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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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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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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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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潘鎮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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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13日及7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8月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盗竊罪條例》[1] 第9條。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這是一宗拾遺不報的案件,失物是一部流動電話手機。根據承認事實,物主與上訴人並不認識。2012年7月31日,物主在一間酒樓的等候處座位遺失了手機。其後,上訴人從座位上拿走了手機。翌日晚上7時15分,上訴人被警員截停,手機在他的褲袋中。
辯方案情
3. 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了權利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4. 2012年7月31日,下午1時,他與大哥 (一名智障人士)、二哥及姐姐,一共4人到了涉案酒樓用膳。大約下午2時20 分,大家結賬離開。期間,他發現酒樓門口等候區一張椅子上有一部手提電話手機,即本案證物。當時等候區並無客人在等候。他隨即告知姐姐,姐姐指出,手機可能是早前一位穿著黑色衣服的男子留下的。結賬後,二人追及該名男子,但那人表示手機不是他的。
5. 由於當時發現不見了大哥的踪影,情急之下,他 (上訴人) 決定暫時保管手機,先行回家,並等候失主致電或嘗試其他方法。當天,他等了許久仍沒有收到失主打電話到那手機來。晚上,他檢查手機,發現它已沒有訊號,相信失主可能報失了。於是,他決定立刻把手機交回酒樓,請他們代勞,交還物主。
6. 直至被捕時,他沒有想過要把手機佔為己有。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誇張失實,並不誠實可靠,拒絕信納他的證詞。
8. 她裁定上訴人只是以種種藉口掩飾他把手機據爲己有的事實,盜竊意圖明顯不過,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案件事實,尤其是他只是因為特殊情況,未能及時交還手機而已,並沒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
(3) 裁判官的裁斷不合理,缺乏客觀事實作基礎,裁決理由不充份;
(4)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他的良好品格記錄;和
(5) 綜合來說,定罪是不穩妥的。
討論
第四上訴理由
10. 本席認為,先行處理這上訴理由,是恰當的。
11. 裁判官清楚明言:“本席謹記被告是沒有刑事記錄,亦即其可信性較高及犯罪性較低。被告也是位有智識之人士。”。最後這一句,應該是基於上訴人有中國法律碩士的資格。
12. 裁判官對證據和案件的評估考慮,不見有違她的前提觀察,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理由
13.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記錄了一些上訴人在盤問時作出的證詞,包括以下事項:
(i) 他曾想過致電999電台,但考慮到這並非一宗緊急事故,他未有如此做。
(ii) 被問及是否可把手機交到警署時,上訴人指他住在利安邨,如果步行前往馬鞍山警署,需要花上許多時間。
(iii) 他曾考慮貼街招尋找失主,然而,列印街招需要打印機、所需街招數量頗多,他認為這方法太麻煩了。
(iv) 至於把手機送回酒樓,上訴人指他與七十高齡之父親、體弱多病的母親和大哥同住;由於母親生活不能自理,他 (上訴人) 需要經常陪伴左右照顧她。
(v) 雖然他可以把手機交回酒樓,但他認為這事並非緊急,留在家中照顧母親更為重要。(在覆問時,他承認酒樓與他家距離接近,以直線量度只有200米左右的距離。)
(vi) 他照顧母親的程度並不至於寸步不離,但他需要母親同意才會離開她。他沒有為交回手機而要求母親讓他離開。
(vii) 他肯定失主一定會打電話來,所以沒有要求姐姐 (一位主婦,主要在家中帶2名分別是小學及幼稚園孩子) 來幫助。況且,姐姐帶孩子很忙,已回去了。
(viii) 被截停時,他拾獲手機已超過24小時,這是由於他忙於照顧母親及大哥,沒有再把事情放在心上。
(ix) 上訴人指他沒有嘗試使用該手機。當被問有否按手機之鍵,他指案發當晚手機電池已沒有電,他沒有動它。
(x) 為了避免侵犯私隱,他沒有嘗試用手機打電話給失主的朋友,嘗試尋找失主。
(xi) 隨著時間過去,他慢慢不再感覺需要緊急處理手機。
(xii) 當天,他拾獲手機之後,因為惦著大哥及家事,才回家去了。他同意拾獲手機時,雖然把它交給酒樓員工所需時間不到30秒,他沒有選擇這樣做。
14. 就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指出她不相信一些情節,也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i) 上訴人對為何沒有及早交出手機,種種解釋使人生疑;
(ii) 他描述他身負照顧3名家人的重任,若然如此,他姐姐理應可以代為處理手機。然而,上訴人沒有請她代勞,由她一走了之;
(iii) 把手機交回酒樓,是最容易不過的事,失主 (很可能是食客) 也很可能回來酒樓尋找,酒樓距離上訴人的家實在不遠,他卻沒有這樣做。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l/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6.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他詳盡地向裁判官作出了陳詞。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在評估時沒有充份顧及律師的陳詞。
17.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表示她不相信失主未曾致電給上訴人,這說法沒有證據基礎。這批評,本席是同意的。不過,這點是否足以影響大局,便必須看整體情况。
18. 本席認為,總的來說,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理由是合理和充份的。
19.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出,當他被警員截停時,手機中的SIM卡還原好地在手機中,不過,警員將它取出,交了給他,因此,SIM卡現在還在他手上,他也將一張SIM卡交了給法庭。言下之意,這張SIM卡大有可能是物主的,警員這樣做,是想加强他指稱他 (上訴人) 曾就SIM卡作出招認的證詞。
20. 這是對相關警員的嚴重指控,法庭必須正視。另一方面,如果指控是虛假的,也可能會對上訴人帶來後果,因此,本席給予上訴人時間,加以考慮,並聽取專業意見,以決定是否堅持立場。
21. 在聆訊恢復時,控方表示,上訴人所說,與證據不符。另一方面,上訴人明確表示,經考慮後,他堅持立場,要求法庭跟進。
22. 為著了解原審時的證據,本席將聆訊押後,索取原審謄本。
23. 7 月26 日,聆訊繼續。謄本顯示,關乎手機中的SIM 卡,證據只來自控方第一證人這名警員,上訴人在就主要案情部份作證時,沒有提及SIM卡。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出,他在獲得保釋後已知道,警員交給他的SIM卡,不是他的。換言之,他在原審前已清楚這情況,並告知了辯護律師。
24. 控方第一證人的相關證詞的重點[2],是上訴人在警誡下曾對他說:他將自己的電話卡放進了電話 (控方證物) 中,亦曾使用電話。證物電話中的電話卡,他取了出來,放在家中。[3] 對此,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並沒有作出這陳述。控方證人在這方面曾被盤問 [4],上訴人在為主要案情作證時,沒有提及這方面。裁判官裁定,補錄了這指稱招認的記事冊,不能呈堂。可是,關乎控方指稱的口頭陳述,不見裁判官有何裁斷。不過,她提也沒有提這方面的證據,可見她在作出最終裁決時,根本沒有顧及,控方證人所稱上訴人曾作出的這具招認作用的陳述。
25. 在細閱了原審謄本之後,本席找不出有任何支持上訴人的指稱的證據。
26. 在這情況下,即使上訴人向法庭交出的電話卡確是原有物主的,這不單止對上訴人沒有幫助,反而和控方證人所述的吻合。
27. 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可能弄錯了失物手機的型號。出現這情況,可能是裁判官的手民之誤,也可能是她弄錯了。不過,這錯誤不致對案件有任何關鍵影響。
28. 以本案的證據來說,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是她有權作出的,本席看不出,案中有足夠的理由,應干預這個裁斷。
第二和第三上訴理由
29. 這兩個上訴理由,都和上訴人是否有犯意[5] 有關,可以一併考慮。
30. 裁判官對她的考慮的交待,是簡短的。不過,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案件,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清楚和準確地掌握證據和議題。她的分析和考慮算得上是合乎情理的。
31. 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理據,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管有了失物接近30小時,在被警員截停時沒有主動交出失物。本席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有犯意的,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32. 上訴人曾經批評,物主沒有被傳召出庭作證。關乎物主的證據,以承認事實來交待了。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他沒有要求物主作證。上訴人提出的這一點,不成問題。
第四上訴理由
33. 這是一個涵蓋性的理由。在察看本案的證據後,本席不認為,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結論
34. 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認為,定罪裁決是穏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裁決。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1] 香港法例第210章。
[2] 見上訴卷宗第32 - 47頁。
[3] 證人的主問,見上訴宗卷第32頁N-P段。
[4] 上訴卷宗第41-48頁。
[5] Mens 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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