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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8/2023
[2024] HKDC 1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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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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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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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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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在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涉案的毒品是內含5.67克氯胺酮的6.54克固體及內含7.48克可卡因的8.52克固體。
2. 被告承認了以下案情:2022年11月21日凌晨3時08分左右,被告乘搭的車輛駛近警方在油麻地設置的路障。此時,警員看見被告在車輛後座乘客位形跡可疑,避開眼神接觸,低下頭來,並迅速將手放在褲頭。警員懷疑被告管有危險藥物,於是截停相關車輛。
3. 警員向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褲頭的一個布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可再封小膠袋,載有內含5.67克氯胺酮的6.54克固體;及
(2)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35個可再封小膠袋,載有內含7.48克可卡因的8.52克固體。
4. 在進一步搜查下,警員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港幣7,96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成份。
6. 被告在案發當日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說他的職業為廚師,月入港幣20,000元,被告當時有財政困難,欠債港幣20,000元。被告需要每天吸食毒品,通常把可卡因及「冰」毒放在玻璃壺內加熱吸食,以及被告每星期花費數百元吸食毒品。
7. 本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總市值估計為港幣約9,895元。案發期間,被告管有5.67克氯胺酮及7.48克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8. 被告現年33歲,在內地出生,讀書至中三,於2006年隨父母到港定居。被告於2019年結婚,但自2020年已和太太分居。案發時,被告是一名廚師。他於2017年搬離父母的住所自住,但由於租金及生活開支太大,令被告入不敷支。加上疫情關係,餐飲業開工不足,被告以炒散形式工作,日薪700至800元,每日工作12小時。一個月約開工10至15日,月入平均約10,000元左右。
9. 被告自13、14歲在國內吸食搖頭丸,並於2016年開始吸食可卡因及「冰」毒。案發時,被告亦一直有吸食可卡因及「冰」毒的習慣,一星期約花費一千多元購買毒品。被告被拘捕後,驗尿測試亦對可卡因及「冰」毒呈陽性,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吸食可卡因及「冰」毒。被告希望法庭可接納涉案7.48克可卡因當中有兩至三克是被告自用的。辯方向法庭呈上了被告的驗尿測試報告,顯示被告在2022年11月22日提供了尿液樣本,而安非他命(amphetamines)及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
10. 被告因入不敷支,經朋友影響下犯下本案。被告於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十分後悔自己所犯的罪行,令家人擔心。辯方向法庭呈遞了被告撰寫的求情信,當中被告承認以後不再干犯任何罪行,遠離毒品。被告案發時有13次定罪紀錄,涉及9宗案件,當中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唯被告希望法庭不會因他過往的紀錄加刑。
11. 辯方大律師作出了相關的計算,希望法庭可以採納約5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涉及兩種毒品加刑至58個月。另外,希望法庭可採納涉案7.48克的可卡因當中有兩至三克是被告自用的,而這是顯著和可觀的部分,因此法庭可給予百分之十的減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量刑基準調整為約52個月。由於2024年1月29日答辯時被告表示不認罪,之後再於2024年3月26日經律師向法庭表示認罪,因此,法庭可以考慮給予被告略低於三分之一的扣減,或至少四分之一的扣減,判予被告監禁37個月。
判刑
12. 法庭考慮了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的案情、有關案例、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求情信。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5.67克氯胺酮及7.48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定下清晰的量刑指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關於氯胺酮的指引))。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要考慮該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
13. 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 HKSAR v Islam Majharul CACC 67/2019 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並計算出販運5.6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而販運7.4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50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13.15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9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62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刑起點為86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62個月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見 SJ v Hii Siew Cheng)。
14. 考慮到可卡因的烈性較強,以及佔總份量的百分之五十七,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7.48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50個月監禁。
15. 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以決定在50個月的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62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試,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60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54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7個月監禁。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50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7個月至57個月監禁。
16. 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1個月至58個月監禁。
17. 本席注意到被告過往有犯罪前科,包括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但只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不打算因被告的犯罪紀錄調高量刑起點。
18. 就部分毒品自用的議題,控方就辯方的陳詞沒有任何異議,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1) 被告曾經向警方表示毒品是供給自用的;(2) 被告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與本案涉及的毒品相同;(3) 相關的毒品分了幾十個小袋;(4) 被告被捕前的收入; 及 (5) 被告過往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接納相關毒品有顯著和可觀的部分自用的陳述,將量刑下調6個月至52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
19. 另外,被告不是在最早時間認罪,他於2024年1月29日答辯時表示不認罪之後,再在2024年3月26日經律師向法庭表示會認罪,雙方同意適合的扣減是三分一至四分一之間,本席因此會給予約百分之二十九的扣減,刑期下調至37個月監禁。
20. 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至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因此,本席判處被告37個月監禁。
充公令
21. 就控方申請的充公令而言,辯方就只是反對第4項,即有關被告身上搜到的7,960元港幣的充公:辯方指稱這筆款項是被告帶在身上用來交租的款項,和本案無關。
22.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被告已經承認了他在案發時在販運毒品。他聲稱在進行高風險的犯罪活動時,在身上攜帶不相干的現金,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實在荒謬。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原因,亦不會在販運毒品的同時,將沒有關連的七千多元現金攜帶在身上。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這筆款項是與販毒有關,是販毒罪行的結果或成果。
23. 在這個情況下,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1) 條及《危險藥物條例》第 56(1) 條批准控方的申請,下令充公 這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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