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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2023
[2024] HKDC 1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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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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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4][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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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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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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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交替控罪:分別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四項,第五項) 及一項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六項) 。
2. 第一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他只有19歲和初犯,判刑前為他索取教導所。同案的第二被告人早前已就第五和第六項控罪判刑。
案情
事件1(控罪四:洗黑錢罪-訴第一被告人D1)
3. 2023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左右,88歲需要輪椅輔助行動的成婆婆經固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孫兒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與人打架,需要$50,000保釋金,又表示「陳Sir」會到她住所收錢為由誘騙她。成婆婆不虞有詐,將地址告之對方,在翌日於住所樓下分兩次將合共$40,700元交給前來收錢,自稱「陳Sir」的D1。
事件2 (控罪五:洗黑錢罪-訴兩名被告人D1及D2)
4. 2023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81歲的朱婆婆經固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居於澳洲兒子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與人打架,需要十萬元澳幣和解為由,前後誘騙她提供住址和交出合共$358,000,其中$158,000交予D1。
5. 當日中午時份D1來到朱婆婆家,並自稱是她兒子的朋友,朱婆婆不虞有詐,交出$158,000。D1隨後將$158,000全放入公文袋。關鍵時間身處附近的D2和D1互有聯絡,之後警方在D2的背包內起回該載有$158,000的公文袋。
事件3 (控罪六:串謀洗黑錢罪-訴兩名被告人D1及D2)
6. 2023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71歲龍婆婆經固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兒子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被拘留在警署,先後以需要$45,000保釋金,及十萬元保釋金,又表示朋友會到她住所收錢為由誘騙她。龍婆婆不虞有詐,將耀明大廈地址告之對方,同日先後兩次一名自稱兒子朋友「明仔」到訪,收錢後離開。晚上兒子回家始知受騙。案件報警處理。
7. 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騙徒再以同樣理由向龍婆婆要求十萬元保釋金。龍婆婆假裝應允,告訴兒子通知警方。稍後下午1時23分左右,D1到訪自稱是「明仔」。龍婆婆認出D1並非昨天前來的「明仔」。D1進入龍婆婆住所後將手機遞給龍婆婆,電話另一方稱呼婆婆「阿媽」,叫她交錢給D1。此時埋伏的警員將D1拘捕。
8. 耀明大廈外埋伏的警員看見在附近守候的D2,關鍵時間D2以手勢與D1溝通。D1進入耀明大廈後,D2在北角道和渣華道交界停步,並一直望向耀明大廈。D1被拘捕後,D2不停使用手機,突然急步橫過渣華道,警員見狀上前截查,發現上述載有$158,000的公文袋後拘捕D2。
9. 案發期間,D1知道或相信渉案款項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企圖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0. D1現年19歲,初犯,與父母(分別71歲和59歲)和兄長(29歲)同住,兄長是家中的經濟來源。他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已羈押一年多,期間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感恩年邁父親堅持每周的探視,醒覺往日未有好好跟父親說話,後悔當初漠視父親的關懷,希望能早日回家與兄長一起供養父母。鑑於他的年紀,將他的判刑押後,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
11. D1同意報告內容,不想接受教導所教導紀律訓練。他自拘捕後一直被羈押,希望接受監禁,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母親在庭支持,希望法庭能給予兒子自新機會。
判刑理由
12. 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3. 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4. 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5. 本案上游罪行是欺詐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涉及網上拍賣騙案,申請人在互聯網不同平台訛稱有海洋公園節日活動門票出售,利用網上售貨人帳戶收取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再向售貨人線上購物。之後向售貨人聲稱多付貨款要求退還實質是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共被騙去63,180元。申請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共19項罪行,全部涉及不誠實行為。申請人小心策劃在網上和用虛擬身份引誘受害人,再以預付費用電話卡和受害人聯絡,透過第三者取得行騙而來的貨物和金錢,避免罪行被偵破。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又鑑於該類罪行的普遍性,認為加刑1/3並非不合理地過高至須要干預。更強調,如普遍性繼續增強會考慮超過1/3的加刑幅度。
16. 上訴法庭在梁耀輝案中分析同類判刑案件後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7.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CACC 453/2009 (宣判日期2010年8月31日) 案中就電話騙案判刑給予指引。該案是有關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他們於2008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涉及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32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8.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 (判案日期2014年6月26日) 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9. 根據D1承認的案情,他知道三名婆婆是相信親人出事才交出涉案款項。D1在事件1假扮「陳Sir」分兩次向成婆婆收取合共$40,700;在事件2假扮朱婆婆兒子朋友向她收取$158,000;在事件3假扮龍婆婆兒子朋友「明仔」,與他人串謀到她住所收取$100,000。他與假扮朱婆婆和龍婆婆的人通電話,又將假扮龍婆婆兒子的來電交婆婆聽。D1顯然知道案件涉及長者的電話詐騙。
20. 案件中D1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共同犯案。在事件1他獨自前往向成婆婆收錢,在事件2和事件3他和D2一起前往,再由他獨自與受害人接觸收錢。同意沒有證據他是策劃者,但他的角色亦是重要一環,是相當可恥的行為。本案涉及的亦不是小數目。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告人參與程度,認為每項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4.5年。
21. 然而D1只有19歲,初犯。鑑於他的年紀,押後判刑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D1同意報告內容。D1背景資料顯示他升中後無心向學,誤交損友,濫用大麻,加入三合會。2022年中學文憑考試失利後沒有繼續學業,同年10月亦沒有再做兼職工作,與三合會的朋輩流連酒吧和桌球室,又參加毆鬥,守法意識薄弱,最終為賺快錢干犯本案。他與父母關係疏離,父親表示不知為何他會犯案,但相信他已經反省。懲教主任指會面時D1態度合作有禮,但觀察後認為他的悔意流於表面,對他改過的決心仍有保留;認為他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
22. D1一度希望法庭判處監禁。本席認為不能單純考慮羈押的時間,亦要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更生事宜,明顯D1缺乏家庭管教,守法意識薄弱,羈押其間沒有系統的紀律訓練,需要及時處理。鑒於D1年紀、性格、背景,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及後續的監管。為了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本席相信讓D1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認為教導所是較監禁更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D1於教導所羈留。若然判處監禁會進一步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然而根據《敎導所條例》第4(2)條,羈留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故便不作加刑考慮。
23. 另外,警方從D1處撿取了2部流動電話,分別是案情提及他遞給龍婆婆,電話另一方稱呼婆婆「阿媽」及叫她交錢給D1的那部流動電話,及另一部案情提及他用來致電給事件2和事件3假扮受害人兒子的人。控方申請充公,D1要求取回,指是日常所用,充公是對D1額外懲罰。D1犯案期間直接使用兩部電話,不爭議是犯案工具,他被捕時只有18歲,看不到有任何原因日常需要兩部電話。考慮後認為須要充公,故批准控方的申請,但准許他下載電話內與案無關的數據資料。
命令
第四至第六項控罪 分別判處羈留在敎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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