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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3/2017
[2018] HKDC 10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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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事務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
[1] 使用虛假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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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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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管有虛假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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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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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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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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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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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4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
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部分案情。另外控方傳召10名證人作供。但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但傳召兩名精神科醫生作證。
3. 辯方對事實的爭議不大, 因為辯方不爭議被告曾經使用及管有相關控罪列出的文書或紙幣, 亦不爭議這些文書是虛假文書和偽製紙幣。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辯方提出的審訊議題是: 被告在案發時基於精神病患的影響令她相信她使用及管有的文書是真文書。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要求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裁定被告無罪。就著第四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認為, 雖然被告知道由她管有的10張面額100美元的紙幣是偽製紙幣, 但被告有合法辯解。
4. 在考慮了每名證人的供詞後,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以下事實。
5. 2017年9月26日早上約10時, 香港滙豐銀行分行助理經理鄧俊明(PW1)在匯豐銀行總行大廈3樓見到兩男兩女, 其中包括被告。PW1其後在11號接見室接見被告。陪同被告前來的兩男一女則走開。被告向PW1說, 她的資產由王冬勝先生管理, 她在2017年5月曾經與王冬勝先生溝通, 得知王先生將會退休, 而她的特別戶口將會由黃碧娟女士跟進和管理, 所以她要求黃碧娟女士再簽發有關4,690億美元的資產證明給她。根據PW1, 王冬勝先生是匯豐銀行的前度總裁, 在他離職後, 他的職務由黃碧娟女士處理。
6. PW1跟著要求被告出示有關文件以便檢查和跟進。被告跟著從一個環保袋拿出20份看來是由香港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證物P1至P20)和一份看來是由花旗銀行發出的文件(證物P21)。這些是第一項控罪所指的虛假文書。證物P1至P20看來指被告有4,690億美元存在香港匯豐銀行, 而證物P21看來指被告有4,690億美元存在花旗銀行。除此之外, 被告亦向PW1出示4份文件, 包括一份饋贈書指出「李烈鈞」因為年老體弱不能親事將保存在香港匯豐銀行多年的4,960億美元饋贈給被告, 已做中華民族復興(證物P188)、一份由李烈鈞請發給被告的授權書, 同意將4,690億美金轉存到被告的名下以用作中華民族主義項目(證物P189)、一份「世界聯合基金會董事局有限公司」的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證物P190), 和一份「世界聯合基金會董事局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證(證物P191)。證物P188和189是經已過膠的文件。
7. PW1檢查被告出示的文件後, 發現這些文件有著明顯的錯誤, 包括英文字串錯、匯豐銀行從來沒有發出文件指稱的戶口帳號、文件提及的代碼是錯誤、王冬勝先生的英文姓氏串錯、香港匯豐銀行沒有文件上的印章和在文件中出現的圖案、香港匯豐銀行沒有「甲鈔」、自稱為香港匯豐銀行的印章出現串錯英文字等等。PW1相信部份文件完全失實, 於是向上司香港匯豐銀行分區零售經理黃琨玲女士(PW2)報告。
8. PW2跟著與PW1會見被告。當時被告向PW2說, 她知道王冬勝先生不再處理她的個案, 故此要求黃碧娟女士更新處理。被告並且要求從她的個人戶口內裏的4,690億美元分別轉賬至一個將會用她的姓名來開設的個人戶口, 和一個將會用「世界聯合基金會董事局有限公司」的名義開設的公司戶口。被告亦向PW2出示證物P190和P191。其後PW1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提取現金。被告要求提取現金人民幣1,000萬元。
9. 在PW1和PW2確認被告出示的文件是虛假後, PW1向警方報案。同日大約10時57分, 警方到場。警員10248(PW3)向PW1查詢, PW1亦將證物P1至P21, 和證物P188至P191交給PW3。PW3向被告展開調查。PW3發現被告管有一個橙黃色環保袋(證物P193), 內裏有一個米色環保袋(證物P194)及另外一個環保袋(證物P195), 而在證物P194內有一批文件證物P22至P36。證物P22至P35共14份文件看來是由香港滙豐銀行發出的文件, 而證物P36看來是由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的文件。
10. PW3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向PW3說, 一位名叫「李烈鈞」的人在香港匯豐銀行存在4,690億美元, 並且將上述的文件交給她, 吩咐她前來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一個世界聯合基金會董事局有限公司的戶口, 然後將4,690億美元轉帳到這個戶口。當時PW3留意到在被告的其中一份文件(饋贈書)提及一名「李烈鈞」的人。PW3於是查問被告「李烈鈞」是什麼人, 及聯絡他的方法。但是, 被告不能提供任何有關「李烈鈞」的資料和聯絡方法。PW3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涉及一些虛假文書的罪行。
11. 就著文件證物P1至P21, PW3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 「我明白, 但是我不知道單子是假的。」(第一項控罪)。
12. 就著文件證物P22至P36, PW3以管有虛假文書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 「我都明白, 單子我不知道是假的。」(第二項控罪)。
13. PW3將拘捕被告的經過補錄在他的記事冊(證物P196)。呈堂性不受爭議。
14. 偵緝警員16727(PW4)在當天下午5時5分於被告的面前從PW3接收上述的文件證即P1至P36, 及環保袋證物P193至P195。PW4在當天下午7時30分將這些證物交給偵緝警員48619(PW5)。
15. 偵緝警員16734(PW6)在2017年9月26日被指派調查這宗涉及被告的使用虛假文書案件。PW6提取一名被捕人「霍振康」調查, 得知霍先生在當天駕駛一輛黑色七座位私家車車牌編號UZ3486接送被告前往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在當天晚上10時05分, PW6在中環長江集團中心地庫3樓停車場在霍先生帶領下找到這部私家車。PW6在車上找到一個據稱是屬於被告的紅色行李箱。PW6檢取這個行李箱, 並且在翌日9月27日下午4時30分帶同這個行李箱到瑪麗醫院29號病床見被告。被告輸入密碼打開行李箱。PW6見到在行李箱內有一個啡色環保袋、一個啡色膠袋, 和兩個透明公文袋。PW6打開啡色環保袋, 內裏有很多個文件夾(證物P197至P205)內有很多文件(證物P37至P182), 亦有一個透明公文袋內有10張假美鈔(證物P183)。就著文件方面, 其中的142份(證物P37至P178)看來是由香港滙豐銀行發出的文件、5份(證物P73[1]及證物P179至P182)看來是由花旗銀行發出的文件、3份饋贈書及一份授權書。PW6後來將這些證物全部交給PW5保管。
16. 2017年9月27日下午約5時30分至10時30分, PW6與被告進行第一次會面記錄(證物P184), 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被告爭議。在第一次會面記錄中, 被告在警誡的供詞包括以下各點:
[a] 她有大專學歷, 職業是做民族大業經已30年;
[b] 9月26日8時, 她與另外3人從深圳來到香港, 該3名人士是她的朋友袁圓在數天前向她介紹認識;
[c] 該3人包括司機康師傅負責接送, 另外兩人袁永祥和王女士是應她的朋友的要求陪同她前往滙豐銀行;
[d] 她前往滙豐銀行是為了查看負責處理她的特別戶口的職員, 並要求黃碧娟女士更新她的文件;
[e] 她宣稱她的特別戶口是一個存有4, 690億美元的被凍結戶口;
[f] 她決定前來滙豐銀行處理特別戶口;
[g] 證物P1至P21是她向滙豐銀行職員出示的文件;
[h] 她宣稱該等文件是由一位名叫李烈鈞的「老人」交給她;
[i] 她宣稱從來沒有見過李烈鈞, 而該等文件是由另一人在深圳發送給她;
[j] 她宣稱該等文件已經過期, 但並非虛假文書;
[k] 就著證物P22至P36, 她確認由她管有;
[l] 她宣稱並無使用該等文件, 而她攜帶該等文件是因為擔心被其他人偷走;
[m] 當向她出示從她的行李箱內檢取的文書時證物P37至P182時, 她拒絕閱讀該等文件, 但確認行李箱屬於她的, 及該等文書是她以行李箱攜帶, 但與本案無關。
17. 2017年10月27日下午約2時20分至4時32分, PW6與被告進行第二次會面記錄(證物P185), 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被告爭議。在第二次會面記錄中, PW6向被告調查管有10張面額100美元的紙幣(證物P183)。被告在警誡的供稱:
[a] 這些鈔票是山上老人委託一個小伙子交給她, 其後他聯絡不上這個小伙子;
[b] 她記不起小伙子將此幣交給他的日期;
[c] 她知道這些鈔票是紙幣, 因為她使用驗鈔機查驗;
[d] 她沒有打算使用這些鈔票, 由於他不能夠聯絡上小伙子, 她打算棄置這些紙幣, 但還沒有時間做。
18. 高級督察謝嘉倫(PW7)供稱, 從被告行李箱內找到的10張每張面額100美元的紙幣使偽製紙幣(證物P183), 而這些紙幣表面看來仍然是現在的流通貨幣。他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裁定, 證物P183是10張偽製紙幣。
19. 渣打銀行防偽監管部的簡國樑先生(PW8)供稱, 文件證物P36並不是由渣打銀行發出的文件。他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裁定, 證物P36是虛假文書。
20. 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的李國強先生(PW9)供稱, 文件證物P21、P73、P179至P182並不是由銀行發出的文件。他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裁定, 證物P21、P73、P179至P182是虛假文書。
21.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金融罪案調查科副經理霍紹康(PW10)供稱, 上述的其他看來是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並不是虛假的文件。他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裁定, 證物P1至P20、證物P22至P35, 和證物P37至P178是虛假文書。
22. 辯方大律師沒有對任何作出無須答辯陳詞。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裁定被告需要對每項控罪答辯。正如已述, 被告選擇不作供, 但辯方傳召了兩名精神科醫生作證。她們是譚幸媛醫生(「譚醫生」)和廖清蓉醫生(「廖醫生」)。控方沒有挑戰她們的專家身份。兩名醫生以精神科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23. 兩名醫生在出庭作供之前曾經閱讀和考慮由被告的代表律師交給她們的一些文件, 包括她們各自為被告撰寫的精神科報告、本案的案情摘要、被告在2017年9月被捕後的兩份警誡會面紀錄、一份由羅湖懲教所醫生撰寫有關被告的報告,一批控方指稱為虛假文書的匯豐銀行文件, 及匯豐銀行職員霍先生的口供說上述的匯豐銀行文件是虛假的。
24. 譚醫生採納由她撰寫日期為2018年7月17日有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證物D1)為她的證供。她確認報告的內容真確。譚醫生的意見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和妄想症, 及被告的精神病正處於活躍中。她建議法庭向被告發出入院令, 為期四個月。
25. 廖醫生採納由她撰寫日期為2018年7月17日有關於被告的精神科報告(證物D2)為她的證供。她確認報告的內容真確。廖醫生認為,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 而可能性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或妄想症。廖醫生維持對被告作出4個月住院令的建議。
26. 根據兩名醫生的證供, 雖然她們只是在2018年7月才開始檢查被告和作出診斷, 因此, 她們不能在案發時(即2017年9月26日)替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但是, 他們可以推斷被告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 因為在她們接見被告時, 被告的說話內容與被告在被拘捕後接受警員會面時的說話內容在相當程度上是吻合。廖醫生特別指出, 被告在被捕時作出的供詞有足夠的資料令到她審核被告向她作出的說話是否吻合。
27. 根據兩名醫生的證供, 被告曾經說過很多有關於「民族資產解凍」這個組織的事情。概括來說, 被告說她在28歲時經已涉及組織的活動, 負責保護和管理從唐宋元明清朝代遺留下來的財產。被告聲稱這個組織由鄧小平設立, 在中國各地有108處收藏這些財產的地方, 而這些財產包括金、寶物和現金, 而她被民族資產解凍這個組織的頭目(一個被告稱呼為「將軍」或「老人」的人)選中去處理這個組織的一些工作。被告相信, 這個組織的頭目名叫「李烈鈞」, 而李烈鈞有超過200名與他外貌相似的替身。被告相信, 這個組織由一批值得尊敬的長者運作。這些人替將軍做事時需要戴上面罩才可以與將軍有「密語」, 他們對話對上了才可以取得資金。被告亦說, 「老人」的手下交給她一些文件, 並且有人在案發日帶她到銀行。由於被告在被捕時和在見醫生時的說話內容大致相同, 因此, 廖醫生相信她可以推論, 被告不單止在見醫生時患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 而且被告在案發時經已有著這個病患。廖醫生指出, 被告的妄想是一個相當中心的癥狀, 如果當被告向警員作供時經已顯示出這個相當中心癥狀, 被告當時相當有機會經已患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
28. 兩名醫生指出, 在替被告診斷時, 由於被告是內地人, 沒有在香港求醫的記錄, 所以不知道被告過往是否經已有精神問題, 而醫生亦不能聯絡上被告的家人或朋友, 要求他們提供有關被告的背景資料。因此, 兩名醫生依靠在替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時從被告得到的資訊和見到的病癥而對被告作出診斷。
29. 兩名醫生均認為, 被告假扮患有精神病患的可能性相當低。譚醫生指出, 被告在被捕後過了一段長時間仍然持續性維持她在剛被拘捕時的說法, 兩者完全是一樣, 而被告得到的信念完全不能夠用邏輯或其他原因解釋。譚醫生認為, 這些全部是精神科的病徵。所以, 譚醫生相信, 在案發時被告有精神病, 而她在這一個信念下做出被控的事情的可能性很大, 被告假扮的可能性很低。廖醫生則指出, 她不能夠完全抹煞被告「扮病」的風險, 但是, 當她向被告進行精神狀況檢查時, 她會留意被告的說話與她經已擁有的資料是否吻合。假若病人的說話和行為都是吻合她說出的癥狀, 例如被告說出的妄想, 廖醫生會相信這些癥狀的可能性是較大。除此之外, 廖醫生亦會注意被告的病癥, 因為一些「扮」的病癥通常會有一些特點例如較為跨張, 與一般的病癥不同; 但廖醫生沒有察覺這種情況在被告的個案出現。
30. 兩名醫生認為, 基於被告在會見她們時及在被拘捕時的說話, 即上述有關於「民族資產解凍」這個組織及被告被「老人」選擇為替這個組織處理由唐宋元明清朝遺留下來的資產的人, 而被告更說她從28歲便開始替這個組織工作並且工作了30多年等事項, 她們相信被告患有精神病, 而且被告是患上精神病一段長時間。譚醫生認為被告患有妄想症; 而廖醫生認為, 被告的病患應該較為接近精神分裂症, 因為被告不單止患有妄想, 而且廖醫生懷疑被告亦患有幻聽和幻覺。
31. 譚醫生指出, 她認為被告是一名有精神科病的病人, 而被告是基於她的信念做出在她的妄想系統中她認為是對的事。換言之, 被告真的是相信她是從很多人之中被選擇出來去替「民族資產解凍」處理由唐宋元明清朝代遺留下來的資產的人。
32. 廖醫生指出, 由於一般思想和精神正常的人會有能力分辨真確和不真確的事情, 因此, 即使有人向被告長時間說及「民族思想解凍」的事情及灌輸這方面的思想給她, 假若被告的思想和精神是正常, 她應該有能力分辨這些事情是真確或虛假, 通常來說, 思想和精神正常的人都不會相信這些是事實, 亦不會達到非常確信的程度。廖醫生因此認為, 一個存在的可能性是被告本身經已有精神分裂, 然後有人灌輸這些妄想思想給她, 而這些思想成為她的妄想結構的一部分。第二個可能是被告患上誘發性妄想症(induced delusional disorder), 但通常這是兩個親密的人例如夫妻的其中一人患有妄想症然後向另一人不斷灌輸這些妄想想法, 令到另一人也患上妄想; 但當他們分開一段時間後, 被誘發者可以不再有妄想。廖醫生指出, 在被告的個案而言, 由於被告經已扣押了一段時間, 因此, 其他人向她灌輸「民族資產解凍」的思想經已停止, 但她的妄想情況沒有改變。廖醫生所以認為第一個可能性較大。廖醫生指出, 假若被告本身沒有精神問題, 即使有人不斷向她說及「民族思想解凍」, 她也不會相信。
33. 廖醫生指出, 雖然被告曾經在香港註冊成立公司, 及要求銀行將款項存入這個公司將會設立的銀行戶口及她將會開設的個人銀行戶口, 並要求提走部份現金, 但視乎成立公司和要求轉帳及提款的過程是否複雜, 假若複雜程度不高, 即使被告患上精神病, 她仍然可以做出這些行為, 兩者不一定是不吻合。
34. 兩名醫生均認為, 被告的精神病患仍然活躍(actively psychotic), 意思是被告的妄想現在依然存在。被告仍然是相信她當時被選擇去持有一個特別的身份, 而這個身份就是幫資產解凍, 而這些資產是由唐宋元明清不同朝代遺留下來。
35. 譚醫生指出, 一個人可以有一個妄想, 然後根據他的妄想, 做出他認為合理的事。因此, 被告可以一方面患有妄想症, 而另一方面拿著大量文件到銀行要求解凍資產。譚醫生認為, 如果她收到的資訊是正確, 即被告在案發時相信她拿到銀行的文件是由「民族資產解放」這個組織交給她, 及她相信她被選擇為解凍資產的其中一個重要人物, 在這個妄想系統裏面, 被告是可以拿著這些文件到銀行提取她認為屬於她的資金。譚醫生供稱, 她相信被告當時的信念是, 這些文件對於她來說是真的, 而被告相信這批文件是由一個國內組織給她一個權力去解凍資產。
36. 廖醫生的專家意見是, 在案件發生時,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被告在銀行使用文件時相信這些文件是真實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
37. 控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說明, 控方沒有證據質疑兩名醫生的證供。
38.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兩名醫生的專家證供。本席完全接納她們的證供。本席肯定, 被告在現在及在案發時患有妄想症, 甚至乎精神分裂症。正如廖醫生所說, 精神和思想正常的人有能力分辨一些事情是否真實。從被告相信她會被一個特別組織選擇來處理4,690億美元這個天文數字的資產(但被告根本說不出這個組織揀選她的原因)、她相信這個組織的頭目「李烈鈞」仍然生存及派人交文件給她(但根據她收到的文件證物P189,「李烈鈞」經已是133歲但沒有人可以這樣長命), 及她相信有200多個與「李烈鈞」樣貌相似的替身(這根本不合邏輯和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本席肯定, 被告在案發時和在現在並不是一名精神和思想正常的人, 因為思想和精神正常的人不可能有被告的信念。本席肯定, 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受到她的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影響。本席相信, 被告在案發時真誠地相信, 她使用和管有的文件是真實的文件, 雖然在事實上, 它們全部是虛假的文書。
39. 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 本席現在考慮每項控罪的裁決。
40.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肯定, 被告的確向PW1使用虛假文書證物P1至P21, 意圖誘使PW1接納這些文書為真文書, 並因接受這些文書為真文書而向被告轉帳至她指定的銀行戶口和提取現金總額共4,690億美元。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裁定被告無罪。辯方提出精神錯亂辯護, 舉證責任是由辯方以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去證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沒有就第74條中的精神錯亂辯護作出定義, 因此要根據普通法中McNaughton Rules去詮釋。辯方需要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因精神病導致理性缺失, 從而令到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及特性, 或者即使知道, 但並不知道自己行為是錯誤的[2]。從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 本席裁定, 被告在第一項控罪發生時患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 這些病患導致被告在心智上有缺陷, 令到她不知道她使用的文書是虛假文書。本席肯定, 被告因為精神病患令到她不知道她的行為的性質和本質。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裁決, 被告因為精神錯亂無罪。
41. 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本席認為, 控方提出的證供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有意圖由她或其他人使用這兩項控罪涉及的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這些文書為真文書, 並因接受這些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以致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控方的證供只是證明被告管有這些虛假文書。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及撤銷這兩項控罪。本席曾考慮應否修改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但考慮到在審訊時沒有提出這個可能性, 而且基於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 本席亦會裁定被告因精神錯亂導致她不知道相關的虛假文書是虛假而判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無罪, 本席決定不修改控罪。
42. 就著第四項控罪, 雖然被告承認知道涉案的美鈔是偽造, 但本席裁定, 被告並不是這些偽鈔的製造者, 當她知道偽鈔是偽製時經已意圖把它們交回給「小伙子」, 在找不到「小伙子」時便意圖把它們棄掉, 她只不過是還沒有時間這樣做。本席裁定, 雖然被告管有這些偽鈔, 她有合法的辯解。本席裁定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73同時包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和花旗銀行的文件。
[2] 見R v Sullivan [1984] AC 170 引用McNaughton Rules的英語原文: “the jurors ought to be told in all cases that every man is to be presumed to be sane, and to posses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reason to be responsible for his crimes, until the contrary be proved to their satisfaction; and that to establish a defence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 it must be clearly proved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tting of the act, the party accused was 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know it, that he did not know he was doing what was w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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