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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8/2024
[2025] HKCFI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7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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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月7日 |
| 判案日期 : |
2025年1月7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並被判處6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3年6月18日晚上,警長4313(控方第一證人)接報一宗襲擊案件。同日22時58分,他與兩名隊員(即第二控方證人警員27777及第三控方證人警員25154)由報案人帶領前往案發地點,即西貢龍尾村21號。抵達現場後,他看見上訴人與其父親及報案人的三哥正熱烈爭吵,他和隊員隨即將他們分開。
3. 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上訴人雙眼和面龐通紅,渾身酒氣,情緒非常激動,並不斷指罵父親和三哥。上訴人沒有戴口罩。他嘗試勸服上訴人冷靜,但遭上訴人無視。他多番勸說後,上訴人稍微平伏情緒,他要求上訴人坐下,自己彎腰靠近上訴人詢問事情經過,但上訴人忽然說了一句「關你撚事」,再朝他的右臉上吐一口唾液。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站在他的左邊,並目睹事件經過。
4. 上訴人起身,控方第一證人擔心上訴人襲擊他,於是徒手將對方按倒在地並制服他,另外兩名警員也上前協助。由於上訴人不斷掙扎,他便用膝蓋壓著他的身體,將其上手銬,但上訴人仍然不停掙扎,他多次警告上訴人不要再動。
5. 過了片刻,上訴人稍微冷靜下來,他及隊員將上訴人扶起。其後他往洗手間洗掉臉上的唾液時,他聽到外面傳來嘈雜聲,發現上訴人與父親和三哥又爭執起來,他於是再上前將他們分隔。不過,上訴人再次情緒失控,對父親和三哥破口大罵,他看見上訴人身體前傾,擔心他會起身逃跑,就半跪在上訴人面前用雙手示意他冷靜,並不要亂動,但上訴人情緒失控地向他咒罵和咆哮,這時上訴人突然間嘗試用頭部向他撞去,他見狀將其推開,上訴人失去平衡,致使後腦撞上牆身,他站起身繼續看管上訴人。因上訴人鼻樑和頭部流血,在等待增援期間,他從洗手間拿了廁紙為上訴人傷口止血,隨後上訴人由警員24061(控方第四證人)拘捕。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作供指他於案發當天下班後喝了3至4罐啤酒,回家後在廚房煮麵時與報案人發生衝突,他們之間有肢體碰撞,導致上訴人流鼻血,上訴人與報案人均有受傷。但上訴人否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吐唾液,並表示當時他要求對方深入調查事件,但對方說「有人報警說你打人,你不要說太多」,上訴人坐在椅子上大聲說「你有冇搞撚錯」。期間,他因為激動就被自己的唾液「濁親」,上訴人否認有唾液從口中飛到對方面上,就算有唾液飛到也只是不小心,並無犯罪意圖。另外,他表示是唾沫,不是唾液。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彎腰與他對話,他是站著與他對話的,並沒有將他推到牆上。
7. 上訴人承認控方第一證人到達現場時,他的鼻樑已經流血和臉部發紅。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無中生有誣陷他,對方曾拉扯他的手,將他拖到地上壓著他,使他窒息昏眩。上訴人被壓時,上訴人感到背部不斷受到襲擊。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詳盡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與另外兩名隊員的證供,認為他們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及實話實說,盤問時解釋合情合理,接納他的證供可信及可靠。但裁判官卻認為控方第四證人,即後來到場的拘捕警員,其證供有不盡不實之處,不接納他的證供。
9. 裁判官亦仔細考慮分析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供詞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主要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跟上訴人並不認識,無仇無怨,考慮到警員日常職責,認為他不會因上訴人一句粗言便被激怒,繼而在眾人面前誣陷上訴人向他吐口水及對他使用武力。上訴人更承認當時現場除了警員外,還有他的父親、母親和兩名弟弟在場。
10. 裁判官裁定指出,包括上訴人吐唾液時並沒有說話,並不存在上訴人聲稱「濁親」的情況,按照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上訴人吐唾液前有準備吐的動作,而唾液並非飛沫狀,上訴人的行為是蓄意的。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受襲前正調查事件經過,正當執行職務,考慮到上訴人在吐唾液後的行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會對他使用武力,他對上訴人進行制服是使用合理的武力,之後推開上訴人也是出於自衛,符合合理必要的限度,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11. 裁判官考慮案情、上訴人的求情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強 HCMA 490/2003一案,以及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星期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主要指出並沒有襲擊警務人員,在拘捕過程中那位警務人員行使過份武力,判刑亦過重,「本人不服,故此作出上訴」。
答辯人的回應
13. 答辯方指出,案中議題在於上訴人事發時有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吐唾液、有沒有襲擊的意圖,這是事實裁斷。但裁判官已就控辯雙方案情作出仔細考慮和分析,並給予充分合理理由指出他為何接納控方案情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例如就著控方證人沒有在文書口供中提及的證供部分,控方第一證人呈上警員記事冊作比對,當中確實有提到文書口供中沒有提到的部分。其餘就著為何將上訴人制服、被上訴人吐唾液時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和姿勢,及為何沒有保留唾液為證物等事宜提供了合理解釋。而控方第二證人亦看見上訴人吐唾液,控方第三證人亦聽到上訴人吐唾液前說的粗言。裁判官經觀察3位控方證人的神態舉止,審閱下認為他們的證供誠實可靠。
14. 至於控方第四證人於襲擊時並不在場,事後才到達現場支援,他的證供不是關鍵證供,因此裁判官即使不接納他的證據,控方亦有足夠證供證明控罪。
15. 就上訴人的證詞和證據,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事前並不認識,現場除了警員,還有上訴人的家人,故上訴人對證人無中生有、誣陷他的指控並不合理。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和第三證人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亦需要其餘兩名隊員的配合才能成立。3名警員在眾人面前誣捏上訴人吐唾液,此指控更加缺乏基礎。
16. 就著控方證人是否使用了超出合理必要限度的武力,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使用的武力並未超出合理必要限度,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吐唾液之後的行為及表現,認為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訴人會對他使用武力,過程中證人亦沒有使用過任何武器。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沒有明顯出錯,沒有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17. 而有關判刑上訴方面,答辯方指出上訴人過往已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有兩項涉及普通襲擊。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述黃志強 一案,該案警員向上訴人作出查詢時,上訴人以粗言質詢警員,將面貼向警員的臉,噴了一口煙,再向警員吐了口水。上訴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判刑應為4個月監禁。
18.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佳 HCMA 353/2015一案,被告人扯女警頭髮,令到她頭部向後仰,並令女警失平衡,但沒有拉跌。上訴後,法院認為恰當量刑起點為9個星期監禁。
19. 答辯方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不是在被挑釁下,而是在證人作出調查時,無故向警員施襲,雖然控方證人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案情沒有上述案件般嚴重,但如裁判官指出,他的行為極具侮辱及挑釁性。
20. 如上訴法院案例HKSAR v Vo Van Hung [2002] 3 HKLRD 673一案,上訴法院指出,懲教及警察對社會作出很大貢獻,而很多時他們的工作是困難的,甚至是危險情況下進行,如法庭對於侵害他們的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圖添他們工作的困難,因犯事者相信他們不需付出甚麼大的代價就可以隨意侵害他們。
2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扣減刑期的因素,因此答辯方指出6個星期的監禁並沒有明顯過重的情況,其判刑上訴亦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2. 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 首先,本案的案情簡單直接,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詳細考慮及分析他的證供,包括已考慮到其證供與其文書口供中沒有提及的,但其實該些事情亦已在其警員記事冊上被紀錄(見記事冊P1上訴宗卷第33至41頁)。裁判官亦考慮了當時實際的情況,認為他沒有使用過份的武力,並是在執行正當職務。就當時指稱上訴人吐唾液的情況,裁判官亦指出是上訴人說粗話後才發生,不可能是在說話時吐出唾沫。再者,第二控方證人更看見上訴人當時已有準備吐的動作,上訴人亦沒有說話。而在吐唾液的過程中,上訴人亦沒有說話。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及分析後接納證人的證供,當中並無不妥之處,本席並無基礎推翻其裁斷。
24.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亦作出詳盡的分析,並不接納是誣陷的情況,尤其當時亦有其他警員及上訴人的家人在場,上訴人當時也並非只是不小心吐出唾沫,而是蓄意吐唾液向第一控方證人的臉上。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25. 在判刑上訴上,如上述Vo Van Hung及R v Lui Wai Chun [1946-1972] HKC 111案件所指出,警務工作困難及危險,法庭應予保護,一般而言襲擊警員應判予即時監禁,亦如上述黃志強 及黃智佳 等案例,考慮到本案上訴人蓄意吐唾液到警員臉上,當時警員亦只是詢問案情,上訴人的行為極具侮辱性及挑釁性,案情嚴重。裁判官經審訊後判予上訴人6個星期監禁為恰當的,且明顯地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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