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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8/2021
[2023] HKDC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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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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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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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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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抬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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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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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 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 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 而第七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因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又因過往被告人有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曾被判處感化令但未能成功戒毒,候審期間繼續吸毒,現又因另一販毒案件被羈押,故本席只按條例第54A條的規限索取戒毒所報告。被告人同意報告內容,報告不建議戒毒所命令。
案情
2. 2021年4月21日警員持搜查令突擊搜查明愛張奧偉國際賓館。同日晚上6時58分在賓館8樓走廊截停被告人,再進入於2021年4月20日至22日由他租用的901室搜查。在901室內發現:—
(1) 一個膠樽連飲管,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液體;
(2) 一個玻璃樽,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玻璃管連濾網,載有內含0.28克可卡因的0.32克固體;
(3) 兩支球形末端玻璃管,分別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微量固體;
(4) 一個紙袋內有:—
• 88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共0.02克固體;
• 一支玻璃管,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5克固體。
3. 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涉案毒品是自用,涉案器具是他吸毒自用。稍後在錄影會面內表示獨自在901室內吸食冰毒及可卡因。涉案88個膠袋載有他吸剩的冰毒及可卡因。一包可卡因約為0.1克,一包冰毒也約為0.1克。他每天吸食四五次,每次吸食8至10包毒品。他在4月20日以約$3,000購買涉案毒品自用。
4. 隨後被告人被檢控,案件交法庭審理,其間有多次聆訊。被告人獲准延展保釋至2022年5月19日,當天他須出席區域法院提訊,但他無合理因由缺席。同日法庭對他發出拘捕令,警方在2022年9月21日執行拘捕令。
求情陳述
5. 被告人現年29歲,離婚,5歲兒子由前妻照顧。被告人與家人同住,定期探視兒子和分擔撫養費。被捕前是運輸工人,月入約25,000。前妻在兩年前提出離婚,被拘捕後他被羈押數個月,獲得保釋後希望爭取時間說服前妻撤回離婚呈請,愚蠢地決定不出席法庭聆訊,至干犯第七項控罪。
6. 被告人過往有5次刑事紀錄,當中3個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先後因此為判處感化令和戒毒所命令。被告人因本案人後在2021年4月21日至9月30日及2022年9月21日至12月1日被還押,共7個月19天。
7. 被告人因為婚姻問題愚蠢地以毒品逃避現實,經過長時間的關押,他已自我反省。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低,且全為自用。被告人承認控罪,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輕判及酌量把部分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一及第二項的刑罰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8. 任何人管有危險藥物,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7年。任何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經定罪後,可處罰款一萬元及監禁3年。
9. 在HKSAR v Chan Yat Shing CACC 777/1997一案中,上訴庭指純粹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案件的量刑起點為一年至18個月,但若涉及潛在風險的考慮時需增加刑期。
10. 被告人管有內含0.28克可卡因的0.39克固體,及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微量固體。這些毒品是在被告人早一天開始租用的酒店房內搜出,主要在88個可再封膠袋內發現,他聲稱是他食剩的毒品。他曾因本案先後被羈押兩段時間,兩次收押時的尿液檢測都顯示有吸毒。他在2022年12月因另一案販毒案件被羈押至今五個月,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人現時並非藥物依賴人士,故不建議戒毒所命令。考慮後認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合適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承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兩項控罪源出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
11. 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被告人潛逃約4個月,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被告人認承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此控罪性質有別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獨立事件,考慮整體刑期長度後認為須要分期執行。
命令
12. 第一項控罪 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6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 2個月監禁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七項控罪刑期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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