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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5/2023
[2024] HKDC 1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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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彩明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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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強先生,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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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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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第一被告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即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
案情
2. 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2023年1月11日,警員在酒店(下稱「該酒店」)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晚上10時左右,該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三名男子,當中包括第一被告進入升降機到該酒店17樓。
3. 第一被告進入該酒店的1719號房間(下稱「該房間」), 而另外兩名男子尾隨進入。同日晚上11時左右,警員持搜查令進入該房間並拘捕他們三人。
4. 警員在該房間的夾萬內找到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9.20克可卡因的9.99克固體(下稱「涉案可卡因」)及一疊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支匙羹和一個電子磅。
5. 警員其後拘捕第一被告,並在第一被告身上撿取的黑色手提袋內搜出現金港幣17,950元、一張該房間的房卡及一張該房間的訂房發票。
6.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夾萬裏找到的所有毒品及包裝工具是屬於他的,並與他兩名朋友無關。第一被告亦提供夾萬的密碼給警員。
7. 第一被告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自2022年11月5日起租用該房間。他只有一張該房間的房卡,其他人不能進內。兩日前,他用了港幣8,000元在太子向一名叫「阿星」的男子購買大約10多克可卡因,他把可卡因放進夾萬內。當他的朋友上去他所住的酒店房間時,他便會賣可卡因給他的朋友。而在他手提袋內檢獲現金港幣17,950元當中,港幣1,000元是該兩名男子向他買可卡因的付款,及他是一名跟車工人,月入港幣15,000元。
8. 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8,921.07元。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梁大律師亦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內容,除第8項外,其餘是正確的。
10. 梁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29歲,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三。於案發時他是一名跟車工人,月入港幣15,000元。被告的母親現年60歲,做散工工作,而弟弟現年27歲,是一名地盤工人。
11. 過往被告與父親同住一間公屋,而母親及弟弟則居住在另一間公屋,但因父親長期居於內地,最終房署於2022年6月收回父親與被告居住的單位。之後被告與母親和弟弟亦分開居住。
12. 被告曾去英國找他的女友,並在2022年11月回港。因當時疫情關係,酒店房價便宜,被告便在11月5日開始以每月港幣8,000元租用該房間居住。
13. 梁大律師表示,被告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並附上被告於還押期間的驗尿報告供法庭參考。梁大律師在庭上撤回被告把毒品作自用的說法,並呈上被告的求情信及牧師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14. 被告過往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同類型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13年3月5日被判處監禁9年8個月,並於2018年刑滿出獄。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5. 梁大律師指出,根據案例,販運0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為2至5年。以比例計算,販運9.20克的量刑約為57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應給予他三份一的減刑折扣,扣減後為38個月監禁。
16. 梁大師表示,根據被告的指示,案發當天他與兩名男子於觀塘晚飯後一起回去該房間。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稱「當他的朋友上去他所住的酒店房間時,他便會賣可卡因給他的朋友」。
17. 被告表示,他是不會誘使不吸食可卡因的朋友購買毒品。他只會應朋友的要求才賣給他們。梁大律師認為,被告承認的販運屬「社交販毒」。
18. 梁大律師指出,雖然法庭不一定會因此而給予刑期扣減,但他希望法庭接納,被告所承認的販毒與一般商業販毒有所不同,因此對社會的影響亦相對較少。
19. 梁大律師希望法庭以一個較低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20. 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販運0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
21. 梁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及份量是9.2克可卡因,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量刑基準,經計算後,他認為量刑約為57個月監禁。
22.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說明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只是替人運送毒品(courier)或替人保管毒品(storekeeper),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23. 而該案第60段亦指出:
“Absent an admission, or direct o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establishing that he is himself dealing with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the courts have generally treated him as a courier or storekeeper, to which the guidelines apply arithmetically. ”
24. 就第一被告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考慮到控罪涉及的所有毒品的市值合計約為港幣8,921.07元,屬於小規模販運的模式。因此,本席認為以5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這亦考慮了被告曾經販賣港幣1,000元的毒品的情況。
25.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以5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應得到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第一被告即時監禁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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