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桂英
瑪嘉烈醫院, 陳甘棠, 孫可怡
[2019] HKCFI 1878
HCA 752/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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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於2019年7月5日,周慧敏聆案官經聆訊後(「該聆訊」),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且撤銷原告人針對本案三位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於同日就該裁決提出上訴(「該上訴」)。
2. 原告人擬依賴一份她在2019年7月5日所作的誓詞(「該誓詞」)支持該上訴。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她在該聆訊後才提交該誓詞。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的規定,該誓詞不能成為該上訴中的證據。
3. 第二及第三的被告人是在瑪嘉烈工作的醫護人員。原告人指稱:
「(1) 第二被告人利用原告人的女婿及女兒的智商不全,不適當的挑撥及騙取二人的信任,以獲取二人不起訴各被告人的簽名。 (2) 原告人的女兒一直都只因腦血管畸形而接受手術,並沒有第二被告人所說的血管腫瘤。第二被告人分明是欺騙法庭、措辭狡辯。」
「(1) 第二被告人利用原告人的女婿及女兒的智商不全,不適當的挑撥及騙取二人的信任,以獲取二人不起訴各被告人的簽名。
(2) 原告人的女兒一直都只因腦血管畸形而接受手術,並沒有第二被告人所說的血管腫瘤。第二被告人分明是欺騙法庭、措辭狡辯。」
4. 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7月2日在法庭存檔了一份誓詞,第二被告人在當中提到:
(1) 原告人的女兒(「該女士」)現年38歲。該女士於2015年5月因為腦動靜脈血管畸形瘤爆裂引致腦出血及陷入半昏迷狀態,入住瑪嘉烈醫院,由第二被告人為她動了三個手術。 (2) 該女士出院後,定期在她的丈夫陪同下往瑪嘉烈醫院覆診。該女士亦有定期到葵涌醫院覆診。 (3) 該女士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她和她的丈夫均不贊成原告人展開本案的訴訟。
(1) 原告人的女兒(「該女士」)現年38歲。該女士於2015年5月因為腦動靜脈血管畸形瘤爆裂引致腦出血及陷入半昏迷狀態,入住瑪嘉烈醫院,由第二被告人為她動了三個手術。
(2) 該女士出院後,定期在她的丈夫陪同下往瑪嘉烈醫院覆診。該女士亦有定期到葵涌醫院覆診。
(3) 該女士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她和她的丈夫均不贊成原告人展開本案的訴訟。
5. 原告人同意該女士現年38歲,但原告人堅稱該女士在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
6. 本席認為,即使假設有關該女士的治療存在任何問題而本案的各被告人須對該等問題負責,可以向各被告人提出訴訟的,是該女士而非原告人。再者,即使假設該女士在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可以代表該女士提出訴訟的,是法庭委任的該女士的訴訟監護人( guardian ad litem ) ,原告人並沒有取得這個身分。原告人開展本案,是完全沒有訴訟因由,同時是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亦屬於濫用法庭程序。原告人的申索,必須被撤銷。
7. 本席駁回該上訴。
8. 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會以書面形式對訟費作出簡易評定,被告人須在2019年8月6日或之前把訟費清單送交予法庭及原告人,原告人須於2019年8月13日或之前把她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交予法庭及被告人。
9. 本席感謝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協助法庭審理該上訴。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