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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6/2024
[2025] HKDC 1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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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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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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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思敏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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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庄洪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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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毛國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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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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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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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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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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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至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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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至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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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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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二人面對合共16項控罪,當中D1被控9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下稱“洗黑錢罪”),包括控罪4至12。
2. D2則被控以下的控罪:
(a) 控罪1:管有危險藥物[2];
(b) 控罪2:管有他人的身分證[3];
(c) 控罪3:處理贓物罪[4];
(d) 控罪13至16:洗黑錢罪[5]。
3. 控辯各方達成協議,在D1承認控罪4至9及11後,控方將會同意讓控罪10及12保留在法庭檔案;而在D2承認控罪2、3、13至16後,控方亦會同意讓控罪1保留在法庭檔案。
4. 在上述基礎下,在承認相關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法庭裁定:
(a) D1控罪4至9及11罪名成立;
(b) D2控罪2、3、13至16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5. 警方根據情報,針對一個在香港招攬傀儡開立虛擬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的犯罪集團展開調查。經調查後,警方鎖定D1及D2為該犯罪集團的核心成員。
6. 於2022年10月19日早上,警方突擊搜查位於新界屯門掃管笏恆大˙珺瓏灣的兩個住宅單位。警方在其中一個單位內發現D1後,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她,在警誡下,D1說有人指使她開立一些銀行帳戶,並會將款項轉入那些帳戶,再由她將那些款項分散轉至其他人的銀行帳戶中,而她可賺取轉款金額的0.3至0.4%作為報酬。
7. 警方在上述單位搜查時,發現了一張屬於唐雍堯Russell的身分證、7張屬於D1的銀行卡、3張屬於D1及D2以外人士的銀行卡及多部流動電話及SIM卡。
8. 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在搜查其他單位後再回到上述單位,發現單位大門被反鎖,再次進入單位後,警員發現D2在單位外牆攀爬,在追截後D2最終被警員拘捕。
9. 警員以洗黑錢罪向D2進行警誡,警誡下D2表示他收集一些卡賣結他人。
10. 警方進一步搜查上述單位後,發現以下的物品:
(a) 3張屬於唐雍堯Russell的信用卡;
(b) 1張屬於梁逸豪的身分證;
(c) 1張屬於符志文的回鄉卡;及
(d) 21張屬於D1及D2以外人士的銀行卡。
11. 警方其後為D1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她有以下說法:
(a) 約於2021年她認識了一名叫“Chun Cheung”的男子,她在Chun Cheung指示下開立了一些銀行帳戶,Chun Cheung表示每隔數天會有金額介乎港幣5,000元至30,000元存入上述帳戶,她負責用那些款項在特定網店購物,但她不會收到任何貨物;
(b) 她理解上述安排的目的是為了推高有關網店的營業額;及
(c) 完成後她會收到存款額的0.3至0.4%作為報酬。
12. D2則在他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13. 唐雍堯Russell於2022年10月18日向警方報案,指他於前一天在跑馬地某酒吧遺失了銀包,內有他的身分證及3張信用卡。
14. 警方對D1及D2持有的銀行帳戶作出調查,發現D1持有的7個帳戶及D2持有的4個帳戶,均有大量資金流,與二人申報的收入並不相稱。
15. 首先是D1持有的7個本地銀行帳戶,涉及的控罪為控罪4至9及11,詳情如下:
(a) 控罪4涉及一個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52200XXXX735。於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9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2,106筆存款,總額港幣1,267,574.43元;提款則有1,334筆,總額港幣1,267,574.43元;
(b) 控罪5涉及一個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6015XXXX537。於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317筆存款,總額港幣2,451,120.32元;提款則有206筆,總額港幣2,451,120.32元;
(c) 控罪6涉及一個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100XXXX007。於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327筆存款,總額港幣1,214,763.68元;提款則有1035筆,總額港幣1,214,763.68元;
(d) 控罪7涉及一個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3512XXXX725。於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768筆存款,總額港幣1,120,846.45元;提款則有195筆,總額港幣1,120,846.45元;
(e) 控罪8涉及一個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64XXXX831。於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92筆存款,總額港幣576,436.34元;提款則有54筆,總額港幣576,436.34元;
(f) 控罪9涉及一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140XXXX344。於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83筆存款,總額港幣489,993.74元;提款則有316筆,總額港幣489,993.74元;及
(g) 控罪11涉及一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56626XXXX833。於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21筆存款,總額港幣137,419.38元;提款則有69筆,總額港幣137,419.38元。
16. 至於D2持有的4個本地銀行帳戶,涉及的控罪則為控罪13至16,詳情如下:
(a) 控罪13涉及一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9848XXXX281。於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274筆存款,總額港幣610,205.55元;提款則有511筆,總額港幣610,205.07元;
(b) 控罪14涉及一個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52200XXXX242。於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52筆存款,總額港幣119,172.11元;提款則有44筆,總額港幣119,172元;
(c) 控罪15涉及一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128XXXX344。於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131筆存款,總額港幣501,643.07元;提款則有120筆,總額港幣501,643.07元;及
(d) 控罪16涉及一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7682XXXX020。於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159筆存款,總額港幣111,693元;提款則有29筆,總額港幣111,692元;
17. 稅務局紀錄顯示,D1在2020/21財政年度內任職顧客服務主任、大厦管理員及保安員,總入息港幣176,356元。D2在同一財政年度則任職清潔隊助理,總入息港幣124,850元。在有關時間二人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物業、車輛或公司。
18. D1現承認,在控罪4至9及11的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19. D2現承認:
(a) 在控罪2的控罪日期,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兩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
(b) 在控罪3的控罪日期,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將屬於另一人的3張被盜銀行卡保留、搬遷、處置及/或變現;及
(c) 在控罪13至16的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輕判請求
20. D1現年29歲,內地出生,於1998年移居香港,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D1在2013年結婚,現與丈夫分居,育有一位10歲的女兒,女兒由她照顧,她現在與女兒及父母同住。D1過往從事網上批發日用品生意,月入約港幣5,000至10,000元,不過被拘捕後生意已停止了運作。D1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21. 辯方陳詞,D1因一時貪念和急需用錢而犯案,現在已非常後悔,故此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表達她的悔意。辯方說D1對涉案的上游欺詐案全不知情,完全沒有參與。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初犯及認罪,可對她予以輕判。D1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希望法庭可考慮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22. D2現年37歲,內地出生,於2003年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D2已婚及育有一位6歲的女兒,妻子在內地生活,他則與女兒及父母同住。被捕前D2是一位建築工人,月入約港幣18,000元。
23. D2過往共有8次刑事紀錄,其中與不誠實有關的包括2004年的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2022年的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及新近2025年的企圖欺詐等控罪,他於2025年3月26日被區域法院判處合共監禁30個月,現已服刑完畢。
24. 辯方陳詞,由於D2是香港居民,因此控罪2的嚴重性比一般打算使用他人身分證非法工作的情況較低。關於控罪3,辯方稱沒有證據有關銀行卡與洗黑錢有關。至於控罪13至16,辯方指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的上游罪行是什麼犯罪活動,亦沒有證據指D2有任何參與,而4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亦較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上各點,可盡量輕判D2。D2對加刑申請沒有反對,只提出希望加刑幅度不會多於三分一。
判刑考慮
25. 法庭順序處理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首先是控罪2,雖然法庭同意一般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但根據案情撮要作推論,D2管有別人的身份證必定是打算作出非法用途,故此嚴重性比HKSAR v Li Chang Li [6]的一般情況有過之而無不及,考慮後法庭以監禁12個月為控罪2的量刑起點。
26. 控罪3方面,控罪本身沒有量刑指引,在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所有相關案情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7],法庭認為D2管有別人的信用卡毫無疑問都是打算作非法用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18個月作為控罪3的量刑起點。
27. 至於其餘的洗黑錢罪,上訴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8]。
28. 根據案例香港特行政區訴許有益 [9],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a) 涉案的金額,而非被告人獲得的利益;
(b)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c) 相關的可公訴罪行的嚴重性;
(d) 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及
(e) 罪行持續時間的長短。
29. 在“洗黑錢”案中,涉案金額是量刑的重要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10]提岀,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至6,000,000元則為4年。
30. 考慮了D1及D2各自的個人情況,各項控罪涉及黑錢的金額,亦顧及D1沒有刑事紀錄,有關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a) 控罪4、5、6及7:30個月;
(b) 控罪8、9及11:24個月;
(c) 控罪13及15:24個月;及
(d) 控罪14及16:18個月。
31. D1及D2均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a) 控罪2:監禁8個月;
(b) 控罪3:監禁12個月;
(c) 控罪4至7:監禁20個月;
(d) 控罪8、9、11、13至15:監禁16個月;及
(e) 控罪14及16:監禁12個月。
32.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李總督察撰寫的書面口供,大部分洗黑錢案中,都有一些出售或借出自己帳戶供犯罪份子使用的洗錢傀儡,這些案件數目在過去數年激增,不僅嚴重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更為犯罪份子犯案提供重大協助,亦容許幕後主腦掩藏身份,逃避警方追查。從警方提供的數字,顯示涉及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及當中傀儡的人數,由2020年起每年均有大幅上升。
33. 法庭考慮了上述資料及數據後,同意有責任提高有關罪行的刑罰,增加判刑對不法份子的阻嚇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的洗黑錢罪的合適加刑幅度為25%。
34. 基於以上理由,D1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4至7:監禁25個月;
(b) 控罪8、9及11:監禁20個月。
35. D2各項控罪的判刑則如下:
(a) 控罪2:監禁8個月;
(b) 控罪3:監禁12個月;
(c) 控罪13及15:監禁20個月;及
(d) 控罪14及16:監禁15個月。
36. 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就D1而言,法庭命令控罪5、6、7、8、9及11的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至於D2,法庭命令控罪14、15及16的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1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
37. 總結,D1的總刑期為監禁37個月;D2的總刑期則為監禁32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6] [2005] 1 HKLRD 864
[7] CACC 211/2006
[8] CAAR 1/2013
[9] [2010] 5 HKLRD 536
[10] [2012] 1 HKLRD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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