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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72/2025
[2025] HKCFI 2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25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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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趙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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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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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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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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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
法律援助署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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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初步回應日期: |
2025年4月1日 |
| 申請人回應日期: |
2025年4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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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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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5年1月13日存檔表格86,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求推翻副司法常務官鄺寶昌(「鄺常務官」)於2024年10月17日在LAA 655/2024(「本法援上訴」)駁回申請人法援上訴的決定(「該決定」)。
背景事實
2. 申請人的父親(「趙父」)患有綜合性腦痴呆症,等同精神紊亂。
3. 趙父自2022年3月起於東華醫院留院接受治療。
4. 至2022年9月,院方認為趙父已經適合出院,但趙父家人,特別是申請人不同意,不配合趙父出院事宜。
5. 院方與趙父家人不能達成共識,院方最終於2023年1月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IVB部第59M條就趙父提出監護令申請。
6. 就該監護令申請,監護委員會指示,申請人及趙父的一名女兒分別為第一及第二加入方。
7. 監護委員會於2024年5月24日進行聆訊,申請人及第二加入方均有出席及參與。
8. 聆訊後,監護委員會作出以下決定,並作出監護令:
42. 根據證據,監護委員會決定信納及因而作出以下裁斷:
(一) 當事人因患有綜合性腦痴呆症,等同精神紊亂,符合條例第2條的定義,其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將當事人收容監護的理由;
(二) 上述的精神紊亂,限制當事人就與其個人情況有關的所有或大部分事宜作出合理的決定;
(三) 鑑於:當事人缺乏能力為其住宿、福利;醫療及財務作出決定,因而令到家人及醫療團隊之間為當事人的出院、住宿及福利安排上意見分歧。
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在出院、將來的福利、住宿、醫療及財務的特定需要仍然未有獲得滿足。
因此除作出監護令外,沒有其他較少限制或侵擾的方法可用,因此委員會認為,當事人的特定需要只有在收容監護的情況下方可獲得滿足及照顧;
(四) 監護委員會斷定為當事人的利益著想,應該將當事人收容監護。
43. 監護委員會運用條例第59S條所列的準則,信納社會福利署署長是適合委任為當事人監護人的人選。
9. 申請人不滿監護委員會作出監護令,欲就監護令提出上訴。
10. 就該上訴,申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重點,是申請人以什麼身份作出法援申請,下文續談。
11. 經考慮後,法律援助署署長(「法援署署長」)拒絕該法援申請,主因是法援署署長認為申請人是法援申請人,但他拒絕提交所需資料以作考慮。在日期為2024年10月8日的「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理由書」(「理由書」)中,法援署署長有以下闡釋:
6. …… 憑藉監委會的監護令,社署署長已被委任為當事人的監護人、而申請人則為監護程序的第一加入一方。由於他的法援申請是以自己作為程序中的一方尋求上訴監護令,本署認為他本人才是實質的法援申請人。故此,本署書記於同日與申請人會面索取資料時,向他解釋他才是法援申請人,惟他斷然拒絕並堅稱他只是代表當事人提出法援申請。本署書記再次向他解釋他才是法援申請人及講解法援申請的手續及事宜,並安排他簽署相關同意書,惟他一一拒絕簽署並堅稱他是代當事人申請法援……。
7. 經本署審閱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及文件後,並從上述觀察……認為如若申請人是純然代表當事人就上訴監護令行事,顯然會出現違背當事人的意願及影響他的權益的情況。故此,本署確定就尋求上訴監護令的申請,申請人本人才是法援申請人。本署遂於2024年6月20日去信申請人要求他在7天內提供他的經濟狀況及案情資料,以供本署進行經濟及案情審查……。然而,申請人沒有在指定限期內提供所需資料和文件,並於同月28日致電本署書記聲稱他已與本署協議由他代當事人申請法援。為免有任何誤解,書記已即時否認並再三強調當事人的法定監護人已為社署署長,而他本人是尋求上訴這監護令的法援申請人……
10. 本署遂於2024年7月18日再去信申請人,表示他並非當事人的監護人,缺乏基礎和理據代表當事人申請法援就監護令提出上訴,並敦促他需在同月29日或之前提供本署所需的資料和文件,以進行經濟和案情審查……。本署書記亦於同月26日致電給他,再次重申他本人才是是次法援申請中的申請人,惟他仍然拒絕接受……。
11. 雖然在處理法援申請期間,申請人曾指稱本署同意他代當事人申請法援以上訴監護令。然而,本署的記錄一致地記載自本署書記於2024年6月14日與申請人首次會面、其後於6月28日和7月26日與他的電話通話、以及本署於6月20日及7月18日的信件中均一直清楚說明及強調他本人才是法援申請人。因此,申請人的指稱與事實不符。
……
17. 即使本署已多次及重複地向申請人說明及強調就他提出相關上訴監護令的申請,他本人才是法援申請人(上文§11),惟他一直堅持己見,又拒絕向本署提供所需資料和文件,致使本署無法根據條例就他的法援申請進行經濟和案情審查,故本署最終須根據條例拒絕他的法援申請……。
12. 法援署署長提到2024年7月18日致申請人的信,相關內容如下:
本署知悉你已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提出的申請2024年第64宗(HCMH 64/2024)。
根據現有資料,趙合想先生(“當事人”)患有綜合性腦痴呆症,等同精神紊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然而,你本人並非當事人的監護人,遂缺乏基礎和理據代表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擬就監護委員會於本年5月24日作出關於當事人的監護令(“監護令”)提出上訴。
因此,如你本人決定繼續申請法律援助以繼續進行HCMH 64/2024及就監護令提出上訴,請你於本年7月29日或之前將本署於本年6月20日信件(副本隨附)內列載的所需資料和文件連同HCMH 64/2024的相關文件交到本署以進行經濟及案情審查。
如本署在上述限期內沒有收到上述所需的文件和書面回覆,本署可能會以你未能提供所需文件和資料供本署考慮為理由,拒絕你的法律援助申請而不再作出任何通知。
13. 就法援署署長的決定,申請人提出上訴。在聆訊後,鄺常務官作出該決定。在駁回上訴通知書中,鄺常務官通知申請人:
本人已遵照Nguyen Trong Son 訴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上訴案件1999年第20宗,未經輯錄,2000年12月15日)一案中的指引詳細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及論點。本人同意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現駁回上訴,特此通告。
14. 就該決定,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
討論
15. 《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訂明:
59W. 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 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就該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決定而向原訟法庭提出以下上訴 ——
(a) 關於法律問題的上訴;或
(b) 在原訟法庭的許可下,關於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
16. 申請人為監護令申請的第一加入方,有權就監護令提出上訴。而申請人其後開展的HCMH 64/2024,他是唯一的原告人。
17. 申請人欲提出司法覆核,他的主要理由,是他稱他的角色是代趙父申請法援,法援署署長基於申請人不呈交關於他自己的文件而拒絕法援,是基於不相關的理由。
18. 本席認為這理據並非可作合理爭議。如監護委員會裁定,亦如法援署署長多次解釋,趙父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申請人並非他的監護人,無基礎和理據代表趙父申請法援,而申請人自己有權提出上訴,亦已以自己作為原告人提出上訴。在考慮相關事實後,法援署署長確定申請人為法援申請人,合法合理。
19. 申請人拒絕提供關於他自己的資料以供法援署署長考慮,法援署署長因此拒絕向申請人提供法援,並無考慮非相關因素。
20. 申請人另稱鄺常務官沒就該決定詳述解釋。就這申請,這理由非可作合理爭辯。在拒絕申請人的上訴時,鄺常務官原則上可採納法援署署長的理由 —— 見 Chung Yuk Ying v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2013] 5 HKLRD 78 第14段,而法援署署長在理由書中提供的理由充份。
21. 申請人另就他稱的「案情審查」提出了大量文件,包括趙父的健康狀況等。但本申請是針對法援署署長的該決定,不是監護委員會作出監護令的決定。
22. 本席有考慮所有席前的文件。本席裁定申請人卻提出的司法覆核非能作合理爭辯。
23. 本席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並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訟費
24. 本席感謝法援署署長在其初步回應書中所提供的協助。考慮到司法覆核程序的性質,本席酌情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回應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呈交初步回應
建議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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