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炎誠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799
HCMA 53/201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8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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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容受或允許並無駕駛執照的人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3)及42(4)條。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500 元及停牌12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 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均由張錦熙大律師代表。
完備上訴理由
4. 完備上訴理由有二,分別為:
(1) 裁判官就控罪判處停牌12個月明顯過高;及 (2) 裁判官於判刑時錯誤地相信本控罪是一項被定罪後必須被判處停牌的罪行。
(1) 裁判官就控罪判處停牌12個月明顯過高;及
(2) 裁判官於判刑時錯誤地相信本控罪是一項被定罪後必須被判處停牌的罪行。
本席的裁定
5. 本席在參考過上訴雙方的陳詞後,在聆訊日裁定不服判刑上訴得直,停牌令撤銷,但罰款2,500元的判處則繼續有效。另外,在同日聽取陳詞後,本席命令上訴人可得本上訴之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便交由聆案官裁定。不服判刑上訴的裁定理由如下。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6.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他容許職員孔氏駕駛其私家車,但其實孔氏是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結果,孔氏在駕駛期間私家車失控翻側釀成意外,導致私家車損毀及車上的一名男乘客受傷。調查期間,孔氏向警方承認他誤導了上訴人。孔氏持有的其實是一張過期的學習駕駛執照。上訴人承認他只是簡單的詢問孔氏有沒有駕駛執照,而當時得到的回覆是「有」。上訴人同意是他的疏忽,沒有要求檢視孔氏的駕駛執照。
本席的考慮
7. 本席已經參考雙方皆引用的案例HKSAR v Lam Sai Lin [2001] 1 HKC 269,274F-275D及《道路交通條例》第69(1)(g)條。
8.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開宗明義承認在判刑時弄錯了一點,即本控罪並非一項被定罪後必須被判處停牌的罪行。裁判官續稱,上訴人即時認罪,初犯,是首次被定罪第42(3)條;經重新審視後,縱使本案的案情較嚴重,涉及意外發生及有人受傷,但罰款2,500元已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而上訴人則不應被判處停牌。裁判官總結指出,上訴人被判處的停牌令應予以擱置。
9. 事實上,答辯人亦不反對撤銷停牌令。
10. 本席接納裁判官的陳述及答辯人的退讓。
結論
11. 本席已經在較早時裁定不服判刑上訴得直,停牌令撤銷,罰款2,500元的判處維持。以上便是理由。另本席已經在較早時命令本上訴之訟費歸上訴人;假若上訴雙方未能同意數額,便由聆案官裁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張錦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