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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6/2024
[2025] HKDC 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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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瑞琦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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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和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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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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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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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以下3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蘇寶珠於2005年6月27日至2007年7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蘇寶珠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293-7-338552)的總額港幣2,273,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蘇寶珠於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7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蘇寶珠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385-586755-888)的總額港幣2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三項控罪
罪行陳述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罪行詳情
蘇寶珠於2009年5月21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案情
涉案帳戶
2.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名下所持號碼293-7-338552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1”)及名下所持號碼385-586755-888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2”)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
帳戶1
3. 2005年6月27日至2007年7月12日期間,總額港幣2,273,000元款項存入帳戶1(已包括下文第3段及第4段的交易但扣除利息及帳戶1與帳戶2之間的轉帳)。約於同一期間內,總額港幣2,392,521.41元款項從帳戶1提取。
4. 2005年10月5日,一筆港幣600,000元現金存入帳戶1。被告人托詞說因為要趕往中國內地,沒有時間親自存款,所以將該筆現金交給弟婦謝燕枝存入帳戶1。
5. 2006年1月18日,一筆港幣500,000元款項存入帳戶1。2006年2月9日,相同金額以現金方式提取。
帳戶2
6. 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7月12日期間,總額港幣200,000元款項存入帳戶2(已扣除利息)。約於同一期間內,總額港幣79,176.06元款項從帳戶2提取(已扣除帳戶1與帳戶2之間的轉帳)。
警方調查
7. 稅務局證實,被告人由2001年至2007年沒有提交過報稅表。
8. 被告人在香港既不是公司董事,也不是房地產註冊擁有人。
9. 2007年7月24日,被告人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拘捕,罪名是“洗黑錢”。
10. 被告人其後於2007年7月25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的情人曾每月存款至被告人的銀行帳戶。被告人曾獲男性朋友照顧和接濟;
(b) 被告人曾與朋友在廣州經營時裝店,每月獲利港幣約7,000元;
(c) 2005年10月5日存入帳戶1的港幣600,000元源自另一人,該人承諾被告人處理該筆款項,會獲得佣金。被告人收取該筆存款,然後轉帳給另一人。被告人因貪心而答應這樣做;
(d) 朋友“阿成”表示沒有銀行帳戶,叫被告人將銀行帳戶借給他轉錢。“阿成”承諾給被告人港幣10,000元至港幣20,000元作為每次轉帳的報酬。被告人雖懷疑有關款項涉及犯罪活動,但因貪心而答應幫助“阿成”;
(e) 被告人記得“阿成”於2006年1月18日將港幣500,000元存入帳戶1。被告人收到該筆款項後於2006年2月9日交給“阿成”;及
(f) 被告人也曾在其他情況下以同樣方式幫助“阿成”。
棄保潛逃和再被拘捕
11.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KCCC 2223/2009的唯一被告人。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因被控告而首次到九龍城裁判法院出庭。法庭當時將案件押後至2009年5月21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並准許被告人保釋。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沒有到九龍城裁判法院出庭應訊,法庭於是針對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12. 2024年5月28日,被告人在羅湖入境管制站再被拘捕,警方執行逮捕令。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警方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施行警誡,被告人表示由於母親當時在中國內地病倒,因此回去照顧她,但現在母親既已離世,所以被告人返回香港。
罪行
13. 案發所有期間:
(a)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1的總額港幣2,273,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1);
(b)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2的總額港幣20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2);
(c) 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3)。
求情
14. 被告人現年68歲,內地出生,2004年來香港定居,現已離婚,女兒36歲。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洗黑錢罪前科。
15. 洗黑錢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在判案書上所列,有關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元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元至6,000,0000元約為4年,而10,000,000元以上則超過5年。
本案判刑
17. 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沒有特別加刑因素。
18. 控罪1的金額較大,時間超過兩年,但是被告人每次轉帳可獲10,000元至20,000元報酬,本席以3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2個月。
19. 控罪2的金額及時間較少,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20. 控罪3涉及15年未依期歸押,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21. 考慮到總刑期,本席頒令控罪1與3全數分期執行,控罪2則與之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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