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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5/2023
[2024] HKDC 1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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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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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恩先生及許志浩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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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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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案情
2. 2022年10月24日,許先生和案中的第一被告因金錢糾紛而在微信通話中爭吵。後來,第一被告表示他會在第二天付款給許先生。於2022年10月26日2249時,第一被告詢問許先生的位置,並表示他正要出發到許先生所在的地方(即37號東大街)。
3. 同日大約在晚上2345時,一輛掛有車牌號碼WJ8527的黑色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由第二被告駕駛抵達筲箕灣東大街23號。許先生看到第一被告坐在後座,向他招手。該私家車停在許先生附近。許先生看到有四人從該私家車下車。其中,第二被告是第一位(從司機位)下車的。他手持開山刀,並朝著許先生跑來。當許先生試圖逃跑時,他跌倒在地上。七名人士包括第二被告靠近許先生,並用刀攻擊他,第二被告用開山刀,第一被告用西瓜刀。第二被告把開山刀套上刀套,用它斬許先生的下半身兩下,再用拳頭打許先生的頭部六下。許先生昏倒達一分零六秒。
4. 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地面上有血跡和兩個黑色刀套,長度約1呎。
5. 在東大街的閉路電視在關鍵時間拍攝到七人從該私家車下車,第二被告是首位從司機位下車的人士,他手持開山刀衝向許先生,許先生立即轉身逃跑,跌倒在地上,其他六位襲擊者從後追趕。七人襲擊躺在地上的許先生,他們不斷地用拳頭和腳打和踢許先生的頭部和身體。其中,第二被告把開山刀套上刀套,用它斬許先生的下半身,再用拳頭打許先生的頭部。之後,該七人從躺在地上的許先生身旁走開,登上該私家車,並由第二被告駕駛離開現場。
6. 在2022年11月1日,警方發現該私家車停泊在葵涌月海灣5樓停車場。在當日約下午2時,警員在月海灣的一個單位拘捕第二被告。
7. 根據相關的醫療報告,許先生被診斷的傷勢如下:左眉4厘米割傷,已縫針;左額頭4厘米割傷,已縫針;雙手擦傷。
求情陳詞
8. 第二被告現年26歲,單身,被捕前和父母及弟弟同住,他有穩定的女朋友,二人打算於第二被告服完刑期後結婚。工作方面,第二被告被捕前經營一間小型超級市場,月入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
9. 根據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他的父母是在2021年將畢生積蓄用來開設該超級市場,讓第二被告經營、打理,希望他有了自己的事業,不用終日無所事事。在第二被告還押之前,超市的營運尚算穩定,但在他還押後,父母無法兼顧自己的工作及超市的營運,最後被逼蝕本倒閉。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亦說,他誤交損友,干犯本案是因為希望替朋友(即第一被告)出風頭,所以犯下大錯。他在還押期間有了深切的反省,認為自己辜負了父母及女朋友。
10. 辯方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沒有選擇在第一時間承認控罪,這情況固然是不理想的,這已經反映在他無法獲得足額三分一刑期折扣中。至於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所列出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中如何落墨,則屬法庭酌情權範圍。顧及第二被告在這個階段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省卻了控方證人需要出庭作證等這些種種因素,第二被告希望法庭也認許他最終選擇認罪的決定,在法例可行的範圍中盡量給他較多的折扣。
11. 辯方亦希望本席參考暫委法官周燕珠就本案第一被告的案件的判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振文 [2024] HKDC 521)。在作出量刑及得出三年九個月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時,周燕珠法官考慮了包括這些元素:第一被告是主腦人物、本次襲擊牽涉的人數及規模、本次襲擊牽涉的武器、使用了逃逸的交通工具、群毆過程約23秒、襲擊程度相當殘忍,以及許先生的傷勢。
12. 辯方大律師指,上述很多的觀察辯方都必須公允地贊同,但希望就第二被告的案件,法庭會採納三年九個月的量刑起點作為基礎,並因第二被告的角色不同,向下調整刑期作為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辯方指第二被告的案情比較輕的原因包括:(1)第一被告才是本案的主腦,第二被告是被他邀請才參與襲擊的;(2)第一被告在各人離開後,仍手持刀返回,意欲再次襲擊許先生。
13.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願意向許先生作出賠償,並將此視為一個減刑的原因;另外,第二被告沒有類似的定罪紀錄,是初犯的,這是單一事件,與第二被告的性格不符。
判刑
14. 上訴庭未有為有意圖而傷人罪行定下任何量刑指引,但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一案中指出,此罪行的刑期一般在3至12年之間。另外,法庭在 HKSAR v Chan Chung Tat [2013] 6 HKC 225 指,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須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者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者等的影響。
15.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的判詞中第13段引述的 R v Fisher [2008] QCA 307 列出了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為主腦、被告夥同其他人士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被告在公眾地方犯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被告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顯示沒有悔意。
16. 在本案前,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在量刑時,會考慮到第二被告是初犯這一點。就第二被告願意作出賠償這一點,本席留意到受害人許先生並沒有在這個階段要求賠償;而且根據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他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去作出相關賠償,現在亦要服刑,本席看不到他會有機會在合理時間內有足夠能力去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在本案作出賠償命令是不合適的(見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Chapter 9 提及的相關法律原則);在量刑時,法庭亦不會視此為減刑原因。
17. 本案的襲擊行動顯然是有預謀進行的,涉及七人參與襲擊,也涉及使用武器,及安排車輛接載施襲者。襲擊並非源於挑釁,他們在公眾地方作案。縱使許先生為了逃離襲擊者而跌倒在地上,以及被襲擊後暈倒,多名襲擊者仍然繼續使用武器打許先生。許先生的醫療報告顯示他的頭部左眉及左額被割傷,襲擊者使用的武器包括可以引致嚴重傷害或致命的刀,襲擊程度的確相當殘忍。許先生最終沒有受到永久的傷害是萬幸中的大幸。
18. 雖然第二被告是被第一被告邀請加入襲擊事件的,嚴格上並不是主腦,但是第二被告在過程中亦擔當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參與有以下嚴重的情節:
(1) 根據同意了的案情,第二被告是駕駛該私家車到現場的,換言之,他負責駕駛車輛載著其他六名人士到現場;
(2)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二被告是第一個衝向及追逐許先生的襲擊者,並且導致許先生跌倒在地上,其他人才趕及開始進行襲擊;
(3) 第二被告用的武器是開山刀,是具殺傷力的;
(4) 第二被告把刀套上刀套,在許先生倒地及暈倒之後用以斬許先生的下半身,亦用拳頭去打許先生的頭部多次;
(5)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和第一被告是最後停止襲擊許先生的,是最後離開的兩位;
(6) 同意了的案情撮要顯示,襲擊後是由第二被告駕駛相關車輛載另外六名人士離開現場的。
19.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第二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他的參與程度高。考慮了案情、被告的求情(包括辯方大律師作出的陳詞和所有求情信),以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八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後但審訊首日前表示認罪,本席會給予四分一刑期扣減。
20. 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兩年九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原因將刑期再作下調。第二被告被判兩年九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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