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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2019
[2024] HKDC 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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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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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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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傑 Bria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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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浩鳴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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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卓榮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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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榮智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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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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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國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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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Rex BOYTON大律師及包珀瑤大律師,由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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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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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D1 – D3否認以下的共同控罪:
罪行陳述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罪行詳情
陳冠傑Brian、陳浩鳴及黎卓榮於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金愛娟、陳冬梅及王雪兵虛假地表示,該陳冠傑Brian、陳浩鳴及黎卓榮是“匯凱金銀投資有限公司”的職員,而該公司經營一個保證利潤為每年30%的黃金期貨投資計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金愛娟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人民幣630萬元,以投資在該投資計劃,導致該陳冠傑Brian、陳浩鳴及/或黎卓榮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金愛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唯一證人金愛娟(“PW1”)作供,其餘案情以承認事實方式引入。
3. PW1是國內居民,住在廣州,只懂普通話,不懂廣東話,在杜拜經營一間公司多年,從國內採購貨物運往杜拜售賣。PW1認識國內人士陳冬梅(“陳”)數月及王雪兵(“王”)數年。
4. 2017年7月10日,三人一同到港,陳及王介紹PW1認識一名“杜先生”(後知為D3,D3不爭議身份)給PW1。三人與D3見面午飯,D3自稱為“幕後老闆”及“高管”,對投資有內幕消息。
5. 2017年7月11日,D3帶三人去上環中遠大廈地下,D1接他們到38樓的匯凱金銀投資有限公司(“匯凱”),進入一間會議室。D3向PW1及陳王三人介紹D2是“匯凱的經理小李”,D3沒有介紹D1是何人。間中有一名女職員送遞文件或茶水入會議室後便離開。
6. D2及D3均不斷向PW1游說,謂匯凱有一個投資黃金期貨計劃,PW1須注入至少美金一百萬元(即是人民幣六百八十萬元)到匯凱的投資戶口,匯凱會發放每月至少10%回報(即是美金十萬元)給PW1,D3會以美金付款給PW1。D2讓PW1在電腦熒幕看到D3在匯凱的戶口有美金八百萬元。D2及D3建議PW1嘗試注入美金一萬元(即是人民幣六萬八千元)到D2提供的一個內地銀行戶口,PW1照做,D2讓PW1在電腦熒幕看到匯凱收了PW1美金一萬元,PW1相信D2及D3對該項投資計劃的解說。D1填寫匯凱黃金期貨投資合約(“匯凱合約”)連同附件一及二[1]給PW1簽署。PW1沒有看過內容便按D2指示在附件一及二簽名,但是D2沒有叫該份為合約,D1取走該份文件後離開會議室一段時間後回來。
7. 2017年7月17日,D2、D3、PW1、陳及王在上環一間酒樓見面,D2及D3目的是要PW1轉賬美金一百萬元(即是人民幣六百八十萬元)到D2提供的三個內地銀行戶口作為PW1在匯凱的戶口的資本,D2及D3說會幫PW1操作,PW1照做,即時匯款人民幣共六百三十萬元。
8. 2017年7月18日,D2向PW1提供了三張紙本文件作為轉賬的收據[2]。
9. 2017年7月19日,D2沒有應約見PW1等三人商談PW1該投資戶口的操作,PW1等三人去到匯凱的辦公室找D2,發現D2及D3與匯凱無關。
10. PW1等三人嘗試聯絡D2及D3不成,嘗試操作PW1在所謂匯凱的存款也不成,方知被騙,於是報警。
11. 所謂匯凱投資合約連同附件一及二的匯凱印章只是匯凱用來簽收文件的印章,不是用來訂立合約的印章,換句話說,匯凱投資合約連同附件一及二並非匯凱真正的文件,即是虛假文書。
12. 三名被告人從來不是匯凱員工或相關人士。
D1的案情
13. D1選擇作供,不傳證人。
14. 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5歲,是盛豐的兼職文員,負責執拾文件給公司高層參閱。D2也是在盛豐工作,職位是金融從業員,D2的上司 是“Eric Wong”(“EW”),EW的職銜是副總裁。匯凱的潘生是EW的拍檔。2017年7月11日之前,D1不認識D3。EW指示D1在2017年7月11日去匯凱幫D2見EW與潘生合作的客戶,D1負責填表。
15. 2017年7月11日下午,D1及D2來到匯凱在中遠大廈38樓的接待處,匯凱的女秘書帶D1及D2進入一間會議室,坐下後,D1去9樓找潘生打招呼,見到潘生,潘生稱正忙著,沒時間去38樓見客戶,D1於是回到38樓的會議室。等待一會後,D2獲D3告知,謂收到D3來電謂D3及客戶已到達地下大堂,須D2下來接他們上來。由於D2專注檢查電腦,所以D2叫D1去地下大堂接他們上來,D2不清楚D1如何辨認D3等人。
16. D1帶D3及PW1連同PW1的兩名朋友到達38樓,女秘書帶他們進入會議室,D2問PW1拿PW1的國內身份證及國內銀行卡交給D1,D1替PW1填寫在匯凱的投資合約連同附件一及二,D2嘗試在PW1的手提電腦安裝匯凱的投資軟件下載程式。
17. 在會議室期間,D1進入及離開會議室各8次,最長一次逗留約15分鐘,最短一次逗留少於3分鐘,其餘人沒有離開過會議室。D1逗留期間曾拿著PW1的內地身份證替PW1填寫在匯凱的開戶申請表連同附錄一及二[3],然後去9樓把開戶申請表交給潘生。
18. 潘生與D1沒有去38樓便直接從9樓落街吃午飯。突然潘生想起忘記帶電話,D1便借出手提電話給潘生與D2在二人午飯期間聯絡,亙相發送了一些WhatsApp 訊息,其實與D1無關。
19. D1午飯回來會議室,幫女職員拿幾杯水到會議室給大家喝,也有幫PW1嘗試用PW1的電腦上網,最終各人離開會議室,D1留下來清理枱上的杯後也離開會議室。
20. 2017年7月11日之後,D1沒有與D3、PW1、陳或王再次見面或聯絡。
D2的案情
21. D2現年34歲,在2021年因欺詐罪被定罪,在2023年9 月14日因洗黑錢罪被判30個月監禁,本案審訊時正在服刑。
22. 2013年至2016年之間,D2先後在三間金融公司任職銷售員及業務經理,包括“英皇金融”、“百麗資本”及“盛豐金融集團”(下稱“盛豐”),盛豐的前身名為“富國盛世”。
23. D2在盛豐的職位是巿場部業務經理,日常職務是找尋客戶及銷售投資產品,D2在盛豐是自僱人士,獲得公司派發每月津貼及從自己的客戶交易中賺取佣金。工作了兩年,每月平均賺取港幣二萬多元,沒有報稅。D2並沒有投資專業的牌照。
24. 在盛豐的上司是EW,EW聘請D2入盛豐工作。
25. D2與D1雖然都是在盛豐工作,但是從未在工作方面合作過,二人認識是因為下班後一起打桌球。
26. 2015年,EW介紹了名為“黎生“的D3給D2當面認識,EW稱D3是國內一間大規模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國內有很多投資客戶,主要在香港找不同金融公司合作,而EW與D3之間是代理合夥人關係。D2與D3只見過這一次面。
27. 2016年年底,D2因收入不穩而離開盛豐,兼職Uber司機及幫父親做裝修工程生意。D2沒有再聯絡EW。
28. 2017年7月4日,EW突然聯絡D2,問D2是否仍然記得D3,EW說D3需要一名助手一天的工作,以協助D3的國內客戶在香港的金融公司開立戶口來投資黃金期貨。D2起初說擔心沒有當銷售工作一段長時間,但是EW言明D2不須銷售產品給D3的客戶,只須幫客戶開戶及指導如何使用匯凱投資軟件,當客戶投入資金時,D2便可賺港幣一萬元。
29. D2同意幫手,於是EW 給D2兩個電話號碼,一個是D3的,另一個是匯凱的潘生的。D2分別致電潘生安排預留匯凱的會議室,以及致電D3約見該名客戶開戶。D2知道自己與EW這做法有損盛豐利益。
30. 2017年7月11日下午1時,D1及D2到達匯凱在上環中遠大廈38樓的辦公室,見到潘生在門外等待D1及D2。D1與D2有共識,D1負責與匯凱潘生之間的聯絡,而D2則(按EW所指示)以匯凱的經理身份為客戶開戶、安裝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及指導如何使用。潘生帶D1及D2到會議室,將一隻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下載程式USB交給D2,然後潘生離開會議室。在盤問下,D2改稱是由一名女秘書帶D1及D2入會議室,潘生沒有入過會議室。
31. 稍後,D3來電告知D2,謂D3與客戶已到達地下大堂,叫D2下來接他們上去匯凱的會議室。由於D2須檢查電腦,所以D2叫D1下去接他們,D1於是下去,D2並不知道D1如何辨認他們。
32. 過了一會,D1帶了D3、PW1、陳及王來到會議室。D2拿取PW1的國內身份證及內地銀行卡,交給D1來填寫PW1與匯凱的投資合約(P4連同附件一及二),後來D2忘記叫PW1在投資合約上簽名便將投資合約交給D1帶離會議室交回潘生。D2不知道D1交文件給潘生後D1是與潘生外出吃午飯,稍後D1才告訴D2。
33. D1的手提電話上2017年7月11日的WhatsApp紀錄所顯示D1與D2的聊天紀錄,是因潘生在午飯時忘記帶手提電話,所以潘生用了D1的WhatsApp 與D2聯絡。
34. D2未能在PW1帶來的蘋果電腦上安裝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下載程式,後來PW1出去買了一部國產電腦回來會議室,D2再次嘗試安裝軟件,仍然無法安裝,各人離去。
35. 當日D1及D3都是用普通話與PW1交談,D2的普通話不濟,只是問過PW1拿身份證來填寫匯凱的投資合約。D2聽到D3與PW1並非在談黃金期貨,只是在談兌換外幣事宜。後來D2改口稱是聽得懂D3與PW1之間的對話,但是沒有留意內容。
36. D3向PW1介紹D2為“匯凱的經理小李”。D2認為自己在盛豐曾當經理,以及英文名是“Leo”,也算是“小李”,可算正確,所以沒有向PW1指出D3的說法不對。
37. D2與D3均沒有說過黃金期貨或每月有10%的回報。
38. 2017年7月16日,EW 及D3告訴D2在翌日要與PW1見面,讓PW1匯款入匯凱的投資戶口。D2致電潘生問翌日可否借用匯凱的會議室,潘生說未能提供。於是D2找了上環的潮江春酒樓與各人相約翌日見面。
39. 2017年7月17日,D2首先到達酒樓,D3隨後到達,並將三個內地的銀行戶口收款人名稱及號碼告訴D2轉告PW1。D2不知道為何D3要多此一舉,D3可自己告訴PW1便是。PW1到達後,D2告訴PW1匯款入匯凱的這三個銀行戶口,D2見PW1打不到某一個中文字,於是幫PW1打字。其後,D3與PW1說見到電腦的熒幕出現成功匯款的畫面,D2沒有看過是否屬實,並不清楚PW1的電腦是否已安裝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不論如何,PW1仍不滿意畫面所顯示,堅持要D2交付紙張版本的匯凱收據給PW1。D2聯絡潘生。
40. 2017年7月18日,D2將三張“訊匯金融集團有限公司”的人民幣六百三十萬元收據[4]交給PW1,並約PW1在翌日見面。
41. 2017年7月19日,PW1不見D2應約出現,便聯絡D2,D2說身體不適,不能見面。
42. 2017年7月17有關“中東投資基金會” D3在匯凱的私人戶口與本案無關,這是在2017年7月11日會議室D3所提供的戶口,給D2在電腦熒幕向PW1展示D3有美金八百萬元。
43. 2017年7月11日之後,D1沒有與D2用WhatsApp聯絡過,直至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7日D1與D2之間的WhatsApp紀錄是D1與D2合作處理盛豐的其他客戶的資料,D2雖然已從盛豐離職,但是也有介紹過其他客戶給盛豐,藉此賺取佣金。
44. 2017年7月17日,D1不知道為何D2在WhatsApp傳送了一些戶口的資料給D1,D2作為D1以前同事,習慣將一些戶口資料傳送給D1作為備份以防遺失,至於這次為何D2仍要這樣做,D1認為是沒有意義的。至於同日最後WhatsApp顯示D2給D1轉賬,是因為D2之前問D1借了港幣五千元,這是D2還錢給D1的紀錄,並非代表D2給D1錢。
45. D1不清楚PW1在會議室被人游說參與的是甚麼投資計劃。D1否認控方所指當日獲EW 委派到匯凱幫手是D1編造的故事。
D3的案情
46. D3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D3在2018年1月12日就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控罪被定罪,罰款港幣五千元。
本席的觀點
D1及D3的定罪紀錄
47. 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D1的證供的可信性及D1干犯欺詐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D1的觀點。
48. D3沒有不誠實定罪紀錄,本席考慮D3干犯欺詐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D3的觀點。
D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49. D1稱自己只是按EW指示替PW1填寫匯凱的投資合約連同附件一及二。本席明白EW與D2是從盛豐偷客,而D1這樣簡單的填表工作,匯凱任何一個文員或秘書,甚至D2自己都可以做,EW何須將身為局外人的D1牽連進這違法行為,還要付錢給D1來幫手?本席認為D1的證供並不合理,EW是D1虛構出來的人物。
50. D1稱2017年7月11日自行到9樓找潘生,潘生有事不能下來38樓會議室,卻當D1尚未完成有關PW1的工作時便抽時間與潘生外出午飯,連去38樓會議室跟D3及PW1打過招呼也沒有,後來D1稱潘生又忘記帶手提電話出外午飯,於是潘生須多次借用D1的手提電話以D1的WhatsApp與D2聯絡,當中的訊息全部涉及匯凱及其客戶的私隱。本席認為D1的證供並不合理,潘生是D1虛構出來的人物。
51. D1稱2017年7月17日,D2發給D1的WhatsApp訊息是沒有意義的行為(其內容包括PW1當日要匯錢到內地銀行的戶口資料)。本席質疑的是D1既然認定D2這行為對D1而言是沒有意義的,D1卻不斷回應配合D2的訊息。
52. 本席認為D1的證供並不可信。
D2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53. D2明知地參與EW在盛豐的偷客計劃,D2是貪心及不誠實的人。
54. D2稱依照EW指示幫手便可賺取港幣一萬元報酬。2017年7月11日,在會議室內,D3與PW1之間是說普通話,D2稱本身的普通話表達能力不濟,EW指派D2的其中一個職責是幫D3的客戶PW1開立匯凱的黃金期貨投資戶口,D2全程在會議室內卻說不出D3向PW1說了甚麼。此外,D2稱EW指派D2的另一個職責是指導PW1如何操作網上的軟件,D2的普通話水平如何能向PW1解釋下載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問題﹖而2017年7月17日,D2亦可直接幫PW1匯款及打中文字輸入電腦。本席認為D2所稱不知PW1與D3所說的普通話是甚麼意思,D2是在說謊。
55. D2既不是“匯凱的經理”,也不是“小李”,D3這樣介紹D2給PW1,D2也不修正,D2在庭上的解釋(即自己曾經是另一間公司的經理,英文名是Leo)全不合理,D2藉此隱藏自己真正身份。
56. D2一時稱除了PW1在匯凱開戶這事之外沒有與D1合作過,另一時卻稱2017年7月17日D1與D2的WhatsApp聯絡紀錄是有關其他在D2離職後由D2介紹給盛豐的客戶資料,跟著再改口稱是D3提供給PW1匯款的匯凱投資戶口,本席認為D2不斷在說謊。
57. D2稱獲EW指派工作,目的是幫PW1在匯凱簽約開立投資戶口,在匯凱的會議室內卻忘記叫PW1在匯凱的投資合約上簽名,D2陳詞(第 34段)指D2只是大意,若D2是要欺騙PW1,D2不會忽略這點。本席認為D2對簽約一事並不認真,這反映D2的真正目的並非是替PW1在匯凱簽約開立投資戶口。
58. D2稱D3給D2三個內地銀行戶口的資料,作為PW1在2017年7月17日匯款進入匯凱的收款戶口,D3叫D2轉告PW1 ,D2稱不明為何D3不直接給PW1而要經D2轉告PW1。本席認為該三個收款戶口的資料是D2自己所知,無須由D3告知D2,D2是在說謊。
本席認為D2的證供並不可信。
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59. 由於D2未能為PW1帶到會議室的蘋果電腦成功地安裝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程式,PW1於是出去購買一部國產電腦,但是D2也未能成功安裝。D2陳詞(第29段)及D3陳詞(第33段)均質疑PW1在庭上說不清楚是在何階段成功地安裝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到PW1的電腦。
60. 本席也考慮到D2這方面的證供,D2稱若要賺取港幣一萬元,先決條件之一是要指導PW1使用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可是連D2在庭上也說不到在2017年7月17日PW1的電腦是否已安裝到匯凱的投資操作軟件。這反映D2作為替PW1安裝程式的人,自己也十分混亂是何階段安裝起來,如何期望PW1會比D2更清楚?實際上,本席認為無論是何時成功安裝或有否成功安裝,一概與PW1被詐騙金錢一事無關。
61. D3陳詞(第28段)指PW1稱D3說回報每月有10%,然而控罪所指是每年30%,這顯示PW1在誇大;此外每月10%回報太高,不可能有人說出這樣不切實際的數目。本席明白PW1並非製訂控罪書的人,辯方從未就控罪書所指每年30%回報來盤問PW1,辯方既沒有這樣做,PW1也沒有機會就此回應,D3不能在結案陳詞提出這點;此外PW1正是被看到不懂黃金期貨才被人乘虛而入,以為每月可以有10%的回報。
62. D2陳詞(第25段)及D3陳詞(第32段)指PW1記錯了在2017年7月10日初次與D3見面後便馬上被帶到會議室開戶,後來才修正是翌日才去會議室開戶。另外,PW1也說是在2017年7月12日到酒樓時匯款,後來經控方提醒不爭的是2017年7月17日時才匯款,PW1聽後便修正,D3質疑PW1的記憶不穩。本席認為這些環節並非爭議所在,PW1亦在庭上修正了,這不損PW1的證供真確性。
63. D3陳詞(第36段)指PW1一早認定D3是大老闆,所以說D3是本案主謀,這忽略了D3當日只是充當翻譯的角色。本席認為D3不作供及不傳證人,D3作為翻譯的角色只是D3向PW1指出的案情,並已遭PW1否認。
64. D3陳詞(第38–42段)指陳及王相當可疑。本席認為陳及王既然並非本案證人,控方對二人也沒有指控,二人可疑與否並不影響控方針對三名被告人的案情。
65. 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控方得以證明的案情
66. 根據PW1的證供,2017年7月10日,D3向PW1推銷投資匯凱的黃金期貨每月會有10%的回報。2017年7月11日,D2及D3均向PW1重申這事。2017年7月17日,D2及D3向PW1提供三個內地銀行戶口要PW1匯款入匯凱的戶口作為PW1的投資資金,PW1相信D2及D3,於是將錢匯入該三個戶口,合共人民幣630萬元,以投資在該投資計劃,其後D2及D3拒絕與PW1聯絡,令PW1損失該筆款項。
67. 2017年7月11日D1在會議室內負責填表及接駁電腦,並進出多次,PW1對D1沒有太深印象,也沒有聽過D1說及投資計劃。控方陳詞(第92及93段)指因D1知情便可被定罪,控方依賴的是環境證供,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指出D1在騙局中的角色是甚麼。
6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針對D2及D3的全部控罪元素,D2及D3罪名成立。控方未能證明D1的角色是甚麼,D1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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