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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5/2024
[2025] HKDC 1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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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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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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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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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逸敏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控罪訴被告人於2024年4月26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B,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99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3. 於2024年4月26日凌晨3時14分左右,被告人攜帶一個黑色行李箱進入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B。行李箱上貼有一張編號為HX029821,並印有被告人姓名的行李標籤。查問下,被告人亦向關員確認行李箱為他所有。但當關員要求被告人打開行李箱時,被告卻稱他不知道密碼,稱行李箱是朋友給他的。之後關員行使職權,強行將行李箱打開檢查,發現箱內有24個膠袋,內載有控罪書上列出的11.99公斤草本形態大麻。
被告背景
4. 被告人現年59歲,是中國內地居民。他已離婚,但與前妻育有一子。據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提及,兒子現正於大學就學。
5. 被告本人報稱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曾經從事貿易生意,但生意失敗,之後以出任散工維生。
6. 被告在本港沒有被定罪紀錄。
量刑原則
7. 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與及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186,在考慮量刑時,本席首先需要確認適用於涉案毒品的判刑指引及有關梯次。
8. 上訴庭於2023年1月就販運大麻控罪,在兩方面重訂量刑指引(見HKSAR v Nguyen Thang Loi和HKSAR v Dang Hung Ngoc CACC 145及217/2019,2023 HKCA 103)。上訴庭作出的第一方面修訂是法庭量刑時毋須再為販運的大麻性質(即有關大麻到底是大麻精、大麻油或是草本大麻)作出調節。基本上,上訴庭認為三者內含之THC份量相約。另一方面,上訴庭亦就AG v Tuen Shui Ming [1995] 2 HKC 798案中訂立之量刑指引作出修訂。簡而言之,本案量刑應依Nguyen案判詞內(a)至(h)八個梯次考慮。根據梯次(e),販運9,000至15,000克的大麻,基準量刑應在48至66個月監禁之間。
9. Yusuph案提出的第二步是法庭應就被告於販運罪行中的身分及角色作出裁決。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有以下兩點需要注意:
(a) 本案明顯地有國際或跨境元素。正如辯方吳大律師亦接受,被告人在本案中是試圖將近12公斤草本大麻由海外帶進本港,足以讓被告刑責加重;
(b) 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基本上是一個帶送者,案情未有顯示他於該犯罪活動中有更吃重的角色。
10. 量刑第三步是依上述指引及被告於案中角色去訂立一個初步的基準刑期。以數學計算論,本案涉及11.99公斤大麻,基準刑期應訂於57個月監禁。但由於本案有國際元素,本席按例須將刑期作出上調。
11. 在考慮到本案案情、涉及大麻之份量與及被告人的角色後,本席將刑期由57個月調升至60個月。
12. 按Yusuph案的指引的第四步,本席繼而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有其他加刑因素。由於案件涉及國際元素這點已在第三步考慮之列,而本席席前亦沒有其他應予加刑的事項,故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進一步的加刑需要。
13. 第五步需要法庭考慮本案是否有減刑因素。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唯一可資減刑的理據,是被告適時提出認罪,於辯方求情陳述中,這亦是唯一的減刑理據。為此,本席給予被告人三分一之量刑扣減,刑期由60個月減為40個月。
14. 最後第六步,按上訴庭於Yusuph提出之要求,本席需要對上述刑期作出回顧。在重新審視後,本席認為40個月的監禁刑期符合公道、合理及持平的要求。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入獄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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