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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2024
[2025] HKDC 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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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舶港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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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浩成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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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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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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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被告另被控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控罪,下稱企圖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 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不受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柯碧珠女士的證供透過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1]。根據柯女士的供詞,2022年12月15日下午約六時,柯女士收到騙徒的來電,對方聲稱是他的兒子,並表示他的電話號碼更改為6886 2261(下稱騙徒的電話號碼)。
3. 2022年12月16日上午約10時30分 ,柯女士獲丈夫告知兒子曾致電給她,柯女士於是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電話接通後,騙徒向柯女士表示他因一宗案件被拘捕,需要支付10萬元保釋金,並要求柯女士帶10萬元保釋金到九龍灣交給他的朋友。柯女士表示不知道怎樣去九龍灣,對方隨即表示會委託朋友到住所拿取現金,而有另一人問柯女士的住址詳情。同日約中午,有一名聲稱是柯女士兒子的朋友來到柯女士的住所外,並從柯女士取走了現金8萬元。
4. 同日中午較後時間,柯女士的兒子控方第二證人周崇䁱先生致電柯女士,柯女士繼而發現被騙。周先生與柯女士於是報警處理。同日稍後時間,柯女士再次收到騙徒的來電,對方要求柯女士再支付15萬元保釋金。柯女士於是按照警方的指示,要求騙徒上門收取現金。其後,警員到柯女士的住所內埋伏,準備拘捕前來取款的騙徒。同日下午約4時58分至5時55分期間,騙徒數次致電柯女士,聲稱已安排朋友來拿取保釋金。同日下午約6時06分,被告到達柯女士的住所外,並與柯女士有一些對話。當柯女士問被告他的兒子情況怎樣,被告便把他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5116 1730 )交給柯女士,由柯女士直接與騙徒對話。騙徒向柯女士確認必須把15萬元保釋金交到警署。柯女士於是把警方預先安排的一袋道具鈔票交給被告,被告隨即離開。其後,被告被埋伏在單位內的警員截停及拘捕。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5. 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他的電話分別於202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6分及2022年12月16日下午6時04分,曾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
辯方案情
6.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證。
7. 被告的案情大致是2022年6月,他於球場打籃球時認識了一名男子名叫「張文全」(下稱文全)。其後,二人發展成為兄弟或好朋友的關係,文全的電話號碼為6886 2261(即騙徒的電話號碼)。除了以電話溝通外,他們亦經常在Telegram(下稱TG)平台聯絡。被告與文全打籃球期間,經文全介紹,認識了另一名男子名叫「子輝」。自2022年11月中,被告因忙於準備考試,減少了與文全的電話聯絡。2022年12月15日下午,當時被告在做倉務工作期間想起了文全,於是立即致電給他打算相約於晚上打網上遊戲,因而出現他於2022年12月15日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的紀錄。
8. 202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在他就讀的學校協助安排聖誕節活動事宜。期間,他收到子輝的來電。子輝表示文全因事被警方扣留在北角警署,需要支付15萬元的保釋金。他又表示文全與家人已準備好保釋金,要求被告到文全的住所拿取保釋金,並交到北角警署。被告答應有關請求。其後,同日下午約五時,被告離開學校,並前往文全的住所。他約於下午六時到達文全的住所門外,並致電文全。電話接通後,有一名疑似警務人員接聽電話,被告要求文全接聽電話,並成功與文全對話。然後,被告把手提電話保持在通話狀態下,接着與柯女士對話。當他拿了保釋金準備離開時,他在走廊位置被警員拘捕。
9. 辯方證人徐子康先生於初中時認識被告,二人關係良好,並確認被告熱愛打籃球。他確認於2022年中在打籃球時,因被告而認識一名男子名叫「文全」。直至同年10、11月,他與被告及文全一同打籃球共四至五次,每次均是巧遇,而非事先約定。他不熟悉文全,沒有他的電話號碼,也不清楚他的背景。以他的觀察,被告與文全的關係並未達致兄弟或好朋友的地步。徐先生並不認識子輝。徐先生表示被告因本案被拘捕後曾與他相聚,當時被告提及他惹到了大麻煩,但沒有提及詳情。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及有關文全不好的事情或壞話,亦沒有提醒徐先生要小心文全此人。
法律指引
10.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11.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本席須就第一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並作出裁決。若果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無須處理他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若果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則需要進一步就第二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並作出裁決。
12.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3. 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14.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法律原則
A. 串謀詐騙罪
16. 終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一案,清楚確立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此罪行是指被告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 (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此罪行亦涵蓋使用不誠實手段令某人以違背公職的方式行事[2]。
17.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en Keen(陳克恩)(2019) 22 HKCFAR 248 一案,指出控方毋須證明非法協議在何時開始。控方也毋須證明串謀者全部於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接溝通。被告可能會加入一個預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連鎖串謀」(chain conspiracy);或多個串謀者可能與同一個處於「輪軸串謀」(wheel conspiracy)的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每個人同意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同一串謀的一份子[3]。在此等情況下,控方需要證明串謀者知道其參與的非法協議包括有其他串謀者及涉及的非法行為超越他本人與「輪軸串謀」的中心的人同意的行為[4]。
18. 然而,當控方指控某些協定的不誠實手段是串謀協議的一部分,則該些不誠實手段構成串謀協議的關鍵元素[5]。
19. 在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終審法院指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6]。
20. 「魯莽」是不足以證明串謀罪內所指進行的非法行為的意圖[7]。
B. 洗黑錢罪
21. 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換言之,有關財產屬於犯罪得益的本質,屬於「犯罪意圖」元素而非「犯罪行為」元素[8]。
22.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 (dealing) 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23.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9]。」
24. 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10]。
25.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性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並重訂有關步驟如下:
(1)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如上文(2)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被告罪名不成立[11]。
26. 終審法院並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如此相
信[12]。
27. 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13]。
C. 企圖干犯刑事罪行
28. 就企圖罪,控方必須證明(1)被告有意圖干犯涉案的罪行,及(2)被告在此意圖下,已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14]。
29.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從辯方的陳詞可見,辯方不爭議假若被告有意圖干犯洗黑錢罪,他所作的行為已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辯方指就犯罪意圖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故意(deliberate)的犯罪意圖,任何少於這個故意的犯罪意圖,均不足以支持一項企圖罪的定罪。辯方援引 The Queen v Chow Shui Ming CACC 335/1996 及 R v Pace [2014] 1 WLR 2867,並指就第二項控罪,控方在證明故意(deliberate)的犯罪意圖時,只能倚賴洗黑錢罪中的「知道」元素,而不能倚賴「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元素。
30.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的條文與企圖犯罪有關。相關條文如下:
「159G. 企圖犯罪
(1)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2)雖則有關的事實顯示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並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31. 就本案第二項控罪而言,由於被告從柯女士所獲得的並非真正的鈔票,而是警方預早準備的道具鈔票,因此,本席如需考慮第二項控罪時,本席必須考慮關於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attempting the impossible)(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2)條)。
32. 就洗黑錢罪,犯罪意圖可以是犯案者「知道」所處理的財產是黑錢,也可以是犯案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產是黑錢。控方不需證明該些財產真的是黑錢。
33. 辯方援引的Chow Shui Ming 案涉及企圖縱火罪。縱火罪的犯罪意圖是(1)意圖摧毁財產/危害他人生命(intending to destroy/endanger),或(2)罔顧(reckless)財產是否會被摧毁/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這些犯罪意圖均與後果有關。
34. 就縱火罪中「罔顧」的元素,以意圖摧毀財產為例,控方要證明被告是罔顧後果,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財物」有受到「摧毁」的危險,但仍繼續行事,作出涉案的行為,而根據他對當時情況的了解,他如此冒險行事是不合理的[15]。
35. 至於洗黑錢罪,控方要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要處理的財物是黑錢,相關的法律原則已在上文第21、23至27段詳述,本席不在此贅。
36.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所述,「罔顧」及「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犯罪意圖所涉及的元素顯然不同。再者,本席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犯罪意圖的刑責較「罔顧」為高(more culpable)。因此,本席認為Chow Shui Wing 案關於企圖縱火罪的犯罪意圖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37. 辯方援引的Pace 案,控罪性質與洗黑錢罪類同。辯方同意該案涉及的相關的英國法例與香港法例不同。英國法例規定被處理的財物必須事實上是犯罪得益。反之,在香港的法例下,財物是犯罪得益只與被告的犯罪意圖有關[16]。再者,英國法例中就犯罪意圖的規定是「知道」(knowledge)或「懷疑」(suspicion)。反之,香港法例就犯罪意圖的規定則是「知道」(knowledge)或「有合理理由相信」(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懷疑」與「有合理理由相信」顯然是兩個不同層次的犯罪意圖。因此,本席認為Pace 案的裁決也不適用於本案。
38.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關於處理贓物罪,相關的犯罪意圖是「知道」或「相信」某些物品是贜物。本席認為處理贓物罪的犯罪意圖與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更相近。
39. 香港司法機構司法學院發出的《陪審團指引》中,就企圖及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的參考指引以處理贓物罪為例,相關指引如下[17]:
「在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前,你們必須肯定兩件事:第一,他意圖干犯「涉案的罪行」;第二,他在有此意圖下,已作出超乎祗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你們要決定他所作出的,是否已超乎祗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人被控企圖處理贓物的罪行],其實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案中的物品並非贓物。但即使被告人所處理的物品事實上並非贓物,這也無礙他可被裁定企圖[處理贓物罪]的罪名成立。如果你們肯定(1)[被告人相信案中的物品是贓物],以及(2)他不但如此相信,並且[不誠實地處理或企圖處理有關物品],你們就可以裁定被告人企圖[處理贓物罪]的罪名成立。」
40. 從以上指引可見,即使犯罪意圖是「相信」,就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時,控方仍可倚賴「相信」這犯罪意圖,而非如辯方所指控方必須倚賴「知道」這犯罪意圖。再者,就不可能成事的罪行而言,例如本案或處理贓物罪,若相關財物並非黑錢/贓物,犯案者根本不可能「知道」該財物是黑錢/贓物,控方更加不可能依賴「知道」這個犯罪意圖。
41.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就犯罪意圖的說法並不成立。本席認為控方在證明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時可以依賴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物是黑錢。
證據分析及裁斷
42. 辯方於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及辯方並不質疑控方的主要案情。事實上,辯方在審訊時及結案陳詞時均沒有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其可信性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控方依賴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包括兩份已呈堂的柯女士的書面證人供詞),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43. 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徐子康先生作證。
44. 就徐先生的證供,控方沒有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徐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然而,如控方所指,徐先生的證供極其量只確認他與被告均認識一名叫文全的男子,他的證供並不能確認被告證供中提及欺騙他的文全與徐先生認識的文全是否同一人,尤其是徐先生不知道文全的電話號碼及其背景。
45. 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被告表示自2022年11月中開始,因忙於應付考試而較少與文全電話聯絡,但雙方仍有透過TG互發訊息。他解釋為何12月15日當天致電文全(即騙徒的電話號碼)時,他表示因為想起文全,想約他晚上打網上遊戲,於是致電給他。他更表示由於當時身在工作的貨倉傳送訊息會比較慢,因此他選擇立即致電文全。然而,他確認當晚最終他仍然需要利用TG向文全發訊息,以確認對方是否有空打網上遊戲。此外,在盤問下,他確認其實他在晚上仍然要等待文全上線,雙方才可一起打網上遊戲。換言之,他在工作期間根本不必急於立即致電文全。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如控方所指,被告只是砌詞狡辯,以解釋為何他會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
(2)被告表示12月16日中午,收到子輝的來電,表示文全被拘捕,需要把保釋金送到警署。被告不知道保釋金的用途,也不知道收到保釋金後應如何到警署繳交保釋金、或聯絡誰人安排繳交保釋金。即使如此,被告沒有向子輝提問,便答應協助。此外,被告透過文全認識子輝,但與子輝不熟絡,也沒有與子輝聯絡。當子輝致電要求被告收取保釋金,並把保釋金交到警署時,被告卻不好奇,也不追問為何會找他去收取保釋金,是否文全指明要求被告處理這事情。他也沒有想過為何文全不直接與他聯絡。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
(3)被告表示與文全關係甚好,如兄弟或好朋友。2022年12月15日他為了約文全打網上遊戲而急於致電文全。2022年12月16日,當他得知文全被拘捕後,他理應即時致電文全以了解他的狀況,但他沒有這樣做,反而只向他發訊息。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與他表示與文全關係甚好的說法並不一致。其後,被告在作供的後段則表示其實他於2022年12月15日至16日之間,他曾經致電文全,但沒有接通。換言之,被告就這事項在作供時提出了兩個版本。
(4)被告在接到子輝的電話後,無論他有否嘗試聯絡文全,他在到達柯女士的住所外前,他是不知道文全的狀況。被告到達柯女士的住所外,便致電文全並接通了。本席認為,既然被告是應子輝的要求到柯女士的家拿取保釋金,當他到達柯女士的住所外,他理應致電子輝作進一步溝通。然而,他沒有這樣做,反而致電文全。當電話接通後,被告竟然不關心文全的狀況,也不與文全澄清有關繳付保釋金的安排,卻只簡單說一句「到咗」。這顯然是因為他與文全早已作出安排,已有默契,才不必多言。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
(5)當被告向文全說了一句「到咗」之後,被告沒有進一步與文全溝通,反而把電話保持在通話狀態中。之後,他與柯女士有一些對話。當柯女士詢問兒子的情況時,被告便立即把電話交給柯女士與文全對話。被告表示記不起為何會把電話保持通話的狀態中。如控方所指,這顯然是被告預計/知悉柯女士要與騙徒傾談後才會交出款項而所作出的準備。否則,被告不需要預早把手提電話接通,也不必把手提電話保持通話狀態。
(6)警方就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索取的通話紀錄是由2022年11月中開始的。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剛巧在11月中開始與文全改變了聯絡方式,由電話通話改為以TG傳遞訊息,因此通話記錄沒有顯示被告與文全頻密的聯絡。本席認為這說法未免太過巧合。
(7)辯方證人徐先生確認被告熱愛打籃球,甚至遠超打網上遊戲。既然如此,被告表示12月15日當天想約文全打網上遊戲而不想打籃球的說法,與他過往的表現並不一致。
(8)2022年12月下旬或2023年初,被告因本案被拘捕後,曾經相約徐先生會面。即使被告因文全而被拘捕,被告卻沒有告知徐先生本案的詳情,只表示「大件事」。被告也沒有提及文全,更加沒有指出文全的不是,也沒有提醒徐先生要小心文全。根據被告在覆問下的立場,他是被文全欺騙/利用以致被捕。即使如此,他卻沒有表現半點抱怨,甚至憤怒。本席認為被告的表現並不合理。
46. 辯方曾提出若被告是串謀的一份子,他理應會使用一個無法被追蹤的手提電話號碼犯案,而非使用由他父親作為登記人的手提電話號碼。辯方指這是固有的不可能性。本席認同辯方指利用無法被追蹤的手提電話號碼較易掩飾犯案者的身分。然而,本席認為辯方並不能以此反證用已登記號碼便一定不是騙徒的一份子。其中一個可能性是犯案者在犯案時沒有顧及這個因素。若辯方的說法成立,任何犯案者利用本人登記的電話號碼犯案便不可能被定罪。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不成立。
47.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他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48.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即控方證人的供詞及呈堂的證據,本席肯定案發當天有騙徒假扮柯女士的兒子,並以需要繳付保釋金為由,欺騙柯女士交出現金8萬元。其後,騙徒再次訛稱柯女士的兒子需要再繳付保釋金,企圖欺騙柯女士交出更多現金。幸好柯女士已報警處理,避免了進一步的損失。本案的證據顯示(1)被告曾於案發前一天及案發當天致電本案騙徒的電話號碼;(2)被告到柯女士的住所,清楚回應柯女士的提問,包括知道要收取15萬元保釋金;及(3)被告與柯女士溝通之前,曾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並把電話保持通話狀態,當柯女士要求了解兒子的情況時,被告便即時把電話交給柯女士與對方交談,以便騙徒向柯女士確認要把15萬元交給被告。本席認為以上證據所支持的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是這詐騙案的一份子,他知道詐騙案的細節,並與其他騙徒達成協議參與詐騙案,而他的角色是負責收取款項。即使被告只是20多歲的年輕人,以他的教育水平及工作經驗,他必然知道假扮受害人的家人以欺騙受害人的錢財是不誠實及不合法的行為。
49.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50. 為了完整性,即使本席不需要進一步考慮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本席仍就第二項控罪作出分析。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並非串謀的一份子,但上述本席接納的證供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準備收取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否則沒有理由騙徒會無端要求不認識的被告到柯女士家收取多達15萬元的現金,並指稱該筆現金是用作保釋金,而被告亦向柯女士確認到來收取保釋金。被告成功從柯女士收取了警方預先準備的道具鈔票,他的行為已超出了只屬於準備干犯罪行的行為。事實上,若果柯女士沒有事先報警,並信以為真及交出1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已經干犯了洗黑錢罪。然而,由於被告收取的是道具鈔票,被告是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因此,假若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交替控罪,本席會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了第二項控罪。本席會繼而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 分別為證物P4及P5
[2] 判詞第40段:
“40. ... the offence is constituted by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a)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b) with the realiz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ay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The offence extends also to cases in which the dishonest means cause a person to act contrary to his public duty, ...”
[3] 判詞第39段:
“39. The prosecution is not called upon to define the exact moment at which the conspiracy began or the exact act which marked its inception. Nor is it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the conspirators all reached agreement at the same moment or have been in direct communication with one another. Thus an accused may join a pre-existing conspiracy, making it a “chain conspiracy”; or a number of conspirators may reach agreement with the same person at the hub of a “wheel conspiracy”. All would be part of the same conspiracy provided each agrees to give effect to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4] The Queen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1989] 1 HKLR 1,判詞第7頁I行至第8頁A行:
“The matters which the Crown must establish in a case of this kind were summarized as follows in R. v. Griffiths (1965) 49 Cr App R 279:
(a) that the conspirators were acting in pursuance of a common criminal purpose;
(b) that each of the conspirators joined the conspiracy at some time, but not necessarily at the same time;
(c) that each conspirator knew that there were other parties to the conspiracy, though he need not have known all of them;
(d) that each conspirator knew that there was in existence, or was to come into existence, a scheme which went beyond the illegal act which he agreed to do and had attached himself to that.”
[5] Chen Keen案,判詞第54段:
“54. In a prosecution case where it is alleged that some specific dishonest means have been agreed upon as part of the conspiratorial agreement indicted, … The agreed dishonest means so pleaded constitute an 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 of the conspiratorial agreement alleged …”
[6] 判詞第35段
[7] Moran v R (1998) 104 A Crim R 47,判詞第55至56頁
[8] HKSAR v Yeung Ka Sh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判詞第23至45段
[9] 判詞第103段:
“103. …the directly relevant words that fall to be interpreted are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 … This was the focus in HKSAR v Yan Suiling, and it was on this basis that his Lordship commended the simple test propounded in the Appeal Committee in Seng Yuet Fong v HKSAR in the following terms: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
[10] 判詞第106段:
“106. …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was whether on the grounds available to him, the accused would have been l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belief. …”
[11] 判詞第26段:
“26. In Carson Yeung, this Court endorsed the proposition. 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eng Yuet Fong test correctly represents the law. In the interests of clarity, however, we would reformulate the test as follows:
(i)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ii)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ii)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ii)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12] 判詞第49段:
“49. … It is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that a defendant asserts led him to a particular belief or perception that are significant rather than the subjective belief or perception itself.”
[13] 判詞第56至58、90段
[14]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15]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16]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1段
[17] 《陪審團指引》第一冊11.1至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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