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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62/2023
[2025] HKCFI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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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934號就法定押記(LEGAL CHARGE)毀約賠償損失所提出反申索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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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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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6850號就法定押記(LEGAL CHARGE)內的欠款已判定全部清還後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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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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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l)款規則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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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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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2條(3)款規則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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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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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8條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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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TSUI PO 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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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TSUI PO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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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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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KK (H.K.) CO.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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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2月1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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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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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案件背景,詳見本席於2024年8月29日頒下的判決書[1]。
2. 於2024年11月19日,徐氏兄弟於462案中傳檔傳票,要求「批准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
3. 本席已考慮所有相關文件,包括徐寶祥及徐寶興分別於2024年11月19日及2024年12月17日傳檔的誓章,及他們於2024年12月17日傳檔的書面陳詞。本席亦有考慮聆訊時他們所作的口頭陳詞,惟內容亦只是重覆他們過期的原因,稱他們並非故意。
4. 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拒絕徐氏兄弟的申請。
5. 在考慮是否批准逾時上訴。法庭考慮(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擬依仗的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及(4) 倘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會否損害對方的利益。
6. 本案的28天上訴期在2024年9月26日屆滿,而徐氏兄弟在2024年11月19日才申請許可,涉接近兩個月延誤,時間非短。
7. 就所涉延誤,徐氏兄弟並無合理解釋:
(i) 徐氏兄弟於2024年9月12日傳檔傳票,向上訴法庭就462案申請上訴許可;
(ii) 於2024年9月19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去信通知徐氏兄弟,基於本席所作的命令的性質,徐氏兄弟不需上訴許可,但同時提醒他們「可以根據有關的《高等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在規定的上訴時限內提出有關上訴。就此,兩位原告人應盡快諮詢法律意見,以免逾時。」
(iii) 但徐氏兄弟並無在時限內提出上訴,只在逾期接近兩個月後才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iv) 徐寶祥稱他於2024年9月20日前往內地,至2024年11月12日才回港。
(v) 這不是合理解釋。文件顯示,即使徐寶祥如他稱不在港,他仍能簽署文件,於2024年9月27日申請撤銷他們向上訴法庭提出的許可申請,及於2024年11月7日處理相關的訟費;
(vi) 無論如何,離港的只是徐寶祥,徐氏兄弟無解釋為何徐寶興不能代表二人處理上訴。
8. 徐氏兄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3. 關於上訴理由,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於2024年8月29日作出了剔除原本案件編號:HCMP 462/2023的判決,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及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等,理由如下:
(1) 就『934案』與本案件(HCMP 462/2023),兩者根本是兩個不同的主張,陳靜芬法官對『法定押記』未審先判,違反法律規定,其作出的判詞,不具備有法律的約束力;
(2) 『售賣令』不能管轄『法定押記』內的毀約申索;
(3) 『法定押記』內的毀約申索,上訴庭無權管轄;
(4) 在『934 案』中,陳靜芬法官在沒有對『法定押記』的反申索請求作出正式審訊,是違反基本法105條的規定;
(5) 『462/OS』案的毀約申索,沒有違反《時效條例》。」
9. 相關論點,本席已在判決書第26(a)-(e)段處理,本席重申相關內容,徐氏兄弟只是重提他們的論點,亦不能指出基於什麼原因他們稱本席「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及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
10. 本席認為徐氏兄弟擬提出的上訴全無勝算。
11. 本席拒絕及駁回徐氏兄弟的申請。
12. 就訟費,本席裁定徐氏兄弟須負責就本申請所涉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30,000元。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方氏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廣衡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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