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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2/2023
[2026] HKDC 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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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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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兆昇先生,由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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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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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智能安全顧問公正行有限公司(「智能」)隱瞞或沒有向其披露他本人及他的母親在勵精顧問公證行有限公司(「勵精」)的權益,而他當時是受僱於智能及有責任向智能全面披露任何現有或潛在的利益衝突,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智能延聘勵精提供顧問服務,導致勵精獲得利益,或導致智能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辯方的立場是:
(1) 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做出欺騙行為;
(2) 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任何詐騙意圖;
(3) 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也沒有任何誘使行為,令本案中的智能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因為智能〔包括周冠雄博士(PW3)是智能最高管理層及黃傑恆先生(PW5)是被告人直屬上司等管理層〕從第一次外判予勵精前已知悉被告人在勵精的關係,被告人亦有將之告知智能的管理層,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任何人隱瞞。
4. 簡而言之,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事實的爭議。
5. 就事實爭議方面,辯方也指出由於智能是一間有限公司,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曾向PW3及/或PW5申報自己和勵精的利益,這已等同於智能已經知情。不過,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必須向PW3作出申報,只有向PW3的申報才可被視為等同於智能已經知情,故如他只向PW5作出申報,則這申報不能被視為等同於智能已經知情。
6. 本席感謝控辯雙方準備的各名控方證人、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撮要,亦採納合適的主問撮要部分以簡介各人的證供。
控方案情
7. 控方傳召了一共五名控方證人及呈交了證物。
8. 承認事實主要顯示在所有關鍵時刻,智能是一間工程公司,提供包括升降機及扶手梯更換工程及年檢監督等顧問服務。PW3是智能的董事及總經理。
9.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受僱於智能為畢業工程師,負責包括處理升降機及扶手梯相關的顧問服務(證物P2)。
10. 智能的員工手冊呈堂為證物P3。
11. 利愛玲女士(「利」)和張國鴻先生(「張」)是被告人的父母,兩人均是宏照工程有限公司(「宏照」)的董事兼股東(證物P5至8)。
12.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向PW3提交了一份利益申報書(證物P9)。
13. 2019年3月4日,勵精註冊成立,利是勵精的唯一董事兼股東(證物P10至12)。
14. 2019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間,智能將七個顧問項目中共1,155個總值共港幣675,580元的工作訂單外判予勵精。上述外判工作中,智能已支付的費用為港幣509,660,未支付的費用共港幣165,920元。與該港幣$509,660相關的內部付款紀錄共十份(證物P14至23)及銀行紀錄由智能發出予勵精共十張支票(證物P84),尚未支付的勵精發票共五十四份(證物P24至77)。
15. 萬美賢女士於1995年為宏照的會計文員,在宏照位於九龍觀塘偉業街彩虹工業大廈的辦公室工作,被告人在該辦公室擁有自己的房間,利沒有在該辦公室工作。宏照的公司電郵域名為“@antonfield.com”。
16. 吳麗霞女士(PW1)於2010年成為宏照的文員至今。宏照的主要業務為電梯工程及維修保養,包括住宅大廈及工廠大廈的升降機及自動扶手梯。PW1於宏照負責接聽宏照的兩條維修熱線。約於2020年左右,被告人向PW1表示,宏照的電話系統中第六條為勵精的熱線,並要求PW1記錄第六線的訊息及向他匯報。PW1每星期接聽約幾個勵精的電話,並向被告人報告相關口訊。
17. 陳駿諾先生(PW2)約於2020年6月加入宏照為畢業工程師。於入職面試時,被告人代表宏照面見他。約於2020年9月,被告人安排PW2兼任勵精的助理工程師(Part-time Assistant Engineer),月薪為港幣1,000元,以支票形式發放,支票均由被告人交給他。PW2與勵精的僱傭合約由利代表勵精一方簽署(證物P78)。PW2冇見過利,加入勵精後的工作均由被告人安排,他亦只需向被告人匯報。被告人每一至兩星期會到宏照的辦公室,向他給予關於勵精的工作指示。
18. 根據勵精於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開設的銀行戶口紀錄,被告人和利皆是該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在開戶文件中,被告人向恒生報稱自己為勵精的主要控制人(key controller),而開戶存款共$45,000由被告人存入。根據恒生的紀錄,除了該開戶存款外,該銀行戶口與被告人於恒生開立的私人戶口還有以下的財務往來:
(1) 由被告人的私人戶口分別於2019年9月4日及2021年8月5日轉帳$10,000及$50,000至該戶口;
(2) 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10月31日(包括首尾兩天)由勵精以支票存入被告人的私人戶口,涉及八張支票,合共293,568元。
19. 另外,根據恒生的紀錄,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由勵精以支票存入PW2的戶口涉及十八張支票,共18,578.33元。
20. 約於2020年10月,被告人向PW2表示被告人在智能工作,並指示他與一名叫“Sidney Ng”男子代表勵精到智能的辦公室與智能開會。約於2020年年底,PW2按被告人指示與Sidney Ng到智能的辦公室開會,並在被告人的介紹下認識PW3。被告人在會上沒有特別提及自己與勵精的關係,被告人向PW3介紹PW2為勵精的職員。
21. 楊淑梅女士(PW4)於2020年9月起受僱於智能,任職Accounting & HR Officer至今。她的職責包括安排繳付費用予外判商。一般而言,智能的工程部同事會先將外判商的發票連同支持文件交予PW3批核,當PW3批核後,PW4才會準備支票予PW3簽署,並安排寄出支票。如在安排付款予外判商時遇到任何問題,PW4會向PW3匯報並尋求指示。PW4入職智能時,勵精已是智能的其中一間外判商。她入職初期,智能沒有勵精的公司地址,因此智能發出予勵精的支票均是交由被告人處理。2021年3月,智能所聘用的審計公司要求智能提供勵精的地址作審計用途,因應要求,被告人向智能提供勵精的地址。
22. 被告人於2022年1月從智能離職。2022年2月,PW4在處理勵精的發票時收到PW3指示,暫停處理勵精的發票,因PW3向她說勵精可能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她於是停止處理勵精的發票。
23. 2022年10月18日,被告人被廉政公署(「廉署」)調查員拘捕。廉署搜查其寓所,檢獲被告人於2019年1月2日向智能提交的利益申報書的另一副本(證物P79),亦在搜查被告人於宏照的房間內檢獲勵精的公司印章(證物P80)、被告人代表勵精簽訂的文件(證物P81)及一份電郵列印本(證物P82)。
24. 被告人在香港冇刑事定罪紀錄。
25. 就各名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言,本席採納由控方準備的主問證供撮要的合適部分如下。
PW2
26. 當被告人於2020年9月安排PW2於勵精工作時,被告人曾經向他表示勵精曾經由被告人的一位朋友所開,但沒有提及該朋友是誰,PW2從來沒有見過該朋友,直至他於2021年12月離職,他是不可肯定勵精是由誰人成立,但他與勵精的僱傭合約是由一位名為“Li Oi Ling”的人簽署,而他亦冇見過這人。
PW3
27. PW3表示員工入職時獲發員工手冊,被告人也獲發該手冊。該手冊是有關智能詳細對員工的要求,供員工作為參考,應該未必見到「利益衝突」的字眼,但第13頁6(g)段是關於操守問題。2018年年尾,有行家提醒他,被告人的家人是一家升降機公司的董事,並要求他弄清楚是冇利益衝突的情況才可,他因此要求被告人作利益申報。該利益申報是被告人直接呈交予他,並沒有經任何部門或其他同事。智能曾外判工作給勵精,相關外判的決定是由他本人作出,但供他參考做決定的文件是由被告人提供。就外判工作,智能一般是直接聘請升降機工程師提供服務予客戶。案發期間,在選擇外判商的過程中,被告人會把不同的報價給他,勵精的價錢相對較平,PW3便採納勵精為外判商。其後,PW3知道勵精聘用了工程師Ken Ng提供服務。
28. 2022年1月,被告人因工作表現問題,PW3勸他離職,被告人同意離職。直至2022年第一季,被告人拿著一沓勵精的發票到智能要求會計找數,因會計對已離職的被告人拿著外判商的發票到智能取款的舉動起了懷疑,智能便調查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並發現勵精的董事是被告人的家人,會計把事件通知PW3和被告人當時的上司,他們便決定搞清楚事件才支付尚未付清的款項,因可能有利益衝突。由被告人離職至智能發現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期間是有時間差距,故出現其他同事繼續找勵精做外判工作的情況,但當PW3發現被告人在勵精是有權益便停止聘用勵精。
29. 約於2022年第二季,PW3約被告人見面,表示已經知道被告人和勵精的關係,但被告人否認。PW3希望被告人能坦白,若被告人認錯,他便算數,但被告人卻否認,他便很憤怒,以致出現今天的境況。
30. 被告人離職後,智能直接聘用Ken Ng。Ken Ng就每部電梯的檢查費比勵精便宜約500元,整個項目的收費則比勵精便宜約25至33%。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提及被告人於勵精的參與度。假如他知道被告人於勵精有權益,他不會將工作外判予勵精。
PW4
31. PW4表示外判商寄來的發票都是交給工程部(即被告人)處理。由於勵精的發票上沒有顯示地址,故她問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交給他處理。智能發予勵精的支票一直交由被告人處理。被告人離職後,於2022年2月,他拿著一沓勵精的發票交到智能。PW4對他代勵精交發票到智能感到奇怪,並向他作出詢問,他回答只是「經過」。PW4於案發期間一直不知道被告人與其家人與勵精的關係,被告人亦從沒有向她提及過。
32. 黃傑恒先生(PW5)於2011年加入智能,於2019年晉升為被告人所屬部門(即機械部)的主管。機械部負責升降機及扶手梯的認證工作,智能接到工作後,較多會外判予獨立工程師。基於成本、價錢問題,最終由PW3決定。智能已外判予勵精的項目都是由被告人處理。PW5於案發期間並不知道被告人及其母親與勵精的關係,被告人沒有向他提及或申報過。按PW5所知,智能員工在出現利益衝突時除了向PW3申報外,並不需要向其他人申報。如PW5知道被告人的母親是勵精的股東及董事,他會提醒被告人向智能(即PW3)申報。就被告人於2022年1月離職的原因,他知道當時是有事發生了,但他不確定該事情是否被告人離職的理由。
33. 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4. 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呈堂了證物,也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陸兆東先生(DW)為他出庭作證。
35. 就被告人及DW的證供,本席主要採納由辯方準備的主問證供撮要的合適部分如下。
被告人證供
被告人受僱前後和入職初期
36. 被告人於2007年至2013年就讀於新南威爾斯大學,進修工學士、商學士和機械工程碩士。被告人在讀書期間也有接觸過關於電梯工程的工作業務,包括線上處理宏照的文書工作、撰寫報告和校對文件等,放暑假期間會回港親身參與宏照業務。
37. 被告人解釋香港除了註冊電梯工程師外,亦有註冊專業工程師(RPE)。因為根據香港工程師學會(HKIE)要求,在香港如果想成為香港工程師學會會員(MHKIE)及成為註冊專業工程師(RPE),必須累積長達六年或以上的在職經驗,而如果完成為期兩年名為“Scheme A”的畢業生訓練計劃,在職經驗要求將縮減至四年。
38. 被告人在2014年向香港提供上述Scheme A訓練計劃的工程公司(包括智能)以電郵方式發送了簡歷求職(辯方證物D1)。
39.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出席智能的面試,面試官是William Chow,被告人向他清楚表示自己的工作經驗以及宏照是被告人父母的公司。
40.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被錄取第一天報到,當日第一次見到PW3。在會面期間,被告人再一次表示自己在父母公司宏照的工作經驗。PW3得知被告人家人也是從事電梯工作,當時表示智能也有電梯顧問相關的業務,將來大家可以合作。被告人解釋「合作」意思即宏照提供生意給智能,或者宏照提供人力資源協助智能的業務。
41. 被告人當時向PW3提及自己不留在宏照工作而到智能應聘的原因是,有關HKIE及香港相關法例分別就成為會員及註冊專業工程師須累積六年在職經驗的要求,而完成Scheme A可縮減在職經驗要求至四年,被告人因此向PW3表示自己父母的公司宏照沒有Scheme A,而智能可以滿足這個要求。
42. 2014年7月開始,由於智能管理層清楚被告人於宏照的過往工作經驗,因此知道他可勝任電梯覆核工作,已經開始安排給被告人一系列的電梯審核工作,當中包括紅磡Harbourfront、無極廣場及EMSD項目。
43.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和父親張去找其士集團聯席主席郭海生先生食飯敘舊,郭先生是被告人父親之前的上司。閒談中,被告人表示自己當時在智能工作,郭先生也表示知道智能及認識PW3,因為智能和其士有業務往來。郭先生當時也有提醒被告人向PW3作出利益申報,被告人當時回覆表示自己見工時已經講過家裡開設電梯公司的事情,而大部分智能同事也知道他的父母開電梯公司,所以他們已經了解背景。
44. 被告人解釋自2017年起,PW3已經要求他向外判商索取報價,程序為: (i) 首先PW3會要求被告人索取不同報價;(ii)如果屬於現有業務,PW5會提供現有承辦商的資料讓被告人聯絡; (iii) 如果屬於新業務範疇,PW3會提供指定朋友聯絡方法或指示被告人和其他同事用自己人脈去索取不同報價; (iv) 最後由PW3決定如何處理和外判給合適的自由工作工程師、承辦商,而PW5作為主管也有職權決定外判與否及外判給誰; (v) 總結經驗,PW3主要會以價低者得方式外判工程,亦不會接納一些不認識背景的公司。
45.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獲得英國特許工程師專業資格。2018年10月18日,PW3建議被告人考取香港註冊升降機工程師牌照(RLE),及為達到要求,被告人可以在宏照做兼職,也鼓勵被告人利用更多家中的資源去協助智能業務,於是被告人在宏照兼職,同時著手籌備成立勵精。開始籌辦勵精時,被告人沒有告知PW3。
46. 勵精公司定位是做電梯顧問公司業務,包括電梯相關技術顧問業務和提供人力資源。被告人表示籌辦勵精時,勵精將不會有「618牌」,因為宏照已經有該牌照,所以勵精只做宏照以外的周邊業務。
書面利益申報的始末
47. 2018年12月27日,因為業務關係,PW3帶領被告人及智能員工去郭先生的其士建築集團總部拜訪開會。當日郭先生見到被告人在席,指著被告人開玩笑說「點解你喺度」,被告人回答他仍然在智能工作,得到PW3提攜,有幸跟著他見客。郭先生向其職員表示「子聰係以前電梯部高級經理K H Cheung個仔」,其士比較資深的同事當時也表示認識被告人父母並與被告人父母都是舊同事,大家都知道被告人父母離開其士後輾轉開設了宏照。
48. 隨後大家一起食午飯,往餐廳食飯途中等電梯的時候,郭先生向PW3說「子聰有冇同你講過屋企有宏照,有冇同你申報」,PW3當時回答他知道,被告人已申報過。當時被告人站在他們後面一步距離,所以聽得清楚。食飯時,PW3對當年的人事關係特別有興趣,有參與討論。
49. 翌日,2018年12月28日,PW3叫被告人到他的辦公室。PW3表示因為有公司以外的人知道被告人父母開電梯公司的事情,所以要求被告人準備一份書面利益申報書。
50.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把申報書初稿交給PW3。初稿和控方證物P9有兩個分別:
(1) 初稿一開始是“To: Board of Directors”;及
(2) 初稿內文只有一段,但內容和證物P9一樣。
51. 有關“family members”,當時被告人指代表自己的父母,而PW3則表示不用寫他們的全名。另外,“AEL and its associated companies”(即宏照及關聯公司),PW3當時曾詢問其代表甚麼意思,被告人當時回覆,除了宏照,他家裡還有其他公司,包括一間投資公司,有兩間代理商公司,另外還有一間被告人和其母親籌備得七七八八即將開業的Accredited公司(即勵精)。當時被告人也有提及自己將會是勵精的其中一個負責人。當時被告人問PW3需不需要列出所有這些公司的全名,PW3表示會再考慮。
52. 最後,2019年1月2日,PW3修訂了申報書至現時P9的模樣。簽署前,PW3和被告人有作討論,PW3解釋可以保留“associated companies”字眼並相信該詞應該已可囊括被告人家裡成立前和成立後的所有公司,包括Accredited (即勵精)。PW3又指這份申報書只是文書上作備用,故此被告人便簽署了P9並交予PW3。
和勵精有關的智能外判項目
53.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通知PW3智能獲得了機電工程署(EMSD)的大項目,涉及超過1,000部電梯,橫跨港九新界三個地區。這個項目不需要註冊工程師,但是需要很多人手處理。
54. 其後PW3詢問被告人,被告人之前提及的勵精可不可以承辦,被告人回答可以,並指出勵精當時由朋友Sidney Ng和Jay Choi打理,可以約時間大家見個面。
55. 2019年2月4日,PW3向被告人發放獎金並用手寫字條表示 “You did well in 2018. Keep it up in 2019. More commitment and more effort are anticipated! ”(辯方證物D3)。
56. 2019年2月14日,代表勵精的Sidney和Jay Choi和代表智能的PW3開會,被告人也有出席。開會尾聲,PW3要求勵精提供正式報價。
57. 勵精於2019年2月18日報價,PW3曾詢問為何勵精簽署的部分沒有公司印章,被告人解釋因為勵精尚未正式成立,所以仍未有公司印。其後,PW3親手更改報價單(辯方證物D10),後於2019年2月21日正式簽署(辯方證物D11)。
58. 被告人表示雖然智能和勵精第一次合作,PW3卻沒有要求做出任何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是因為PW3清楚知道勵精的背景,也知道被告人是勵精負責人,所以才相信並將公營機構的大項目交給勵精處理。
59. 2019年3月4日,勵精成立,而被告人的母親為股東和董事,因為她有開公司的經驗較為合適,被告人則負責做決策。勵精的地址是深水埗福華街28號力生居1B,這也是宏照的其中一個分站。
60. 被告人表示宏照的PW1和萬美賢女士都會幫勵精接聽電話,她們的工作地址是在宏照牛頭角的辦公室。宏照的員工PW2也被勵精以較低月薪1,000元聘請幫忙工作。勵精也使用宏照的其中一條電話線作為辦公的電話,因此任何人打電話給勵精電話線,也是由宏照的PW1和萬美賢幫手接聽。
61. 被告人於2018年認識DW。其後在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出席了一個市區重建局(URA)的優化升降機資助計劃的簡介會(Tender Briefing)。當日被告人和DW相見並一起在下午茶聊天時,被告人表示自己早前開了一間公司,名為“Accredited”,也是做有關電梯及扶手梯的顧問工作,也承接了智能的外判服務。
62. 2019年4月左右,於智能的工作中,被告人開始負責處理智能的兩間外判商,分別為Samma和Excellent(兩間都是做電梯相關的工程和顧問工作,也全部由DW代表)。
63. 2019年4月17日,DW代表Excellent去智能和PW3等人開會,主要介紹Excellent的背景,希望在URA優化升降機計劃中和智能合作。在會議中,DW表示除了優化升降機之外,還想看看有沒有機會和智能有其他合作。PW5便問DW「你哋有冇其他業務範圍」,DW回答Excellent也可以做電梯的檢驗和顧問。PW3便回應「呢part我哋有搵開阿聰(即被告人)嗰間做」。被告人便插嘴「係呀,之前咪同你講過,我間Accredited接咗公司單機電署project做」。被告人作供時補充「你」代表DW。
64. 2019年5月8日,智能獲得了港鐵的新項目(Provision of Quality Audit Services for Lifts and Escalators at Investment Properties)。PW3決定交給外判商Samma處理。
65. 有關上述項目,2020年8月,智能收到地鐵公司投訴,指報告書出得太慢,所以PW3在壓力下指示PW5更換外判商。PW5隨即詢問被告人「你自己嗰間(勵精)可否用Samma同樣的價格承接」。最後,被告人同意勵精以Samma同樣的價格接手,PW3亦參與在議價過程中。其後,被告人於2020年8月24日開了一個WhatsApp群組「ISPL ACL MTR AD HOC」,成員包括PW5(智能)、Gary Sin(智能)、Ken Ng(獨立工程師)及被告人。當時除了被告人之外沒有勵精的員工,因被告人就是在群組中勵精的代表人(辯方證物D12)。
66. 2020年9月29日,即一個多月後,被告人再一次被PW3升職,新職位為Associate(辯方證物D4)。
針對「URA事件」
67. 在2019年11月時,智能獲得了URA的大型合約。當時URA要求利益申報,2019年11月13日(辯方證物D15,辯方文件冊第52頁),PW3於“URA Batch 1”的WhatsApp群組中要求智能參與的職員作出利益申報有關智能職員有否居住於需要換電梯的大廈,被告人當時稱“no”,即沒有利益衝突。
68. 2021年10月初,URA指被告人當時受僱於一間註冊電梯承辦商公司(即宏照),因此不符合市建局項目對於核心人員的要求(辯方證物D16)。之後,URA於2021年10月5日線上會議的時候要求PW3口頭解釋。PW3於2021年10月6日書面解釋,解釋當中表示自己疏忽了這一項問題。URA其後回信表示未來會將這件事情記錄於評核表當中,要求智能更新組織架構成員,及該事件有可能影響未來是否採用智能。
69. 之後PW3為了保住URA這個大項目,2021年10月25日在“Senior Management”群組中指示更新項目架構表(即O-CHART),將被告人剔除,加入Gary Sin。PW5按照要求處理,並隨後更新了O-CHART(辯方證物D4,文件冊第17至18頁)。於2021年12月1日,PW3將被告人踢出上述 “Senior Management” WhatsApp群組。
針對電郵事件
70. 2022年1月21日,PW3要求被告人解釋一封回寄電郵為何使用了宏照的域名(辯方證物D2,辯方文件冊第11至12頁)。當時被告人解釋因為他當時的手提電腦的Outlook軟件安裝了兩間公司(智能和宏照)的帳戶,而程式當時默認回覆的帳號為宏照帳號,所以當時才會由宏照的電郵(@antonfield.com)自動回覆了屬於智能的電郵,是一個誤會。
後期問責以及被告人離職
71. 2022年1月25日,PW3在辦公室中向被告人問責:
(1) PW3表示不滿被告人在協助家族生意宏照時沒有小心確保不影響在智能的工作,所以有電郵事件出現,屬於低級錯誤;
(2) PW3再次提及URA事件,表示擔心影響公司大客;
(3) PW3指稱被告人的工作表現不佳,因他未能及時上單,即開出發票,例如在處理機電工程署的工程時完成了工作卻遲了未有出帳單,令公司遲了收錢,造成智能損失。
72. PW3其後要求被告人身份對調,即被告人全職去宏照工作,並在智能兼職,被告人拒絕這個提議。最後,PW3叫被告人離職,要求被告人於七天內完成工作交接。同時,PW3要求被告人放棄兩個月代通知金,以換取一個智能和勵精之間的協議。這個協議包括:(1) 智能會儘快支付尚欠勵精的外判尾數(欠款最早的發票日期是2020年9月29日);(2) 智能日後仍能和被告人的勵精繼續做生意。被告人當時同意。
73. 被告人其後於2022年1月25日簽署離職文件(辯方證物D17)。根據該文件,被告人的正式離職日期為1月31日,而當中指明雙方沒有任何賠償(no compensation),即有關智能不支付代通知金的協議。被告人稱PW3向智能其他員工表示被告人離職是因為要回去接手家族生意。
74. 離職前後,被告人和智能有大概十五至二十個WhatsApp即時通訊群組,而在離職消息確定後,被告人自行退出或被踢出所有群組,除了唯一一個「ISPL ACL MTR AD HOC」群組,因為該項目仍然需要被告人作為勵精代表和智能繼續合作,所以被告人仍在以勵精負責人身份在群組中和智能及Ken Ng溝通,而智能亦加入了Tom Chow至群組中。
75. 被告人在法庭解釋勵精的發票沒有地址的原因,因為勵精的發票一直都是用電郵發出,如果客戶需要才會寄出正本。其次,勵精的支票都是由智能的會計直接交給被告人,因為他們都清楚被告人和勵精的關係。
76. 關於PW1及PW4證供中都有提到的電話事件,被告人補充當時PW1和自己的父親張都有向他轉達,而最後自己也因PW1轉達的要求,把寫有勵精地址的卡片發送給了PW4。
77. 被告人承認自己2022年2月的確曾經上去智能將勵精的發票轉交給PW4,當時被告人將智能沒有找數的發票拿上去交給PW4,是為了追數。
78. 被告人表示2022年4月12日自己和PW3再一次見面,因為PW3收到被告人2022年2月拿上去智能的發票,所以約被告人見面討論。見面時,PW3態度已經「起槓」,被告人在法庭複述PW3當時的說話,包括「你現實啲喇,你還差我錢,你都未賠畀我,URA單嘢都未同你計。你喺度做嗰陣,EMSD你又唔上單,令公司遲收錢,你而家自己間公司啲單就追得咁緊。另外,港鐵Lift Audit係唔需要經你個ACL,我哋自己可以搵工程師做」。另外,PW3亦表示「我查過你爸爸間Antonfield以前有ICAC紀錄,我如果依家去報ICAC,Antonfield好易告得入,最後你家族所有生意AEL同ACL全部都會好麻煩」「依家Ken Ng怕利益衝突,都唔會同你哋做生意喇」。
79. 那次會面最後被告人不承認自己受僱於智能時工作表現有問題,兩人不歡而散。
80. 在開會後大約一星期,智能和勵精終止合作。
DW
81. DW於2018年在SGS公司工作時認識智能的被告人,也認識PW3和PW5。
82. 在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和DW在URA的優化升降機計劃Tender Briefing中相見,其後DW約被告人喝下午茶。
83. 在和被告人見面時,DW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和合夥人開設了兩間公司(Samma和Excellent),而自己也想和智能合作,因為Samma和Excellent都是電梯顧問公司,被告人當時表示自己也有一間公司ACL(即勵精)。
84. 參照辯方證物D29(辯方文件冊第132至133頁),DW稱當年自己將URA的項目和港鐵旁板(即MTR Side Panel)項目一併報價予被告人,但是DW得悉被告人當時不能自己做決定而需要尋求PW3的同意。
85. 因此,DW於2019年4月17日會見PW3,當時他代表Excellent這一間公司和Chris Cheng一起出席,智能在場的代表有PW3、PW5、一名姓霍的先生和被告人。會議中,DW介紹了Excellent的業務和如何可以幫助智能競投得URA的項目。
86. 會議中,PW5問DW除了URA的項目還有做甚麼,DW回答也會做第三方註冊升降機的服務,主力做升降機工作,Excellent也可以作為外判商。當時PW3表示「呢個部分其實阿聰間公司做緊㗎喇」,而被告人也回應「勵精間公司已經做緊ISPL機電署工作」。在聽到後,DW表示「冇乜所謂喇,如果你哋日後有需要時,都可以搵我哋作為一個backup都可以」。
87. DW表示自己之所以對當時對話記得清楚是因為他從事商業發展(business development)工作很多年,很少見到在會見承辦商時他們內部討論有同事接緊公司的外判工作,所以自己特別有印象。
88. 有關2020年8月Samma幫智能處理的港鐵電梯檢查(MTR Lift Audit)的工作停止的原因,DW冇特別詢問,因為於2019年公司只是處於很初步的階段,故當時他需要很頻繁地找生意。但2020年中至尾,公司已開始成熟及穩定,MTR的項目對公司的利潤是很微,故即使沒有該項目都不太影響公司的運作。
證供、證據的分析及衡量
89. 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90. 被告人冇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案。
91. 本席不在此詳細列出《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條文,有關條例已詳列在控方結案陳詞第4段。
92. 在HKSAR v. Ho Ka Keung,上訴法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1)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2)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3)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4)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控方書面陳詞第5段)
93.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94. 控辯雙方不爭議PW3是本案最關鍵的控方證人。小心考慮過他的證供,本席不肯定他的證供的質素,舉例來說:
(i) 有關2018年12月27日智能與其士的會面的盤問,PW3同意郭先生曾向在場人士說被告人是張的兒子,但他不記得:(i) 郭先生也說過張是前其士的電梯部高級經理,是老臣子;(ii) 其他在場有資歷的其士人員曾說被告人父母是舊同事。不過,辯方繼續向他指出當時有其士員工提及張離開其士後開設及經營Antonfield,他先回答表示冇說過這些,隨即改口說不記得。辯方向他澄清是不記得或是冇說過,他回答表示在會議內冇說這些。辯方追問他之前給予不記得的回答是甚麼意思,他回答表示他們的兩間公司並不是談論張的公司,若辯方傳召郭先生來作證,可看看郭先生記不記得說過這些,當時的焦點根本不是被告人的父母,冇說有父母那些,該些從來沒有說過。辯方續指,會議的正題當然不是關於被告人、張及Antonfield,但郭先生見到被告人開始便說起相關議題,大家說了少少往事等開場白之後才入會議正題,他回答表示自己記不到有這些東西說過。若然PW3真的不記得張及/或Antonfield有冇被提及過,本席認為他大可直接了當地說他不記得,根本不可能出現該些冇說過相關議題的肯定說法;
(ii) 就利益申報書(P9),他盤問下的證供清楚顯示他當時是清楚知道“my family members”是指被告人的父母。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根據P9的內容,他當時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Antonfield的老闆是被告人的父母,但他在之後的盤問中表示自己不知道Antonfield的老闆是被告人的父母,還在辯方追問他是直至現在都不知道或是當時不知道,他回答說「當時,佢嘅姓名等等,唔知道」,PW3的說法是不合情理。再者,本席認為追問焦點是關於他現時或是當時不知道Antonfield的老闆是被告人的父母,這與他當時不知道被告人的父母的姓名之議題亦扯不上關係。無論如何,他在較後的盤問階段同意被告人作出利益申報時,他知道該申報是講緊被告人的父母,但文件上冇寫“my parents”、“my father and my mother”而是寫“my family members”,他認為這些字眼是足夠囊括他所知的事情,故無需列出。本席認為這較後階段的同意回應同樣與他之前表示他當時不知道Antonfield的老闆是被告人的父母是不相符;
(iii) PW3盤問下表示基於郭先生是智能以外的人,都知道被告人與Antonfield的關係,他希望被告人正式呈交一份書面利益申報作備用,加上其士是大客戶,他希望做得更小心。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要求被告人作出書面利益申報(P9)顯然與保障智能的業務利益有關,為免被告人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出現時會影響智能的業務、利益,P9對他來說是重要文件。P9內容中的“associated companies”字眼清楚顯示Antonfield有不只一間關聯公司,故本席認為PW3為了保障智能的業務利益,自然亦理應向被告人查詢該些關聯公司,以作考慮及確定這些字眼是否合適及/或足夠去保障智能的業務、利益,但他卻容許有自己不知道的關聯公司被包含在內,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這是有違常理。再者,若如他所說,被告人冇與他討論過、商討過“associated companies”的字眼,被告人亦冇告知他當時的關聯公司涉及一間投資公司、兩間代理公司及一間新的公司,而勵精的籌備工作已是差不多了,若他對所有關聯公司是不知情的話,本席認為他當時自然亦理應是不知道將有新的關聯公司成立,故當他接受保留“associated companies”的字眼時,對他來說,這些字眼自然亦理應只囊括當時現有的關聯公司,不可能出現過這些字眼也包括將被成立的關聯公司的想法。但當辯方盤問指出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應他的指示在他的房間內簽署P9時,他曾明確地向被告人表示保留“associated companies”是因為這些字眼已可囊括其他所有公司,包括成立前或成立後的情況。對此,他回應表示不記得。本席認為這不記得的回應卻反映他曾有這些字眼也囊括將被成立關聯公司的想法;
(iv) PW3主問時表示智能外判給勵精前一般是直接聘用升降機工程師。他盤問下確認他向廉署提供日期為2022年4月26日的書面證供顯示,智能過往未曾將服務判給一間顧問公司再由外判顧問公司找RLE/REE。但當辯方向他指出智能外判港鐵的Lift Audit Work給勵精之前,智能曾外判工作給Excellent Technology (HK) Limited (“Excellent”)及Samma E&M Engineering Limited (“Samma”),對此,他回應表示不記得。辯方進一步指出就該lift audit work,勵精是接手Samma的工作,他也表示不記得。辯方追問他會否改變立場,即他之前向廉署表示勵精進行該Lift Audit Work之前智能未曾把服務外判給顧問公司,再由顧問公司聘請RLE/REE的說法,他回應表示他要回公司查看紀錄才可回答,但他向廉署錄取口供時,他是肯定該些未曾把服務外判給顧問公司的說法。辯方追問為何他現在是不肯定,他回應表示人有記得與不記得。本席認為他根本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為何他當時向廉署提供該未曾把服務外判給顧問公司的說法。再者,根據不受爭議的證物D7及D8(日期分別為2019年6月5日及2021年8月31日),智能把服務外判給Samma的時間超越一年(約2020年8月改判予勵精),是涉及港鐵項目,D8是Samma向智能收取2020年7月21日所進行的工作費用。而PW3的證供顯示客戶如政府、公營機構(例如港鐵的項目)是更重要、更大,而他本人亦更加小心。本席認為這些反映智能與Samma的商業關係維時不短,而外判給Samma的港鐵工程也是PW3特別重視的。另外,承認事實顯示外判商的發票連同支持文件會交給PW3批核,經PW3批核後,相關支票由PW3簽署。在前述的種種情況下,本席認為難以置信PW3當時是記不起,還在向廉署交代事件時仍提出該些未曾把服務外判給顧問公司的說法,是與事實嚴重不符。他在較後的盤問階段更同意智能找外判商的原因涉及有時是因為人力上的需求,有時是外判商的價錢較直接找工程師低,有時是因為遇到投訴為了解決問題,故先後找過勵精、Samma及Excellent等外判商。本席認為這些一再與該些未曾把服務外判給顧問公司的說法是相違背;
(v) 關於對勵精進行盡職審查的議題,辯方盤問PW3有否曾說過自己冇吩咐其他同事去做盡職審查,他回答表示冇說過。辯方隨後向他指出其書面證供內記錄了「基於信任,我沒有吩咐其他同事對ACL進行背景審查」,辯方質疑他為何之前給予該冇說過的回應,他便指辯方以negative negative的方式提問,他理解不到,以致他可能答錯。追問下,他澄清因辯方問了該問題三次,他的腦袋可能轉不到那麼快,回應辯方便說錯了,但書面證供的紀錄是正確的。若然他真的因辯方的提問方式導致腦袋轉不到那麼快,理解出現問題,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的腦袋卻能清晰地計算對方問了相關問題的次數是多少;
(vi) PW3盤問下解釋沒有就勵精做盡職審查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人帶了一名勵精的人員到智能與他們進行會見,當時也有其他智能同事在場,他們亦發現勵精技術上冇問題。本席認為這說法反映他是經過親身的會見、評估才認為無需就勵精進行盡職審查,有別於他之前解釋冇吩咐其他同事就勵精進行盡職審查是出於信任被告人。辯方盤問他為何沒有在四份書面證供中提過開始外判工作時,他曾會見過勵精的人員,他回應表示「冇乜點解」。本席認為該「冇乜點解」的說法反映他是經過考量而選擇不告知廉署,此選擇顯然與強化他純粹出於信任被告人而冇吩咐其他同事就勵精進行盡職審查的說法的目的有關;
(vii) PW3的主問證供顯示是次案件源於被告人離職後拿著勵精的單據到智能要求找數,以及之後的調查發現被告人的家人是勵精的董事,引起有利益衝突的懷疑,之後他亦詢問過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但被告人否認與勵精有關,以致事件發展至現時的情況。本席認為由此可見,他必然亦理應知道本案的重點是有關被告人的利益申報及勵精的背景,包括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但他卻在盤問下表示不知道這些重點,是不合情理;
(viii) 根據他的書面證供,該Lift Audit Works是智能第一次外判工作給顧問公司並給予勵精,有別於他的盤問證供顯示早於2019年2月智能已外判EMSD的項目(涉及六百部電梯)給勵精。他盤問下更進一步同意,過了EMSD的合約,智能與勵精開始了合作後,智能還有外判其他雜項合約給勵精,而一路以來,勵精的表現都使他滿意;
(ix) 正如上文分析提過,根據PW3的說法,是次事件與被告人的家人是勵精的董事導致利益衝突的關注有關。本席認為,這意味住PW3重視利益衝突的議題,他自然亦理應有杜絕及/或減低利益衝突的情況包括潛在的利益衝突及/或惹人懷疑的情況的心態、想法,但他卻在一直知道被告人的父母所擁有的Antonfield是持有618牌的情況下仍於2018年10月指示被告人同時在Antonfield任職兼職,以累積所需的四年經驗去考取RLE資格,這指示明顯與該心態、想法背道而馳。再者,即使郭先生提醒他有關被告人需要做利益申報一事後,他除了指示被告人作出書面的利益申報(即P9)外,並冇指示被告人停止在Antonfield的兼職以移除潛在的利益衝突及/或惹人懷疑的情況,反而繼續容許被告人在Antonfield兼職,直至導致被告人離職原因之一的電郵事件發生,包括期間也發生了URA的事件,本席認為這些全指向他並非真的關注、在乎利益衝突的情況,而是以自身利益為首要考慮。不過,本席留意到他於較後的盤問階段又改說自己冇叫被告人在Antonfield兼職,覆問時又改說為冇叫被告人正式做兼職,即用公司時間去做兼職;
(x) 他主問時表示被告人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收到很多客戶投訴,有客戶要求不要讓被告人參與相關項目,甚至要求換人,被告人很多時外出,不在公司,但聯絡不上。他盤問時才確認曾發生URA事件及電郵事件,兩宗事件也是他要求被告人離職的原因。他表示從ISPL Senior Management通訊群組移除被告人是因為被告人工作表現不佳,收到客戶投訴,故被告人不值得當高級管理層。不過,本席留意到PW3確認被告人在智能工作約七年多的時間沒有收到任何一封來自智能內部的警告信。若如他所說,智能曾收到很多客戶投訴被告人的工作表現,本席認為難以置信於該七年多期間,智能不但沒有給被告人警告信,被告人還被PW3升職加薪並發放花紅。以智能自2019年11月接手處理URA項目直至發生了URA事件,被告人的下屬Gary被更新加入在項目結構表(O-CHART)取締被告人在項目的角色之後及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日才被PW3從該通訊群組移除的時間來看,本席認為PW3顯然是因為URA事件導致他被政府機構問責而道歉,甚至影響政府機構與智能將來的合作,而對被告人產生不滿,與被告人的工作表現無關;
(xi) PW3不同意2019年1月有有關機電署的升降機合約,他曾問被告人將開張的勵精有否能力承辦該合約。但當辯方向他指出當時被告人曾向他說,勵精他(即被告人)交咗畀Sidney Ng和另一位Jay Choi的人打理日常的運作,對此,他回應表示同意。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早在2019年1月已獲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而他自然亦理應可從被告人的說話中知道、意識到被告人是勵精的負責人。
95. PW5是另一位關鍵的控方證人。小心考慮過他的證供,本席對他的證供質素是有疑問。舉例來說:
(i) 有關被告人在智能任職時想考RLE的盤問,辯方指出PW5知道:(1) PW3叫被告人考取該牌;(2) 以被告人在智能的職位是考不到RLE的資格,對此,他均回應表示不肯定。辯方繼續指出智能當時沒有618牌,亦沒有做升降機牌,他回答表示同意。辯方追問他是知道考取RLE是需要四年或以上在一間有實質做升降機兼有牌的公司的工作經驗,他回應表示不肯定。辯方再問他是否從來不知道在智能工作是考取不到RLE牌,他回應表示不肯定。以他自2011年已加入智能工作,於2019年被晉升為機械部主管,智能業務亦多次涉及升降機或扶手電梯工作,又知道智能當時沒有618牌,沒有做升降機牌,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竟對於前述考取RLE的工作經驗要求及/或在智能工作是考取不到RLE牌會有不肯定的說法。於較後的盤問階段,辯方向他指出他聽過被告人要考RLE牌,故需要邊在其父親的與電梯相關的公司兼職及邊在智能工作,但他又說不知道在智能工作是否可累積經驗,若然在智能工作是可累積經驗,被告人就不用在其父親的公司兼職,PW5回應表示就這方面,他的答案是不肯定,因為他冇對618申請工程師的資格作詳細了解。辯方向他展示有關2022年1月25日“Mech Senior”群組的通訊紀錄,當中顯示被告人表示他在智能上班至1月31日及他與PW3「和平分手」,PW5接著問被告人「乜料」和「同你講咗」,被告人回應表示「攞封email嘅事嚟講,做兩份工或者用屋企身份去見其他人係唔合適嘅,會對同事講我要返屋企幫手」,PW5回應表示「咩嘢呀,佢明知你要掛名先考到RLE」。然後,辯方質疑PW5稱自己不知道在智能工作能否考到RLE的說法,PW5回應表示不同意,仍堅持他是不知道在智能工作能否考到RLE,而該掛名才考到RLE的資料是他從閒談中聽回來及未經確認。接著,就「佢明知你要掛名先考到RLE」,辯方提問指他當時是知道PW3要被告人掛名在屋企人的公司去考取RLE,PW5回應表示他知道被告人在外面的公司掛名去考取RLE牌一事。本席認為這明顯是以選擇式的方式回應,去迴避有關PW3要求被告人掛名家人公司的問題。辯方追問他是知道PW3要被告人這樣做,他才這樣說,故所指的「佢」是PW3,PW5同意訊息中所指的「佢」是PW3。之後辯方續問故他是說PW3明知被告人要掛名在屋企人的公司,他回應表示自己知道PW3知道被告人要在外面的公司掛名一事。本席認為PW5明顯是一再迴避問題。另一方面,本席認為「佢明知你掛名先考到RLE」是肯定的表達方式,除了清晰反映PW5知道PW3是知道被告人需要掛名才可考到RLE外,同時也意味著PW5本人是清楚知道被告人需要掛名才可考到RLE,故他的說法,即他不知道在智能工作能否考到RLE、他從閒談中聽到掛名才考到RLE的資料及這資料是未經確認、他冇對618申請工程師的資格作詳細了解,這些只是他的托詞,不是真話;
(ii) 就港鐵Lift Audit Work,PW5同意外判商向智能要求付款時所呈交的發票都是有說明哪個商場、檢查日期、檢查些甚麼及費用,故智能冇可能對不到智能交給港鐵的發票。本席認為這說法既清晰反映智能是冇可能對不到外判商交來的發票,亦是肯定的說法(「冇可能的說法」)。但當辯方盤問有關被告人離職後,智能內有否任何人包括PW3、PW3的兒子Tom Chow或PW4向他表示他們對不到、不懂得如何對勵精的發票,他回答表示不記得。辯方追問若有問的話,他一定答到,他回答表示如有問的話,他會盡量幫忙找資料去回答。辯方接著的跟進問題是有關他會找到相關資料,他的回應主要顯示他需在電腦內找資料才知道找不找到相關資料;若電腦內有資料而他又access到,他會找到;如資料有妥善保存,他會找到;資料冇被妥善保存的情況出現過,公司想找資料但找不到,但他不肯定這情況是否與勵精有關;就他是否試過找勵精的資料,發現冇被妥善保存的情況的盤問,他回答表示不肯定;就他有否試過找勵精的資料,發現資料不齊全的盤問,他回答表示不記得。辯方就這回答追問如有的話,他一定會告訴廉署,他回答表示真的不肯定、不記得。本席認為PW5明顯是透過前述的一連串有關勵精發票的盤問的回答,即多次說不記得、不肯定及/或資料冇被妥善保存的可能性存在,去改變立場,推翻冇可能的說法;
(iii) 辯方盤問他有否曾在執行智能職責時提議找勵精做智能的外判商,他回應表示不記得。辯方追問他的書面證供卻顯示除了被告人外不會有其他同事建議勵精給智能,他回應表示他的答案是不記得。進一步盤問其書面證供紀錄,有關智能與勵精的關係只是在升降機扶手梯的認證工作上,冇其他同事會把工作外判給勵精,有別於與他在庭上的不記得說法,他解釋該書面證供的意思是指機械部的升降機工作由被告人獨立處理,故於錄取書面證供時,在他的記憶及認知中,除了被告人就冇其他同事把外判工作給勵精。辯方再追問他為何之前在庭上說不記得,他解釋該書面證供的紀錄是他確認外判該類工作是由被告人處理,而他之前在庭上說不記得的意思是他害怕討論期間他有提過勵精會被定義為有建議過勵精。若然他害怕討論期間他有提過勵精會被定義為有建議過勵精的說法是真的,本席認為這說法反映他記得自己在討論期間曾提過勵精,即使他關注此舉會否被視為建議勵精,他大可在較早的盤問時直接說出這關注,而不是給予並非事實的不記得的回應;
(iv) PW5同意D12 “ISPL ACL MTR AD HOC”群組通訊紀錄是有關智能外判了港鐵Lift Audit Work給勵精(「MTR群組」),直至2022年2月12日,被告人已離職智能但仍在群組內,冇被移除。辯方盤問既然當時被告人已不是智能的人員,為何仍在群組內,他回應表示不清楚。進一步盤問下,他同意被告人離職當日仍在智能約十個、八個的WhatsApp群組內,他不記得PW3有否指示他在該些群組中,如被告人自己不離開,他便移除被告人。他同意自己曾在一些群組中移除被告人,但不肯定D12所顯示的群組是否唯一被告人仍在的群組。他同意智能外判給勵精,勵精直接找工程師(即Ken Ng)工作,但Ken Ng並非勵精的員工。辯方再向他指出MTR群組需要三方(即智能、勵精及落手工作的Ken Sir),故被告人冇離開這群組亦冇被移除是因為被告人是這群組內的唯一代表勵精的,他回應表示不肯定是否這樣理解。既然他曾於被告人離職後從一些群組中移除被告人,本席認為此舉反映他知道、意識到被告人與該些群組內的工作再無關係,故他自然亦理應知道被告人留在MTR群組的原因,更何況被告人於2022年2月12日所發出的訊息是有關TKO E4炒梯事件,要求智能聯絡MTR人員,確認到場視察的時間,這訊息的性質反映被告人實在地參與在該事件中並作出安排。PW5之所以提出該不肯定是否這樣理解的說法顯然是為了配合他聲稱不知道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的說法;
(v) 有關“Mech Senior”的群組通訊訊息紀錄顯示2021年6月3日,他主動做決定問被告人找勵精在Times Square進行一個lift audit service,並決定ISPL收6,500元的問題,他初時解釋他是諮詢被告人的意見並交該個案給被告人處理。辯方接著指出他在群組內是問被告人可否找 「MTR嗰班做」,他回應表示因為被告人處理該系列的工作。追問下,他表示不肯定「MTR嗰班做」是否在說勵精,也不肯定2021年6月3日是否勵精在做,但他所指是當時做緊MTR project的師傅。辯方提出早前已向他指出2020年8月MTR lift audit project由Samma轉給勵精,故2021年6月「MTR嗰班」是指勵精和他主動做決定問被告人找勵精嗰班做,他回應表示他的意思是他會將該Times Square工作給被告人處理,而他是把手上的資訊告知被告人。辯方質疑由於他稱被告人是冇權作出外判決定,那麼他找被告人去處理,被告人亦冇權處理,若然他不是已作出決定,被告人怎樣可以處理,他回應表示以他的認知,被告人「係同ACL當中嘅主要聯絡人」,故他是「叫做轉介畀佢囉」。辯方追問他是指被告人是ACL的主要聯絡人,他回應表示「佢哋係」。就他在這事件上冇問PW3便找ACL做外判,他回應表示當時是找判頭的前期階段,詢問完之後取得報價才會轉達給PW3做決策。辯方指出,相關通訊紀錄顯示他已發送客戶的資料出來及安排了早上10時到場,質疑這階段仍是他所說的前期階段,更何況他的第一個訊息說明該Times Square工作是急的,還直接叫被告人找MTR嗰班去做,他回應表示當時是前期階段,因為以他的認知,該系列的工作內容是首先要與客戶了解究竟智能是否可以提供相關服務,而他提供客戶聯絡資料是讓被告人他們了解、知道工作範疇是甚麼。辯方指出他曾在書面證供說自己冇決定權去決定哪間公司做外判是不對,因相關紀錄顯示他已作出了決定,他回應表示同意,但要視乎工作的急切性及規模。辯方追問有關急切的工作,他就有決定權,他回應表示是可以這樣理解的。首先,「MTR嗰班做」是PW5發出的訊息,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會對於自己當時所用的字眼是否指勵精會有不肯定的說法。第二,緊接著他問被告人可否找MTR嗰班做的訊息,他更清晰表明「我哋收$6,500」,被告人才回應「OK呀,I arrange」、“Wt time”。本席認為他的訊息之上文下理反映他當時是有決定權及可決定哪間公司做外判,但他卻在盤問時重複地把他的通訊紀錄意思說成為前期階段的事項,是十分牽強。然而,當辯方向他指出該些通訊紀錄顯示他已作出決定,故他在書面證供中表示自己冇決定權去決定找哪一家公司做外判是不對,他回應表示「係(帶著疑問語氣),但係要睇下工作的急切性同埋規模」,本席認為這回應顯然是推翻他冇決定權的說法。
96. 就PW4,本席不認為她的證供是穩妥。舉例來說:
(i) 她的盤問證供顯示她找工程部的同事Tom Chow(即PW3的兒子)協助核對被告人交來的一沓勵精發票,但獲告知找不到相關客戶資料。就該些勵精發票,她也詢問過PW3,她冇找被告人的直屬上司PW5協助是因為被告人離職後交來的發票並不是由PW5處理。辯方指出PW3的兒子是2022年2月後才跟進MTR項目的人,質疑她選擇向PW3的兒子查詢該些勵精發票而不選擇向由始至終是被告人的直屬上司PW5作出查詢,她回應表示冇問PW5因為是Tom Chow跟進MTR的單據,儘管他是該2月階段才參與,但他仍可翻查紀錄,正如PW4自己是2020年9月才加入智能,不代表之前的東西她都不知道。PW4獲PW3及Tom Chow告知他們核對不到該些勵精發票,PW3便指示她暫停處理該些單據。若然PW4真的核對不到該些勵精發票,本席認為她自然亦理應向一直是被告人的直屬上司PW5查詢,但她卻選擇向剛加入項目的Tom Chow查詢,是不合情理。從另一角度來說,既然她知道Tom Chow核對該些勵精發票是需要翻查紀錄,而根據承認事實,該些勵精發票合共五十四份,涉及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的時段,故本席認為PW4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會涉及相當長的翻查紀錄時間,但她竟選擇找老闆(即智能最高管理者)的兒子去做這樣耗時兼相對瑣碎的翻查工作,而不找員工身份的PW5及/或其他工程部的同事協助,同樣是不合情理;
(ii) 進一步來說,根據她的證供,被告人於2022年2月份到智能交該些勵精發票給她。正如上文提過,該些勵精發票橫跨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的時段,本席留意到當中大部分的發票是涉及勵精就港鐵項目提供服務的發票。從控方證物P17至P19、P21及22可見,單以MTR的項目來看,勵精提供服務後便於當天向智能發出相關發票,要求付款,而付款條件是“payment upon present of invoice”,即見發票即付,但智能則於較後的日子才向港鐵發出相關發票,要求付款。換言之,智能是收到勵精的發票,即勵精已提供了服務,才向港鐵發出相關發票,要求付款。故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PW4自然亦理應可從智能向港鐵發出的發票核對到該些勵精有關港鐵的項目的發票,根本不可能出現她完全核對不到勵精發票的情況,更何況MTR當時仍然是智能的重要客戶之一;
(iii) 就PW4於2021年3月致電勵精查詢地址的電話內容的盤問,她初時的說法整體而言是顯示她不記得詳細的對話內容,當中包括辯方指出當時接聽電話的女子曾向她表示她會着子聰跟進,勵精的東西都是由子聰負責,而他們只是負責接線。辯方於較後的盤問階段向她指出她從Wendy及其他同事得知勵精是與被告人有關係的公司,對此,她回應表示不同意。辯方接著指出,她最少會從該通電話對話得知被告人是負責勵精的人,她回應表示同意被告人負責外判商及負責勵精,但她不知道被告人是負責勵精的人。辯方接著跟進指出她最少從勵精的人聽到,當該勵精的人說負責人不在及會找子聰去跟進是因為子聰負責勵精,她回應表示被告人負責外判商勵精公司,她真的不知道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若然PW4真的不記得該通電話的詳細內容,包括對方有否說過她會着子聰跟進、勵精的東西都是由子聰跟進,而他們只是負責接線,本席認為PW4大可直接了當地表明其不記得的立場,以致她也不記得有否從該通電話內容得知被告人是勵精的負責人,根本無需重複地強調自己不知道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去迴避問題;
(iv) 她的主問證供顯示由於勵精的發票上沒有地址,故她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表示交支票給他處理便可,故此她沒有把支票直接郵寄給勵精,但她盤問下同意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已透過WhatsApp發送勵精的名片給她,故本席認為她自2021年3月22日開始已知道勵精的地址,但於主問時卻選擇隻字不提此事,仍以該冇地址為由去解釋不以郵寄方式去處理給勵精的支票,明顯是有誤導及/或隱瞞之嫌;
(v) 盤問初期,她表示有兩間外判商即勵精及由PW5負責的外判商的發票上沒有地址就會轉交工程部同事處理。辯方在較後的盤問向她指出正因為被告人是勵精的負責人,所以智能發給勵精的支票都是以特別方式,即由她親手交支票給被告人而不是郵寄給勵精,她回答表示因勵精冇地址,故需把支票交給被告人,接著確認這是唯一理由,之後又隨即改口說當有了勵精的地址後,她曾向被告人表示直接郵寄給勵精,但被告人向她表示支票交他處理。辯方續指她於2021年3月知道勵精的地址仍以特別方式處理勵精的支票是因為她知道被告人是勵精的負責人,她回應表示不知,而這樣處理勵精的支票是因為被告人說他經常見到外判商的人,故她相信被告人。本席認為她顯然是在提出另一交外判商支票給被告人處理的原因。進一步的盤問下,她表示除了勵精,被告人也曾處理其他發給外判商的支票,辯方因而質疑她為何之前說只有兩間公司即勵精及PW5負責的公司是冇地址,故不會以郵寄方式處理給這兩間公司的支票,她回應表示有時有地址,被告人都會說他落到地盤會見到對方,故有時都會交支票給他處理。追問下,她表示需要更正,早期很多時是會直接交支票給工程部的同事,其後因工程部同事經常需要外出工作,她開出支票後若下下要親手交支票給工程部同事,她恐怕支票會被丟掉、「𠓼咗去邊」,她又要開過張支票,好麻煩,所以逐步、逐步,即如果他們不回來,她就開始寄出支票給有地址的外判商。本席認為就這樣簡單的議題,她的立場是搖擺不定,還不斷添加理由、解釋來合理化她的說法。
97. 本席留意到就辯方盤問PW1曾於2021年3月中接聽智能會計部的電話一事,PW1確曾如控方所指表示冇接過該電話,時隔太耐,不記得有否該電話及印象中冇發生過該電話。不過,她在及後的盤問是同意辯方指出案情,當中包括:(i) 2021年3月中,智能曾致電勵精的會計部和她當時向對方回答表示負責人不在和有甚麼可以幫到對方;(ii) 她也向對方表示ISPL她會叫子聰跟進,勵精的事情全部由子聰負責;(iii) 她接聽了該電話後有向被告人報告ISPL會計曾來電詢問勵精的地址。然而,控方在覆問時向她澄清有關2021年3月中她曾否接過ISPL來電查詢勵精的地址,她回答表示太耐,冇印象。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就該智能來電的議題,她顯然是因時隔太耐而記憶模糊,既不可靠亦不可予以倚賴。
98. 辯方向PW2作出的盤問性質主要是圍繞著被告人當時如何向他表達勵精是由誰人開立、被告人與宏照的老闆是父子關係、被告人是負責日常管理勵精的人、被告人從冇指示他隱瞞或欺騙他人有關被告人是負責日常管理勵精的人,並非挑戰他的證供。
99. 就被告人的說法,控方提出多方面的質疑。舉例來說:
(i) 既然被告人早於2014年入職時已向PW3交代宏照是由他的父母所開設,控方提出PW3根本無需多此一舉要求被告人於超過四年後才申報他與宏照之間的利益關係。若然被告人的解釋是因為直至2018年年尾才有外人即其士集團主席知悉被告人與宏照的關係,因此PW3有需要被告人作出申報備用,若這說法是屬實,那麼PW3在2019年4月17日得悉外人即DW知道被告人與勵精的關係時,亦理應要求被告人在勵精的權益作出申報,但事實並非如此;
(ii) 有關被告人於2014年6月與智能簽訂僱傭合約後曾被PW3會見,本席留意到辯方向PW3盤問指出一系列的問題,有關當時會見的對話內容,當中包括: (1) PW3見到履歷提及Antonfield,亦曾向被告人查詢以往他在Antonfield有關電梯及扶手電梯的工作經驗,被告人回應查詢時提及Antonfield是他的父母所開設,故即使Antonfield是香港公司,而他身處澳洲讀書時仍可用線上模式協助父母處理業務;(2) 被告人提及父母的公司沒有Scheme A,但智能有提供Scheme A,故他想加入智能,以受惠於Scheme A,PW3給予的回應性質整體而言是不記得、記不到。換言之,他並非否定辯方的說法;
(iii) 控辯雙方案情不爭議的是2018年12月27日,PW3代表智能包括帶同被告人到其士集團開會。雖然辯方向PW3指出開會時,其士集團的人員包括郭先生曾說過一些有關被告人的父親K H Cheung之前是其士的電梯部高級經理兼老臣子、被告人的父母是舊同事,及被告人的父親離開後開設及經營Antonfield,PW3的回應整體而言是不記得及/或冇說過,但他同意可能是因為其士集團郭先生是上市公司主席,對守則很敏感,所以問PW3被告人有否向PW3申報過關於Antonfield的背景。PW3於翌日便召見被告人,因他當時知道郭主席是智能以外的人,都知道被告人與Antonfield的關係,他亦因此而希望被告人正式做番一份利益申報書來備用,所以召見被告人; 他着被告人先自行草擬申報書的內容,然後讓他過目。本席認為這些同意說法整體而言反映PW3早在該會議前已知道被告人與Antonfield的關係,但PW3因郭主席是智能以外的人亦提出該利益申報的議題,PW3才指示被告人作出書面申報以作備用,吻合被告人的證供,當中包括:(1) 他向智能求職的簡歷表、在面試時及第一次見到PW3時已交代了自己與宏照的關係;(2) 郭先生向PW3查詢被告人有否向PW3申報他的家人有宏照和PW3當時的回應是知道及被告人已申報過。再者,PW3盤問下亦同意該會議之前,智能與其士是有業務來往,他本人有jump lift的專業資格,故他想承接其士集團jump lift生意,大客戶如其士特別問他關於利益申報的事情,故他希望做得更加小心。由此可見,本席認為對他來說,其士集團是大客戶,以致他對郭先生提出的利益申報事情特別重視及小心處理,指示被告人作出書面申報以供備用,而被告人之前向他作出的口頭申報本身是起不了文書上的備用效果;
(iv) 雖然DW為智能以外的人,但他代表Excellent、Samma,是外判商身份,希望承包智能的生意,與給智能生意的大客戶如其士集團的身份不同,故本席認為對PW3來說,面對DW時是否有同等處理大客戶的關注及/或需關注而顧及的考慮也不一樣,兩者難以相提並論,故冇出現控方所指的PW3要求再填多份利益申報書的情況也不足為奇;
(v) 控方指出被告人承認利益申報書是重要文件,他曾口頭告知PW3勵精的事宜,反映他本身認為勵精的成立涉及申報義務,故他理應於利益申報書中列明勵精的名稱,但他卻在申報書中隻字不提勵精,僅提及Antonfield的名字兩次,是不合常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盤問下的證供顯示P9沒有提及勵精是因為他與PW3曾作出討論,從草擬版直至簽署的正式版本,就勵精是否被包括在“associated companies”已作詳細考慮,PW3認為該些字眼已足夠覆蓋其父母成立前及成立後的公司包括勵精,而內容提及Antonfield是按PW3的要求申報,Antonfield是文件的主題,而被告人亦已做多一步,使用“associated companies”及經過商討是包含了勵精,文件的背景就是需要申報Antonfield及文件只是文書上備用。除了Antonfield,被告人的父母當時也有三家及即將成立的一家公司。被告人與PW3經討論後認為無需一一仔細列出,而是用“associated companies”去覆蓋,當時PW3是清晰知道勵精仍未成立,如把它寫在利益申報書上反而是很奇怪,別人會懷疑會否是backdate番,故他們兩人決定不列出所有公司也有談論過將來有需要的話,再簽署利益申報書,他們是坦然地討論,沒有隱瞞、欺騙。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合情合理,並無可疑、不可信之處;
(vi) 就證物D13,有關勵精透過Sidney Ng與智能透過PW3就MTR lift audit項目議價的電郵,控方提出若然PW3當時已知道被告人是勵精的負責人,質疑被告人為何不直接與PW3議價。若如辯方案情所指出,被告人曾在不同場合以勵精的負責人及智能的員工雙重身份出席會議,控方提出若被告人確曾於辦公時間以勵精的負責人身份出現,在這議價的重要事項上,他無需刻意抽離自己的角色。若被告人提交申報書時已如實向PW3交代他在勵精所擔當的角色,PW3又何需在案發長達三年期間經勵精的其他職員進行聯絡,而不直接與被告人接洽;
(vii) 就勵精是由Sidney Ng發送電郵給PW3進行議價的議題,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是智能的全職員工,他於正常時間正在做智能的職務,與此同時,他也是勵精的負責人、決策者,故PW3想與他傾談EMSD涉及1,000部升降機的項目時,他表示需要由他的朋友即Sidney Ng及Jay Choi與PW3見面,因為他們兩人是勵精的執行者,故價錢方面的事宜,他交給Sidney處理,所以Sidney與PW3有該些議價的對話,他同意議價是一家公司做生意最重要的事情。控方質疑他把議價的重要事情交給Sidney處理是非常不合理,他回應表示他把議價事情交給他可以信任的Sidney是合理,一家公司有很多不同的職責分配及有不同人士處理。他是一名決策者,不能處理所有事情,Sidney計完成本報價後,向他匯報結果,讓他做決策,即公司營運的最後決定,當然,從電郵可見,Sidney是有權決定議價的事情,他本人作為公司的決策者,只需看公司的大方向。被告人沒有參與MTR lift audit項目的議價決定,他不會每一宗生意都看是否虧損,公司的大方向可從每年核數報告見到。而這方面,他的母親是有份把關。賺蝕當然是最重要,但不是這宗生意虧蝕他就不做,下一宗生意賺錢他就「𦧲飯應」。而且,香港社會不是所有事情都是以錢來量化,MTR lift audit項目只是勵精的其中一個項目,虧蝕並不是大不了,Sidney行使權力去定價,他是完全相信Sidney的決定,否則就不會交給Sidney決定。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清晰反映被告人於正常上班時間需執行智能的員工職務,以致他不可能實質參與執行勵精的日常業務運作,而Sidney Ng及Jay Choi是他信任的人,負責執行勵精的日常業務運作,包括計算成本及出價,所以除了決定公司營運的大方向,他把議價的事情交給Sidney也合乎情理。此外,PW3與Sidney Ng就MTR lift audit項目議價的階段,勵精已承接過智能多個不同項目。於勵精未成立前,智能已簽署報價單外判工作給勵精,也是勵精的第一位客戶,故本席認為對被告人來說,智能與勵精的業務往來是長遠並非短暫關係,所以他有該不是事事以錢來量化即不是每宗生意必須賺錢不肯虧蝕的心態去看待智能的生意,更何況他覆問時表示他交由Sidney去計算MTR lift audit項目的成本再計報價,哪怕Sidney沒有問他作出報價的決定,他當時也是可表面地相信該項目是不會虧蝕的生意,從另一客觀角度來說,這也是常見、合理及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的營商之道,亦正如他覆問時表示,就他所說的不是這宗生意蝕本就不做,下宗生意賺錢就「𦧲飯應」,對他來說,若他會蝕本或以很相宜的價格即賺錢不多的方式而仍承接一個項目,這是因為相關客戶與他的關係是考慮會否承接相關項目的因素之一;
(viii) 就PW3為何在案發期間不直接與被告人協商議價的質疑,本席留意到不受爭議的是P9的出現是源於其士集團郭先生的說話,有關被告人有否就Antonfield做利益申報。被告人草擬的利益申報書的初稿與P9有兩處差異,即初稿的抬頭是給智能的Board of Directors,而非身為Managing Director的PW3,以及原文的內容是一段被分開為兩段,如P9所見的,分別是“Background”及“Discipline”,P9的內容是經過PW3考慮及修改初稿後的版本。本席認為PW3考慮及修改初稿的內容後仍保留“family members”及“associated companies”的字眼,反映他清楚知道相關字眼所指的是甚麼而選擇保留該些字眼,吻合被告人的說法,即他們兩人已就內容作出過討論,當中包括“family members”可覆蓋被告人的父母,而無需特別注明“parents”或他們的全名。PW3考慮過“associated companies”的字眼後,告訴被告人該字眼已覆蓋被告人父母所有成立前和成立後的所有公司包括勵精,而本席認為PW3把抬頭修改為自己反映他局限該申報書的知情人士只有他和被告人,他不想其他人包括其他董事知道該申報書的存在包括其內容、他與被告人就申報書內容的討論以及從該討論得知被告人的父母持有Antonfield以外的其他公司包括即將成立的勵精和被告人是勵精的負責人等事宜,故出現控方所指PW3於案發期間與代表勵精的其他職員進行聯絡議價而不直接與被告人議價的情況並不足為奇。再者,不受爭議的是勵精報價單(證物D11)顯示PW3於2019年2月21日簽署該報價單外判EMSD的項目給勵精,該報價單上並冇蓋上勵精的公司印,該報價單的內容是經PW3修改原來的報價單版本(證物D10)後的版本,該些修改包括PW3在D10第1頁的“600 No. of lifts”上方手寫加上“Maximum”,他在第2頁有關“2.3 Payment”的長方格內刪除 “(i) First 100 nos. of lifts 100 % upon submitted photo record and checklist to ISPL”,他圈起 “(ii) After 2.3(i)”,在旁邊加上問號及手寫上“Monthly invoice”。加上控辯雙方案情不爭議的是智能的人手不足以應付該EMSD項目,該EMSD項目是智能第一次與勵精的合作,PW3並冇吩咐同事對勵精作出背景審查,公營機構客戶如EMSD的項目是更重要,PW3處理時會更加小心。本席認為這些證據指向PW3親自參與選擇外判商包括議價,而他選擇外判政府部門項目給勵精是基於他對勵精的了解,吻合被告人的說法,即PW3主動問被告人勵精可否承接該EMSD項目。於簽署D11時,被告人已告知PW3勵精未正式成立,故勵精的蓋章還未做好,只有勵精的簽署,PW3同意此做法才簽名及蓋上智能的蓋印確認。此外,PW3就付款的條款所作出的修改是最終被簽署確認的條款,而這些修改後的條款的性質全是單向的對智能一方最有利。本席認為這些也指向PW3對勵精的了解,即他知道勵精是即將成立的公司、勵精與被告人及其父母的關係,亦支持被告人的說法有關PW3鼓勵被告人使用自己的家庭資源協助PW3處理智能的業務;
(ix) 有關一系列的盤問議題包括為何勵精地址註冊於深水埗、為何勵精的發票上冇顯示勵精的地址,以及為何被告人不做勵精的董事或股東,控方認為被告人是支吾以對及說法牽強。就勵精位於深水埗的註冊地址,被告人的解釋主要顯示勵精成立初期的業務很少及零碎,不需要一個具規模的辦公室,做公司決定的人主要是他、Sidney Ng及Jay Choi,他在宏照位於觀塘彩虹工業大廈的辦公室有自己的辦公室,PW2的主要辦公室也在該宏照彩虹辦公室,故該宏照彩虹辦公室是他們主要的辦公室或處理業務的地方,勵精的註冊地址即深水埗力生居最主要的用途是收信,力生居是其父母的投資公司所持有的物業,該宏照彩虹辦公室是其父母的物業,也可以為勵精收信,寄給勵精的信件的數量不多,而且大部分是來自政府或銀行,父親很少返回該宏照彩虹辦公室,每日與師傅接觸更多,故父親到力生居會較多,因力生居是宏照的一個站,而被告人本人只是一星期或兩星期才到該宏照彩虹辦公室,若有寄給勵精的信件被寄到該宏照彩虹辦公室,有機會是隔了一段時間,他才會見到相關信件,由於父親常到力生居,故選擇力生居為註冊地址,而力生居地址最主要是作為一個勵精的收信地址,因業務往來都是以電郵或電子方式處理。本席認為他已清楚解釋為何選擇力生居作為勵精的註冊地址;
(x) 控方陳詞PW1在該宏照彩虹辦公室接聽電話,勵精的信件根本無需迂迴地寄到深水埗力生居,再由被告人的父親帶回該宏照彩虹辦公室。但本席留意到冇證供顯示被告人的父親從力生居取得寄給勵精的信件後,該些信件是如何到達被告人的手中,故此無證據支持控方陳詞指被告人的父親把勵精的信件帶回該宏照彩虹辦公室。再者,從上文提過的被告人的證供可見,選擇力生居為勵精的註冊地址是因為父親很少返回宏照彩虹辦公室但常到力生居故方便收信,而不選擇該宏照辦公室為註冊地址即收信地址是為免被告人隔一段時間才能見到信件的機會出現。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意味著被告人並非在該宏照辦公室收到勵精的信件,即是被告人的父親並冇把勵精的信件帶回該宏照辦公室,更何況被告人說過現時仍未結婚,與父母一起居住,也指向他是從父親取得勵精的信件;
(xi) 被告人表示雖然勵精的報價及/或發票上冇實體地址,但相關實體地址是可以透過公司註冊處的查冊、坊間的Google Search或到訪勵精的公司網址見到。勵精是電子化操作,不希望浪費紙張去收信,有需要是先用電子方式解決。況且現今都是電子化,他不認為冇在報價或發票等反映實體地址是一個問題。勵精有電郵地址、電話作為聯絡方法,已有足夠溝通渠道,客戶想知道勵精實體地址可聯絡勵精的同事而得知。他否認控方說法指:(1) 他在勵精的重要文件上冇顯示實體地址的目的是想隱藏一些東西;(2) 他不想他人尤其是PW3知道勵精與宏照的關係。他就 (2) 更反駁並指出透過查冊可以見到兩間公司的董事及股東,他何解要有任何隱瞞。他的覆問證供顯示除了可透過該三種途徑得知勵精的實體地址外,他於2021年3月提供給PW4的勵精名片上也有實體地址。若然他如控方所說,要隱瞞勵精的實體地址,他不會向PW4提供該名片。勵精其後在debit note上加上實體地址是因為銀行帳戶從恒生銀行轉到創興銀行,需修改template,有些客戶做不到電子轉帳,要求寄票給勵精。去年收到這些查詢後,他們更改銀行資料時順便加上實體地址,減低員工去應付查詢的工作量。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尤其是他是八十後的人,有著重以電子化處理業務及環保的心態、想法亦是常見的現象,並無控方陳詞所指的不尋常之處;
(xii) 被告人解釋雖然他是勵精的負責人,但他沒有做勵精的董事或股東是因為:(1) 他在智能是全職工作的身份,大部分工作時間即正常上班時間他都在智能上班,而與政府部門溝通很多時也是在正常返工時間,故他不會有時間處理這方面的事宜,由母親處理會較好;(2) 母親有開設公司的經驗,他與母親的金錢「冇計得咁清楚」,父母供他讀書那麼多年,直至現時他仍未結婚,和他們一起居住,他與父母的關係密切,金錢方面不會計得很清楚。母親平常的使費、八達通增值是從他的戶口、信用卡扣數,他也提供附屬卡給母親任她使用。他成立的公司所賺取的金錢都放在母親處,雙方覺得冇問題,因為母親擁有的是屬於他的,他亦視此舉為孝敬母親,故放金錢在母親處,母親會否把金錢歸還給他,他都尊重母親,都冇所謂。進一步的盤問證供顯示勵精的銀行帳戶金錢出入、支票簽署,他與母親均有權操作。日常工作及錢銀出入都是他身為工程上的負責人處理,故加他的名字操作銀行帳戶,讓他可簽署支票,支付支出及處理銀行相關事務。工程顧問行業的生意是關於知識、技術,故代表工程顧問公司洽談生意的人是否公司的股東、董事並無直接關係。公司的持有人可以是普通人,但其下屬有專業能力就已經可以。控方提問若他代表勵精與客戶洽談生意,客戶知道他是勵精負責人會更放心,他回應表示無直接關係。控方指出正因公司註冊處的紀錄是公眾紀錄,而他不想其他人尤其是PW3知道他在勵精有權益,故此勵精的紀錄冇顯示他是股東或董事,他回應表示不同意,因從籌備成立勵精直至即將成立和與PW3開會,以至後期生意往來或工程進行中,PW3完全清晰知道勵精的背景和他是負責人,也知道他的母親持有勵精。控方又指因為銀行紀錄是私人紀錄,並非公開紀錄,故被告人主動把自己成為銀行帳戶的簽署人,他回應表示不同意,若然他要隱瞞,他可把所有支票交給母親簽署,無需由他本人簽署。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是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任何可疑、不可信之處;
(xiii) PW2的盤問證供顯示他於2020年9月剛開始加入勵精,被告人當時是如何向他表達勵精是誰開,他是不能一字一句地記得。辯方指出事實上,被告人當時所用的字眼不是「開」而是“run”,他回應表示不記得。既然PW2不記得被告人當時所用的字眼是「開」或是“run”,也不能一字一句地記得被告人當時的話,本席不認為控方有可靠的證據去支持其陳詞指被告人身為PW2的上司,無需給PW2交代勵精的背景,卻煞有介事地向PW2表示勵精是由一位朋友開設或營運,若辯方案情屬實,被告人可坦然指出勵精是由母親創立,並由他本人實際營運,無需刻意與勵精劃清界線;
(xiv) 就2022年2月被告人到智能辦公室交勵精單據給PW4,並向PW4表示自己是路過一事,他解釋他是恐怕智能那邊就著未找數的勵精發票不齊全,故他重新打印一份帶去智能。雖然他的目的是為了追討該些發票的款項,但他說路過是因為所面對的是前僱主、前同事,他到智能追數都不是那麼張揚地去進行該事情。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他有不想他的追數舉動張揚的心態、處事方式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而該些心態、處事方式也吻合他的說法有關他離職前與PW3達成協議有關智能儘快支付拖欠勵精的款項和智能與勵精會繼續業務來往,包括MTR lift audit項目及將來的可能合作機會,以換取被告人放棄向智能收取兩個月代通知金及於七天內完成工作的交接。控方質疑被告人交勵精發票給PW4時仍試圖隱瞞自己與勵精的關係是不成立;
(xv) 客觀證據顯示智能初時外判了MTR lift audit項目給Samma,2020年8月才由勵精接手該項目。不爭議的案情是,根據相關群組紀錄,從一開始2020年8月智能找勵精接手該項目,智能已知道勵精會判該項目給外判工程師Ken Ng。證物D8是Samma向智能發出的發票,要求支付1,900元有關他們於2020年7月21日向智能提供的服務“MTRC - Telford Plaza - E9 Ad hoc Inspection”,智能已支付及尚未支付勵精的發票有關MTR lift audit項目的“professional fee of RLE/REE service and inspection report” “ Type 1 Service - Ad hoc inspection”全是1,900元,吻合前述的Samma發票金額。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吻合被告人的說法,即EMSD項目及MTR lift audit項目是PW3及PW5主動詢問他勵精可否承接相關項目及向他要求勵精的報價,而不是指示他收集其他報價,PW3要求勵精的報價與Samma的一樣,智能被投訴而被告人使用自己的資源去幫PW3解決困難順利過渡兼價錢不變,對智能只有好的影響,以及智能找數慢。再者,被告人也說過當初Ken Ng不想與智能有業務來往是因為智能出名拖數,Ken Ng怕收不到錢,經過勵精,Ken Ng才敢承接智能的工作,因為勵精會先找數,之後才向客戶收錢,故當勵精承接MTR lift audit項目時,不存在被告人可直接代智能找Ken Ng報價的選擇,更何況冇人指示他這樣做。本席認為控方質疑被告人作為智能的僱員並未以公司身份直接僱用Ken Ng,反而安排由他本人持有權益的勵精承接工作,使勵精得以從每部電梯獲取高達25至33%的利潤及相關陳詞是不成立;
(xvi) 不爭議的案情顯示Ken Ng最後有為智能工作,但Ken Ng冇被傳召作供,本席認為他為何這樣做是不得而知。從另一角度來看,本席留意到此事是發生在智能與勵精的外判關係完結包括被告人與PW3離職後的會面(即2022年4月20日之後),而根據被告人,PW3在該會面中說過他調查過Antonfield曾涉及廉署案件,若他到廉署告Antonfield是很容易告得入,可使被告人其家人及其家族生意Antonfield和勵精全部都很麻煩,Ken Ng都會害怕利益衝突或者是這些事將他牽涉在內不會與被告人做生意,而PW3亦於2022年4月26日報案。本席認為該些說話意味著Ken Ng是會知道Antonfield會被舉報包括有牽涉勵精及Ken Ng本人的可能性,故本席不能排除Ken Ng最終為智能工作是與PW3在該會面中所說的話和PW3舉報的作為有關。本席不認同控方陳詞指Ken Ng最終選擇為智能工作足以推翻被告人的說法,即有關當初Ken Ng不想與智能有業務來往是因為智能出名拖數。
100. 就DW證供,控方指出其證供欠缺可信性。舉例來說:
(i) 控方質疑在完全冇任何紀錄的情況下,DW能逐字重述六年前PW3的說話是違反常理、荒謬。DW於主問及盤問的解釋整體而言顯示,基於他從事Business Development的工作已很多年,很少會見到類似的場合即會見承辦商時,對方會內部討論其同事承接公司的外判工作去做,所以他對此事特別有印象。雖然他冇就該會議作出任何紀錄,但他認為自己不會記錯PW3所講的字眼,因為他是好形象化地記得當時的畫面,他們四人即PW3、PW5、被告及霍先生是坐在他的前面,然後PW3說完該句「呢部分其實阿聰間公司都做緊㗎喇」便擰歪面望住被告人,然後被告人想了一會兒才回答該句「勵精呢間公司已經做緊ISPL機電署工作」。雖然事隔六年,但他深信該句對話是他剛才所交代的,亦是一字不漏,因為他剛才所說的是形象化了,被告人之後補充了該句說話,他覺得那是很少會在他那麼多年的工作上會發生的事情,故他特別有印象。本席認為這些解釋反映當時發生的對話是鮮見,故DW對此特別有印象,而DW對那些說話的記憶能力也涉及主觀因素,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他的解釋;
(ii) 控方指出PW3所說「呢個部分其實阿聰嗰間公司都做緊㗎喇」本身語意含糊,容易引起不同詮釋、理解,例如有人或會理解為「呢個部分其實阿聰(負責/跟開)間公司做緊㗎喇」,更何況DW確認在整場會議中從冇人明確指出被告人是勵精的話事人。正如上文提過,DW的證供顯示PW3說出該句後便擰歪面望向被告人,被告人想了一會才說出「 勵 精呢間公司已經做緊ISPL機電署工作」,故本席認為控方的陳詞純粹是考慮PW3所說的話的意思,與此同時,無視被告人的回應,顯然是斷章取義。即使冇人在該會議中明確指出被告人是勵精的話事人,本席認為任何人包括在該會議中的其他人聽到該些對答以及見證PW3說出該句話後望向被告人的反應,也自然亦理應知道及/或意識到PW3所說的「阿聰間公司」就是勵精及勵精是被告人的公司,不存在控方所指的語意含糊,引起不同詮釋、理解的可能性。
101. nbsp;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三名主要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穩妥,辯方的說法並非無道理、不可信,而PW1及2的證供的可被信納部分整體而言亦未能使辯方的說法存疑。故此,不論是控方所說的只有向PW3的申報才可被視為等同於智能已經知情或是辯方所說的向PW5的申報也可被視為等同於智能已經知情,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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