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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0/2016及CACC 10/2018
[2018] HKCA 429
CACC 1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83、553及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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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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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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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陳耀明(CHAN YIU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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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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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83、553及953號(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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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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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第四被告人) |
陳耀明(CHAN YIU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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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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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7月20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8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 案件是由兩名警員(一姓孫、一姓陳)的卧底行動引發。在有關時段,孫警員喬裝在元朗又新街M1酒吧任職侍應,目的是接觸該區的黑社會份子及偵查他們的違法行為。陳警員則直接與黑社會份子為伍,以蒐集他們的犯罪證據。
2. 控方案情顯示在2014年12月29日,有多名客人包括上訴人(陳耀明)光顧M1酒吧,並因為在早上5時許仍然拒絕結帳及離開酒吧而與酒吧經理爭執。有人以粗言喝駡酒吧經理,再叫其他人,包括上訴人“做嘢”。上訴人不但和其他人一起大聲叫囂,更站上枱上,將一個啤酒樽擲在地上,並以三合會“和勝和”會員身份威嚇他人。
3. 2015年1月12日凌晨時份,有人在M1酒吧鬧事。期間滋事份子更“吹雞”召喚他人前來協助,結果上訴人和多名男子抵達現場。他們將受害人推出酒吧外,有人聲稱是“和勝和”黑社會成員要受害人“收檔”,更拾起一個啤酒樽打向受害人頭部,令啤酒樽碎裂。有人拾起一塊1平方米的卡板扔向受害人、有人隨手拾起一支一米長的竹枝打他、更有人拿起一個紙皮箱套在他的頭上,而上訴人和其他人則拳打腳踢倒在地上的受害人,歷時約20秒。事件導致受害人頭破血流並要送院治理。驗傷報告顯示受害人左前額頭皮有一條2厘米長的裂傷及右邊頭皮有1條1.5厘米長的裂傷,需要縫針治理。
4. 上述事件,導致上訴人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三合會罪)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襲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
5. 2015年12月22日上訴人按法庭指示出庭應訊。法庭將審訊日期訂為2016年4月11日,並將審前覆核聆訊定在2016年3月24日進行。上訴人獲准保釋,條件之一是他要在2016年3月24日出席審前覆核聆訊。
6. 上訴人沒有按保釋條件在2016年3月24日出席審前覆核聆訊,處理案件的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發出緝捕令通緝上訴人。
7. 2016年4月11日,沈法官批准控方的申請,將三合會罪分拆並押後處理,而在上訴人缺席下先處理襲擊罪。2016年5月16日,沈法官裁定上訴人襲擊罪罪名成立,並在2016年5月31日判處上訴人入獄33個月。
8. 2017年2月8日,上訴人被拘捕並被加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罪(“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歸押罪”)。結果上訴人被控告的三合會罪及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歸押罪排期在2017年7月5日,由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民審理。
9. 上訴人在開庭時承認該兩項控罪。葉法官判處上訴人就該兩項控罪分別入獄12個月和4個月,分期執行。葉法官同時下令上述12個月的判刑中的6個月和4個月的判刑中的2個月要和襲擊罪的33個月分期執行。就全部三項控罪,上訴人需服的總刑期是41個月。
10. 襲擊罪除了上訴人外,亦涉及唐家杰、吳敬彬、佘瑜聲及曾新強。他們都有在2016年4月11日在沈法官席前應訊。結果唐家杰承認控罪,並被判處入獄22個月,而吳敬彬、佘瑜聲及曾新強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他們都被裁定襲擊罪罪名成立及各自被判處入獄33個月。他們都有就判刑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C170/2016)。
11. 上訴法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沈法官就該項控罪採納的33個月量刑基準(較罪行的最高判刑3年相差只是3個月),屬明顯過重,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年。
12. 上訴法庭的判案理由已在2017年9月6日頒發的判案理由書中詳細列出。
13. 2017年10月11日和2018年1月12日,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襲擊罪(CACC170/2016)及三合會罪和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歸押罪(CACC10/2018)的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判刑逾期上訴。
上訴人的背景
14. 上訴人現年25歲,有四次犯案記錄,其中三次都涉及暴力行為,另一次則是管有毒品。上訴人只完成中一課程,而案發時是一名廚房工人。
上訴理由
15.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林芷瑩力稱根據上訴法庭在2017年9月6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襲擊罪的量刑基準應是24個月,而非沈法官採納的33個月。林大律師亦認為就三合會罪,葉法官採納的18個月量刑基準過高。林大律師指上訴人並非是主謀,而在事件中他只是被召喚到場,罪責不重,不應導致18個月的量刑基準。
討論
16. 上訴法庭在CACC170/2016案在2017年9月6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指出:
“29. 但本案並非是黑社會份子為了達到某些不當目的而欺凌弱小。事件起因是唐和受害人因小事爭執,導致他傳召他人到現場教訓受害人。
30. 事件中有人用玻璃樽襲擊受害人的頭部,而這亦是令案件有特別嚴重的因素之一,原因是用玻璃樽襲擊他人可能會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但案情顯示沒有人攜帶武器到現場襲擊受害人,亦沒有證據顯示四名上訴人事前已知悉有人會利用玻璃樽襲擊受害人。事件極可能是在混亂的襲擊過程中,有人隨意拾起玻璃樽及竹支作為襲擊受害人的武器。雖然四名上訴人在目睹受害人被人用玻璃樽及竹支襲擊後,仍然對他拳打腳踢,顯示他們和使用玻璃樽及竹支的襲擊者夥同犯案;但他們的罪責應較確有使用玻璃樽及竹支的襲擊者的罪責為輕。
31. 再者,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非常公正地表明如非有其他控罪依附着,單單以第十項控罪而言,案件極可能會在裁判法院審理,而如案件在裁判法院審理,則最高判刑只是兩年監禁。
32. 本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在事件中蒙受的傷勢屬輕微。原審法官認為案件屬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類是對四名上訴人較為嚴苛的處理方法。
33. 四名上訴人夥眾毆打受害人,令他的身體受傷,而事件亦涉及黑社會因素,是嚴重罪行。但以案件的整體情況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33個月量刑基準(較罪行的最高判刑3年只相差3個月)屬明顯過重。”
17. 上訴人的罪責明顯和唐家杰、吳敬彬、佘瑜聲及曾新強的罪責不相伯仲,判刑亦應相同。
18. 根據上述判案理由書列出的理由,本庭亦認為沈法官就襲擊罪採納的33個月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
19.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屬嚴重罪行。上訴人和他人在M1酒吧鬧事,而酒吧在早上5時許要關門時,他們仍拒絕結帳離開,更採取以眾凌寡的無法無天行為威嚇酒吧經理。葉法官採納的18個月量刑基準並非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再者,葉法官以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2個月後,更只下令三合會罪的12個月判刑中的6個月及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歸押罪的4個月判刑中的2個月和襲擊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就三合會罪及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歸押罪,上訴人實際上只須額外服刑8個月。本庭認為葉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及合理。
20. 本庭批准上訴人就襲擊罪的判刑逾期上訴並裁定他上訴得直,但本庭駁回他就三合會罪和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歸押罪的逾期上訴申請。
21. 本庭作出以下頒令:
(一) CACC170/2016,本庭裁定上訴人就襲擊罪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該項控罪的判刑由33個月減至24個月。
(二) CACC10/2018,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逾期上訴申請,並維持葉法官的判決,即上訴人就三合會罪的12個月判刑中的6個月和沒有按照法庭歸押罪的4個月判刑中的2個月與襲擊罪的24個月分期執行。
22. 就三項控罪,上訴人的總刑期由41個月減至32個月。
| (楊振權) |
(彭偉昌)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林芷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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