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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6/2022
[2025] HKDC 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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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徐和中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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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3]、[5] 、[10] 及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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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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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
第二被告人否認以下4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控罪3(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2016年6月28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楊潤基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22796407)的一筆港幣 2,734,149.1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5(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2016年7月30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梁美新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26559441)的一筆港幣2,290,467.3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10(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張家偉及林榮津於或約於2016年12月21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蔡喜輝(前稱蔡勝輝)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10288927)的一筆港幣148,257.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11(訴第二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林榮津於或約於2016年4月27日至或約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钱建国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28201874)的一筆港幣1,058,39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控方案情
1. 控方沒有傳召證人,全部證供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
2.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
馬會帳戶記錄及分析
馬會帳戶2(關於控罪3)
3. 2008年4月3日,男子/楊潤基(現年87歲)開立號碼 22796407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2”)。2015年11月15日,楊潤基因遺失智財卡要求補發。馬會發出新號碼(尾數為“8064”)的智財卡。馬會帳戶2於2017年3月9日結束。
4. 警方對馬會帳戶2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3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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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
存款額
(次數) |
佔總額
百分比 |
提款額
(次數) |
佔總額百分比 |
|
2016年6月28日期初結餘:7元 |
|
現金 |
2,653,388元
(4434) |
97.05% |
2,716,550元
(219) |
99.40% |
|
轉帳 |
60,294元(47) |
2.2l% |
0 |
0 |
|
支票 |
無 |
無 |
無 |
無 |
|
連結銀行帳戶 |
0 |
0 |
0 |
|
|
投注 |
20,467.1元(5) |
0.75% |
16,460元(9) |
0.60% |
|
其他 |
|
|
47元(47) |
|
|
小計: |
2,734,149.1元(4486) |
100% |
2,733,057元(275) |
100% |
|
2017年1月4日期終結餘:1,099.10元 |
5.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2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2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1A。
(2) 馬會帳戶2在控罪3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1B。
(3) 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 (“第22A條)” 發出證實P1A及P1B的電腦證書列為控方證物P1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2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P1D。
(5) 一張馬會帳戶2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1E。
(6) 一張從馬會帳戶2提取港幣7,300元的收據為控方證物P1F。
馬會帳戶3(關於控罪5)
6. 2014年5月16日,女子/梁美新Wendy開立號碼26559441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3”)。馬會帳戶3於2017年1月9日結束。
7. 警方對馬會帳戶3在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間(即控罪5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
交易 |
存款額
(次數) |
佔總額
百分比 |
提款額
(次數) |
佔總額百分比 |
|
2016年7月30日期初結餘:0元 |
|
現金 |
2,263,344元
(2976) |
98.82% |
2,271,653.3元
(183) |
99.18% |
|
轉帳 |
6501元(4) |
0.28% |
0 |
0 |
|
支票 |
無 |
無 |
無 |
無 |
|
連結銀行帳戶 |
無 |
無 |
0 |
|
|
投注 |
20,622.3元(6) |
0.90% |
18,810元(11) |
0.60% |
|
其他 |
|
|
(4) |
0 |
|
小計: |
2,290,467.3元
(2986) |
100% |
2,290,467.3元
(198) |
100% |
|
2017年1月9日期終結餘:0元 |
8.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3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3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2A。
(2) 馬會帳戶3在控罪5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2B。
(3) 根據第22A條發出證書證實P2A及P2B的電腦列為控方證物P2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3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P2D。
(5) 一張馬會帳戶3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2E。
馬會帳戶5 (關於控罪10)
9. 2004年8月23日,蔡喜輝開立號碼10288927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5”)。2016年7月10日,蔡喜輝報失智財卡,馬會發出新卡(卡號尾數為“3130”)。2016年12月5日,第八被告人申請更改最新智財卡(卡號尾數為“3130”)的密碼。馬會帳戶5於2017年3月10日結束。
10. 警方對馬會帳戶5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10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
交易 |
存款額
(次數) |
佔總額
百分比 |
提款額
(次數) |
佔總額百分比 |
|
2016年12月21日期初結餘: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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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
135,250元(116) |
91.23% |
145,600元(18) |
100% |
|
轉帳 |
13,007元(7) |
8.77% |
0 |
0 |
|
支票 |
無 |
無 |
無 |
無 |
連結銀行
帳戶 |
無 |
無 |
無 |
無 |
|
投注 |
無 |
無 |
無 |
無 |
|
其他 |
無 |
無 |
7元(7) |
0% |
|
小計: |
148,257元(123) |
100% |
145,607元(25)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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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4日期終結餘:2657.9元 |
11.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5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5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3A。
(2) 馬會帳戶5在控罪10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3B。
(3) 根據第22A條發出證實P3A及P3B的電腦證書列為控方證物P3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5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P3D。
(5) 一張馬會帳戶5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3E。
馬會帳戶6(關於控罪11)
12. 2016年4月26日,內地男子/钱建国入境香港。翌日,钱建国開立號碼28201874馬會投注帳戶(“馬會帳戶6”),馬會發出智財卡。馬會帳戶6於2017年1月21結束。
13. 警方對馬會帳戶6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即控罪11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果概述如下:
|
交易 |
存款額
(次數) |
佔總額百分比 |
提款額
(次數) |
佔總額百分比 |
|
2016年4月27日期初結餘: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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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
1,049,750元
(1085) |
99.18% |
1,038,120元(83) |
99.45% |
|
轉帳 |
4,750元(5) |
0.45% |
0 |
0 |
|
支票 |
0 |
0 |
0 |
0 |
|
連結銀行帳戶 |
0 |
0 |
0 |
0 |
|
投注 |
3,895元(3) |
0.38% |
5,700元(11) |
0.55%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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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0% |
|
小計: |
1,058,395元
(1093) |
100% |
1,043,825元(99)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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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4日期末結餘:14,570元 |
14.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6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1) 馬會帳戶6的開戶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4A。
(2) 馬會帳戶6在控罪11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易紀錄為控方證物P4B。
(3) 根據第22A條發出證實P4A及P4B的電腦證書列為控方證物P4C。
(4) 警方對馬會帳戶6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P4D。
(5) 一張馬會帳戶6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P4E。
第二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15. 根據稅務局紀錄,在2017/2018財政年度,第二被告人在東榮達有限公司工作。案發所有期間,第二被告人在過去每個課稅年度的入息不超過港幣140,000元。
16. 第二被告人的稅務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5。
拘捕第二被告人及張家偉,陳志豪和楊少珠
17. 2017年1月4日2323時左右,警方採取拘捕行動,其間第二被告人,張家偉及陳志豪土瓜灣道馬會離開投注站時截停拘捕。經搜查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1) 第二被告人身上:馬會帳戶6的智財卡,即控方證物P4E。
(2) 張家偉身上:馬會帳戶5的智財卡,即控方證物P4D,以及現金港幣28,404.40元。
(3) 陳志豪身上:一張馬會帳戶2的智財卡,即控方證物P1E、一張從馬會帳戶2提取港幣7,300元的收據,即控方證物P1F、現金港幣29,800元。
18. 於同日2341時,第二被告被偵緝警員7718以“洗黑錢”罪拘捕,警誡下他說:「我無做」。
19. 警方帶陳志豪到住所搜屋,搜屋時在該處拘捕楊少珠。搜屋時發現一些物品,包括馬會帳戶3的智財卡,即控方證物P2E及現金港幣169,800元。
20. 上述(i) 現金港幣28,404.40,(ii) 現金港幣29,800 及(iii) 現金港幣169,800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 P6,(ii) P7及(iii) P8。
21. 經檢驗陳志豪上檢獲的2部流動電話,有以下發現:
(1) 從銀色iPhone 6S:警方識別出115名懷疑債務人及一些關於以過高利率貸款的訊息。有些照片為馬會收據,顯示債務人向馬會帳戶6存入現金還債。
(2) 從白色Nokia:識別出與9名懷疑債務人聯絡的訊息,這些訊息要求債務人向馬會帳戶6還款。
22. 上述流動電話(i) 銀色iPhone 6S及(ii) 白色Nokia 其內分別找到的有關訊息的截圖相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9A及P9B及(ii)P10A及P10B。
閉路電視紀錄
23.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2,3,5及6在分析期內提取現金的閉路電視紀錄。有關的閉路電視光碟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11。
馬會帳戶2
24.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2在分析期內56次提取現金的閉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1) 第二被告人:2016年12月9日提款一次,金額港幣20,000元;
(2) 張家偉: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間提款9次,金額港幣共112,800元;
(3) 陳志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間提款31次,金額港幣共428,400元;
(4) 楊少珠: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間提款6次,金額港幣共97,000元;
(5) 另外8次提款涉及身份不詳的人。閉路電視在餘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25. 有關馬會帳戶2的(i) 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 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P12A及(ii) P12B。
馬會帳戶3
26.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3在分析期內52次提款的閉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1) 第二被告人: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間提款兩次,金額港幣共20,900元;
(2) 張家偉: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間提款5次,金額港幣共70,700元;
(3) 陳志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間提款42次,金額港幣共573,300元;
(4) 楊少珠: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間提款兩次,金額港幣共25,800元;
(5) 閉路電視在餘下一次提款時無法運作。
27. 有關馬會帳戶2的(i) 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 警方匯編的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 P13A及(ii) P13B。
馬會帳戶5
28.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5在分析期內18次提款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2318時),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1) 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從馬會帳戶5提款一次,金額港幣8,500元。
(2) 張家偉從馬會帳戶5提取現金共16次,金額港幣共130,500元。
29. 有關馬會帳戶5的(i) 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 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 P14A及(ii) P14B。
馬會帳戶6
30.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6的9次提款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4日(1523時在油塘的投注站)期間,第二被告人於(i) 2016年12月30日(ii) 2016年12月31日及(iii) 2017年1月4日1523時,從馬會帳戶6提取現金3次(金額港幣共46,000元)。現存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的另外5次提款均與身分不詳的人有關,而閉路電視在餘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31. 有關馬會帳戶6的(i) 閉路電視畫面紀錄的相簿及(ii) 警方匯編的提款者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i) P15A及(ii) P15B。
32. 所有上述控方證物的真實性,真確性及連貫性並無爭議。
2.2 馬會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的情況[1]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9日
尖沙咀寶勒巷2-4號金帝行馬會投注站
33. 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1”)到於2016年12月9日:
(a) 約2231時,第二被告人與張家偉同時到3號櫃台前排隊。
(b) 約2231至2232時期間,張家偉在3號櫃台從馬會帳戶3提款港幣11,200元,第二被告人排在張家偉後。
(c) 約2232至2233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張家偉之後在3號櫃台按馬會帳戶2密碼,從馬會帳戶2提款港幣20,000元。兩人提款後相繼離開。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27日
旺角彌敦道580號彌敦中心地下G4A號馬會投注站
34. 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2”)到於2016年12月27日:
(a) 約2031時,第二被告人在5號櫃台前排隊,排在陳志豪後。
(b) 約2031時至2032時期間,陳志豪在5號櫃台從馬會帳戶2提款港幣2,900元。
35. 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2”)到於2016年12月27日:
(a) 約2031時至2033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3號櫃台按馬會帳戶3密碼,從馬會帳戶3提款港幣6,400元。
(b) 陳志豪在5號櫃台提款完畢後,陳志豪走到第二被告人身旁等候及兩人有對話。第二被告人提款完畢後,與陳志豪一同離開。
(關於控罪3,5)
2016年12月28日
尖沙咀寶勒巷2-4號金帝行馬會投注站
36. 此馬會投注站3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3”)到於2016年12月28日:
(a) 約2242時,第二被告人及張家偉一同到3號櫃台前排隊,第二被告人排在張家偉後。
(b) 約2242時至2243時期間,張家偉在3號櫃台從馬會帳戶2提款港幣11,900元。
(c) 約2243時至2244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張家偉提款之後在3號櫃台按馬會帳戶3密碼,從馬會帳戶3提款港幣14,500元。兩人提款後相繼離開。
(關於控罪5,10)
2016年12月30日
土瓜灣道62A號唯一大廈地下馬會投注站
37. 此馬會投注站4號及7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4”)到於2016年12月30日:
(a) 約2236時至2238時期間,陳志豪在4號櫃台從馬會帳戶3提款港幣14,100元。同一時間,約2236時至2238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及張家偉同時在投注站內排隊。
(b) 約2238時至2239時期間,張家偉在陳志豪提款之後在4號櫃台從馬會帳戶提款。
(c) 約2239時至2240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張家偉提款之後在4號櫃台提款,按下帳戶密碼後,沒有提款。第二被告人離開後隨即又回到4號櫃台,並被職員指示前往7號櫃台。
(d) 約2240時至2241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7號櫃台按馬會帳戶5密碼,從馬會帳戶5提款港幣8,500元,第二被告人提款後離開。
(關於控罪11)
2016年12月30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38. 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5”)到於2016年12月30日,約1539至1540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5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14,000元。
(關於控罪11)
2016年12月31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39. 此馬會投注站6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6”)到於2016年12月31日,1220至1222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6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20,000元。
(關於控罪11)
2017年1月4日
油塘中心G28-52號舖馬會投注站
40. 此馬會投注站5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7”)到於2017年1月4日,約1523至1524時期間,第二被告人在5號櫃台按馬會帳戶6密碼,及從馬會帳戶6提款港幣12,000元。
(關於控罪3,10)
2017年1月4日
土瓜灣道62A號唯一大廈地下馬會投注站
41. 此馬會投注站5號及7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有關檔案為“CCTV8”)到於2017年1月4日:
(a) 約2314至2315時期間,陳志豪在7號櫃台從馬會帳戶2提款港幣7,300元。
(b) 約2315時,第二被告人與張家偉在5號櫃台前同時排隊。
(c) 約2317至2318時,第二被告人與張家偉一同步行至5號櫃台前,由張家偉負責從馬會帳戶5提款港幣8,000元,而第二被告人一直在旁,可以觀望整個提款過程,兩人提款後一同離開。
42. 記錄了CCTV1至CCTV8的檔案的光碟為控方證物P17,其真確性及連貫性並無爭議。
3. 辯方案情
43. 第二被告人作供,沒有證人。
3.1 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2]
主問/覆問撮要
44. 第二被告人 現年36歲,未婚,現職廚房工作,學歷只至中一,讀了3次均未能升中二,之後沒有再讀書。
45. 被捕時,任職裝修,約由2016年10尾至11月頭開始做,之前曾從事飲食及地盤工作,第一被告人約於2015年做廚房時認識的,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失業後,就介紹轉他做裝修,第二被告人之前從未做過裝修工作。
46. 這份裝修工作,由一位梁師傅替第二被告人面試,而老闆則是一位年約40歲、雙臂有紋身、說流利廣東話、花名四哥的男子。
47. 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是協助師傅,例如剷牆、開油、磨牆、起地板等工作,他的角色不是學徒,只是雜工,一般開工時間是早上9時開始,最夜是晚上10時才收工,午飯時間不定,要視乎進度,1個月大約開20至25日工,由四哥現金出糧給他。
48. 對於為何在2016-17年度的報稅表中沒有申報此工作,他行使權利拒絕回答。
49. 四哥的工作,包括在場監督工友、叫工友買材料、出糧,而第三被告人經常和四哥一起出入,所以第二被告人亦認為他也是老闆,但若人手不足,四哥和第三被告人亦會落手落腳工作。
50. 第二被告人曾在鑽石山、土瓜灣、旺角、鯉魚門、共5個不同單位(土瓜灣2個不同單位)工作過,並非每個單位都會做一樣的工程,而工友的組合亦有所不同,有些人他知道花名,如阿雞、瘦仔,有些則連其花名也不知道。
51. 一般來說,下午5、6時後,就會進行沒有噪音的工作,例如髹油,當被問及剷牆工作都未做完,怎能上油,他指一個單位是分開各部份做,例如廚房、廁所,當一個部份完成剷牆,就可上油,不是待全個單位剷牆完畢才上油。
52. 第二被告人並不認識第四至八被告人,亦未見過他們。
53. 工友平時會閒談,內容包括賭波賭馬,他們亦會夾錢賭,但第二被告人由於哥哥爛賭欠債累及家人,故他不喜歡賭博、不會夾錢賭,亦從沒有馬會帳戶。
54. 如工友贏錢,大多會請食飯,而四哥平時都要請食飯。
事件1
55. 第二被告人被寶勒巷投注站的CCTV拍到,於2016年12月9日,22:33時,從馬會帳戶2提了現金$20,000(關乎控罪3)。
56. 第二被告人解釋,指當日在土瓜灣單位工作,當時在場的還有四哥和第一被告人,四哥提議收工後一同到尖沙咀食宵夜,四哥則吩咐第一被告人替他到投注站提贏了的錢,第一被告人當時叫第二被告人陪同前往。
57. 去到投注站,第一被告人指他自己也有嬴錢,但因為每次排隊只可以處理一張智財咭,所以叫第二被告人幫助四哥提款,第二被告人同意,於是第一被告人把四哥的智財卡交給第二被告人,亦把四哥的密碼和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
58. 第二被告人指被捕前他都沒有懷疑該提款卡不是四哥的,亦不覺情況有何懷疑之處,因他之前做飲食行業時,同事也會把自己的馬會帳戶交給另一同事處理的。
59. 提款後第二被告人就把智財卡、$20,000現金及收據交給第一被告人,之後就會合大家宵夜。
事件2
60. 第二被告人被彌敦中心投注站的CCTV拍到,於2016年12月27日,20:31時,從馬會帳戶3提了現金 $6,400,而第三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5)。
61.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是公眾假期,但仍要在土瓜灣另一個單位開工,因人手不足,故第一及三被告人、四哥都有在場開工。
62. 當晚大概8時收工,因為聖誕節,四哥提議到旺角進行聚餐,四哥駕車載大家到達旺角後,第三被告人表示在馬會嬴了錢,所以要去提款,四哥聽到後,表示自己也有贏錢,所以要求第三被告人幫他提款,當時第三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前往,四哥則去泊車。
63. 到達投注站後,第三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為了加快速度,於是要求第二被告人代四哥提款, 並把四哥的智財卡交給第二被告人,亦把密碼和提款金額告知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便把錢、智財咭及收據交給第三被告人。
事件3
64. 第二被告人被寶勒巷投注站的CCTV拍到,於2016年12月28日,22:43時,從馬會帳戶3提了現金 $14,500,而第一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5)。
65.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在土瓜灣同一單位繼續裝修工作, 第一及三被告人和四哥也一起開工,於晚上約9時收工,第三被告人指他贏了錢所以請食宵夜,所以收工後四哥就駕車載他們到尖沙咀食宵夜。
66. 當時四哥指他亦贏了錢,而他又要搵位泊車,所以四哥便叫第三被告人幫忙去投注站提款。當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投注站附近落車,之後第三被告人突然說他要去接女朋友,所以要求第一被告人去投注站幫他和四哥提款,所以便把智財咭交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則叫第二被告人代四哥提款,自己則替第三被告人提款,亦把四哥的智財卡、密碼和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完成提款後便把所有東西都交給第一被告人,便去食宵夜。
事件4
67. 第二被告人被油塘投注站的CCTV拍到,於2016年12月30日,15:39時,從馬會帳戶6提了現金 $14,000(關乎控罪11)。
68.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在鯉魚門工作,四哥也在,並在下午吩咐第二被告人去買下午茶,之前就幫他去油塘投注站提款,用提出的錢去買下午茶,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給四哥。
69. 當日四哥約5至6時離開單位,而第二被告人則繼續開工,當晚第二被告人約了第一被告人在土瓜灣吃飯。
事件5
70.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CCTV拍到,於2016年12月30日,22:41時,從馬會帳戶5提了現金$8,500,而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10)。
71. 當晚,第二被告人到達土瓜灣會合第一被告人後,得知第三被告人也來吃飯,第三被告人表示他要幫四哥提款,但自己也想下注和提款,所以叫第二被告人幫四哥提款,並把四哥的智財卡、密碼、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便把所有東西交給第三被告人。
事件6
72.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CCTV拍到,於2016年12月31日,12:20時,從馬會帳戶6提了現金 $20,000(關乎控罪11)。
73.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天和四哥一同在鯉魚門單位開工,到午飯時間,梁師傅便吩咐第二被告人去飯,四哥則吩咐第二被告人先幫他去油塘投注站提款,用提出的錢去買飯,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給四哥。
事件7
74. 第二被告人被油塘投注站的CCTV拍到,於2017年1月4日,15:23時,從馬會帳戶6提了現金 $12,000(關乎控罪11)。
75.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繼續於油塘單位開工,到下午大約3時,四哥又吩咐他去買下午茶時,亦如之前一樣叫他先去投注站提款,用提出的錢去買飯,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給四哥。
事件8
76.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CCTV拍到,於2016年1月4日,23:14時,第二被告人沒有提款,當第一被告人提款時,第二被告人一直在他身旁,而第三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當3人離開投注站不久,就被警員截停。
77.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晚大約晚上6時,四哥先行離開單位,而第二被告人則約了第一被告人到土瓜灣食飯,與第一被告人會合後,第一被告人說需要先去投注站提款及下注,亦指第三被告人會跟他們一起食飯,後來第三被告人抵達便一起在投注站外抽煙,當時第三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第2天會在油塘單位開工見到四哥,所以便把一張智財卡交給他本人(後來被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叫第二被告人還給四哥,第二被告人簽應,之後第三被告人先入投注站,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則抽完煙後便進入投注站。
78. 3人出來後,就被警員截停和拘捕。
79. 就第二被告人數次提款中,馬會職員都沒有核實第二被告人的身份,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留意他用來提款的智財卡和之前用來提款的有何不同。
80. 被捕前,第二被告人一直不知道智財卡原來不屬於四哥,亦沒有懷疑有何不妥之處,他不知道原來他們是做放債的,亦不知道涉案馬會帳戶的錢銀出入情況。
81. 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懷疑過第一及三被告人和四哥對他說的話。
盤問撮要
82. 第二被告人認為馬會帳戶和銀行帳戶並不相同,馬會帳戶不會放太多錢,因只是用來賭博,他之前做飲食,亦曾見人會借自己馬會帳戶給別人下注,十分隨便。
83. 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曾試過把銀行提款卡交給好熟的人,而他視第一被告人為朋友,第一被告人與四哥是否好熟就不太清楚,第二被告人自己則視自己與四哥的關係為上司與下屬,四哥是老細,叫他去提款只是跑腿工作。
84. 當被問到自己其實可以全數提走帳戶內的錢時,他說 “冇諗咁多”,被追問下,他說意思是沒有想過是做犯法的事。
85. 就曾開工的單位的地址或位置,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記得。
86. 當問到裝修人員人數時,第二被告人指師傅有2至3個,另有46個幫工,組合會有不同,而會賭錢的佔一半以上,第二被告人記得有兩個工友花名叫阿雞和瘦仔。
87. 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朋友,第一被告人知第二被告人失業就介紹他做裝修,做打雜工作。
88. 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比較熟,但第二被告人則少和第三被告人傾偈。
89. 第二被告人指,四哥和第三被告人好熟,兩人都是老細,兩人經常一起出現,所以四哥把智財卡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懷疑。
90. 當四哥贏錢時,就會大叫,四哥會賭波賭馬,一場接一場地賭,四哥亦間唔中會講贏了多少錢,少則數千,多則數萬,輸了錢則少會講。
91. 就9/12/2016的事,第一被告人是在投注站時把四哥的密碼說給第二被告人聽,第二被告人只是用腦記住,第二被告人沒有印象當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二被告人密碼時,第一被告人有否睇任何文件或電話。
92. 這次是第二被告人第1次親身做交易,他沒有緊張。
93. 第二被告人提了$20,000後沒有把銀紙扎起,有$500也有$1000紙幣。
94. 第二被告人沒有點數,及不記得第一被告人有沒有點數。
95. 當被問及為何沒有點數時,第二被告人回答“冇諗咁多”,認為應該不會錯。
96. 就27/12/2016的事,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亦沒有點數,但不記得他把錢交給第三被告人後,第三被告人有否點數。
97. 就28/12/2016的事,第三被告人是受四哥吩咐去提款,在去投注站路上突然表示要去接女友,所以把智財卡交給第一被告人。
98. 當被問及為何需要這麼急,為何不遲些才提款,第二被告人回答“冇諗咁多”。
99. 第二被告人沒有見過四哥收錢的情況。
100. 就30/12/2016的事,第二被告人當日去鯉魚門近開工單位的茶餐廳買7至9人的飯,距離油塘中心約5至10分鐘距離,當日買飯用了$300至$400,當第二被告人把錢和單交給四哥時,四哥沒有點數,但看了一次買飯單據。
101. 就30/12/2016土瓜灣的事,第一及三被告人各自自己提款,第二被告人則替四哥提款。
102. 就31/12/2016的事,當日他遵照吩咐去買飯,買了$300至$400。
103. 就4/1/2017的事,四哥就如之前般叫第二被告人去提款。
104. 第二被告人指另外有兩名替四哥做跑腿的,亦指四哥是老細,賭錢是一場接一場地賭,投注額亦大,所以對四哥的說話沒有懷疑。
105. 當被問及為四哥提走這麽多錢,不留在戶口用來下注,第二被告人回答“冇諗咁多”。
106. 第二被告人不同意他有理由相信所提的錢是黑錢,亦不同意其實沒有人叫第二被告人去提款。
4. 本席的觀點
107. 控辯雙方作出書面結案陳詞。
4.1 法律原則
108.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09. 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終審庭定下清晰指引,在第90段中說明,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25(1)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110.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第90段的觀點如下[3]: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於第25至28段)。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見於第29段);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於第27、30、41、42及49段);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於第31至33段);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於第55、58及59段)。
4.2 有關證供的分析
111. 第二被告人由2016年10月尾至11月頭開始做裝修,之前從未做過裝修,老闆是花名為“四哥”的男子,第二被告人視自己與四哥的關係為上司與下屬,四哥是老細,叫他去提款只是跑腿工作。他也視第三被告人為老闆,因為第三被告人有時會出糧給他。
112. 第二被告人稱四哥多次將智財卡交給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一同開工的人,也有將戶口密碼告知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一同開工的人,藉此幫四哥提款,而四哥沒有時間提款,只是因為要與其他人早些去餐廳攞枱,等第二被告人回來同桌;有時是其他人將智財卡及密碼交給第二被告人,聲稱因為一個客人每次只能用一張智財卡在馬會投注站提款。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只有中一教育程度,當時沒有想過管有別人的智財卡及密碼可以取去戶口內的錢,他沒有懷疑有人借第二被告人的手洗黑錢。
113. 辯方陳詞指在第二被告人眼中,四哥是老闆、比第二被告人早入行,又是在第一被告人介紹下替四哥打工,而第三被告人是四哥的拍擋,也是老闆,第二被告人是新人,做雜工,而且馬會帳戶與銀行戶口不同,人們只會用馬會帳戶的錢來賭錢,所以沒有懷疑四哥及第三被告人為何會讓自己(第二被告人)操作有錢的智財卡戶口。辯方指這屬人之常情。
114.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具有常人的理解能力,按常理,四哥指示第二被告人或任何人去攞枱便可,四哥無須親自去攞枱,四哥卻寧願將智財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去操作四哥的戶口;而其他人在馬會投注站只須排多一次隊去處理另一張卡。若是純同事關係,相識短暫,也不熟絡,四哥與其他人沒有可能冒險讓第二被告有機會私下取去戶口內的錢,而第二被告人也說不到馬會帳戶的錢與銀行戶口的錢有何分別。
115. 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當時沒有懷疑四哥與其他人是借第二被告人或任何人之手去投注站提款,藉此無須親身處理黑錢。本席認為這說法全不合理,畢竟將這些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去提款,戶主冒著很大的損失風險,第二被告人當時必然會懷疑他們是利用第二被告人和同行其他被告人去馬會投注站櫃枱提款,這些戶口內的錢必然是來歷不明。
116. 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對馬會帳戶的錢源自非法放債這點有任何認知,本席同意這陳詞。
4.3 第二被告人的心態
117. 第二被告人承認明白擁有智財卡及密碼是可以操作相關的戶口,包括取去戶口內的錢。本席認為在上述4 項控罪所指每次他替人用卡及密碼去提款時,或是看到同行其他被告人替人用卡及密碼去提款時,他會考慮到為何給予他們這些卡的人不親自去提款,卻要冒著很大的損失風險將這些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代勞提款。本席認為任何得知第二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這些戶口內的錢是犯罪收益,即是黑錢,第二被告人在這認知下同意充當他們的傀儡替他們提款。
5. 結論
11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3、5、10及11的全部元素,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1] 取材自控方結案陳詞
[2] 取材自辯方提交的第二被告人證供撮要
[3] 判詞本身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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