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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 /2023
[2024] HKDC 1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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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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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偉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 [9]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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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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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被控9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2. 她承認控罪1至6和9(共 7項控罪)。控方申請並獲批將控將控罪7和8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 被告不單止在本案面對多項虐兒罪,她亦與其他被告在DCCC 846至853 /2022合併案(下稱合併案)被控相同控罪。她在合併案是D11,承認2項虐兒罪。
4. 阮大律師在本案及合併案均代表被告,而兩案的求情(與合併案其他被告的求情)均在同一個聆訊中進行。
5. 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7個月。
本案的案情
6. 就著本案的案發背景,可參考合併案第2至6段(見附件1)。
7. 本席現簡單概括本案案情。被告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即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她在任職期間故意襲擊或虐待或忽略童樂居的幼童。涉案幼童共7名,年齡介乎一至三歲。案發期間他們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在童樂居留宿。被告對他們作出以下行為。
控罪1(涉及男童G,1個事件)
8. 被告大力拉扯G的左臂,把他摔到地上;用書本大力拍打G的面部;用手拖拉G的右手,把他整個人摔往地墊另一端。
控罪2(涉及女童H,1個事件)
9. 被告用手大力拍打H的面部,H頭部向後傾。
控罪3(涉及女童M,2個事件)
10. 被告大力拍打M面部; 拉扯M的手,大力將M拉回來;捉住M的雙臂把她提起,再摔她到地上。
控罪4(涉及男童R,2個事件)
11. 被告捉住R的雙臂把提起使他坐在椅上,随後大力拍打R的額頭; R嘗試用左手拿取匙羹,被告捉住R的左手,並揮動R的左手來拍打R的頭部;用手背拍打R的面部。
控罪5(涉及男童Z,3個事件)
12. 被告捉住Z雙臂把他整個人提起;捉住Z的右臂,大力把他推往軟墊牆; 扭Z的右耳令他身體右傾; 用膠盒大力敲打Z頭部;執住Z的上衣,拉起 Z的左手;把Z的右臂往上舉; 拍打Z的頭和面。
控罪6(涉及男童AD,2個事件)
13. 被告拉起AD的左臂把他提起使他背靠軟墊牆而坐;捉住AD,大力地把他放回原本位置;大力推AD的頭; 將AD從地墊的一端橫向摔到地墊的另一端。
控罪9(涉及控罪9兒童,1個事件)
14. 被告大力拍打她的頭頂3下; 推她的頭;將她的右臂向上拉扯,拉她到一邊。
求情
15. 由於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116至120段已交代了求情內容,此處不贅(見附件2)。
16. 同樣,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至13段,本席已提及判刑時考慮到的事項(下稱相關事項),是故不再重複(見附件3)。
17. 被告單獨被控涉案7 項控罪,涉及12宗虐兒事件,發生於2021年 11月19 日至同年12月23日,即約1個月,涉及7名年齢為1至3歲的幼童。部份兒童更因被告的作為而哭泣、雙手掩面、傾前躲避、傾側倒地、掩口哭泣、掙扎。與此同時,被告犯案時都有其他幼童在場。
18. 經考慮案情、求情和相關事項之後,本席以被告作為的嚴重程度互相比較採納不同的量刑起點,以及因她認罪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並下令:
第一組
(i) 控罪3、4、5和6均涉及多於1個虐兒事件,各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12個月;控罪3、4和6的刑期同期執行;
(ii) 控罪5刑期中的3個月與上述12個月分期執行(12+3=15) ;
(iii) 因此第一組罪行的刑期是15個月;
第二組
(iv) 控罪1、2和9均涉及1個虐兒事件,各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8個月,同期執行;當中7個月與第一組刑期分期執行 (15+7=22)。
19. 換言之,被告在本案被判入獄22個月。
20. 如前述,被告在合併案只涉及兩項控罪,被判入獄7個月。
21. 被告在合併案與本案共面對9項控罪,涉及14宗虐兒事件。在約1個月裏,她向9名幼童施襲,當中中等嚴重情節類別較多。經整體考慮,本席下令兩案刑期同期執行。
22. 被告就兩案需入獄22個月。
附件1
案情
2. 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 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 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 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 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附件2
求情(D11)
116. D11現年31歲,未婚,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與父母同住。她獲得高級文憑畢業之後任職幼稚園老師。2020年,D11得悉童樂居主要是照顧家庭有問題的幼兒,覺得這份工作十分有意義,於是在同年8月加入童樂居為老師,負責照顧年齡介乎10個月至20個月的幼兒。她對這些幼兒愛護有加,工餘時間會幫忙餵食茶點和餵奶,又積極參與名為「愛多一點」的活動,用私人時間帶幼兒體驗院舍以外的生活,例如遊車河到金山郊野公園看猴子,看聖誕燈飾,辦生日會等。
117. 期後於2021年8月,D11被分配為B組的班主任,照顧年歲比較大一點的幼兒。較資深的老師提示D11必須以比較強硬的態度管理課室秩序,否則幼兒會不依循指令,課室秩序便會失控。所以D11態度便慢慢變得強硬,做出了控罪相關的行為。
118. 阮大律師指D11是在難以抗拒的群體及工作壓力下干犯本案。D11的暴力行為只發生在某一天或兩天裡的一次或兩次。D11的作為對受害兒童有沒有做成表面或永久性的傷害,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受到任何或長期的心理創傷。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他們大部分都能短時間內便回復被告使用暴力前的活力。
119. D11在其求情信中承認自己的錯誤。她指在童樂居工作,覺得很有意義和價值,亦積極參與了一些活動,利用私人時間帶幼童看聖誕燈飾、中秋燈籠等,讓他們更多生活體驗。有資深老師向她表達,若是表現太溫柔,便不能做好課室管理。最後因受同儕、環境及人手不足影響,她對幼兒態度變得強硬,以果斷及粗魯方式管理課室秩序。現在知道對他們造成了傷害,深感自責,本意並非傷害幼兒。她日重返社會後,會竭盡全力彌補過失,願意以任何形式參與社區服務和兒童保護組織,以盡自己一分力量關懷孩子。
120. D11的父母形容女兒親切、善良、活潑。女兒更提出申請成為寄養家庭,反映女兒實在喜歡小朋友及願意幫助照顧有需要的孩童。父母期盼法庭輕判,好讓她將來為社會做出積極貢獻,重建她的人生。其他的親友、老師、同事等人都形容D11熱愛工作、愛錫幼童、往績良好。D11在工作上承受很大壓力,又遭同事指她管教方法不善,因而迷失了,忘記初心,做出傷害幼童的行為。
附件3
判刑考慮的事項
7. 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 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1]。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 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2]);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 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3],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12. 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4]」。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 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a) 破壞誠信: 每名被告都有照顧幼童的責任,她們卻破壞誠信;
(b) 被告的犯案行為: 不用多說,身為幼兒工作人員要悉心照顧兒童,更何況各被告簽署了該守則,清楚知道不可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見上文第3段)。她們是明知故犯,行為可恥。即使有些被告不是施虐者,她們眼見幼童受虐,卻麻目不仁、漠不關心、袖手旁觀。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儘管不是施虐者,但案情顯示她們的不作為構成了法律所指的故意忽略。本席會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涉案的行為、性質、施襲力度、犯案時間、忽略程度等;
(c) 幼童年齡: 各被告是成年人,而涉案幼童年紀非常少,只是3歲或以下;
(d) 幼童背景:涉案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居於童樂居,因此他們沒有親人全天候的照顧,實屬可憐。更甚的是她們竟被居處的照顧者欺負,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e) 幼童啞忍:涉案幼童年幼,不懂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懂投訴;
(f) 對涉案幼童的影響: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行為對幼童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受到傷害的風險。事實上,這些犯案行為的而且確令幼童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g) 對其他幼童的影響:除控罪27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不難想像,這些施虐行為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或不安,更甚的是,他們可能會「有樣學樣」,以暴力解決問題;
(h) 夥同犯案:部份控罪並非個人犯案;夥同犯案罪責相對個人犯案為嚴重;
(i) 重複犯案:大部份被告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涉及多名幼童,法庭可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
[1]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2]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3]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4]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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