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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2024
[2025] HKDC 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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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潤華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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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偉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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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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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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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以下簡稱企圖洗黑錢罪)。控方接納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案情摘要(日期:2025年1月14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再重複。
3. 簡言之,本案涉及一宗不成功的電話騙案。2023年6月28日,84歲的事主李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李女士的侄子,李女士沒有侄子,知道是詐騙電話,於是在掛線後向警方報案。2023年6月30日,該身分不詳的男子再次致電李女士。他表示因被拘捕而需要保釋金,要求李女士為他支付保釋金,並會委托朋友到來取款。李女士掛線後再次聯絡警方。警方接報後,把一疊宣傳單張偽裝為港幣五萬元現鈔,放在一個紙袋內,並指示李女士稍後把紙袋交給到來取款的人士。其後,被告到約定的地方向李女士取款,當他接過警方準備的紙袋後,便被埋伏的警員截停。
4. 警誡下,被告表示「我收到阿傑電話叫我去新山道青葉酒家嗰度搵阿婆攞錢,佢話會畀返一千蚊報酬我」。
5. 被告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作出一些陳述,包括案發當天,一個叫「阿傑」的男子叫被告到青葉酒家向一名稱呼為「姑姐」的女士收錢,完事後他會有一千元報酬。
6. 警方在被告的電話內找到一個名叫「111」的WhatsApp群組。被告是透過該群組得到與李女士約見收錢的資訊。
求情陳詞
7. 被告現年28歲,未婚,被捕前與父母同住。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曾在拉麵店工作,被告於2021年出獄後沒有固定僱主,只做散工。他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8. 辯方指被告自出獄後便沒有固定職業,因為一時貪念,嘗試賺快錢導致干犯本案,被告深切後悔,所以在第一次答辯時已經承認控罪。被告由2023年7月5日一直被還押至今。
9. 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本案情況較輕微:
(1)沒有證據反映案件涉及犯罪集團;
(2)被告並非從外國或內地來香港跨境犯案;
(3)沒有證據反映被告有預謀參與詐騙,被告是在犯案當天才收到「阿傑」指示去收取款項,這些情節足以證明被告對事件不知情或只有粗略的理解;
(4)被告參與案件的時間只有數小時;
(5)被告參與的交易次數只有一次;
(6)沒有證據反映被告除收取1,000元外,還有其他個人利益;及
(7)本案涉及的金額為50,000元。
10. 基於以上所述,及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的性質不相同,辯方希望法庭能盡量予以輕判。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指出電話騙案中以猜猜我是誰的犯案手法的案件數量有下跌,並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
11.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2]: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12.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3.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3]: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4.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4]。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5]。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Lin Zong Yue) CACC 141/2014,該案的申請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39,500元、 30,000元,及75,000元)。有關款項均來自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申請人則負責向受害人收取款項。基於申請人對上游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並非與騙徒同屬一夥,上訴庭認為其中兩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而另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上訴庭亦確認申請人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法庭可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
16. 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為50,000元。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他知道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如上訴庭指出,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他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此外,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詐騙的行為顯然有組織性,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電話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電話騙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17. 考慮了上述案例、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9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控方提交鄭思為總督察的書面供詞以支持加刑申請。在這類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並非案件數量的增加[6]。鄭總督察的供詞內的資料清楚顯示電話騙案及相關的洗黑錢罪在近年的普遍程度,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就這因素,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三分之一至29個月監禁。
[1]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 HKSAR v Lin Zong Yue[2015] 3 HKLRD 196
[2] 判詞第12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CAAR 1/2013
[5]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CAAR 1/2013
[6]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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