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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1178/2022
[2026] HKFC 2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22年第 117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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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17至19日 |
| 第一申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5年6月25日 |
| 第二申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5年8月7日[1]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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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照顧和管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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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關於兩名現年分別17歲(「大女」)及13歲(「二女」)之家庭子女(統稱「兩名女兒」)就管養、照顧及管束、及探視權爭議的審訊。
背景
2. 第一申請人(「父親」)現年73歲,第二申請人(「母親」)現年53歲。
3. 雙方於2007年5月18日在香港結婚,於2008年3月,誕下大女,於2012年8月,誕下二女。
4. 雙方於2022年6月1日共同申請書向法庭呈請離婚,於2022年11月1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5. 父親從事保安員工作直至2020年,因新冠疫情而沒有續辦保安員證,自此開始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每月的援助金約港幣一萬元。現時父親與兩名女兒同住位於上水區的公屋單位(「上水公屋」),面積約30平方米。
6. 於2023年3日與父親發生衝突後,母親離開上水公屋,居住在內地深圳一所租用的單位,面積約50平方米。她表示自2023年9月起,在上水一間餐廳任職洗碗清潔員,每月收入約港幣二萬元。每周工作五天及需輪班,時間由早上11時至晚上9時。
7. 大女現時就讀中學四年級,學業成績不太理想及間中有遲到的情況。二女現時就讀另一間中學一年級[2],學業成績被評為表現出色,在操行方面守時及儀容被評為A級,行為則評為B級,在校出席率穩定。
法律
8.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9.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0.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1. 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2.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3. 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證人
14. 除雙方之外,下列證人均出庭作供:
i. 撰寫2023年8月17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社會工作主任梁曉珮 (「梁主任」);
ii. 撰寫2024年6月28日及2025年5月14日兩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社會工作主任 蔡麗媚(「蔡主任」)。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福報告」)
15. 梁主任在2023年8月17日的社福報告中詳細調查雙方及兩名女兒的生活狀況,包括其家庭背景、婚姻歷史、婚姻關係破裂、當時兒童的照顧及管教安排、親子探視觀察、共享親職課程、雙方對管養權的意見、兩名女兒對管養權的意見,最後向法庭作出總結及建議雙方可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父親獲得照顧管束權,而母親獲得界定探視權。
16. 其後,蔡主任在2024年6月28日及2025年5月14日的兩份更新社福報告中再一次詳細調查雙方及兩名女兒的近況、大女與父母的關係、二女與父母的關係、安排大女接受臨床心理專家評估、雙方對管養權的意見、兩名女兒對管養權的意見,最後向法庭作出總結及建議,她的建議和梁主任較早前作出的建議大致相同,即雙方可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父親獲得她們的日常照顧管束權,母親則獲得合理探視權。
17.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5年5月14日的社福報告中的第3段,蔡主任指出母親曾於2025年1月向其上司投訴,表示她及梁主任偏袒父親,並懷疑她們收了父親的利益,又表示考慮向社會工作者註冊局及廉政公署對她們作出進一步投訴。
18. 根據該報告,蔡主任多次無法與母親會面及進行調查,故此未能得知她的近況。
雙方的立場
19. 父親表示願意與母親共同擁有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基於兩名女兒在過去數年無論在日常生活及學校事宜一直由他照顧和跟進,他希望繼續由他照顧和管束兩名女兒。就探視方面,他表示不希望在探視上定下任何約束,只要兩名女兒願意,他同意她們在週末或學校假期繼續到母親在內地深圳的居所共渡週末及假期。
20. 母親亦表示願意與父親共同擁有兩名女兒的管養權,但她不同意父親照顧兩名女兒,她一再強調父親在過往曾向她及大女使用暴力,以致影響大女的情緒及行為,故此,要求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管束權,至於探視方面,她表示不會限制父親的探視。
討論
21. 首先,本席認為父親和母親都是愛護和痛錫兩名女兒的父母。故此,兩位主任在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同樣向法庭建議共同管養權是正確的。
22. 一般來說,社會福利署的調查主任都被視作為法庭的「耳」和「目」,如無特別理由,法庭應接納調查主任的觀察和意見。就母親對兩名主任偏袒父親和收受父親利益的指控,本席認為母親完全沒有任何理據作出這嚴重的指控,這些指控對兩名主任極之不公平。
23. 就大女對管養權的意見,梁主任在2023年8月17日的社福報告中指出,她嘗試在兩次家訪中與大女傾談,但大女只低頭用平板電腦畫畫,全程不理睬梁主任,故此,無法得知大女對管養權的意見。就二女的意見問題,梁主任指出二女表示想繼續穩定地在香港讀書和生活,並想繼續現時的生活安排,在上學期間,星期一至五在香港生活和上學,由父親照顧,週末時到深圳與母親一起。
24. 蔡主任在其後的兩份更新社福報告中,亦有探討兩名女兒對管養權的意見,但是大女並沒有任何回應。而二女則表示她與父母生活也可以,但她希望能繼續與非同住父母見面,又表示對現時平日在香港生活及讀書及於週末及假期到母親深圳家中度假的安排感到滿意。其後,在2025年5月14日的報告中,二女表示不想選擇及回答。
25. 本席曾經於2024年3月6日頒下命令,索取關於大女的臨床心理專家報告,雖然兩位主任已轉介大女到社署臨床心理服務課安排接受臨床心理專家評估,但大女拒絕與臨床心理專家會面,父親和母親均表示他們未能勸喻大女與專家會面,最終臨床心理專家報告未能完成。
26. 就大女的意願問題,她不但拒絕與兩位主任溝通,亦多次拒絕接受心理專家評估,故本席無法得知她的意願。就母親指控父親對大女使用暴力的問題,父親否認。蔡主任亦在2024年6月28日的社會福利報告中(第6及7段)作出調查,認為此個案從沒有懷疑虐兒或發現大女身體受傷的情況及紀錄。本席認為母親的指控不能成立。雖然本席無法得知大女的意願,但基於她將在本年3月已到達18歲的成人年齡,本席認為以她的最佳利益和福祉,應維持她的現狀不變。
27. 而二女現年13歲,本席認為她思想十分成熟,她的意見應獲得法庭的尊重。兩名主任亦正確地指出兩名女兒已多年在不同地方生活、在不同學校上課,的確需要安定下來,留在香港穩定地生活和上學,是她們的最佳利益。故此,二女的現狀同樣地應盡量維持不變
28. 本席認為如果法庭將照顧管束權給予母親的話,很大機會兩名女兒需要在內地讀書,或如果選擇在香港讀書的話,她們需要星期一至五上學時間往返香港和內地,舟車勞頓,這樣對她們都會造成不良和負面的影響,她們亦未必會接受這種的安排。
29. 母親亦提及上水公屋的問題,她認為父親應該遷出,讓她和兩名女兒在上水公屋居住,本席認為法庭沒有就居住上水公屋的爭議有司法管轄權,父親應否遷出,她和兩名女兒是否有權在上水居屋居住的議題,應該由香港政府有關部門處理,法庭就這方面沒有任何意見。
30. 本席接納在過去數年,父親在停止工作後,是兩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包括為她們準備食物帶回學校作午餐,亦負責預備早餐和晚餐,更出席她們學校的活動和老師見面等。相反,母親不但在內地居住,她的工作時間較長和繁忙,有時亦需要加班和輪班,時間並不穩定。
31. 此外,父親在法庭上作供時提出,二女在2025年5月2日(星期五晚)放學後自行到深圳探望母親,直至5月13日放學後才回到父親上水居所中,他後來發現在前後共七個上課日中二女有兩天缺席,此種情況二女由入讀小學五年級至今從未出現過。本席認為基於母親忙於工作,導致二女有兩天無故缺席上課,明顯地,她是疏忽管束二女。
32. 再者,兩名女兒在深圳探望母親的時候,她們的飲食大多需要倚靠外賣,本席認為這對她們的健康長遠並不理想。母親的家人並不是長期住在深圳,故只能短暫幫助母親,但不能長期到深圳照顧兩名女兒。
總結
33. 總結上述及詳細考慮所有有關因素,本席認為父親比母親較為適合照顧兩名女兒,現時他是她們的主要照顧者,而法庭亦考慮沒有特殊的因素要改變現時良好的狀況,勉強改變她們現時的狀況可能會造成不良的影響。故此,應該盡量維持不變。
34. 就離境限制方面,基於在過去兩名女兒經常在週末、週日和學校長假期自行往深圳探望母親,而父親亦從沒有反對,故此,本席批出許可兩名女兒可離開香港司法管轄權往內地探親和旅遊。
35. 基於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和福祉為首要考慮,法庭接納兩位主任在三份社會福利報告中的建議,現頒令如下:
i. 雙方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ii. 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iii. 母親獲合理探視權;
iv. 許可兩名女兒可離開香港司法管轄權往內地探親和旅遊。
36. 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訟費事宜,法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第一申請人: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親自行事
[1] 法庭收到日期為2025年8月7日
[2] 2025年5月14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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