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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3/2019
[2019] HKDC 17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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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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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國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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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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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王界珍就三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三項罪行皆發生於2019年8月尾至9月首尾兩個星期之內,同樣是在香港仔發生,亦俗稱「扒竊」的罪行。
第一項控罪
3. 於2019年8月23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人在香港仔一所水果店,自一旅客掛在其手臂的手袋內,偷走了一個錢包,內有港幣1,000元、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證件以及一張八達通。店內的閉路電視攝得其時被告人身在店內。
4. 被告人於2019年9月2日為警方拘捕,警誡之下承認,有自女受害者的手袋內取走錢包,其中現金及八達通賬戶內的餘額已經花掉,其他涉及的個人證件、財物亦已丟棄。
第二控罪
5. 於2019年8月29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人在香港仔另一所食物店內,自一旅客的背囊內偷走一部智能電話後離去,其過程為店內的閉路電視錄下。
6. 被告人於被捕之後承認有偷走該部電話,事後以300元賣出,並已把所得金錢用盡。
第三控罪
7. 於2019年9月2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人走入第二控罪所發生的同一食品店內,自一名旅客的斜孭袋中,偷走了一部智能手機,之後離開該食品店。
8. 被告人這次的行徑一直為於附近巡邏的警員所監視,後者在附近把被告人截停,其時被告人手中仍然持有盜竊所得的智能電話。被告人承認打算將之賣出。
量刑考慮
9. 上訴庭就扒竊案的量刑已有清楚的指引:經審訊之後定罪的初犯者,恰當的刑期是立時監禁12至15個月;但這量刑基數可按指定的加刑因素而調高,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有以下的量刑因素:本案在鬧巿進行;被告人不但是一名積犯,更是一名頑犯;被告人在兩個星期之內重複干犯相類控罪[參考HKSAR v Ngo Van Huy(CACC 107/2004)([2005] 2 HKLRD 1)以及HKSAR v Wong Kang Sun(CACC 265/2013)([2014] 1 HKLRD 622)]。
10. 本案涉及三宗手法相同的罪行,發生的地方均在於香港仔的食物店內,亦是在兩個星期之內連續發生,這都是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被告人更是一名慣犯。被告人65歲,有二十一次刑事紀錄,涉及二十九項控罪,其中二十六項均與不誠實有關,當中的十四項更是與本案性質相同,亦即是扒竊罪行。最近的一次是在2016年3月14號,被告人就一項扒竊罪,被判入獄一年零十個月。
11. 雖然被告人此次犯案並無涉及同黨,而所有的手法亦非特別高明,但被告人連續在附近地方干犯該等控罪,很明顯是有計劃的行動,並非機會主義犯法。因此,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發生地點是在繁忙地方,所以加刑3個月。又由於被告人是一名頑犯,所以再加刑6個月,總量刑基數每項控罪是24個月。基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將刑期下調至16個月。
12.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法庭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雖然認為三項控罪在不同的時間發生,但要是每項控罪都分期執行,似乎失於過苛,所以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其中的3個月與其他兩項控罪分期。
13. 所以,被告人是次之總刑期是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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