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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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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Christal Chan,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for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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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ng Pang, instructed by Tsang, Chan & Wo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 Aid, for the defendant |
| 控罪: |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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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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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 本案被告人徐夢瑩被控案中一項串謀詐騙罪。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霍惠雯、一個稱為“箭豬”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某些會被誘使將貨品交給他們的人,即不誠實地:-
(a) 虛假地表示整筆買價已存入曾在一個名為DcFever.com的電子拍賣網站發帖售賣貨品的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並藉此;
(b) 致使和誘使該等人士將貨品交給被告人。
3. 被告人否認罪。
控方案情
4. 控方案情指於控罪涵蓋的期間,案中七名受害人分別於控罪所指的電子拍賣網站DcFever.com發帖賣廣告,出售各自的數碼相機。騙徒假裝買家與受害人接觸並議定見面時間地點。
5. 於每一宗交易,均由騙徒聲稱的助手出現收取相機。於每一宗交易,騙徒或出現的助手均向受害人表示買家已把議定的貨款存入受害人指定的銀行帳戶。於每一宗交易,受害人查核其銀行帳戶結餘或從騙徒提供的Whatsapp相片,確認貨款已存入帳戶後,把相機交予助手。
6. 事實上,每宗交易的貨款均是以支票存入受害人的銀行帳戶。於每一宗交易,存入的支票均不兌現。
7. 七名受害人的損失,按議定的貨款計,由港幣17,500元至港幣33,000元不等,七宗交易受害人損失總數為港幣159,300元。
8. 查騙徒使用的支票,有關的支票簿持有人若不是遺失了有關支票,便是支票簿持有人已向銀行申請,但從沒收到有關的支票簿。
9. 控方指被告人便是於七宗交易中出現向受害人收取相機的助手。
10. 七名受害人當中五人(即證人表中的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四至六及控方證人八)於警方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被告人是向他們收取相機的助手。
11. 控方指被告人於她被警方拘捕後,於兩份警誡會面紀錄作出招認,承認她與女子霍惠雯Summer及一名叫“箭豬”的人,一起以空頭/假支票存入受害人的銀行帳戶付貨款騙取不同受害人的相機,被告人承認她負責從受害人收取相機,被告人收取相機後,她或把相機拿到先達廣場出售,或把相機交予霍惠雯及“箭豬”。被告人承認她於每宗交易均從霍惠雯及“箭豬”分得若干金錢利益。
辯方案情
12. 辯方不否認七名受害人於案中的交易受騙,他們失去放售的相機,但存入受害人銀行帳戶的支票卻無一兌現。被告人承認她是於每一宗交易於約定交收時間地點出現從受害人收取相機的人。
13. 被告人否認她知道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不會兌現。她否認她有與霍惠雯Summer及“箭豬”串謀詐騙受害人的意圖。
獲承認事實
14. 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獲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承認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15. 獲承認事實P1交待了七宗交易的經過(第1至17段)、被告人的拘捕(第18段)、列隊認人(第19段)、案中七宗交易所使用的支票的退票詳情(第23至29段)及推論支票簿持有人並無發出有關支票的事實基礎(第20至22段)。
控方證人
16. 因控辯雙方以獲承認事實處理部份案情,控方於審訊共傳召六名證人,他們是證人表內的:-
(i) 控方證人一:鍾世昌先生;
(ii) 控方證人四:戴偉能先生;
(iii) 控方證人六:呂浚銘先生;及
(iv) 控方證人九:偵緝高級警員50249
17. 控方並傳召原未列證人表內的:-
(v) 控方證人十七:女偵緝警員1380
(vi) 控方證人十八:偵緝警長52374
18. 控方證人一、四及六分別是第一、第四及第六宗交易的受害人。他們主要就著被告人於有關交易出現時與受害人的接觸、對話細節事宜作證。控方指,但辯方不同意的是被告人於有關交易曾向控方證人一、四及六介紹她是買家的助手。
19. 控方證人九於案中負責拘捕及向被告人錄取兩份警誡會面紀錄。控方證人十七及十八是控方證人九之同僚,他們於控方證人九拘捕及向被告人錄取兩份警誡會面紀錄時均在場。
警誡會面紀錄
20. 控方於審訊以前述兩份由控方證人九偵緝高級警員50249於大欖懲教所向被告人錄取的兩份警誡會面紀錄為證據頂證被告人。
21. 辯方反對上述兩份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為證據。辯方指會面紀錄並非出於被告人自願。辯方呈遞的書面反對理由指被告人曾被警員利誘及恐嚇。兩份警誡會面紀錄內的招認實經警員指導下作出,非被告人原意。
22. 本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兩份警誡會面紀錄(臨時控方證物PP2及PP3)之呈納問題。
23. 被告人就著交替程序聆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交替程序聆訊證據的考慮
24. 控辯雙方就著交替程序聆訊作出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作出特別事項之裁決前,已考慮相關證據及陳詞。
25. 本席最後裁定兩份警誡會面紀錄(臨時控方證物PP2及PP3)均是被告人於自願,無迫壓下作出。控方證人九、十七及十八於相關時間,從沒向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迫壓行為。
26. 本席亦裁定案中並無任何理據,可使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將本席接納為被告人自願,無迫壓下作出的PP2及PP3,或當中部分,剔除於證據之外。
27. 本席接納兩份警誡會面紀錄(臨時控方證物PP2及PP3)均可呈堂為證物P2及P3。
表證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28. 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
29. 就著一般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辯方證人。
警醒
30. 案中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九是於大欖女子監獄拘捕被告人。辯方反對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的書面反對理由指警員曾向被告人指出她須就著一宗高院案件服刑。。
31. 本席於考慮特別事項的裁決及一般事項時,不會因被告人是在服刑中而作出不利於她的考慮。
特別事項裁決的討論
32. 本席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九、十七及十的批評。
33. 本席認為三位證人的證供於盤問下未被絲毫動搖。三位證人的證供亦互相支持對方。
34. 控方證人十七於證供初段明顯是誤會了辯方所指的綜合性的介紹查詢之意思,證人其後已作澄清。本席不認為三位證人之證供存在重大分歧。
35. 辯方指PP2答案四既詳細且精煉,看來被告人是經警員指點、提示,然後組合而成。本席認為按被告人庭上作證時的表達能力,她作出如答案四之答案,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36. 本席認為案中的七宗交易的支票均未能兌現,被告人的說法亦是她只参與了案中的七宗交易,那本席難以理解何以警員會要求被告人於PP2答案六寫下大部分支票都不能兌現的答案。同樣理由,案中的七宗交易的支票均未能兌現,警員又有何需要於空頭支票以外,再於PP3引入“假支票”?
37. 本席認為PP2及PP3的答案由被告人親自書寫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任何不利/不公平,重要的是PP2及PP3的答案是否由被告人提供或由警員指導下作出。
38. 本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九、十七及十八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可信可靠。
39.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40.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與辯方反對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的理由存在明顯分歧。
41. 被告人的證供從沒提及反對理由所說控方證人十七或十八曾說過:“如果你認,都係幾隻貨仔,你高院果單都要幾轆啦。”這誘使被告人招認的說話。
42. 控方證人九接受盤問時,辯方向證人指出控方證人九開始筆錄前警員與被告人的對答,對比辯方向證人指出筆錄前警員與被告人的對答與被告人就著筆錄前警員與她的對答,辯方向證人指出的與被告人所供述的對答可謂有明顯分歧。
43. 本席認為按被告人的說法,控方證人十七及十八是一面讓被告人書寫答案,一面按被告人所寫的答案向被告人發問及指示被告人應如何繼續完成答案。本席認為筆在被告人手上,如警員根本不知道被告人下一句會寫甚麼,所寫的是否與警員想被告人招認的配合,警員是極難如被告人所供述,因應被告人所寫的答案指示、影響被告人配合警員。
44. 於PP2中段,被告人曾由懲教署人員陪同到洗手間,於完成PP2後,被告人亦由懲教人員帶離接見室,如警員曾對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被告人大可向懲教署人員提出投訴。
45. 被告人作證時,她一再強調她相信控方證人九、十七及十八會幫助她,被問及她有甚麼需要警員幫助時,她又供述她沒有需要警員幫助的地方。
46.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被告人的證供並非,也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47. 從控方證人九、十七及十八的證供,本席肯定於錄取PP2及PP3前及期間,警員並無向被告人威迫利誘及/或作出任何迫壓行為。
48. 本席裁定PP2及PP3均是被告人自願,無迫壓下作出。
一般事項討論
49. 本席於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陳詞。
50.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四及六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信納被告人於第一、第四及第六宗交易中,她與控方證人一、四及六接觸時,她表示她是買家的助手/確認她是買家的助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四及六庭上的證供,對本案爭議的事項;即被告人一直知道存進賣家銀行帳戶的支票是不會兌現是並無幫助。
51. 辯方指被告人於兩份警誡會面紀錄的招認模糊,不足證明被告人於跟受害人收取相機時知道受害人是不會收到錢的。本席不同意。
52. 不爭的事實指出從未現身的騙徒與受害人接觸時使用了不同的身分。
53. 於第一宗交易,假扮買家的騙徒自稱為Vincent。
54. 於第三宗交易,假扮買家的騙徒以張炤頴的身分與受害人接觸。
55. 於第四宗交易,假扮買家的騙徒自稱為Mr Lau。
56. 於第六及第七宗交易,假扮買家的騙徒自稱為Simon。
57. 如被告人是如辯方所指,有可能受人利用,那被告人與受害人接觸時,受害人大有可能提及買家的名字,使被告人知道指示她的人以不同身分/名字與受害人交易。利用被告人的騙徒根本不能避免受害人提及買家的名字而使被告人起疑。事實上,控方證人四清楚供述被告人跟他說她是買家劉先生的助手;控方證人六同意辯方盤問時所指,被告人跟他確認她是Simon Lee 的助手。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一直知道與受害人交易的買家,一直在使用不同的身分。
58. 被告人承認她按箭豬及Summer指示,把第一及第二宗交易取得的相機於先達廣場賣掉。毋庸置疑,箭豬及Summer指示被告人賣掉相機的目的是為了金錢利益,案中存入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銀行帳戶的支票根本不會兌現,不論被告人把第一及第二宗交易取得的相機賣得多少金錢,箭豬及Summer都不會有損失,因他們根本未就交易付出一分一毫。但二人指示被告人賣掉相機時,如二人沒著出售相機的售價給予被告人任何指示,這便不合情理,如二人就著出售相機的售價給予被告人若干示,他們根本不能保證受害人與被告人接觸時,特別是於要求付款時提及受害人與買家議定的售價,如議定的售價高於箭豬及Summer指示被告人出售相機的售價,這便有違情理。
59. 於案中,控方證人一與買家議定的相機售價為港幣25,800元,被告人在先達廣場以港幣16,000元賣出相機。
60. 若被告人是被Summer及箭豬利用的局外人,按以上分析,被告人於跟受害人接觸時及於先達廣場放售第一宗交易的相機時,極有機會無意中揭破Summer及箭豬的騙局。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為Summer及箭豬利用的局外人與案中的證據不符。
61.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九向被告人錄取的P2及P3是準確無誤的記錄,當中的答案均由被告人提供,本席給予P2及P3中的招認全面證據比重。被告人於P2答四所說:-
“係箭豬同Summer叫我做“口既”,佢地係網上揾客賣貨,之後再約佢地出黎交收,係箭豬同Summer揾人入空頭支票俾個客,等“口的”客以為過左現金,個客咪將“口的”錢俾番Summer,之後抽返賣貨價“口既”一成半做報酬。”
明顯被告人於答四不是在說別的時間她對支票之認知,她是在說她於跟賣貨的人接觸時,早已知道存入作付款的支票不會兌現,只是一令賣貨的人相信買家已入數付款的幌子。
裁決
62. 本席從證據中信納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時間,與Summer(即控罪所指的霍惠雯)及一稱為箭豬的人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那些會被誘使將貨品,即相機,交給他們的人,即不誠實地:-
(a) 虛假地表示整筆已存入曾在DcFever,com電子拍賣網站發帖售賣貨品的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並藉此
(b) 致使和誘使該等人士將貨品,即相機,交給被告人。
63. 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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