機會向裁判官作出相關陳詞一事,從原審聆訊謄本可見,當裁判官與控方作出討論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曾兩次想發言[81]。當時並非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之階段,不見裁判官有出言阻止辯方大律師,只是繼續上訴人和控方商討,故此難稱裁判官剝奪了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之機會。當裁判官與控方討論完畢後,此乃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作出陳詞的恰當時刻,裁判官有詢問控辯雙方有沒有其他事項,辯方大律師沒有發言[82]。本席認同羅高級檢控官的陳詞,裁判官沒有剝奪辯方大律師陳詞之機會,亦沒有在審訊過程中對上訴人明顯不公。
77. 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埸的指稱不成立,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五)
78. 黃大律師陳詞說,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富士施樂獲得利益,或易方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裁判官也沒有就這些議題作出充份分析。
79. 就富士施樂是否得益這議題,黃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有表面權限[83] 以易方達的名義與富士施樂簽訂合約,合約簽訂之後,富士施樂提供了合約服務,理應收取合約費用,難稱富士施樂因而得益。
80. 至於易方達那方面,黃大律師陳詞說:
(一) 雖然裁判官裁定PW1或財務部因相關欺騙批出了與十項控罪有關的款項[84],可是,他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易方達其實一直享用合約B及C提供的服務[85],故此易方達在批出與十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時,只是支付它在享受相關服務的費用後理應支付的費用,根本沒有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二) 而且,上訴人有表面權限[86] 代表易方達簽訂合約B及C,故此,易方達必須履行合約B及C,及支付所有服務費用[87]。在這情況下,即使易方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該不利或蒙受不利的可能性亦非由各控罪的相關劃款審批單而導致,而是由合約B及C導致。
81. 就相關議題,黃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已在結案陳詞[88] 中指出,由於易方達已享用合約B及C提供的服務,故富士施樂並無獲得利益,而易方達亦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惟裁判官仍忽略或缺乏充分分析相關控罪元素。
82. 富士施樂收到了合約款項,雖然,於民事法而言,它是有權收取合約款項的,對上訴人的行為富士施樂並不知情,更沒參與,不過,富士施樂事實上因上訴人藉欺騙而誘使了易方達向它付款,本席認為這符合了「導致 (它) 獲得利益」這罪行元素的要求。
83. 即使本席剛才所述的結論有誤,控方另一指控基礎是上訴人的行為令易方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控方只須證明兩者其中之一,便已足夠。
84.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3) 條:
「 不利 (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
損失 (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85. 證據顯示,易方達以為批核的款項是租用影印機費用,而事實上不是,如果知道的話是不會批核的。在這情況下,易方達明顯蒙受了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86. 雖然,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以下陳詞:
(一) 因為上訴人看來有權代表易方達與富士施樂簽約,據合約法易方達須就合約B及C付款予富士施樂;
(二) 易方達享用了富士施樂據合約B及C提供的服務,
不過,易方達於關鍵時刻不知道合約B及C存在,它之所以付款,是以為是為了租用影印機的,在涉案情況下,易方達因被欺詐而不知情,失去了據實情考慮如何處理事件的任何機會,這必涉及經濟上的利益。故此,本席認為,上訴人藉欺騙誘使了易方達付款,必然導致易方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這結論昭然若揭,裁判官沒有多花筆墨也不成問題。
87. 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 (六)
88. 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即使裁判官沒有犯錯,如果本席經審視證據後,認為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便須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89. 本席也考慮了,本案原審時終審法院仍未審理陳鑑清案,審視了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不誠實的裁斷會否影響定罪裁決的穩妥性,並據陳鑑清案考慮定罪裁決是否穩妥,是否有充份證據證明所有須證明的罪行元素。
90. 本席也顧及了黃大律師的整體陳詞,包括以下的:
(一) 若上訴人存心欺騙易方達,她根本不會在各控罪的相關劃款審批單內夾附合約B及C的發票以補充及佐證其說明;及
(二) 上訴人於本案沒有任何得益。
91. 經小心審視證據,本席認為,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一) 上訴人在十次審批過程都欺騙了易方達;
(二) 她這樣做的時候有詐騙的意圖 (她意圖以她向易方達所作的欺騙行為誘使易方達作出批核並付款,這做法導致易方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和
(三) 她的詐騙行為導致了易方達批准了付款,導致易方達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92. 本席審視了本案證據,認為定罪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
定罪上訴總結
93. 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定罪裁決有充份證據支持,是穩妥的,故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94.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十項控罪共監禁6個月。
95. 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
(1) 十項控罪牽涉的時間逾一年;
(2) 欺詐具相當規劃,上訴人處心積慮以每月只呈遞一張審批單的方式掩飾自己犯案;
(3) 欺詐的對象為僱主,上訴人是行政部門的主管,身處受信責任的岡位;
(4) 欺詐牽涉運用虛假文書;和
(5) 欺詐的金額達百多萬。
(二) 上訴人的背景:
(1) 她判刑時50歲;
(2) 大學程度教育;獨自育有一名15歲的兒子;和
(3) 她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三) 辯方減刑陳詞:
(1) 就案中相關的合約,公司已享用了系統,而上訴人亦已繳付了百多萬元,甚至在知道被辭退後仍願意付錢,事件本源於一個普通的行政失當;
(2) 上訴人被辭退後因易方達負面的評價已難以在行內找到工作,亦可能因本案件的結果失去工程師牌照;和
(3) 上訴人並無實際金錢利益。
96. 裁判官認為,案中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是具阻嚇力的即時監禁。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8個月監禁。他也認為,相關系統會減輕上訴人工作量,故此她有間接獲益。[89]
97. 至於上訴人替易方達繳付了百多萬元的合約費用,裁判官認為她並非主動承擔責任,只是希望易方達不再追究,但就這事情將量刑基準調低為6個月。[90]
98. 裁判官認為案中沒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91]
99. 黃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陳詞說刑期過重:
(一) 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判刑時,考慮了以下錯誤的事實基礎:
(1) 「欺詐具相當規劃,上訴人有處心積慮以每月只呈遞一張審批單的方式掩飾自己犯案」[92];
(2) 「欺詐牽涉欺假文書的運用」[93];及
(3) 「欺詐的金額達百多萬」,其實只為51萬多元[94]。
(二) 上訴理由 (二) 裁判官判刑時,錯誤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實際的金錢得益「沒有任何比重」[95],及上訴人有間接獲益。
(三) 上訴理由 (三)
裁判官判刑時,沒有充分考慮:
(1) 易方達已享用了合約B及C提供的服務,並獲得益處;
(2) 上訴人四出借貸,為易方達繳付了約百多萬的合約B及C費用,現時需負擔鉅額債務,蒙受鉅大損失;
(3) 上訴人被辭退後因易方達負面的評價已難以在行內找到工作;及
(4) 上訴人可能因本案的結果失去工程師牌照。
100. 首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的金額,確如黃大律師所述般弄錯了,不過,重點是裁判官的最終判處是否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101. 雖然,黃大律師力陳,涉案審批文件只是上訴人日常處理的眾多審批個案的一部份,但是,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的欺騙手法涉及使用虛假文書,也顯示有相當心思,而且共做了十次這不法行為。
102. 至於上訴人有沒有如裁判官所述般有所得益,看來機會是有的,上訴人在沒有授權下簽訂了與她的工作有關的合約,理應有顧及自身好處。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本人沒有實際金錢上的利益,這一般而言並非減刑因素。
103. 上訴人於公司位居有相當責任的職位,她卻欺騙公司,令公司支付了款項。
104. 同時,本席也顧及了黃大律師所說,易方達是享用了由富士施樂提供的服務的。
105. 總的而言,顧及案中涉及十次行為,裁判官採用8個月作為總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既非有違原則,也難稱明顯過重。
106. 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判刑時,沒有充分考慮:
(一) 上訴人為事件已向易方達支付了約一百萬元,已充份彌償了僱主的損失;
(二) 為這樣做,上訴人四出借貸,現時需負擔鉅額債務;
(三) 上訴人被辭退後因易方達負面的評價已難以在行內找到工作;及
(四) 上訴人可能因本案的結果失去工程師牌照。
107. 黃大律師所述的事情,裁判官都有顧及。
108. 就上訴人已作彌償這一點,尤其是金額大大超過了欺詐所涉的,本席詳加考慮了。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命令刑期緩刑執行,無可詬病。至於裁判官因彌償而給予的減刑幅度,是25%。本席也認為這減刑幅度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109. 無論如何裁判官就十項控罪判處的總刑期為6個月。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本席認為完全在合理範圍之內,並非過重。
110. 故此,本席也駁回判處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黃莎貽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林子勤先生。
[3] 其主要相關證詞見下文第 25(四)、46及49段。
[4] 其主要相關證詞見下文第 25(四)、30(一)、43、46及57段。
[5] 其主要相關證詞見下文第 25(三) 及第36段。
[6] 其主要證詞見下文第20段。
[7] 控方證物P1,上訴宗卷第A18 - A25頁。
[8] 控方證物P3號,上訴宗卷第14 - 20頁。
[9] 合約編號C50046450,控方證物P4號,上訴宗卷第21 - 30頁。
[10] 合約編號C50046451,控方證物P5號,上訴宗卷第31 - 39頁。
[11] 控方證物P6號,上訴宗卷第40 - 43頁。
[12] 控方證物P7和P8號,上訴宗卷第44 - 45頁。
[13] 光碟和謄本是控方證物P30號,謄本為控方證物P30A號 – 上訴宗卷第81 ‑ 475頁;控方證物P31號,謄本為控方證物P31A號 – 上訴宗卷第476 - 618頁。
[14] 見上文第6段。
[15] 控方證物P28號。
[16] 控方證物P29號。
[17] 控方證物P28號。
[18] 控方證物P32號,上訴宗卷第619 - 620頁。
[19] 控方證物P33號,上訴宗卷第621 - 627頁。
[20] 控方證物P29號。
[21] 控方證物P28號。
[22] 見上文第12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12 - 20段,上訴宗卷第A75 - 76頁。
[2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 - 82段,上訴宗卷第A77 - 93段。
[25] 控方證物P28號。
[26] 控方證物P29號。
[27] 控方證物P32號。
[28] 控方證物P33號。
[29] 裁斷陳述書第82段,上訴宗卷第A93頁。
[30] 原審時,上訴人由Ms Kitty KL Tsang代表。
[31] 見裁決理由書第 81(d) 段,上訴宗卷第A92頁。
[32] 見裁決理由書第 81(e) 段,上訴宗卷第A93頁。
[33] FACC 10/2021。
[34] 即 “Fraud”。
[35] 判詞第137段。
[36] 即 “with intent to defraud”。
[37] 判詞第142、146段。
[38] Ribeiro PJ。
[39] 即 “deceit”。
[40] 判詞第144 - 147、150段。
[41] 判詞第147 - 148段。
[42] 見裁斷陳述書第 81(d) 段。
[43] 見上文第6段。
[44]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451 - 1459頁。
[45] 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
[46] 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
[47] 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
[48] 見裁決理由書第48段,上訴宗卷第A83頁。
[49] 見裁決理由書第57段,上訴宗卷第A85頁。
[50] 裁斷陳述書第58段。
[51] 證物P29。
[52]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53] 裁斷陳述書第50段。
[54]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55] 見證物D12。
[5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57]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58] 見判詞第9段。
[59] 為了合約B的,有在2014年以下日子:9月26日、10月16日、和12月16日,也有2015年以下日子的審批單:2月5日、3月2日、3月16日、3月26日、4月18日、6月9日、8月13日、9月8日、9月24日和10月23日。為了合約C的,在2015年2月5日的審批單。
[60] 證物P32號。
[61] 裁斷陳述書第54段。
[62]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63] 裁斷陳述書第41和42段。
[64] 裁斷陳述書第52段。
[65] 裁斷陳述書第 81(d) 段。
[66] 黃大律師在陳詞中列出例子,可見陳詞第18段。
[67] 香港法例第210章。
[68]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443頁。
[69]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445至1446頁。
[70]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443和1444頁。
[7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泰歷 [2014] 2 HKLRD 594[71] 第49 ‑ 54段。
[72] 見證人證供謄本第142頁R ‑ T,上訴宗卷第1468頁。
[73] 見證人證供謄本第145頁P,上訴宗卷第1471頁。
[74] 見裁決理由書第72段,上訴宗卷第A89頁。
[75] [1991] 2 HKLR 468。
[76]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
[77] 上訴宗卷第1443頁L - 1446頁H、1469頁E - H。
[78] 上訴宗卷第638 - 640頁。
[79] 上訴宗卷第1468頁Q ‑ 1471頁Q。
[80] 見上訴宗卷第A12 - A16頁。
[81] 上訴宗卷第1443頁U ‑ 1444頁A。
[82] 上訴宗卷第1446頁E - G。
[83] 即 “apparent or ostensible authority”。
[84] 見裁決理由書第 81(d) 段,上訴宗卷第A92頁。
[85] 見裁決理由書第51段,上訴宗卷第A84頁,及謄本128頁M至Q,上訴宗卷第1454頁。
[86] 即 “apparent or ostensible authority”。
[87] 見證物P4,上訴宗卷第21頁、證物P5,上訴宗卷第31頁、及證人證供謄本第134頁J至136頁E,上訴宗卷第1460 ‑ 1462頁。
[88]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9頁,上訴宗卷第A61頁。
[89] 裁斷陳述書第87段。
[90] 裁斷陳述書第88段。
[91] 裁斷陳述書第89段。
[92] 裁決理由書第 85(b) 段,上訴宗卷第A94頁。
[93] 裁決理由書第 85(d) 段,上訴宗卷第A94頁。
[94] 裁決理由書第 85(e) 段,上訴宗卷第A94頁。
[95] 裁決理由書第 87 段,上訴宗卷第A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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