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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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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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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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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鎭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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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Kong Kok L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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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Wong Wing Man Vivi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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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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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何鎮源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案情
2. 2012年2月4日,一隊警員正沿皇后大道中巡邏,期間見到被告人正於皇后大道中與畢打街一帶徘徊,警員於是截停被告人,並將他帶到中區警署進行搜身。最後,警員在搜身期間,在被告人的外套的內層發現以下四項物品,分別成為證物一至四:-
一) 四個膠袋內藏有四個膠袋內藏有思疑危險藥物(證物一);
二) 四個膠袋內藏有二十個膠袋內藏有思疑危險藥物(證物二);
三) 一個膠袋內藏有思疑危險藥物(證物三);
四) 六個空膠袋(證物四)。
3. 警方隨即拘捕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在警誡下即時承認證物一至三含有氯胺酮。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再次確認以上情況,以及進一步承認有關物品是屬於他的。
4. 政府化驗師後來對於證物一至三進行了化驗,亦證實了總共載有內含93.37克的氯胺酮的109.94克的粉末。
5. 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只得港幣 87.40元,而有關的證物一至三的氯胺酮,警方估計當時市值港幣11,873元。
定罪紀錄
6. 被告人過往有五次定罪紀錄,其中有四項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自2008年,被告人初次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接受感化15個月,後來亦因為違反感化令,於同年8月被改判入更生中心。但在2009年3月,他又因為另外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教導所。當他在教導所釋放之後,於2011年2月份又因為另外兩宗「管有危險藥物」罪,以及一宗「抗拒警務人員」罪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7. 本席被告知,被告人於戒毒所被釋放之後,曾經任職餐廳侍應,月入7,000至8,000元。被告人因為涉及本案在被捕之後已被重召入戒毒所。他現已經戒毒完畢,但仍在拘留中心被羈押。
家庭背景
8. 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他與母親同住。被告人15歲時,父母已經離異。他接受至中三的教育,在15歲開始就在社會工作,曾任職運輸工人。
減刑陳詞
9.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今次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與警方非常合作,亦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顯示悔意。求情期間,辯方亦呈上被告人一份自己撰寫之求情信。他強調自己心感內疚,答應法庭會改過自新,並且表示已經向公開大學報讀一些課程,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10. 辯方大律師同時指出,今次涉案毒品之中,其中證物三,即一包共有2.50克氯胺酮粉末實為被告人自用。而其餘證物一及證物二兩項證物,都是被告人以3,000元代價答應替其他人帶毒品,希望法庭考慮給予盡量扣減,考慮到被告人認罪,給予足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的理由
11.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一旦被定罪都預期會受到法庭嚴厲之處置,除非案件有特殊情節或者極為有力之求情理由,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判刑的選擇。
12. 被告人今年21歲,雖然仍然年青,但也並非極度年青。因此被告人雖然為青年人,但亦不能夠構成偏離一般判刑選擇之考慮(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CAAR 15/2001)。
13. 量刑方面,上訴庭已訂立非常清晰之判刑指引,根據辯方呈交之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已經清晰指示,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適當量刑起點為監禁4至6年;販運50至300克的氯胺酮,適當之量刑起點更加達至6至9年。
14. 被告人透過律師表示證物三的2.50克份量之毒品是他自用。本席接納他之聲稱。因為被告本身有毒癮,本席亦相信他已經濫藥了有一定時間。自2008年開始,他亦有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後期更加因此進入過教導所,甚至在2011年被判入戒毒所。
15. 因此,本席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以反駁被告人在案發時有毒癮之說法。但被告人初時曾經透過代表大律師說,他每天吸食氯胺酮高達4克。對於此說法,本席就不以為然。根據許守城一案內的專家證供,一般劑量,以吸服計算為40至450毫克。但4克其實已相等於4,000毫克份量,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有誇大自己毒癮或吸食份量之情況。
16. 無論如何,經過澄清之後,被告人現時之說法就只局限為證物三,即2.50克粉末為自己食用。本席在考慮過他吸毒之歷史及一般劑量時,認為這是一個合理之聲稱。
17.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CACC 294/2009一案,上訴庭有以下陳述:
「就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以部分毒品是自用為求情理由,本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一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文波[2008] 4 HKLRD 841已經處理過。以本庭的理解,一般情況,就算部分的毒品是自用,在量刑時應該給予恰當扣減,但幅度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之毒品亦有被販運潛在風險。一般來說,法庭是不需要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是供自用的。」
18. 在本案,假若被告人是販運全數控罪裡所涉及的氯胺酮,根據判刑指引,本席會採用六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現時只有其中少量,亦即證物三裡所涉及2.50克為他自己自用,本席在扣除此一部分之後,認為適當量刑起點可以減3個月,亦即六年零三個月。
19. 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因素。今次唯一可以考慮減刑的,就是被告坦白認罪此一因素。為此,被告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判刑折扣。
20. 本席以六年零三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判被告即時監禁50個月,即四年零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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