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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023
[2023] HKDC 1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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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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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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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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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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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概覽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1:盜竊,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某日在粉嶺偷竊一輛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的電單車(底盤號碼MK920936)(「涉案電單車」)。
控罪2:偽造文件,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8月30日,在元朗橋樂坊AD2978號燈柱附近,意圖欺詐而在涉案電單車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SR1214的號碼字牌。
2. 他承認控罪2及同意相關案情,但否認控罪1。審訊後,控罪1亦被裁定成立。
B. 案情
3. 於2022年8月30日,警方於新界元朗橋樂坊發現掛着SR1214車牌的涉案電單車沒有顯示車輛牌照。同日約2223時,被告人手持一個電單車頭盔走近涉案電單車,把頭盔放在座位上,左手戴上黑色手套。頭盔內有物品包括一條車匙及一條車尾箱鎖匙,分別可以啟動涉案電單車及打開電單車尾箱的鎖。在警方查問下,被告人聲稱他是涉案電單車車主;但當被問及涉案電單車的來歷和其車輛牌照時,被告人表現緊張及支吾以對。
4. PC22292(「控方第一證人」)以「行使虛假文書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後者說「阿Sir,俾次機會喇,架電單車我偷返嚟,所以咪求其搵個車牌擺落去囉。」控方第一證人亦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後者說「阿Sir俾次機會喇,架電單車係我幾個月前喺粉嶺偷返嚟嘅。」
5. 雷震霆(「控方第二證人」)是一部登記號碼為SR1214的白色電單車車主,及唯一管有該電單車車匙的人。他確認在相關時間沒有遺失該電單車、其車輛牌照、車牌或車匙。
6. 涉案電單車的車主無法被確認。運輸署沒有涉案電單車的底盤號碼紀錄。
7. 根據警誡供詞,被告人必定於2022年某日在粉嶺取走涉案電單車。
8. 涉案電單車必定屬於被告人以外的人,因為:
(a) 相片(P7)顯示該電單車的外觀正常;
(b) 承認事實指警方能以車匙(P5)啟動該電單車;
(c) 被告人在庭上確認該電單車能讓他差不多每天都駕駛歷時約兩、三個月直至被捕,所以該電單車的性能良好;及
(d) 被告人也在庭上確認該電單車不屬於他。
9. 被告人在警誡供詞承認他偷該電單車,所以他一定知道該電單車屬於其他人,但仍不誠實地有意圖從車主永久剝奪該財產。
10. 於2022年8月30日,被告人在控罪2的地點意圖欺詐而在涉案電單車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SR1214的號碼字牌。
C. 求情
11. 被告人現年40歲,中三學歷,單身。父親在菲律賓工作,母親於2020年離世。案發時他是電單車速遞員,月入約15,000元。
12. 被告人曾干犯六宗案件,但沒有與本案控罪類同的紀錄。
13. 辯方呈上案例包括HKSAR v Lau Shun Mau and Another DCCC 297/2011及HKSAR v Fung Chun Ho DCCC 328 & 617/2022。法庭在Lau Shun Mau案就涉及電單車的「盜竊罪」和涉及車牌的「偽造文件罪」都採納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4. 另外,法庭在Fung Chun Ho案就涉及電單車的「盜竊罪」採納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和就涉及車牌的「偽造文件罪」採納監禁6個月為起點,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D. 判刑
15. 本席也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DCCC 805/2021。法庭在該案就涉及電單車的「盜竊罪」採納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及就涉及車牌的「偽造文件罪」採納監禁12個月為起點,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6.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就控罪1及2,本席分別以監禁24個月及12個月為起點。被告人否認控罪1及沒有減刑因素,所以本席就此控罪判處監禁24個月。他承認控罪2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本席就此控罪判處監禁8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本席就本案判處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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