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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6/2019
[2020] HKDC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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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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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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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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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牟連翠被控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相若,指被告人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於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以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持有的帳戶處理兩筆款項,分別為總額港幣1,666,110.18元(控罪一)及總額美金42,203.47元(控罪二)。
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簡單,被告人為中國公民,她於2019年2月25日來港。當天她去到鰂魚涌慧安苑中銀分行開設綜合戶口及網上銀行服務,於翌日返回內地。她於2019年4月30日再到港,同日下午到中銀沙田好運中心分行取消戶口,期間銀行通知警方,被告人其後於該分行被警方拘捕。
4. 控方呈上1份同意事實(証物P1)及1份由中銀代表作出的銀行誓章(証物P2)。控方另傳召兩位証人,均為中銀職員。控方第一証人譚健豪,於2002年入職,於2019年4月30日為沙田分行高級營運主任。其証供交代被告人當日下午到其任職分行要求取消她名下所有戶口,及其後被警方拘捕的情況。控方第二証人王頌堯於2017年5月加入中銀,於鰂魚涌慧安苑中銀分行任職經理。其証供涉及被告人於2019年2月25日到其任職分行要求開設戶口的過程。
5. 經本席查詢後,控方確認控方祇會依賴「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犯罪意圖(mens rea)元素及以相關兩個戶口內的交易情況作為指控有關犯罪意圖的基礎。
中段陳詞
6. 控方舉証完畢後,辯方提出陳詞,指就兩項控罪控方証據不足以成立表面証據,其論點包括:—
(a) 控方證據不能顯示戶口交易詳情;
(b) 沒有証據証明戶口中的交易,如何會令人引起懷疑資金的來源;祇憑交易次數及銀碼並不足夠;及
(c) 沒有足夠証據証明被告人開設或控制兩個戶口。
7. 控方回應辯方中段陳詞期間,本席向主控官提問有關辯方論點(a),請控方協助指出相關証據。本席押後審訊給控方時間處理此議題。
8. 審訊於3星期後(即9月4日)繼續。控方於8月25日已向法庭存檔其書面回應。於今天審訊開始時,控方提出申請,要求重開控方案情,控方欲重召控方第二証人就証物P2內容作供。控方提出的理由是控方於本席提問有關辯方論點(a)時,才理解到法庭需要協助有關的銀行交易記錄詳情。
9. 辯方反對控方申請,理由是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辯方指控方事前沒有通知辯方有此申請。
10. 根據法庭記錄及本案証據,被告人於2019年4月30日被警方拘捕。案件於5月3日首次於裁判法院提訊。被告人於該天得到保釋,其中1個條件是不准離開香港,被告人為內地人,但因本案一直留在香港,不能回家。案件於2019年11月21日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控方提交的控罪書亦以當天為簽署日期。控方亦有提交日期為2019年11月7日的案情摘要。
11. 本案原定於2020年4月14日開始審訊,但因新冠病毒疫情而押後,最終於8月10日於本席前開始審訊。
12. 本席留意到控方於2020年3月31日向辯方發出要求同意事實通知書 “Notice to Admit Facts”。辯方於4月7日回應,其中包括表示不會同意相關兩個銀行戶口的記錄。
13. 法庭於4月3日接獲通知,控方會由外聘大律師梁新燕代表。
14. 從以上事實可見,控方一早知悉辯方就銀行記錄的立場。提出什麼証據支持指控完全由控方決定。法庭沒有責任或權力指示控方須要提交任何証據。
15. 本席裁定在此案的情況下,於此階段容許控方重開案情,以彌補案件証據的不足,對被告人極不公平。本席拒絕控方申請。
16. 控方表示會依賴2020年8月25日的書面回應,作為回應辯方的中段陳詞。
17. 控方的回應指証物P2的第15段清楚顯示兩個戶口皆由被告人開設;及開案陳詞附表1A及2A(MFI-3(a)及(b))足以証明交易詳情;交易詳情足以令人就資金來源產生懷疑。
裁決
18. 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2019] HKCFA 47就串謀洗黑錢罪,即本案涉及的控罪,作出詳盡的法律指引;其中包括如下指引:—
“「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意思
(1) …..為清晰起見,本院現重新表述驗證標準如下:
(a)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内;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
(451-452頁裁決(1)-(2))
19. 在此階段,本席需要裁決的,是控方証據是否足以令本席滿意,一個合理的陪審團,經正確的指引後,不會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HK Archbold 2020 ed, 4-152段)。
20. 控方明言祇依賴兩個戶口中的交易情況作為犯罪意圖的指控基礎。如此情況,首要條件是要有足夠証據顯示戶口中的交易情況。
21. 就此議題,控方証據包括証物P2第16段,及其附件A1(14)至(20)與B1(16) 至(21) 的交易記錄文件。此等文件証據沒有任何解釋,令閱讀者得知交易記錄文件內的資料如何解讀。控方第二証人提交了証物P3,可以提供証據如何理解部份中銀所用的記號的意思。本席用P3內容對照P2中的交易記錄,祇能理解 “ATM” 即ATM現金交易、“TRS” 即轉賬交易、“INT” 即利息及 “NTR” 即無存摺轉帳交易。其他重要記號,例如 “COUNTER AC”, “CHATS” 等,均沒有任何解釋,“TX DETAILS” 記項中括弧內的數字代表什麼亦沒有証據顯示。如此一來,控方証據根本不能令本席理解兩個戶口內的交易詳情。控方提交的兩個圖表(MFI-3(a)及(b))並非証據,亦沒有証據支持其內容描述是正確的。
22. 根據証物P2中的開戶文件及被告人的身分証明文件A1(1)至(13)及B1(1)至(15)顯示,被告人來自湖北、出生日期為1977年10月10日(當時41歲)、中學畢業、任職美容所經理、月入港幣5萬至7萬5千元、開戶目的是在香港投資。控方沒有証據顯示當中有虛假資料。就算有証據能令本席理解兩個戶口內的交易詳情,控方並沒有提出証據,例如專家証供,協助法庭可以如何解讀戶口內交易情況,因何單憑該兩個戶口的交易情況,可以令一個名理人士對資金來源產生懷疑。
23. 另外,本案兩項控罪均為串謀洗黑錢罪,詳情指被告人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相關資金。控方須証明串謀者於達成非法協議時有共同犯罪意圖(見Harjani案453頁裁決(9))。控方的証據祇涉及被告人的出入境、開設及取消戶口、及戶口內有關交易的記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証據可以支持被告人有同另一人串謀,即達成非法協議,處理相關資金。
24. 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裁定控方沒有証據支持被告人有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就算有亦非常薄弱;亦沒有証據支持她有與另一人達成非法協議,處理相關資金。本席裁定控方証據令一個合理的陪審團,經正確指引後,不會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她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証據不成立。被告人無須答辯,兩項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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