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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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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Ngai Ngok Pang(魏岳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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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Ngai Yu Ling, Mony(魏羽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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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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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Lee Syn Yuk, Michelle(李善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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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4年4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4月8日 |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席要處理的有兩個申請。第一個申請是李善鈺女士提出,她在2014年1月15日存檔傳票申請,她是上訴的答辯人,要求上訴人魏岳鵬先生和魏羽鈴女士,就上訴繳付訟費保證金。第二個申請由魏先生和魏女士提出,傳票申請在2月25日存檔,要求剔除李女士上述的申請,和要求本庭頒令,送達文件給李女士的地址,是為她的工作地址。
2. 李女士就她的申請,並無作出任何誓章,她存檔了她父親和母親袁靄儀女士在2月4日作出的誓章,她在3月8日、15日和28日去信法庭,又在3月28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3. 魏先生在2月24日,就李女士的申請,為他本人和魏女士提交了反對的誓章,就他一方的申請,在2月25 日,存檔了支持誓章。他在3月26日去信法庭,作為書面陳詞。在聆訊前一日,他又去信法庭,回應對方3月28 日給法庭的信和陳詞。
4. 李女士沒有出席聆訊,也沒有知會法庭她有任何理由缺席。本席決定在她缺席情況下處理有關的申請。
5. 本席已詳細考慮雙方提出的論點和理據,本席在判案書不會逐一評論,因為雙方的陳述冗長,且大多是言不及義,本席只針對關鍵的事宜。
6. 本席先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7. 李女士在傳票申請,要求本庭命令對方支付$10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在其後提交的文件,她要求$300,000做保證金。
8. 本席毫不遲疑拒絕這申請。
9. 訟費保證金的作用,是在適當的情況下,對上訴的答辯人給予訟費的保障。答辯人須提出充份的理由,說明為何需要得到這樣的保障。申請訟費保證金,不可被視為一種策略,去刁難上訴人,令上訴人知難而退,然後放棄上訴。
10. 李女士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令本席認為一旦駁回上訴,對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她的訟費,又或者她向對方追討訟費,會遇到困難。本席留意到,魏先生和魏女士,是涉案租賃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在將軍澳,據魏先生說值六 百萬元以上,應足夠支付李女士的上訴訟費有餘。
11. 至於魏先生說袁靄儀女士在另一案件 (HCMP 2829/2012) 被判須支付他的訟費,至今沒有支付,本席不予考慮,因為袁女士並非本案的訴訟一方。
12. 李女士目前沒有律師代表,她要求$100,000作為她親自行事的保證金,她說倘若法庭頒令對方支付$300,000做保證金,她就會聘請法律代表。這完全是曲解訟費保證金的用途,訟費保證金不是用來幫助有金錢需要的答辯人,令他們可以聘請律師。再者,從任何角度看來,本席也不認為李女士親自行事的上訴訟費,會高達數萬元,又或者是對方會沒有能力支付。
13. 本席毋需在此討論,上訴得直的機會,魏先生和魏女士是得到本庭 (副庭長林文翰及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在2013年5月6日的許可,方提出上訴。
14. 本席拒絕李女士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魏先生和魏女士要求剔除這申請,本席毋需作任何命令。
15. 至於魏先生和魏女士要求本庭命令,李女士的文件送達地址,是她的工作地址,本席留意到在2014年1月21 日,聆案官梁國安已作出指示,答辯人李女士的送達地址,為她的工作地址。本席認為聆案官的指示,是恰當和合理的,本席不擬更改,也毋需另作命令。
16. 本席聽取了魏先生就上述兩個申請訟費的陳詞。本席把訟費頒給魏先生和魏女士,因為他們成功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席命令李女士支持他們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整筆金額方式釐定,定為$2,000。
17. 鑒於雙方目前均無律師代表,為了避免雙方在上訴審訊前,過多去信法庭,或提交冗長散漫的陳詞大綱,本席認為有必要限制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的次數和頁數。本席指示雙方只許提交一份陳詞大綱,上訴人的論點綱要,在上訴前14天提交,答辯人的綱要,在7天前提交,綱要篇幅不可超過10頁,倘若採用A4紙張列印,字型大小不應小於14點。如果提交的綱要不符上述指示,法庭將會退還,不予考慮。
第一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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