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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7/2021,[2026] HKCA 205
原案件: [2021] HKCFI 2664 及2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不服定罪及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407號及2017年第196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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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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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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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XIAO RA RONG (肖娜容)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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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XIAO YOUQUAN (肖友泉)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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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WONG LEUNG HOI (王良海)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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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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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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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 聆訊日期 : |
2025年1月7日及9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6年3月6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原審時有五名被告(D1至D5),涉及十三項串謀 或實質的洗黑錢罪。經過在原訟法庭的審訊後,陪審團裁定D3四項實質洗黑錢(控罪7、8、9、13)成立、D4兩項串謀(控罪4、5)和三項實質洗黑錢(控罪10、11、12)成立、D5一項實質洗黑錢(控罪13)成立[1]。原審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法官)把三人依次判囚6½年、6½年和3年。有關三人不服,分別就定罪(D3、D4、D5)和判刑(D4)提出上訴許可和逾時上訴許可申請。所有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人物和控罪
2. D3被家人稱為「阿容」,是D4的姐姐,D5的妻子。D1是D4的「好兄弟」的女友,D2是D1的母親。他們據稱不是全部人都見過面[2]。
3. D3、D4和D5涉及的控罪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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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被告 |
涉案戶口 |
涉案時段 |
涉案金額 |
4
(串謀) |
D1和D4 |
D1中銀戶口
(帳戶3) |
2012年1月17日至
2012年2月21日 |
美金14,260,999元 |
5
(串謀) |
D1、
D2和D4 |
D1中銀戶口
(帳戶3) |
2012年2月22日至
2012年3月20日 |
美金13,588,822元 |
7
(實質) |
D3 |
D3恒生戶口
(帳戶5) |
2010年9月10日至
2012年5月31日 |
港幣12,157,898元、美金385,044元及人民幣71,928元 |
8
(實質) |
D3 |
D3滙豐戶口
(帳戶6) |
2010年6月1日至
2011年1月25日 |
港幣9,553,744元及
美金5,353,393元 |
9
(實質) |
D3 |
D3持有的‘萬益貿易公司’滙豐戶口
(帳戶7) |
2010年9月24日至
2011年2月14日 |
港幣48,926,386元及美金22,815,114元 |
10
(實質) |
D4 |
D4滙豐戶口
(帳戶8) |
2010年6月1日至
2010年12月6日 |
港幣5,447,500元 |
11
(實質) |
D4 |
D4中銀戶口
(帳戶9) |
2011年6月28日至
2012年3月26日 |
港幣2,833,173元 |
12
(實質) |
D4 |
D4中銀戶口
(帳戶10) |
2011年7月5日至
2012年3月26日 |
加拿大幣250,000元及美金66,035,179元 |
13
(實質) |
D3和D5 |
D3滙豐戶口
(帳戶6) |
2010年11月2日至
2011年1月14日 |
港幣1,260,000元及美金1,402,700元 |
4. 控方指稱,各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的全部或部份,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卻仍對這些款項進行處理,及/或相互協議對這些款項進行處理。至於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具體為何,控方則沒有舉證。控方純粹是依賴各相關銀行戶口的活動作推論。
承認事實
5. 本案有三份《承認事實》。第一份涉及各被告的關係、稅務紀錄、銀行紀錄(帳戶1至10)、被警方拘捕的過程,和是否有刑事定罪紀錄等事實。第二和第三份則涉及與案有關的匯款代理人和貨幣兌換商的登記紀錄。根據有關的紀錄,涉案的十個帳戶之中,只有帳戶7曾一度登記為‘萬益貿易公司’其中一個用作匯款代理的銀行戶口,日期是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29日。
控方證人
6. 被控方傳召的證人有四名警員和一名法證會計師(‘控方專家’)[3]。控方專家在分析過各目標銀行戶口的資金流向後有以下結論。
7. 就D3持有的帳戶5至7(控罪7至9) [4]:
「 255. 銀行帳戶帳戶7以「萬益」的名義開立,而「萬益」是一家私人企業,由[D3]於2009年9月成立。此外,[D3]亦持有兩個其他的銀行帳戶,即帳戶5及帳戶6。儘管本人已知[D3]沒有任何受僱或獨資業務的申報入息,但存入帳戶5至帳戶7的資金 [帳戶5至帳戶7之間的轉帳除外] 總額超過300百萬港元。這些存入款項中,某幾筆的付款人的姓名及/或帳戶號碼可以在銀行憑證中找到。然而,本人未能憑提供給本辦事處的文件了解這些資金的最終來源、性質及目的。
256. 儘管帳戶5至帳戶7收取巨額的存入款項,但這些資金在平均幾天的時間內迅速被提取。迅速的資金周轉速度與洗錢的典型特點相符。」
8. 就D4持有的帳戶8至10(控罪10至12)[5] :
「 257. 儘管我們已知[D4]沒有任何申報入息,但存入帳戶8至帳戶10的資金 [帳戶8至帳戶10之間的轉帳除外] 總額達522.2百萬港元。個人銀行帳戶有如此大額的存入款項是相當罕見的。
258. 在審查期 [266天] 期間,帳戶10從656個不同的其他交易對手收取存入款項930次,金額合共約為377.6百萬港元。以一個個人銀行帳戶來說,其交易對手數目比同類型帳戶的一般估算平均數字為高。
259. 此外,本人注意到帳戶10有28次的提款,金額合共約為64.5百萬港元,均支付予由「明豐」[6]持有的帳戶1.7。
260. 儘管帳戶8至帳戶10收取巨額的存入款項,但這些資金在平均一天的時間內迅速被提取。迅速的資金周轉速度與洗錢的典型特點相符。
新增的帳戶獲授權簽署人的參與程度
261. [D4]及[D2]分別於2012年1月17日及2012年2月22日被新增為帳戶3 (D1帳戶) 的獲授權簽署人。[D5]於2010年10月29日被新增為帳戶6 (D3帳戶) 的獲授權簽署人。
262. 根據由警方提供的銀行憑證,本人注意到目標銀行帳戶的某些提款是由這三名疑犯作出的。有關這些交易的詳情, 請參照段落239 [D2]、244 [D4]及245 [D5] 。」
9. 就D4及D2先後被獲授權成為D1帳戶3的簽署人(控罪4和5)[7]:
「 239. 此外,[D2]於2012年2月22日被新增為帳戶3的獲授權簽署人。根據由警方提供的銀行憑證,[D2]於2012年2月22日及2012年3月20日 [28天] 期間提取款項41次,金額合共為10,070,000美元 [相等於約78.0百萬港元] 。(控罪5)
……
244. 此外,[D4]於2012年1月17日被新增為帳戶3的獲授權簽署人。根據由警方提供的銀行憑證, [D4]於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21日 [36天] 期間提取款項40次,金額合共為11,346,755美元 [相等於87.9百萬港元] 。(控罪4) 」
10. 就D5被獲授權成為D3帳戶6的簽署人(控罪13)[8] :
「 245. [D5]於2010年10月29日被新增為帳戶6的獲授權簽署人。根據由警方提供的銀行憑證,於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14日[74天] 的審查期期間,[D5]從帳戶6.1提取款項3次,金額合共為1,260,000港元,並從帳戶6.2提取款項6次,金額合共為1,402,700美元[相等於約10.9百萬港元]。
246. 他已提交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間的個別人士報稅表,當中申報沒有任何應予評稅的入息。… 他在報稅表中申報,於該課稅年度期間獨資經營兩家業務,即‘興達利貿易公司’及‘福興貿易公司’,並申報該兩家業務沒有任何應評稅利潤。」
辯方說法
11. D3和D4選擇作供。D3亦傳召了一名陳姓會計師作專家證人(‘辯方專家’)[9]。D5不作供。
12. 根據D3供稱:她沒有理由懷疑,也沒有實際懷疑,涉案款項和黑錢有關; 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即四項相關控罪期間,她母親在福建的家鄉經營匯款生意;她曾以相關的銀行戶口處理涉及該四項控罪的款項,原因部分是爲了協助母親經營匯款生意,部分則為了私人用途[10];匯兌的錢不需跨境,母親只是做對沖,從中賺取差價;她從行家得知,做匯款代理人須向警務處登記,和記錄相關交易及客戶資料;她曾就相關帳戶向警務處作出申請,但除了帳戶7,其他帳戶都因為不同的原因沒有完成整個登記程序;大部分的交易紀錄,亦已因為她搬家(2013年)和母親沒有再做匯款生意(2013年末)而遺失,只留下了一小部分(證物D3-4和D3-5);D5和協助母親的匯款業務有關係;她把D5加進帳戶6為授權人是因為她有時需要返回內地處理服裝生意;她不在時D5便會替她處理帳戶6的事情;她和D5曾分別開設‘萬國’和‘福興’兩間公司,並都登記為匯款代理及有參與協助母親的匯款生意[11]。
13. D4在作證供時表示: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來自犯罪得益;就控罪4和5(涉及帳戶3),他有獲D3授權處理部分交易,以協助好兄弟「阿懷」(D1的男友)和自己的母親經營的匯兌生意;他對阿懷和自己的母親都非常信任;他母親退休前經營了找換生意二十多年;他自己亦曾於2012年5月成立找換公司幫助母親處理有關的生意,但該公司始終沒有實際運作;就控罪10(涉及帳戶8),他開立該戶口的主要目的,是用作來港的投資移民,存入的款項基本上是來自他母親、D3和D5 ,具體用途是購買北角港運城的物業;就控罪11和12(帳戶9和10),他開立有關兩個戶口的目的是要幫助母親做匯款代理生意。
定罪上訴
(D3和D5)
14. 在上訴階段才接辦本案的鄧漢標大律師為D3和D5提出一共七項上訴理由。
15. 理由(1)至(4)均投訴原審律師團隊嚴重不稱職。它們依次涉及以下四方面:
控方專家缺乏處理匯款代理人銀行帳戶的經驗,專家的身份成疑。他只是對香港金融管理局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進行了解釋,這解釋幾乎不涉及任何有關法證會計的專業知識。這解釋亦沒有針對本案的事實作出考慮。但上述各項問題均未受到原審律師團隊的挑戰。
和帳戶5至7有關的交易對手,都是有規模的正當公司,這點從它們的背景資料均可得知,但原審律師團隊卻沒有利用。
D3的母親在中國內地有刑事定罪紀錄,可以証明她確曾經營地下錢莊和提供匯款服務,但原審律師團隊也沒有利用。
D3實非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A 條下的「匯款代理人」,所以沒有法律責任向警方登記帳戶6 或保管有關的交易紀錄,但原審律師團隊卻沒有向D3指出,也沒有把這點在原審中帶出。
16. 理由(5)的投訴和D4的上訴理由(3)相同(見下)。
17. 理由(6)投訴,原審法官以它是終極議題(ultimate issue)為由,拒納辯方專家報告的相關部分為證據。這個裁決和HKSAR v Chin Kam Chiu CACC179/2004的判决相悖。但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又讓控方專家就終極議題發表意見。
18. 理由(7)的投訴和D4的上訴理由(1)相同(見下)。
(D4)
19. 同樣在上訴階段接辦本案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為D4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20. 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沒就洗黑錢罪的造意向陪審團發出正確和充份的指引: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元素,原審法官既沒有跟從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66,又沒有跟從相關的《陪審團指引》,對如何判斷是否接納辯方說法的標準(‘是或可能是真’)隻字未提,造成對辯方的嚴重損害。
原審法官強調,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被證實的事實而作出,但這個標準指引實不適用於對‘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考慮。這樣的指引可導致陪審團對辯方說法雖未獲證實卻可能是真的情況下,錯誤地拒納他的辯護。相同的情況見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21. 理由(2)投訴,洗黑錢罪只涉及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就何謂可公訴罪行向陪審團發出正確和充份的指引:
香港沒有外匯管制,所以也沒有有關逃避外匯管制的罪行。逃避中國內地的外匯管制,因此也不是洗黑錢所涉及的可公訴罪行。相關的案例是HKSAR v Yang Sigai (2016) 19 HKCFAR 359和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
原審法官不但沒有清楚指出這一點,而且還在解釋洗黑錢罪的構成時強調「可公訴罪行 … 如果喺香港以外發生 嘅話,香港一樣照管,即係洗黑錢呢條罪」[12]。這相當可能令陪審團誤以為D4母親在中國內地的兌換業務是香港所覆蓋的可公訴罪行,並因而認為D4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
22. 理由(3)投訴,控方專家的部分證供被錯誤接納為本案的證據:
‘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元素,關乎被告的主觀認知,所以不屬於專家的範疇,控方專家不應該被容許觸及,尤其是一些與案無關的客觀事實或情況,例如是洗黑錢的一般特徵。這樣做會轉移陪審團的關注。見HKSAR v Tam Lap Shek CACC199/2012。
有關的客觀事實或情況,如果是在一名明理人士的常識、人生經驗、認知及/或智慧範圍之內,陪審團便根本不需要專家的協助。見HKSAR v Cheung Yui Kong [2007] 4 HKLRD 413。如果有關的事實或情況是在一名明理人士的認知之外,那些事實或情況就更不應該被陪審團納入考慮。見Harjani。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二十歲的D4知道控方專家所指的事實或情況,例如是有關五項控罪所牽涉的資金流向和哪一種洗黑錢吻合,以及匯款代理人是涉及洗黑錢的高風險行業等等。此外金管局的《指引》也是在案發後才發出。這些事實或情況對證明D4‘有合理理由相信’根本沒有幫助。
23. 理由(4)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就控方專家的證供向陪審團作出適當和充份的指引:
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在考慮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元素時,除非他們斷定,控方專家提到的客觀事實或情況,例如是洗黑錢的一般特徵,是在一名明理人士的常識、人生經驗、認知或智慧範圍之內,及為被告在案發時知道的客觀事實或情況,否則這些事實或情況便不應該被考慮。
24. 理由(5)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就串謀洗黑錢的造意向陪審團作出適當和充份的指引:
原審法官沒有按照Harjani和《陪審團指引》告訴陪審團,他們要肯定(a)案中有人協議處理公訴書所指的款項;(b)案中某被告和另外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協議;(c)該被告加入協議時的意圖是由他或協議的其他方處理有關款項;(d)加入協議前,該被告和加入協議的另外一個或以上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將要處理的款項是或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原審法官同時沒有就上述(d)項,即有關如何判斷是否接納辯方說法的標準(‘或可能是真’)向陪審團發出適當和充份的指引。
25. 理由(6)指D4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分析討論)
26. 正如上文指出,控方的說法,是各被告皆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是黑錢。反過來,各被告承認自己曾處理相關的款項,但就不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是黑錢。
27. 在這個情況下,根據司法機構的範本,即《陪審團指引》,有關造意的部分便應該包括以下所有內容[13]:
「 B. 控方依據的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但並非與"知情"互相交替
……
[控方沒有指明前設罪行:]控方無法證明該款項事實上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控方說,根據被告人對該款項所擁有的資訊、及他着手處理款項的情況,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這類罪行的得益。
[有合理理由相信:]香港的法律旨在制止任何人收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代表犯罪得益的款項,不論該款項事實上是否代表犯罪的得益。因此,控方無須證明該款項事實上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甚或即使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也無須證明被告人是知道的。然而,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在決定這一爭議時,你們必須問自己兩個問題: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是被告人知道,且可能影響他相信有關款項是或不是從犯罪的得益?
2. 任何明理人士若得知被告人所知道的事情,是否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
如果你們肯定問題2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是有罪。如果在該處境的明理人士並不相信、或可能不相信該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則被告人是無罪。
[主觀元素:]因此第一個問題就是,有甚麼事實或情況是被告人知道,且可能影響他相信有關款項是否犯罪得益?這有別於問在被告人處理該款項時,所有存在並有關那些款項的事實及情況是甚麼。你們只可考慮被告人本人知道並可能影響他是否相信該款項是犯罪得益的事實或情況。
在本案,控方說事實及情況如下:[概述]。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處理該款項時,他所知道而有關該款項的事實及情況是甚麼。
被告人聲稱他並不相信該款項是犯罪得益,他提出下述事實及情況作為他的依據:[分項列出被告人指支持他如此相信的全部事實及情況]。
被告人所說的事實及情況,或其中的部分,是或可能是真實存在嗎?如果是或可能是真實存在的話,你們必須將那些事實及情況,連同控方已證明被告人知道的事實及情況,一併用來回答第二個問題。
[客觀元素:]第二個問題要求你們考慮,若將被告人知道的事實和情況,交由一名明理人士處理:是否任何得悉那些事實並身處那些情況下的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該款項是犯罪得益?
如果你們肯定答案是"是",則被告人有罪。反之,如果處於那些情況下的明理人士並不如此相信,或有可能不如此相信,則被告人便是無罪。
最終的問題並不在於被告人相信或不相信該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而是任何明理人士若身處被告人的處境,並知悉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而且[在此述明與案件有密切關係的其他因素,例如:被告人與向他 / 她提供該款項[相關資訊]者的關係過往的情況],會否無可避免相信該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 |
」
28. 原審法官被指遺漏,而確實沒有說出,甚至連類似的意思都沒有的[14],就是「主觀元素」即「第一個問題」下的最後兩段:
「 被告人聲稱他並不相信該款項是犯罪得益,他提出下述事實及情況作為他的依據:[分項列出被告人指支持他如此相信的全部事實及情況]。
被告人所說的事實及情況,或其中的部分,是或可能是真實存在嗎?如果是或可能是真實存在的話,你們必須將那些事實及情況,連同控方已證明被告人知道的事實及情況,一併用來回答第二個問題。」
29. 正如陳資深大律師陳議,這個遺漏是嚴重的。理由是,根據範本,陪審團必須先行對辯方的說法作出裁決。如果裁決是不肯定,亦即可能屬實,陪審團便需要把這個可能是真的內容,整合到其他控方已確實證明及和被告主觀認知有關的證據來考慮「客觀元素」即「第二個問題」。但由於原審法官沒有提到要作出有關的裁決、沒有提到‘可能是真’這個關乎是否接納辯方說法的最低標準,陪審團便有機會純粹因為懷疑或不肯定辯方的說法屬實而把它摒除在考慮之外。
30. 針對以上的投訴,答辯方首先指出的是原審法官另一段指引。他們力陳這段指引的效用和範本所講的沒有分別[15]:
「 … 喺呢一件案件裡面,就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都選擇作供,另外第三被告人亦都傳召咗嗰位會計師證人係畀證供,咁正如我今朝早講呢,被告人就係冇責任係畀證供嘅,都冇責任傳召任何嘅證人嘅,佢哋都唔需要證明自己嘅冇罪嘅,佢哋亦都毋須要證明任何嘅事情,咁不過佢哋已經選擇咗作供同埋傳召咗證人做證。喺你哋就住有關嘅事實嘅爭議點作出決定之前,你哋就必須係將咁多位證人嘅證供,即係嗰個會計師同埋第三被告嘅證人,所畀嘅證供係列入考慮之列,咁你哋就必須決定係相唔相信被告人同埋佢哋嘅證人所講嘅證供,又或者嗰啲證供係唔係真實嘅。咁如果你哋係被告人又或者係辯方所提出嘅講法係真嘅,又或者可能係真嘅,咁你哋都必須係判被告人係冇罪。不過即使你哋係完全係唔接納被告人所提出嘅說法,但係控方依然係有責任係提出證據係使你哋係肯定各被告人係犯咗佢哋所面對嘅刑事控罪。」
31. 及至再後來的一段指引,答辯方就更認為是把‘可能是真’的最低標準實質適用到「主觀元素」的考慮之中[16]:
「 控方就話,呢啲所有嘅事同埋情況,呢度就返番去嗰兩個問題,有啲乜嘢事或者情況被告人係知道而會影響佢相信嗰啲係犯罪嘅得益,啱唔啱呀?而一個合理嘅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嘅事,佢哋會點樣樣睇,呢兩個test吖嘛。呢度第一控方就話,我哋倚賴呢個三份會面紀錄裡面所講嘅嘢,呢啲係被告人承認嘅嘢,再加埋個會計師所講,個戶口裡面嘅進出情況,呢啲事同埋呢啲事情就係被告人知道嘅事情喇,而被告人知道咗呢啲事情,呢啲事情係會影響佢知唔知道嗰啲款項係犯罪得益嚟嘅,okay,咁如果--跟住考慮完呢樣嘢喇,跟住就考慮第二個問題,一個合理嘅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嘅事情,佢哋會點諗,明唔明呀?你哋喺做你哋嘅裁決嘅時候,永遠都係考慮呢兩個問題,明唔明呀?好喇,咁你話有啲事情係有爭議喎,譬如好簡單,我講埋呢度你哋就明㗎喇,呢個就係控方倚賴嘅,佢哋即係就話第一被告人有罪嘅基礎,okay,咁如果你接受呢個會面紀錄裡面所講嘅嘢,而你考慮我頭先所考慮即係嗰啲事同埋嗰啲情況之下,控方就話畀你聽,一個合理嘅人士知道被告人所知道嘅事同埋情況,定必知道有關嘅款項係黑錢嚟嘅,明白嘛?呢個如果你哋係咁樣樣嘅話,達至咁樣樣嘅結論嘅話呢,咁控方就話就罪名成立喇。
控方亦都話,辯方所提出嘅針對警察所講嘅不當行為嗰啲指控其實係假嘅,係捏造出嚟嘅。因為基本上控方就話,辯方唔想各位陪審員倚賴嗰三份會面紀錄,尤其是佢哋唔想你哋倚賴,譬如好似同容姨相識時間咁短,喺咁短嘅時間之內就同容姨去攞呢個BR,跟住開戶口,跟住又畀晒人哋去操作,佢哋唔想你倚賴呢啲,明唔明呀?於是控方就話,佢哋就捏造就話差人恐嚇、威逼,明唔明呀?咁因為點解呢,因為如果你哋接納被告人喺法庭裡面所講嘅嘢係又或者可能係真的話,跟住你哋再返番去嗰兩條題目嘅時候就唔同晒個囉喎,因為被告人所知嘅事同埋情況就唔同咗個囉喎,因為被告人所知嘅事同埋情況就會係『我識咗佢好耐㗎喇,細細個已經識㗎喇,我哋返去佢屋企玩㗎』,明唔明呀?所以點解你哋會聽到咁多爭議呢一個會面紀錄喇。」
32. 本庭不認為答辯方的主張成立。
33. 正如答辯方承認,上述第一段指引,目的只是要解釋刑事審訊中的舉證責任和標準,跟「主觀元素」的考慮可謂完全無關,更何況它出現的位置,以謄本計算是有問題的指引之後十頁,所以根本無法想像陪審團能把兩者連到一起。另外,根據這段指引,如果陪審團認為辯方的說法‘可能是真’,便必須裁定被告無罪,但這也實在不是考慮「主觀元素」時的正確進路而是跳了一大步。同樣,上述第二段指引的出現位置,要比有問題的指引再後約四十頁,而且針對的是D1和她在警誡及庭上供述時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所以本庭實在不認為可放心假設陪審團有足夠能力把同一進路適用到其餘各被告身上。要知道,範本建議法官在解釋「主觀元素」時把被告據稱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列出,那雖然不是死命令,但背後卻有很好的理由。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之多,容易出現混亂,就更是如此。
34. 另一個令本庭相當關切的問題,是俗稱地下錢莊的兌換服務。這種操作,即使純粹涉及對沖而非實質的跨境匯款,在內地據稱都是違法的,但逃避外匯管制卻不是香港法律所認知的刑事罪行。終審法院的權威案例見Yan Suiling。也就是說,如果D3至D5只是純粹處理由逃避內地外匯管制而來的資金,他們便沒有處理法例所指的可公訴罪行得益。然而,正如陳資深大律師指出,縱觀原審法官整份《導詞》,有關的法律原則都沒有被帶出。原審法官甚至表示「喺香港以外發生 … 香港一樣照管」。D3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到這個問題,原審法官亦以以下一段指引把他駁回去[17]:
「 咁好喇,一陣間我先至處理呢個辯方嘅立場,我就想同各位陪審員講,就係因為第三被告嘅大律師曾經喺結案陳詞嗰陣時候講到,就住第三被告嘅戶口裡面嘅交易,各位陪審員係要肯定嗰啲唔係匯款交易先至可以定罪,佢曾經咁樣樣講過嘅。就呢一點我想話畀各位陪審員聽,呢一點係不正確嘅,匯款交易本身係可以用作正當嘅用途,亦都可以用作不正當嘅用途,明唔明呀?並唔係一定唔係匯款交易就係「洗黑錢」先至可以定罪嘅,實際上匯款交易,即係呢一種服務係一個可以用嚟「洗黑錢」嘅途徑同埋手段嚟嘅啫,明唔明呀?歸根究底各位陪審員都係要返番去嗰兩條問題。」
35. 在這裡要略作解釋和展述。辯方在結案陳詞所講的,其實就是辯方專家證人的意見。簡單說,就是D3的講法和單據皆與只涉及對沖而非實質跨境匯款的操作相符,而對沖就是陸港兌換行業的慣常做法。這點從辯方專家證人報告的頭六至七頁清楚可見[18]。它的作用是要表明,控方對資金流動的演繹,絕非唯一的合理推論,D3(甚或其他被告)並不一定是在洗黑錢。當然,就算是對沖,三名相關被告還是要接收和轉出大量的款項,而款項雖然不會來自或打進內地[19],這種操作還是有沾上黑錢的風險。這就是以上一段指引的重點。此外答辯方亦是以這段指引來回應陳資深大律師的投訴。問題是,即使有一定道理,以上的指引還是存在著一個更基本的缺陷,就是沒有清楚帶出辯方的核心辯護,甚至是把它變得模糊。這個辯護是,如果D3至D5確實是在協助內地的家人操辦他們相信是為配合陸港正當商貿而進行的兌換服務,又或有此可能,D3至D5便有機會被認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要處理的是黑錢。誠然,原審法官在《導詞》的尾聲有就某些控罪提到這個問題[20],但無論是分佈或內容都過於分散和不夠嚴謹,例如是把‘可能是真’的最低標準完全遺漏掉。一言蔽之,地下錢莊的操作,可以涉及多個層面,相當複雜,法庭不能假設陪審團可以舉一反三,最好是在處理「主觀元素」的階段按照當前的具體案情逐一說明,就如上文第33段所描述,但原審法官卻沒有這樣做。事實上,讀畢整份《導詞》,本庭都未能發現有任何一處有清晰並同時配對上相關法律的指引。
36. 就串謀洗黑錢,原審法官發出的指引如下[21]:
「 喺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嘅罪,其實唔單止第一被告㗎,第二同埋第四被告都有嘅,係咪?咁就裁定任何一個被告人佢所面對嘅罪行,串謀罪嘅罪行成立之前呢,你哋就必須肯定,第一,就係兩個或者以上嘅人事實上已經達成咗協議就係干犯呢個「洗黑錢」嘅罪,okay?因為係一個協議吖嘛,所以一定係多過一個人嘅,一定係兩個人或者以上嘅,okay?咁跟住第二,就係你哋正在處理嘅被告人係呢一個協議嘅其中一方,即係喺呢個協議裡面嘅其中一個人,明白嘛?意思就即係話,呢一個被告人同呢一個控罪裡面講到嘅一個或者以上嘅人係協議係干犯洗黑錢呢一個控罪。另外亦都係要喺達成呢個協議嘅時候,佢嘅意圖係會將呢一個協議係赴諸實行嘅,明唔明我講咩嘢呀?明白呀嗬?第一,因為係串謀罪,所以就係一定要證明係兩個人或者以上係達成呢一個協議嘅;第二,亦都要證明呢,即係你考慮嗰個被告人係唔係呢個協議裡面嘅其中一個party一方,咁如果係,即係佢係唔係呢一個協議嘅其中一方,個意思就即係佢同呢個控罪裡面講到嘅一個或者以上嘅人係協議干犯呢一個「洗黑錢」嘅控罪,同埋喺達成協議嘅時候佢哋係意圖係會將呢一個協議係赴諸實行嘅,okay?」
37. 正如陳資深大律師指出,以上這個講法,跟Harjani和因應Harjani而修改的《陪審團指引》,是有分別的[22],詳情見上文第24段即陳資深大律師按照後兩者而列出的內容。扼要地說就是以簡單一句「同一個或以上嘅人協議洗黑錢」來代替了串謀干犯此罪所須的造意及造意須在何時產生等問題。這些問題在本案特別重要,是因為,本庭再三重複,D3至D5的辯護,是自己正在協助母親或岳母操辦相信是正當的兌換服務,所以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的考慮,便必須以此為背景,但「同人協議洗黑錢」這話卻完全沒有傳遞出相關的信息,相反更可能令到陪審團無從入手。另外還要記得,原審法官在解釋何謂洗黑錢本罪時,已經把上述的背景,以及須先行裁定辯方說法是否可能屬實的指引,在處理「主觀元素」的部分省略掉(見上文第28段),而上述即有關串謀的指引,又是緊接著那部分的指引而作出[23]。所以,整體而言,陪審團就是沒有適時和在適當的節點獲得適當的指引,亦即再次重複了上文所辨識的問題。答辯方泛指原審法官的指引充分準確,是沒有幫助的。
38. 分析到這裡,本庭已有足夠理由認為,就裁定洗黑錢罪及其串謀該如何進行,原審的指引是有欠穩妥的,以致各名相關被告的定罪也有欠安全。鑑於這個結論,本庭不認為有需要逐一詳細處理三名被告的其他投訴。簡而言之,本庭不認為這些投訴成立,又或雖然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足以推翻定罪。它們部分是加劇了本庭在上文辨識的問題,但無論是獨自或連合起來都不致令定罪變得不穩。由於大律師辦案有一定的自由度,再加上關鍵證人(馮姓和陳姓兩名法律行政人員)的失聯,大律師嚴重不稱職的投訴不成立。
判刑上訴
39. 鑑於以上的結果,D4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也無需再行處理。
判決
40. 本庭批准D3至D5就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相關的上訴得直,三名被告的定罪與判刑(D5已刑滿出獄)一併撤銷。由於答辯方表明不會申請重審,所以原本已獲得保釋的D3、D4亦可以即時釋放。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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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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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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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25年1月7日
答辯人 : 由律政司外聘鍾偉強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第一及第三申請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鄧漢標大律師及李芷澄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李家怡大律師及林彥言大律師代表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9日
答辯人 : 由律政司外聘鍾偉強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第一及第三申請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鄧漢標大律師及李芷澄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及李家怡大律師代表
(根據日期為2025年12月8日的轉換律師通知書,江林律師行已取代江得源律師行進行訴訟)
[1] D1和D2的罪名也成立,但沒有上訴。
[2] D3及D4表示並不認識D2,D3亦表示沒有見過D1。
[3] 控方報告(證物P101):AB 161 – 607;控方報告中譯本:AB 608 – 1976 ;庭上證詞:AB 1977 – 2174。
[4] 控方報告(第255至256段):AB 919。
[5] 控方報告(第257至262段):AB 919 – 921。
[6] 由D1在2011年8月1日成立,報稱的業務為「服装」:AB 25。
[7] 控方報告(第239及244段):AB 906和AB 914。
[8] 控方報告(第245 – 246段):AB 914 – 915。
[9] 辯方報告(原整版):AB 2211 – 2219;辯方報告(經編輯版本): AB 2182 – 2210。
[10] 例子: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間,帳戶5多項300,000至 4,350,000元的存款,都是由家中夾萬取出,或由家人匯來,用作買房子和其他私人用途(AB 91P – 92Q和AB 111S – 113H);2010年6月1日,她從家中夾萬取出500,000元存入帳戶6以協助D4買房子(AB, 93D – F)。
[11] ‘萬國’和‘福興’的帳戶並非相關控罪所指的帳戶。
[12] 原審《導詞》:AB 54M – N。
[13] 《陪審團指引》119-15頁。
[14] 原審《導詞》:AB 55I – 56C。
[15] 原審《導詞》:AB 66T – 67F。
[16] 原審《導詞》:AB 100B – Q。
[17] 原審《導詞》:AB 113D – H。
[18] 辯方報告(經編輯版本): AB 2183 – 2189。
[19] 事實是,根據控方專家供述,打進涉案帳戶的資金,部分是來自香港境外的匯款,只是無法肯定是否包括中國大陸。另外,資料顯示,帳戶5有一共九次的人民幣‘匯購’。這些‘匯購’全部發生在D1和D2被捕之後,但辯方專家因為沒有檢視帳戶5而沒有在他的報告或證供提及。
[20] 例子見原審《導詞》:AB 118J – N。
[21] 原審《導詞》:AB 56P – 57C。
[22] 《陪審團指引》119-17頁。
[23] 見註腳14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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