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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2026
[2026] HKCFI 4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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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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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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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XU, QUAN (許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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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稱 CASTRO SALAZAR, LUIS ALBER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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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6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6年8月10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1](下稱「控罪一」),及「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2] (下稱「控罪二)。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犯案日期分別是2025年7月25日和2025年4月18日。
2.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因上訴人認罪,給予1/3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15個月監禁,就控罪二被判18個月監禁。由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干犯的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不同,因此下令控罪一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22個月監禁。
3.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親自行事。
4. 由於上訴人是認罪的,他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意味著他申請推翻認罪。然而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經考慮後表示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 ,只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遂撤銷他的定罪上訴。
案情
5.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撮述了本案的案情[3]:
「5. 2025年7月25日,被告於香港國際機場辦理入境手續時,出示一本編號為BF971115的哥倫比亞護照 (下稱“該護照”),該護照的持有人名字及出生日期分別為『CASTRO SALAZAR, LUIS ALBERTO』及1996年9月10日(下稱“第一身份”)。被告被轉介作進一步訊問,其後被拒入境。在安排遣送期間,有關航空公司表示第一身份名下並無任何訂位記錄。隨後,被告再被詢問其入境航班的訂位資訊。被告出示了一張阿聯酋居留卡,該居留卡的持有人名字及出生日期分別為『XU,QUAN』及1994年1月5日 (下稱“第二身份”),被告並聲稱他以第二身份登上由吉隆坡飛往香港的航班。入境處人員對被告進行搜身及搜查行李時,發現一本以第二身份為名字及出生日期,編號為EJ8193337的中國護照,以及一張以第一身份的身份,抵港日期為2025年4月18日的入境標籤 (下稱“該入境標籤”)。入境處人員對案件作進一步調查。
6. 入境處記錄顯示被告於2025年4月18日使用該護照以第一身份經香港國際機場抵港,並於2025年7月3日離港。被告亦曾於2023年數次使用編號為CC8317181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為EJ8193337的中國護照,以第二身份入境香港。
7. 2025年7月25日,入境處人員向被告錄取一份會面記錄。警誡下,被告承認第二身份是他的真實身份,而第一身份是虛假身份。被告說於2025年3月,他明知第一身份的名字、出生日期和出生地點屬虛假,仍經一名身份不詳的中介人藉支付200,000哥倫比亞披索,在哥倫比亞移民局取得該護照。被告亦認出該入境標籤是他上次於2025年4月18日以第一身份抵港時取得的入境標籤。2025年4月18日,被告為出入境便利,明知而於香港國際機場出示該護照以辦理入境手續,訛稱其真實身份為第一身份。」
求情
6. 上訴人提交裁判官一封求情信[4],內容如下:
「…本人许泉,今年32岁。在2025年7月因使用非法取得旅游证件来香港对入境处人员作出虚假陈述,继而被还押。至今已有6个月。在还押期间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对香港司法公正的淡陌以及浪费许多公共资源深感歉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在香港以及大陆均没有任何刑事定罪记录。父母年适已高均以退休,老婆在家中照养6岁的儿子,我是家中经济支柱。我在这几个月的还押期间已经不断反省自己的过错,保证在今后的日子里认真改过,帮助社会上有需要得人士,积极参加义工服务。最后也希望法官阁下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
判刑
7.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5]中表示他考慮了HKSAR v Pahila, Jerome Madelo[6]一案,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認為干犯香港法例第115章第42(1)及42(2)條罪行的判刑,在認罪後可判處至18個月監禁,麥法官亦指出:
“6. In HKSAR v. Yim Lee Yuen, HCMA 1187/2002 a previous judgment of my own, it was pointed out that there was little logic in distinguishing levels of sentence for offences of using a false passport to enter Hong Kong contrary to s. 42(2) of the Ordinance and of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to an immigration officer by way of producing a false passport contrary to s. 42(1) of the Ordinance, as was the case with the present appellant. In my judgment, sentences after plea of up to 18 months' imprisonment are justified in respect of both sorts of offences. By taking a starting point of sentence of 12 months' imprisonment the magistrate was overly lenient with the appellant. He then gave an appropriate level of discount of a further one-third to reflect the appellant's plea of guilty.” (間線作強調)[7]
8.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因認罪而被定罪,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
9. 裁判官繼而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裁判官是這樣說[8]:
「20.就總刑期的判處,在HKSAR v. Luo Weixiong (羅偉雄) HCMA 1115/2005 案中,上訴人就兩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及兩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罪認罪而被定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即一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及一項『向入境事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罪) 於2004年7月7日干犯,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即另一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及另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罪) 於2005年9月22日干犯﹔原審裁判官就每一項控罪,均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亦同期執行,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中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認為判刑並不過重,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他並指出原審裁判官在總刑期的量刑是寬大的,麥法官在該案『判案書』說︰
“6. The appellant does not dispute the sentences. He does not suggest that they are wrong either in principle or that they are manifestly excessive. In my view, he is right not to do so. If anything, particularly as to the degree of concurrence between the sentences, they were lenient.” [9]」
10. 最後裁判官指由於兩項控罪於不同日期干犯,兩項控罪的判刑不應該全部同期執行;他下令控罪一的15個月中的4個月與控罪二的1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判刑)
11. 上訴人在庭上表示知道自己犯錯,曾兩次在高等法院另一名原訟法庭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從保釋聆訊中他得悉過往案例指出涉案控罪的判處是12至18個月監禁刑期。然而,裁判官把部份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22個月是過重的判處。
答辯人的陳詞
12. 簡單來說,答辯人指裁判官已經考慮到兩項控罪於不同日期干犯,故判刑不宜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且有力的刑期上訴理由。
本席的考慮
13.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10]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在判刑上訴中,本席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處理。
14. 從上訴人的陳述可見,他並未就各項個別刑期的長短提出爭拗,因為他明白,就涉案控罪而言,所判處的刑期均屬一般量刑範圍之內。他所投訴的是,裁判官頒令將控罪一其中4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15. 本席已完整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顯然,裁判官已考慮與有關罪行相關的適用判例。就兩項罪行而言,本席留意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說[11]:
「21. 在判刑時,本席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判處被告15個月和18個月監禁。在撰寫本「判刑理由書」時,本席考慮到控罪二的干犯日期是2025年4月18日,早於控罪一的干犯日期 (2025年7月25日),本席認為控罪二在認罪後的判刑可以是15個月監禁﹔而控罪一是被告干犯控罪二的三個多月後再犯,在認罪後的判刑可以是18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裁判官就兩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他考慮上訴人認罪並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最終刑期亦均屬正確。
16. 裁判官進一步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已審閱其判刑理由。他指出兩項罪行發生於不同日期(相隔三個月),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應與控罪二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此做法正確,這樣才能充分反映上訴人的整體罪責。
17. 經重審,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上沒有原則性犯錯,而他所判處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刑期亦非明顯過重。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l)(a)條
[3] 上訴宗卷第16-17頁
[4] 上訴宗卷第18頁
[5] 上訴宗卷第20頁
[6] [2007] 1 HKLRD 410
[7] 本庭翻譯:在 HKSAR v. Yim Lee Yuen, HCMA 1187/2002 一案中(此乃本人先前作出的判決),本人曾指出,對於根據《條例》第42(2)條以虛假護照進入香港的罪行,以及根據《條例》第42(1)條藉出示虛假護照而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的罪行(正如本案上訴人的情況),在量刑水平上作出區分,並無太大邏輯依據。本人認為,就上述兩類罪行而言,即使被告認罪,判處最高達 18個月監禁的刑罰亦屬合理。裁判官以 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對上訴人實屬過於寬鬆。其後,裁判官因應上訴人認罪而給予 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則屬恰當幅度的減刑。
[8] 上訴宗卷第21頁
[9] 本庭翻譯:上訴人並不爭議該等刑期,亦未主張其在原則上有錯誤,或屬明顯過重。依本人之見,他不作此等主張實屬正確。事實上,尤其就各刑期同時執行之程度而言,這些等刑期可算是相當寬大。
[10] (2024) 27 HKCFAR 265
[11] 上訴宗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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