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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9/2018
[2019] HKDC 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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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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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頴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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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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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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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二)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2. 2017年11月24日晚上,警員看見被告人步出旺角上海街489-495號金基樓1樓9號房。當時被告人手按褲袋,並在發現警員時顯得愕然。警員於是表露身分,並帶同被告人返回9號房。結果,被告人未能按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
3. 搜查下,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個可再封口大膠袋及11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內含2.32克可卡因的2.43克固體,及一個可再封口大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內含1.6克可卡因的1.66克固體。有關毒品市值港幣919元。此外,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4條鎖匙、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800元。
4. 警員利用被告人身上的鎖匙,打開9號房內的抽屜,結果發現3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32.2克可卡因的33.6克固體;3個可再封口膠袋及大量可再封口小膠袋;兩個電子磅;一把剪刀;一本載有字跡的筆記簿及一支筆。有關毒品市值港幣29,591.8元。
5. 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其身分證在公司。其後,警員在一個檢獲自該大廈1樓6號房的錢包內發現被告人的身分證。
減刑陳詞
6. 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案發時任職厨師,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當中一項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7. 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本是家中經濟支柱,亦是一名負責任的丈夫及父親。可惜的是,其生意在2017年走下陂,為了逃避現實,他經常流連酒吧,結果誤交損友,並且為了解決經濟困難,被不法分子利用,干犯本案。被告人在事後已十分懊悔,因此坦白承認所有控罪。
8. 此外,李大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被告人在信中除表達了悔意外,亦承諾會重新做人,而親友亦一致懇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
判刑
9. 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亦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0. 由於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均在同日搜獲,而案情亦互相關連,本席決定將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合併考慮,以達致一個整體的量刑基準[1]。
11. 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2]。根據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2. 本案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共涉及36.12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指引及李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採納6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3. 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年4個月。由於本席已合併考慮兩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加上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
14. 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判處被告人共4年4個月監禁。
15. 至於控罪三所涉的「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最高刑罰為5,000元罰款。考慮到本案情況,加上被告人坦白承認有關控罪,本席就控罪三判處被告人罰款800元。
[1] 見HKSAR v Wong To CACC 508/2000
[2] 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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