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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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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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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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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克勤 LAU Hak-k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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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尚潔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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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林佩珊小姐,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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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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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 2017年5月5日晚上大約七時半,第一控方證人Overley先生離開他在黃竹坑道瑞琪工業大廈4樓的辦公室。他在5月9日大約上午八時半返回辦公室,發現以下物件不翼而飛:
(1) 一部平板電腦。
(2) 六樽烈酒或者洋酒。
3. 被盜的財物大約是港幣六千多元。第一控方證人於是報警。
4. 被告是在前述工業大廈相鄰的勝利大廈工作的地盤工人。2017年5月6日大約下午2時57分,涉案的辦公室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經由窗門進入。被告當時戴上一頂藍色安全帽,穿著橙色上衣,黑色有白間的褲,戴著一對橙色手套,一個黑色背包。被告腰間的工人皮帶掛上工具袋和安全扣(工作服)。被告搜掠辦公室。被告後來因為發現了閉路電視,因此將閉路電視的鏡頭移開。
5. 在同日下午約3時13分,勝利工廠大廈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穿著前述的工作服與大廈保安在談話,亦在同日下午3時31分攝錄到被告離開勝利工廠大廈。當時被告穿著一件黑色上衣,綠色短褲及背著一個卡其色的背囊(輕便服)。
6. 勝利工廠大廈的保安認出被告曾在2017年5月4日和5月5日在大廈工作及有登記。在5月6日,被告曾經入過大廈,但沒有登記。
7. 在同日約下午4時51分,在深水埗北河街一間雜貨辦館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穿著前述的輕便服進入辦館,並且從其背囊拿出六樽酒和收銀員議價。
8. 辦館收銀員確認被告以$800元在2017年的5月6日賣了六樽酒給辦館。警員後來從辦館檢回其中的五樽酒。
9. 2017年5月12日,警方在被告屯門的住所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爆竊,把所偷的酒和平板電腦全部拿到北河街變賣,收取了$950元。
10. 警方在被告的住所內找到和撿取了前述的工作服、一支鐵棒、一把鉗、兩把鐵鏟和一個卡其色的背囊。
11.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項:
(1) 2017年5月6日,被告穿著工作服到勝利工廠大廈開工。後來他用家中所撿取的鐵棒撬開辦公室的鋁窗而進入辦公室。在那處,被告偷取一些酒和一部平板電腦。
(2) 被告去深水埗將贓物出售,六樽酒變賣了$800元,而平板電腦亦變賣了$150元。
求情理由
12. 被告現年43歲,中三程度,已婚,有一子一女。被告是建築工人,日薪約$500元,家庭依賴綜援生活。辯方說被告感到後悔,但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
判刑
13. 被告從1991年9月開始,總共有二十二項定罪,當中涉及毒品罪行,亦有七項相同的爆竊罪。被告在2015年4月因為爆竊罪而被判監兩年一個月,本席得悉被告在2016年5月才出獄,但不出一年便再干犯本案。
14. 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而被告亦知道他會得到刑期的扣減。本席打算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扣減。事實上,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
15. 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但上訴庭明言,屢次干犯相同罪行是加重刑責的因素。經濟原因並不是犯案的求情因素。被告有聽障,需要助聽器,或者說話不太流利,亦不是減刑的因素。被告在本案以爆竊工具進入辦公室,亦成功入屋犯法,偷取了財物,再把贓物變賣。
16. 本席在考慮到被告的前科和本案案情,決定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減至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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