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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3/2023
[2024] HKDC 1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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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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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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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臻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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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卓謙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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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少龍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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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啟聰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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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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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俊曄先生,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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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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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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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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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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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 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1]。本席在判刑前替各被告人索取了更生中心(除了第二被告人)、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同意案情
2. 2022年8月26日早上,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及梁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各自收到據稱由香港郵政發出的SMS短訊。該等短訊聲稱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郵遞地址不正確,並要求他們訪問一個網站。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如此照辦後被要求提供他們的信用卡資料。他們提供了以下信用卡的資料:
(1) 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了3張信用卡的資料,包括一張星展銀行卡(“控方第一證人的星展卡”)、一張美國運通卡,以及一張恆生銀行卡;
(2) 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了他的花旗銀行信用卡(“控方第二證人的卡”)的資料;
(3) 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了他的星展銀行卡(“控方第三證人的卡”)的資料;以及
(4) 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了她的渣打銀行卡(“控方第四證人的渣打卡”)的資料。
3. 同日較後時間,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各自收到銀行通知,指他們上述銀行卡被用作交易。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沒有作出或授權任何人作出該等交易。
拘捕
4. 2022年8月26日約下午1時08分,警員18136(“控方第八證人”)觀察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銅鑼灣希慎廣場蘋果直營店(“蘋果店”)內試圖購買一部蘋果手機。第一被告人嘗試使用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粉紅色手機”)的三星支付功能付款。當付款不成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立即離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會合後一同離開希慎廣場。
5. 約下午1時25分,控方第八證人、警員10871(“控方第九證人”)及警員15942(“控方第十證人”)截停搜查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6. 當時,第一被告人手持一個裝有兩部全新蘋果手機及購買單據的蘋果店紙袋。該單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星展卡被用於購買其中一部港幣9,399元的蘋果手機。從第一被告人身上亦搜出該部粉紅色手機。第一被告人無法提供用於購物的信用卡資料。
7. 控方第八證人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稱:「部Samsung電話喺一個叫肥驄嘅男人比我嘅,佢叫我用嗰部電話入面嘅電子信用卡去銅鑼灣間Apple買兩部iPhone,事成之後會比每部手機300蚊我做報酬」。
8. 從第二被告人財物中搜出一部手提電話,電話加入了一個WhatsApp群組叫「。」(“WhatsApp群組”)。WhatsApp群組載有蘋果店的購物紀錄。控方第九證人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第二被告人。在同日於第二被告人母親面前,控方第九證人向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稱:「喺肥驄同亞臻比咗部電話我,叫我去蘋果嗰到碌卡買電話。」
9. 從第三被告人財物中搜出一部手提電話,電話亦加入了該WhatsApp群組。控方第十證人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第三被告人。警誡下,第三被告人稱:「啊Sir,我都喺一時貪錢,聽肥驄講,用佢部粉紅色Samsung手機入面嘅信用卡比錢,去Apple店內幫佢買iPhone,每部收300蚊報酬咋。」
10. 2022年9月22日,偵緝警員20929(“控方第十一證人”)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第四被告人。警誡下,第四被告人稱「喺Telegram嘅一個大陸人比咗啲人地嘅信用卡資料叫我綁落部Samsung電話去Apple店碌啲卡買嘢,我每買一部佢比500蚊港幣俾我。」
錄影會面
第一被告人
11.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供述:2022年8月25日,第四被告人稱如第一被告人協助他購買蘋果手機可獲港幣300元酬勞。第四被告人邀請第一被告人加入WhatsApp群組;2022年8月26日,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希慎廣場附近碰面。第四被告人將該粉紅色手機交予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供他們輪流到蘋果店購買蘋果手機。第四被告人著第一被告人到收銀處用粉紅色手機輕觸式支付購買蘋果iPhone 13 Pro Max手機。第一被告人以該粉紅色手機買了兩部蘋果iPhone 13 Pro Max手機;以及第一被告人在相關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他不知道該粉紅色手機或當中多張信用卡屬於何人,亦不知悉與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相關的騙局。
第二被告人
12.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供述:「肥聰同亞臻俾咗部電話我,叫我去蘋果嗰度碌卡買電話。」;第二被告人說第四被告人叫他們前往希慎廣場「去用一部電話裡面有一張信用卡,叫我去買電話。」;第四被告人用WhatsApp叫第二被告人幫佢做,群組是前一日(即8月25日)他才加入,還有第一、第三被告人在組內;第四被告人教第二被告人如何使用該部電話去購物,而第二被告人並不知電話內的信用卡屬於何人;第三被告人首先用該電話去購物,然後是第二被告人,最後是第一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13.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供述:2022年8月25日,第四被告人經WhatsApp要求第三被告人翌日早上在希慎廣場碰面。第四被告人稱每購得一部蘋果手機會有港幣300元酬勞。第四被告人亦會給第三被告人一包香煙;2022年8月26日,第四被告人於銅鑼灣某商場將該粉紅色手機交予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教第三被告人用其付款。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輪流到蘋果店購買蘋果手機。第三被告人購買了3部蘋果iPhone 13 Pro Max手機。他之後將該粉紅色手機轉交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就給第三被告人一包香煙;以及第四被告人告訴第三被告人該粉紅色手機屬於第四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不知悉與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相關的騙局。
第四被告人
14. 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供述:2022年8月15日至20日期間某日,第四被告人在一個「搵快錢」的Telegram群組中認識不知名人士。不知名人士要求第四被告人取得一部三星手提電話並連結信用卡資料。第四被告人為此用途購買了3部三星手提電話,包括該粉紅色手機;第四被告人2020年尾認識一個綽號「Ba」的朋友(後知為莊才成(音譯),「莊」)。2022年8月26日前約一週,莊問第四被告人有否興趣透過將手提電話連結信用卡並找人代為購物以賺取金錢。莊向第四被告人承諾他每購得一部蘋果手機就可賺取港幣500元。第四被告人想賺錢遂同意,莊向他保證被捕風險低;2022年8月25日,不知名人士著第四被告人翌日要盡量多買蘋果iPhone 13 Pro Max手機。第四被告人不欲自己購買,故請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幫忙。每購得一部蘋果手機,不知名人士就會給第四被告人港幣500元酬勞。第四被告人打算給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港幣300元,自己保留港幣200元;2022年8月26日約上午10時,第四被告人與莊去了銅鑼灣利園三期星巴克(“星巴克”)。他們將部份信用卡資料連結至3部三星手提電話,包括該粉紅色手機。有關信用卡資料由不知名人士經Telegram傳送至莊的手提電腦上;第四被告人之後將3部三星電話轉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並著他們到蘋果店購買蘋果手機。第四被告人告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將每部蘋果手機的購買紀錄傳送至第四被告人發起的WhatsApp群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購買了約20部蘋果手機。他們將該等蘋果手機轉交第四被告人及莊。第四被告人及莊將蘋果手機於旺角以每部港幣8,000元至港幣12,000元售出。莊之後將收益電滙予不知名人士,而不知名人士著第四被告人及莊保留部份金錢作為酬勞;當莊得知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被捕後,他著第四被告人刪除二人之間的文字紀錄。第四被告人如此照辦;當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獲保釋候查後,他們向第四被告人索取金錢。第四被告人向他們支付合共港幣6,000元並保留餘款;以及第四被告人在相關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他不知悉與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相關的騙局。
調查
15. 該WhatsApp群組於2022年8月21日建立,有8名成員,包括第一至第四被告人,2022年8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至下午1時19分載有以下訊息:
(1) 第四被告人指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輪流購買指定型號的蘋果手機並發送單據相片。第四被告人稱有超過10張信用卡。他之後要求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前往觀塘APM商場;
(2) 第一被告人送出5項使用控方第三證人的卡的購買紀錄合共港幣55,295元,以及兩項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卡的購買紀錄合共港幣19,598元;
(3) 第二被告人送出3項使用控方第二證人的卡的購買紀錄合共港幣33,197元;以及
(4) 第三被告人送出4項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卡的購買紀錄合共港幣45,096元,以及兩項使用控方第四證人的卡的購買紀錄合共港幣19,598元。
16. 第四被告人住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他於2022年8月26日約上午8時29分離開大廈。星巴克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四被告人及莊於2022年8月26日上午9時56分至上午11時05分期間正在使用手提電腦及多部手提電話。利園三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8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至下午1時11分期間曾多次轉交蘋果店的多個紙袋。
結論
17.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22年8月26日或前後,在香港串謀其他不知名人士欺詐蘋果公司(“該公司”),即:不誠實地將屬於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信用卡(合稱 “該等信用卡”)資料輸入該粉紅色手機而未有獲得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同意;向該公司虛假地表示出示該粉紅色手機付款的人為該等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不誠實地從該公司購買多部蘋果手機(“該等蘋果手機”),並出示載有該等信用卡資料的粉紅色手機支付該等蘋果手機;以及導致該公司放棄(管有)該等蘋果手機。
犯罪紀錄
18.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在干犯本控罪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24年4月26日因「企圖洗黑錢」而被判入勞教中心。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 第一被告人現年18歲(犯案時16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
20. 第二被告人現年16歲(犯案時14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還押前正修讀3年職業培訓文憑。
21. 第三被告人現年18歲(犯案時16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
22. 第四被告人現年17歲(犯案時15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還押前修讀職業訓練文憑。
減刑陳詞
23.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減刑陳詞共通點包括年青、及早認罪及有悔意、犯案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4. 判刑前,本席替各被告人索取了更生中心(除了第二被告人)、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綜合報告顯示勞教中心較適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更生,更生中心較適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更生。
判刑理由
25. 「串謀詐騙」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刑期視乎案情,沒有量刑指引。
26. 涉及串謀詐騙的情節種類繁多,判刑各異,有使用假信用卡或使用他人真的信用卡購物,有使用他人身份證欺騙銀行職員更改受害者戶口密碼,有用假名貴手錶典當等。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這種罪行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27. 涉及信用卡的詐騙案件可引致嚴重損失,因此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HKSAR v Ng Swee Thiam [2000] 1 HKLRD 772、HKSAR v Sun Chun Lei [2003] HKC 365(CACC 476/2002,2 April 2003,unreported)。就算被告人並非屬於大型詐騙集團,是小型信用卡詐騙及涉及少量損失,認罪後也可被判處 3 年監禁:HKSAR v Cheung Ka Wo [2002] 2 HKC 517。無論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被盜的信用卡,判刑基本上沒有分別。就簡單的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28. 在HKSAR v Kwan Po Keung(關寶強)案[2],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2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嘉寧案[3],犯案人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被捕時被發現他有共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量刑基準調高至監禁3年3個月。
30. 在HKSAR v Chan Wing Kai(陳永佳)案[4],被告人使用他人身份證欺騙銀行職員並盗取客戶金錢,干犯7項控罪而共被判46個月監禁。該䅁參考了HKSAR v Wang Shuai CACC 183/2016 的7項控罪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31. 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1) 早有預謀;
(2) 犯案者最少5人;
(3) 4名受害者或銀行機構合共損失港幣172,784元。
32. 本席把控罪的刑期量刑基準訂在36個月監禁,若是成年人,扣減認罪的1/3,約監禁24個月,若在囚期間行為良好實際刑期約16個月。
33. 各被告人的報告重點提及他們對於守法意識不足,為了找「快錢」而以身試法。第一被告人沒有嚴重家庭問題,在6歲時被診斷有過度活躍症,學業成績較低。2019年因爸爸工傷,母親要由家庭主婦改為全職受僱。第一被告人因此欠缺監管,行為開始變差。2022年認識了本案的第四被告人,因而貪圖找快錢而以身試法。綜合報告顯示勞教中心較適合第一被告人更生。
34. 第二被告人來自一個破碎家庭,為家中獨子,欠缺父母監管,就讀中一時開始出現行為問題。2022年9月,第二被告人加入了三合會社團,曾經參與「睇水」。2022年12月,因為企圖洗黑錢而被還押一個多月最終被判入勞教中心。綜合報告顯示另一新階段的勞教中心較適合第二被告人更生。
35. 第三被告人也是來自一個破碎的家庭,媽媽給予的照顧及監管不足,並且遇上學業問題。2019年開始對學習失去興趣,結識了不良分子,曾經被法庭頒下12個月的保護令,最終因誤交損友而被牽涉在本案。此外,第三被告人仍然有一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案件在調查中。第三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勞教中心,綜合報告顯示他較為適合更生中心。
36. 第四被告人的評價在報告中較為負面,他態度迴避,企圖減低自己的罪責。第四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問題並不適合勞教中心。但是,綜合報告顯示基於他的年齡較低,更生中心報告仍被視為適合他。
37. 勞教中心的一般拘留期約一個月至一年(視乎年齡及進度),同樣有釋放後的監管期(1年)。而更生中心亦有一定的拘留期(3至9個月)及䆁放後的監管期(1年),但一般較勞教中心短。
38. 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總結
39.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個人參與程度,及各報告的分析,認為就上述控罪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及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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